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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乙○○ 臺中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16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 (下同)98年10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
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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