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國字第8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因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98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乃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98年7月9日本院所為98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惟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裁定,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合議為之,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
且異議人所提「民事聲請抗告異議及續審狀」,除就本院9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實重覆爭執外,並未陳明就本院98年7月9日98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裁定異議之理由,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