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22時獨自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與友人至霖園卡拉OK店內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0日22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8
- 四、被告雖辯稱是原告拿桌上冰桶往被告頭上砸,被告推開原告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末查,本件損害賠償發生日為96年3月21日,原告於98年3月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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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 96年3月20日22時獨自進入台北縣板橋市○○路 185號親親飲食店(嗣更名為霖園卡拉OK店)消費,被告與二名不明人士飲酒,嗣於送走上開二人後,被告走向原告桌子,原告當時詢問被告是否有套房欲出售(被告蓋屋出售中),被告立刻出手打原告臉部,並教唆六名不良份子將原告毆打成重傷,致原告受有右眼角撕裂縫合約1公分、左臉眼夾瘀青紅腫約3×3公分、右手臂8×6公分紅腫瘀青、右手關節擦傷2×2公分及紅腫瘀青8 ×6公分、左胸挫傷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大腿靠陰部2×3公分擦傷、左手第四指槌狀指(骨折)、右小腿上部2×1公分擦傷、左右小腿脛骨骨折,及雙耳聽覺神經受傷等傷害,並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經法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 96年3月20日起至98年5月8日止,共56次,計新臺幣(下同)56,620元;
②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並雙耳耳鳴,經醫師證明無藥可醫,併有精神重大疾病之永久性殘障,為中度身心殘障,又原告雙腳萎縮,無輔助工具無法自己行走,如開刀一年內復健未見起色,恐為永久殘障, 至99年4月止之長期治療費用約30萬元;
③車資:原告第1次至第3次住院,雙腳無法行走,需專人接送,自龜山至板橋縣立醫院,計程車費往返每次800元,共40次,計32,000元;
④ 工作損失:原任電梯臨時工、幫魚攤殺魚等工作,每月薪資18,000元,因本件事故發生無法工作,自96年3月20日起至98年5月止,共3年,計64,800元;
另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迄今尚未復原,有雙重殘障可能,以60歲為工作期,加請求自99年起至104年止共5年,計108萬元之工作損失。
總計1,728,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無法與人溝通交往,精神蒙受煎熬,難以睡眠,身心恐懼害怕,日夜不寧,不敢外出,怕找不到回家的路,產生情感性精神失常,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3,316,620元,原告僅請求32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前段規定,求為命: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與友人至霖園卡拉OK店內喝酒後,欲走出店外時,原告叫店內小姐把被告叫回店內,並表明欲向被告買房子,被告表示無房子可賣予原告,原告即拿桌上冰桶往被告頭上砸,被告推開原告,並跑給原告追,否認有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係原告跌倒所致,並非被告所造成;
診斷證明書上原告所受傷害均為外傷或骨折,無聽力受損或精神疾病之記載,又原告聽力問題係發生於96年6月18日,距本件事故已過3個月,原告精神受損更遲至98年3月10日始提出證明,與事故發生已距2年,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本件損害賠償發生日為96年3月21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期不詳,如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
對原告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無意見,惟96年4月16日、96 年6月1日、96年6月18日、96年7月9日、96年10月1日、98 年5月8日等單據係內科、耳鼻喉科及精神科門診收據, 然原告傷勢多在四肢,上開費用與本件無關,且96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單據中伙食費850元部分,因原告未住院, 此部分費用與本件無關;
原告未提出車資支出收據以資證明;
原告請求按每月薪資所得18,000元計算之損害,既未提出稅籍資料證明其有薪資所得,亦未提出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無從證明其係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
且原告於96年8月16日已拆除外固定手術,斯時原告已復原,縱有工作損失,亦至該時為止。
又原告左側脛骨骨折約96年12月可恢復,原告於該期間內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惟96年12月以後,原告已復原,無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可言。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0日22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85號親親飲食店(嗣更名為霖園卡拉OK店), 遭被告及6名不良份子毆打, 致原告受有右眼角撕裂縫合約1公分、左臉眼夾瘀青紅腫約3×3公分、右手臂8×6公分紅腫瘀青、右手關節擦傷2×2公分及紅腫瘀青8×6公分、左胸挫傷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大腿靠陰部2×3公分擦傷、左手第四指槌狀指(骨折)、右小腿上部2×1公分擦傷、左右小腿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為證,而被告因犯傷害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易字第145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是原告拿桌上冰桶往被告頭上砸,被告推開原告跑給原告追,原告追被告時在店內跌倒,被告並未毆打原告,故無需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坦稱:我和朋友在喝酒,我和朋友已經要走,原告叫我站住,叫我房子賣他,當天我們發生爭執,是他打我,我們就發生爭執,他先拿桶子丟我,之後我們二人發生扭打,我打輸他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
