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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千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提供其經營、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422之2號之「龍興汽車美容」為購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而抽頭營利。
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接獲兄吳仁獻之電話,要約伊前去接替其位置賭博,伊應允後即偕女友王麗霜前往上址,接替吳仁獻之位置續賭。
嗣被告乙○○、丙○○、丁○○(下稱被告3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表示伊與同桌賭客即訴外人許壬癸詐賭,雖經伊否認,被告3人仍不為所動,旋由被告乙○○、丙○○及在場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輪流持鐵棍毆打伊及許壬癸,被告丙○○另要求王麗霜站立至一旁,由丁○○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看守王麗霜,不准王麗霜打電話,亦不准離開現場,並取走伊、許壬癸、王麗霜所攜帶之財物。
訴外人許壬癸因不堪毆打,乃依被告3人之要求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伊不同意竟遭毆打凌虐長達5小時,因而受有右側頸部外傷、頭皮四公分裂傷、右眉及右上眼瞼擦傷、右上臂及前臂瘀傷、兩手手臂挫傷等傷害,最後於被告乙○○以電擊棒電擊之情形下,伊不得不同意在被告3人書寫之自白書及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票上簽名,被告始暫停毆打。
最後伊於姪子吳英豪報警處理始獲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部分:對前揭侵權行為業經刑事判決不爭執,惟僅能賠償10萬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被告丁○○部分:伊一審刑事判決係獲判無罪,二審始改判有罪,否認與被告乙○○、丙○○有犯意之聯絡等語。
均求為命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乙○○以其經營之「龍興汽車美容」洗車場後方房間,設置賭場賭博,而抽頭營利。
原告於95年12月27日下午偕同女友王麗霜前往上址賭場。
嗣被告3人於翌日凌晨1時許,懷疑原告與同桌賭客許壬癸有詐賭行為,即由被告丙○○、乙○○開口表示原告、許壬癸詐賭,惟為原告、許壬癸否認,稱兩人互不認識,被告乙○○請其二人以手機互撥後,發現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有設定許壬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3人遂認原告等確有詐賭之情,竟與在場其他7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丙○○、乙○○以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輪流持衣櫥鐵質支架毆打原告及許壬癸,並取走許壬癸身上所有現金約3萬多元及王麗霜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身分證),丙○○另要求王麗霜站立至一旁,由丁○○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看守王麗霜,不准王麗霜打電話,亦不准離開現場。
訴外人許壬癸因不堪身體疼痛及心中畏懼,先表示同意丙○○等人之和解提議,丙○○即將許壬癸帶往另一房間,由丁○○與乙○○及其餘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留於原地看守原告、王麗霜。
被告丙○○向許壬癸恫稱若不承認其與原告有詐賭情事,將要打斷許壬癸之手腳等語,許壬癸迫於無奈而同意丙○○之要求,經丙○○帶回上述打牌之房間,許壬癸即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並在由被告丙○○口述、由被告乙○○書寫,內容為承認原告、許壬癸共謀搭檔賭博之自白切結書上簽名後,連同前開本票交予被告丙○○。
被告丙○○為知悉許壬癸之住處以便日後追討款項,囑由不知情之訴外人許恆瑋駕駛被告丙○○之車輛,搭載許壬癸、被告丙○○返回許壬癸之住處,被告丙○○並與許壬癸約定當日(28日)下午將前往許壬癸住處收取45萬元。
原告於許壬癸離開時,仍否認詐賭,且拒絕被告丙○○等人之和解提議,被告丙○○及不詳成年男子遂再次持衣櫥鐵質支架等物品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頸部外傷、頭皮四公分裂傷、右眉及右上眼瞼擦傷、右上臂及前臂瘀傷、兩手手臂挫傷等傷害,被告丙○○並恫稱不拿出錢來,欲將王麗霜抓去賣等語,以此方式逼迫原告簽發100萬元之本票及在由被告丙○○口述、被告乙○○書寫,內容相同之自白切結書上簽名,由於原告無法即時交付現金,被告乙○○即提議原告致電予其兄吳仁獻,佯稱其打牌疲累,邀約其兄前來接手,被告乙○○並恐嚇原告須配合詐騙其兄吳仁獻到場,且不得說出遭毆打情事,否則將打斷原告手腳等語。
嗣經原告之姪子吳宗諺(原名吳英豪)前往上開賭博場所查看,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原告始獲救送醫治療。
被告3人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乙○○、丙○○經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乙○○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丁○○則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83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可參。
被告丁○○既有參與看守原告及其女友王麗霜之行為,足認與被告乙○○、丙○○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抗辯未參與犯罪云云,已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其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爰審酌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抽頭謀取不法利益,其與被告丙○○、丁○○僅因懷疑原告詐賭,並未思依合法訴訟程式主張權利,即強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期間並對原告施以毆打、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動機及行為手段均屬可議,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6日,繕本於97年9月15日送達,送達回證見附民卷4頁至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被告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此部分原告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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