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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蘇嘉瑞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弟宋允武於民國97年5月間因為喉管被魚骨刺到,曾到被上訴人醫院住院開刀取出,過了七天仍禁止宋允武進食,導致宋允武死亡。
又宋允武於97年6月17日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被上訴人僅在急診時為宋允武排腹水,轉到二樓之照護中心後一個月均未替宋允武排腹水,又對宋允武施作尿道結紮手術,且未讓宋允武進食,僅持續注射點滴,致宋允武身體腫脹,而於97年7月31日死亡。
且被上訴人於死亡證明書之死亡日期上蓋章,致戶政機關要求重開,被上訴人就宋允武之死亡結果自有過失,致上訴人因此支出紗布、藥膏等醫療耗材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910元,以及醫療費82萬6,2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3,000元等語。
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3,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宋允武為肝硬化末期之病患,併發多重器官功能衰竭,多次住院並已經列入肝臟移植等候名單,其於97年5月27日又因上消化道出血而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7年6月7日出院返家,直至10日後(即97年6月17日)復因意識喪失,而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經初步診斷為肝昏迷所致,並有嚴重腹水、食道靜脈曲張、凝血功能異常、多處出血等肝硬化末期之症狀,以及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等情形。
因此被上訴人緊急為其插管並送至加護中心,持續施以藥物、洗腎、腹腔放水、肛門止血手術等治療。
㈡被上訴人從未替宋允武施行尿道結紮手術,且被上訴人對宋允武所施行之醫療救治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且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宋允武死亡證明書,因死亡日期不清楚而重開,與宋允武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又宋允武之住院醫療費用均係由義交重大傷害補助所支付,上訴人並未因此支出任何費用而受損害。
另上訴人支出相關醫療耗材費用,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之弟宋允武於97年5月27日因上消化道出血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7年6月7日出院。
嗣於97年6月17日復因意識喪失,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經初步診斷為肝昏迷所致,並有嚴重腹水、食道靜脈曲張併出血、凝血功能異常、多處出血等肝硬化末期症狀,以及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等情形。
因此被上訴人緊急為其插管並送至加護中心,有宋允武之入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至65、93頁)。
㈡宋允武於97年7月3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⒈被上訴人是否禁止宋允武進食?本件上訴人主張:宋允武於97年5月間曾因喉管被魚骨刺到,到被上訴人醫院住院開刀取出,過了七天仍禁止宋允武進食,導致宋允武死亡云云。
經查宋允武確實於97年5月27日因上消化道出血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7年6月7日出院,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病歷資料可證。
則宋允武既已於97年6月7日出院,當然可以自行進食,被上訴人無從禁止宋允武進食。
且宋允武於出院後10日即97年6月17日始因意識喪失,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經初步診斷為肝昏迷所致,嗣於97年7月31日死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宋允武死亡之結果,與其是否進食並無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為宋允武施行排放腹水之手術?經查上訴人之弟宋允武於97年6月17日因意識喪失,而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被上訴人緊急為其插管並送至加護中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確實曾為宋允武施作腹水排放手術,有宋允武之腹腔放液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等為證,且其中97年6月17日「腹腔放液檢查說明暨同意書」、97年6月23日「抽取腹水檢查治療術同意書」、97年6月27日「腹腔放液檢查治療術同意書」、97年6月29日「腹部抽水檢查治療術同意書」、97年7月17日「腹水抽吸檢查治療術同意書」均經上訴人簽名,97年7月14日「腹水檢查治療術同意書」、97年7月27日「放腹水檢查治療術同意書」均經宋允武之母邵華茜簽名,有該等同意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4至90頁)。
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已為宋允武施行排放腹水手術,已實施必要之醫療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未替宋允武處理腹水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是否曾為宋允武施作尿道結紮手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宋允武施作尿道結紮手術,肇致病情惡化,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宋允武住院期間,因肝硬化末期多處器官衰竭,致凝血功能異常而合併有肛門出血不止,故被上訴人曾為其施行肛門縫合止血手術,此外並未實施任何其他手術,上開縫合止血手術亦經上訴人簽名同意,有手術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0、71頁)。
且遍觀宋允武之病歷資料,並無任何關於尿道結紮手術施行之任何紀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宋允武進行尿道結紮手術云云,並不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實開立宋允武死亡證明書云云,實因戶政機關認為該死亡證明書上所示死亡日期不清楚,被上訴人因此而重新開立,並不影響宋允武已死亡之事實,且亦與宋允武死亡之原因無關。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查被上訴人為宋允武實施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宋允武原本擔任義交工作,醫療費用有重大傷病補助,上訴人本人並未為宋允武支付任何醫療費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6頁)。
又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受領義交重大傷害給付醫療費用76萬7,000元,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未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上訴人雖另主張受有醫療費用7萬7,700元支出之損害,並提出原審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57頁),但據此亦不能證明為醫療費用之支出。
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購買醫療耗材而受有損害3萬6,910元,縱然屬實,然此係因宋允武各項病狀需要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所造成,且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故上訴人支出該等醫療耗材費用即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3,000元,並非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案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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