已自承兩造確有發生扭打之事,則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毆打行為所造成,應可認定。
㈡再參以證人楊月英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卡拉OK店上班,被告與原告均為店裡常客,於96年3月21日0時10分許,有客人被告與原告二人打架,當時是原告先找被告談話,結果發生口角,原告就先拿瓶子丟被告,被告便反擊推了原告一把,兩人便扭打成一團,我馬上跑進包廂想找男生把他二人拉開,結果找不到人,一從包廂出來便看到原告頭部流血躺在地上,而被告已不見人影,當晚只有他們二桌客人,並無其他客人在場等語(見偵查卷20至21頁);
證人黃秀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卡拉OK店上班,被告與原告均為店裡常客,於96年3月21日0時10分許,有客人丙○○與甲○○二人打架,當時是原告先找被告談話,結果發生口角,原告就先拿瓶子丟被告,被告便反擊推了原告一把,兩人便扭打成一團,我當時跑去上廁所,我從廁所出來便看見原告頭部流血躺在地上,而被告已不見人影,並沒見其他人參與,隨後就看到警察與救護車到現場,當晚只有他們二桌客人,並無其他客人在場等情(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
另佐以證人賴淑貞於板橋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後係證述稱:我是該小吃店之合夥人,當天被告與原告來消費時,我有在場,他們在不同桌喝酒,但我之後有離開,故我於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後來我回到小吃店,有看到被告站在隔壁店的騎樓,原告則係坐在店內椅子上已經受傷,我有問楊月英發生何事,楊月英告稱被告與其朋友在喝酒,其朋友走了後,原告上前問被告是否有套房要賣,被告說沒有要賣,不知為何就發生衝突,渠等二人有打架等語(見板橋地院刑事卷第111至115頁)。
證人洪偉智警員於板橋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接到報案後有趕至現場,看到原告躺在店內的地上,店內已沒有其他客人,現場只剩下店內的二位小姐,該兩名小姐及原告都說是原告自己跌倒的,後來我同事江冠毅到醫院看原告,原告即表示我是被打的,原告說他要備案,保留追訴權,同事就簡略做了筆錄,之後我聽同事說原告於96年3月28日有自己坐救護車到派出所持出告訴,又我有製作證人楊月英及黃秀雲之警詢筆錄,一開始她們說她們沒有看到,後來我告訴她們原告在她們上班的店內被打,她們不可能沒有看到,她們才說出筆錄上的內容,她們說她們怕惹事,所以不敢說出來等語(見板橋地院刑事卷第38至41頁)。
益加可證,被告確有與原告發生扭打,並造成原告受傷, 板橋地院97年度易字第145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其有毆打原告之事實,顯係臨訟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㈢再者,原告確係於前揭時、地,受有雙腳脛骨骨折、左腳擦傷(2×1公分)、左胸挫傷(第4肋骨骨折)、右手紅腫瘀青(8×6公分)2處及擦傷(2×2公分)、左手第4指槌狀指、頭部撕裂傷(約1公分)及瘀青(3×3公分)、跨下擦傷(2×3公分)等傷害,經救護車到場將原告送至臺北縣立醫院乙節,有臺北縣立醫院96年12月7日北縣醫歷字0960010403號函暨函附臺北縣立醫院病歷摘要表、急診病歷、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上述刑事卷內可稽,則從原告所受傷害部位遍及頭部、身體及四肢,且有多處骨折之情狀研判,衡情自非原告自行跌倒所造成的,由此可見原告之傷確係因由與原告發生扭打之被告所造成。
是以,被告辯稱其僅有推開原告並跑給原告追云云,顯係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出手打原告時,被告後面就走出來三個人持木棍打原告,原告逃至後門時,又有三名少年從後門出來打原告云云,惟在場證人楊月英、黃秀雲並未證述有被告以外之人在場毆打原告,另證人賴淑貞亦證稱原告到現場時並無發現有任何棍棒等情,從而,尚無從僅以原告此部分片面主張遽認被告有與其他人共同實施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參互勾稽,應認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原告扭打,原告並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雙腳脛骨骨折、左腳擦傷、左胸挫傷(第4肋骨骨折)、右手紅腫瘀青2處及擦傷、左手第4指槌狀指、頭部撕裂傷及瘀青、跨下擦傷等傷害,被告自應就本件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之責。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腳脛骨骨折、左腳擦傷、左胸挫傷(第4肋骨骨折)、右手紅腫瘀青2處及擦傷、左手第4指槌狀指、頭部撕裂傷及瘀青、跨下擦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自96年3月20日起至98年5月8日止,就診56次, 共支出醫療費用56,6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經查除其中96年6月1日醫療費用收據130元為內科門診費用、 98年5月8日醫療費用收據50元為精神科門診費用,無從認與本件傷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依診斷証明書所載,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對該醫療費用收據亦不爭執,故原告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共56,460元,可認定是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中96年4月16日、 96年6月18日、96年7月9日、96年10月1日等單據係耳鼻喉科門診收據,然診斷證明書上並無原告聽力受損之記載,且原告聽力問題係發生於96年6月18日,距本件事故已過3個月,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96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單據中伙食費850元部分,因原告未住院,此部分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
