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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刑事附帶民事損.
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97年10月26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原告與被告之母呂賽玉發生爭執,呂賽玉叫被告為其助陣,被告酒醉遂以腳踹踢原告之臺北市○○區○○路397巷7弄40號住處不鏽鋼大門,致大門斷裂不能使用、四周磁磚斷裂。
原告其後將不鏽鋼大門換新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47,000元,因大門嵌入門柱,更換大門亦需敲掉四周磁磚而支出重貼費用27,000元,共計74,00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發係因原告先以不堪言語辱罵被告之母呂賽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證。
被告踹踢原告之不鏽鋼大門,係為阻止原告及其夫呂台源持雨傘攻擊被告及被告母親,有錄音光碟畫面可憑,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雖踹踢原告之不鏽鋼大門,然原告於換新大門前仍可正常開關、正常密合,有監視錄影畫面足證,並無原告所稱之損害發生,原告無換新不鏽鋼大門之必要,僅需修復即可回復原狀,被告另委請從事修繕鐵門之人以原告受損大門之照片評估,修理費用僅需4,000元,被告願賠償5,000元,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合理等語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夫呂台源乃被告之舅舅,原告乃被告之舅媽,二人毗鄰而居(原告住於台北市○○路397 巷7弄40號1樓,被告住於同弄42 號1樓),因呂台源與被告之母呂賽玉間有遺產糾紛,兩家相處不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住處物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損壞原告之大門門把、門鎖、不鏽鋼紗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4-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踢其住處之不鏽鋼大門之情,業據提出照片、變形之門扣為證(本院卷第29頁,門扣外放),被告於刑案及本審中均自承有踹踢毀損不鏽鋼大門之行為(刑案偵卷第11、39頁,刑案第一審卷第20頁反面、21、38頁反面頁,本院卷第12頁),且有被告踢門之監視錄影帶畫面足憑(刑案偵卷第22頁正反面)。
又被告上開毀損不鏽鋼大門之犯行亦經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毀損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本院卷第4-7 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損害其不鏽鋼大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踹踢毀損原告之不鏽鋼大門,必須換新支出47,000元,又因大門崁入水泥牆,換新必須敲掉水泥牆之磁磚,重貼磁磚費用支出27,00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憑(本院附民卷第3 頁)。
被告則以:原告之不鏽鋼大門無換新之必要,此由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可看出大門仍可正常閉合可明,雖門鎖損壞,被告委請修繕人員估價僅需4,000 元即可修復云云置辯,並提出估價單及監視錄影光碟為憑(本院卷第24、36-41頁)。
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踢原告住處不鏽鋼大門,致該大門中間門鎖所在之鋼板斷裂、門面歪曲、門扣變形,有原告於97年10月27日所攝之大門毀損照片(偵卷第23頁正反面)及變形之門扣(證物外放)可按。
就上開不鏽鋼大門之毀損情形,原告委請裝潢師傅邱金和修復,經邱金和及另一鐵工師傅彭應衡到場勘估後,均認定:不鏽鋼大門之門鎖與鋼板以焊接方式連結,至現場時門框歪了、門面扭曲,大門兩片門扇變形無法密合關上,以石頭擋住,因而告知原告上開不鏽鋼大門之毀損情形無法修復、必須換新;
又因不鏽鋼大門崁在門柱裡面,要換不鏽鋼大門即必須由泥水師傅謝銀生將門柱磁磚打掉,再因原來的磁磚已十幾年,沒有相同磁磚可以補上,所以磁磚必須全部換過,換新不鏽鋼大門需47,000元,重貼磁磚需2,7000元,原告均已支付等情,業據證人邱金和、謝銀生及彭應衡到庭證述綦詳( 本院卷第16頁反面-18頁、31頁反面-32頁 )。
斟酌上開證人邱金和、謝銀生及彭應衡與兩造均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分別係裝潢、泥水及鐵工業多年之從業人員,均證陳到場勘估時不鏽鋼大門門面已扭曲、無法閉合,以石頭擋住等情一致,核與卷附大門毀損照片、原告提出之門扣歪曲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提出由鑫昶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監視錄影光碟,意欲證明原告之不鏽鋼大門未致無法閉合情形,門鎖毀損情形僅需以4,000元修復云云。
經查:1.觀察原告不鏽鋼大門在被告毀損後於97年10月27日所攝照片(本院卷第29頁),明顯可見:大門之兩片門扇雖得靠在一起,惟中間有角度差距,無法正常閉合鎖上。
而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其上雖記載於97年11月24日、11月27日所拍攝,已據原告當庭否認形式上之真正;
且經勘驗97年11月24日畫面左邊之不鏽鋼大門,兩片門扇明顯並未閉合,97年11月27日畫面左邊之不鏽鋼大門兩片門扇間仍有些許角度之差距,未達完全閉合情形,有光碟印出之畫面在卷(本院卷第36-41 頁),是僅以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尚難證明原告不鏽鋼大門於97年11月24日、11月27日可得正常閉合之事實。
2.被告雖提出鑫昶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惟其已自承:僅係將大門毀損相片交與上開公司觀看後據以估價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非親見物品毀損情形後所為,而照片是否能忠實反應毀損情形,實屬可疑;
對比原告係委請邱金和、謝銀生及彭應衡三位裝潢、泥水及鐵工業多年之從業人員到場親見勘估,復到庭證陳綦詳,兩相比較,自以後者親見勘估並到庭證述修復經過者為可採憑。
㈢承上開說明,原告住處不鏽鋼大門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腳踹踢毀損,致門鎖鋼條斷裂、門面歪曲、門扣變形,必須換新始能回復原狀,換新之費用為47,000元;
又因不鏽鋼大門崁入兩旁門柱,必須打掉門柱磁磚始得換新大門,磁磚年代久遠,無法買得相同樣式貼補,因而有全部換貼磁磚支出27,000元之必要。
是則,被告毀損之不鏽鋼大門予以回復原狀之費用總計為7,4000元(47,000+27,000=74,000)。
六、被告另辯稱:被告踹踢原告之不鏽鋼大門,係為阻止原告及其夫呂台源持雨傘攻擊被告及被告母親,則原告對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乙節。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依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我舅舅呂台源他躲在院子裡用傘打我,我一氣之下才用腳踢她家的不鏽鋼大門的」、「他老公呂台源還拿雨傘打我」、「他先鐵門用傘打我、戮我,我才踢門進去要拿他的傘」(偵卷第11、39-40 頁)、「我踢大門是因為呂台源從門縫拿傘攻擊我,我閃到矮牆邊,他仍然拿雨傘從牆頭的上方攻擊我,我才會把門踢開去搶他的雨傘」(刑案第二審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踹踢不鏽鋼大門,係因舅舅呂台源在庭院內以傘打伊,為搶呂台源之傘,因而蠻橫以腳踹踢原告住處之不鏽鋼大門,意欲打開大門進入庭院,並非原告持傘引發被告踹踢毀損大門,則被告所為原告就本件不鏽鋼大門之損害與有過失之抗辯,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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