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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反訴原告 丙○○
甲○○
丁○○○
乙○○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如下: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 者。」
。
本件原判決係命「被告乙○○、丙○○、甲○○、丁○○○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九及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五十八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零參拾柒元;
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零伍元。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九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五十八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工作物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
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工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
,反訴原告乙○○、丙○○、甲○○、丁○○○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提起反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塗銷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九及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十八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第三人林溪圳之名義(本院卷第241 頁)。
本件反訴之聲明既係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林溪圳之名義,應由林溪圳起訴方始適法,原告既非林溪圳或其後代子孫,其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未據反訴原告陳明,其遽予起訴,於法已有未合。
又,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遷讓房屋,上訴人則係本於訴外人林溪圳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回復登記為林溪圳名義,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反訴並非請求確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亦非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款規定,被上訴人又當庭反對上訴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從而,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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