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訴,19,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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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東西向高架橋下無號誌交岔路口,過失撞傷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764,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爭執原告請求車禍後手術及預估日後應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及慰撫金15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任職於訴外人仲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職務,於96年6 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6-1945 號自用小貨車,沿東西向高架橋下穿越桃園縣八德市○○○街往東勇街方向直行,行經東勇北街東西向高架橋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雨、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右方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東勇北街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避讓由原告先行,貿然直行通過,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而受有右頰側顏面撕裂傷及皮神經斷裂之傷害,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指訴綦詳,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回函2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等附刑事卷可證;

被告上開行為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論科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又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足認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身體之傷害,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長庚醫療費用49,070元: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至長庚醫院治療,支出49,070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及門診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 17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醫療材料費用3,222元: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購買醫療材料,共支出3,222 元,業據提出醫療材料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8-21 頁、第22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亦可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日後疤痕重建手術費用11萬元: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日後須進行疤痕重建手術,預估費用11萬元云云,被告則予否認。

查:⒈原告提出華麗醫院於「96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預計疤痕重建手術(10公分)及右鼻翼鼻孔Z 整型術,費用約8 萬元,後續疤痕護理費用(矽膠片、矽膠膏)約2-3 萬元」(見附民卷第10頁)。

惟,依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於「97年7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經診斷為『右臉頰肥厚性疤痕』,於97年7 月25日施行疤痕修整手術,7 月23日、7 月30日至院治療」(見附民卷第9 頁);

核與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於「97年7 月25日」由顱顏外科組出具,原告於「97年7 月25日」實施手術之麻醉費、手術費等45,000元之費用收據相符(見附民卷第15頁),應可認定原告已於長庚紀念醫院實施疤痕修整手術。

該費用已包含於第1項應予准許之「長庚醫療費用49,070元」之中,併予敘明。

⒉原告未提出支付華麗醫院疤痕修整手術費用之證明單據,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此部分支出如何計算?有無證明?原告雖再提出華麗醫院於「98年7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98年2 月7 日入院行修疤手術,並於2/10、2/24、2/21、3/16、4/30、5/30、6/ 27 返診追蹤並建議後續疤痕照護半年」(見本院卷第21頁),但就此部分手術費用之明細仍無相關單據可憑。

⒊原告提出南門藥局出具之收據8 紙,除98年3 月9 日購買「3M免縫膠帶120 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係疤痕修整手術所需用品應予准許外,其餘品項均為「藥品」(見本院卷第22-24 頁),該藥品並非醫師處方之用藥,原告又未證明該藥品屬本件醫療所必需之支出,自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12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㈣日後醫療復健費用10萬元: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復健及維護醫療費用必要之支出,預為請求10萬元云云,被告則予否認。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分別於98年7 月22日、8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二次訊問原告有何證據證明?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信為真實。

㈤計程車費1,720元: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治療,支出計程車費1,72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4、25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可信為真實,亦應准許。

㈥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遺留難以治癒之肥厚性疤痕,心理產生厭世及疏離群眾之影響,爰請求150 萬元之慰撫金云云;

被告則抗辯150 萬元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查: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係80年12月26日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臉側顏面撕裂傷病皮神經斷裂等損害,自96年6 月7 日案發,97年7 月25日施行疤痕修整手術,迄98年6 月27日仍須定期返診追蹤,足認原告所受之痛苦要非輕微,而被告係貨車司機,其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犯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9,070元、醫療材料費用3,222 元、3M免縫膠帶120 元、計程車費1,720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354,132 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98年1 月2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6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寄存送達後10日生效之翌日即98年2 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即本件應自是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54,13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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