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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85-MU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五結鄉○○○路由南往北(即羅東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擬迴車左轉至對向中正西路13號住處車庫時,因過失與林育輝騎乘之2GT-955號機車相撞,林育輝因而受有頭部、腹部、四肢挫傷並骨折、顱腦損傷併內出血死亡。
伊支出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子林育輝死亡,其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0,0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惟此項損害,顯非因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發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從而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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