惟查原告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害,依台北縣立醫院96年3月23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記載, 其中頭部之傷害為「右眼角撕裂縫合約1公分、左臉眼夾瘀青紅腫約3×3公分」,足證原告之頭部雙側均受有重擊, 故其雙側聽神經自亦因此而有受損之虞,且原告因雙腳脛骨骨折、胸部第4肋骨骨折等重傷害,於96年3月21日住院治療,顯未能立即就聽力是否受損為檢查,惟原告於二個多月後之96年6月18日接受聽力檢查, 已確認其雙側聽神經受損,亦有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聽力受損係遭被告重擊頭部雙側所致,則原告因此支出之耳鼻喉科醫藥費用自屬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另原告於96年6月25日至96年7月2日因左側脛骨癒合不正, 住院治療,手術矯正併外固定,亦有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故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850元,實屬醫療行為之一環,應視同醫藥費;
被告辯稱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並雙耳耳鳴,經醫師證明無藥可醫,併有精神重大疾病之永久性殘障,為中度身心殘障,又原告雙腳萎縮,無輔助工具無法自己行走,如開刀一年內復健未見起色,恐為永久殘障, 至99年4月止之長期治療費用約30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未來之治療費用需再約3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無從認其確受有30萬元之醫療費用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車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雙腳骨折無法行走,至醫院就診需專人接送,而自原告住所桃園縣龜山鄉○○村○○街307號之7至板橋縣立醫院,往返一次之計程車費為800元,共40次,計32, 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40紙為證,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相符,且原告雙腳骨折,確實須仰賴計程車接送就醫,故原告就計程車費之支出32,000元,應認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減少薪資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原任電梯臨時工、幫魚攤殺魚等工作,每月薪資18,000元,因受此傷害而無法工作 ,自96年3月20日起至98年5月止,共3年,薪資損失計64,800元;
另原告受此傷害迄今尚未復原,有雙重殘障可能,以60歲為工作期,加請求自99年起至104年止共5年 ,計108萬元之工作損失,總計薪資損失1,728,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本院向依台北縣立醫院查詢之結果,「針對原告之雙腳脛骨骨折約於96年12月可恢復,但因肌肉無力,可能造成須柺杖而行,勞動力會受損,可能無法自由活動、蹲跳或長期站立,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此有台北縣立醫院98年6月30日北縣醫歷字第09800064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證原告受此傷害後, 兩下肢均遺存運動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等級第六級標準,勞動能力減少76.9%。
原告既尚能從事輕便工作, 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完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並無可採。
⒊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為領導機電有限公司之臨時技術員工,每月薪資為18,000元,雖提出領導機電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為證,固可認原告受傷前為該公司之臨時員工,有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惟該薪資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為臨時員工,日薪為1,200元, 半日工時為800元,每月工作日為16日,薪資為18,000元至2萬元等語,並無實際給付薪資之證明,原告又未提出薪資袋、稅籍資料、扣繳憑單等可證明其有薪資所得之文件,實無從認定原告每月都有至少18,000元之收入,故宜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11日勞保工字第 0960140259號函所核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為原告薪資所得之依據。
而原告係44年7月16日出生,於96年3月20日受傷時至60歲之104年7月16日止,尚有8年3個月,按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因受傷勞動能力減少76.9%,8年所損失之薪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之一次給付應為1,096,181元(17,280x12x76.9%x6.0000000=1,096,181,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6,181元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右眼角撕裂、左臉眼夾瘀青紅腫、右手臂紅腫瘀青、右手關節擦傷及紅腫瘀青、左胸挫傷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大腿靠陰部擦傷、左手第四指槌狀指(骨折)、右小腿上部擦傷、左右小腿脛骨骨折,及雙耳聽覺神經受傷等傷害,致須柺杖而行,無法自由活動、蹲跳或長期站立,已喪失雙腳通常應有之功能,身心所受損害鉅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電梯之臨時工、幫魚攤殺魚等工作,沒有不動產、動產、現金;
被告為初中畢業,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月薪約15,000 元,名下有房地四筆、BMW汽車一輛) 及案發經過(兩造發生口角後,原告先拿瓶子丟被告)及原告所受傷勢(雙腳骨折、左胸第四根肋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雙耳聽覺神經受傷)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1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684,641元(56,460+32,000+1,096,181+500,000=1,684,641元)。
六、末查,本件損害賠償發生日為96年3月21日,原告於98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稽,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4,641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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