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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戊○○、丁○○、丙○○、乙○○間退還履
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9月7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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