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15,2009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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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壹億參仟零肆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98年3月27日變更為丙○○,且於98年7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39頁至141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改制而成,並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

兩造於民國84年9月23日簽訂「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南科開發契約),伊受上訴人之委託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段718、719、720地號土地,已開發完成,嗣上訴人以其經管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投資取得前揭3筆土地,應撥付新台幣(下同)305,483,013元予伊。

詎上訴人以95年1月18日函知,謂伊於93年3月17日解繳花蓮美崙工業區開發案(下稱系爭美崙工業區開發案)之結餘款除本金193,928,204元、利息27,514,500元(計221,442,704元)外,尚應補繳142,486,191元(下稱系爭款項)為由,扣抵系爭款項及溢撥之1,206,261元後,僅撥付161,790,561元。

上訴人擅將系爭款項扣抵拒付,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南科開發契約為承攬契約,至遲於95年1月18日該承攬報酬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然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始以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伊於84年11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美崙工業區開發案之結餘款以專戶保管孳息,惟被上訴人未依指示,擅將上開結餘款置於自己之活存帳戶內,已違約定,伊依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82年5月22日經(82)工基字第2204號函示,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而自上開土地價款中扣抵系爭款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486,191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47,495,397元、上訴人以142,486,191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88頁正、反面、89頁):㈠上訴人於6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之前身榮工處開發系爭美崙工業區,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11日發函檢送決算報表,說明尚結餘202,635,138.37元,將依規定解繳予上訴人(見原審卷15頁至20頁)。

㈡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系爭南科工業區,並於84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南科開發契約(契約書見原審卷41頁至50頁)。

㈢上訴人於84年11月2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在未確定美崙工業區是否尚有未了工程待辦之前,有關結餘款仍請貴處暫設專戶保管」(見原審卷21頁)。

㈣榮工處於87年7月1日起,改制為被上訴人,並概括承受原榮工處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26頁)。

㈤被上訴人於92年1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稱「..二、經查本案於84年函報貴局結算時結餘款為202,635,138.37元,但本公司於85年3月11日解繳超成本收入予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會(含利息)共計8,706,933.94元,帳面餘額應為193,938,204.43元,另依貴局84年11月23日工 (84)五字第041414號函中已指明結餘款部分請本公司暫設專戶保管孳息。

故本公司雖未設專戶保管,但為配合結餘款項係主用以支應未了工程待辦款,或臨時可能需動支,故併同本公司活存帳戶孳息保留。

三、依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截至92年2月15日(92年1、2月利息依92年1月上旬利率估計)利息為25,868,908.05元,本公司應解繳本息共計新台幣220,606,887.48元」(見原審卷23頁)。

㈥上訴人以92年3月14日92年3月14日工地字第09200055100號函被上訴人稱「..二、鑑於本案84年辦理結算時未能確定是否尚有待辦未了工程,故本局於84年11月23日函請貴公司暫設專戶保管開發結餘款孳息在案,惟貴公司未開設專戶保管,僅併同公司活存帳戶計息,與本部82年5月22日經 (82)工基字第2204號函知貴公司有關未依規定期限解繳相關款項者,統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規定不符。

三、本局於91年度委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本工業區開發成本結算查核,截至90年12月31日止應加計之結餘款利息為新台幣110,265,184元,請貴公司依照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至解繳日止並儘速解繳本息」(見原審卷22頁)。

㈦被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發函予上訴人「主旨:花蓮美崙工業區開發結餘款本息新臺幣221,442,704元,已於93年3月17日解繳至貴局指定之帳戶: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工業局,帳號:263066,請查收惠復,請查照」(見原審卷65頁)。

㈧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二、本案貴公司於84年函報該工業區結算資料,本局以84年11月23日工(84)五字第041414號函請貴公司設立專戶代管孳息,惟貴公司未設專戶保管孳息,逕為併同貴公司資金統籌運用,不符規定在先,且要求本局同意依貴公司自行以台灣銀行活存利率設算之利息解繳,並辦理結案。

三、惟按工業區成本結算原則,受託開發單位帳列成本結餘款在解繳本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前,均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本案截至本 (94)年11月30日止扣除貴公司已解繳之金額,尚需補繳新臺幣1億4218萬1417元..」(見原審卷24頁)。

㈨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二、旨揭3筆土地應撥付之價款計新臺幣3億548萬3013元,另併扣除之款項如下:(一)應解繳花蓮美崙工業區開發結餘款利息差額。

其截至本 (94)年12月12日止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尚需補繳1億4248萬6191元。

(二)於94年11月23日以工地字00000000001號函撥付五股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價款(廠房編號:甲5-2)3182萬266元整予貴公司在案,經查溢撥建物售價5%營業稅120萬6261元,併予扣除。

三、綜上所述,實撥付1億6179萬561元整,業經委請中央銀行國庫局匯至貴公司開立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25頁)。

㈩兩造對卷附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歷年活期存款利率表不爭執(見原審卷111頁、112頁、本院卷118頁、135頁、143頁)。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南科工業區開發契約是否屬承攬契約?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為承攬報酬?有無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㈢兩造是否約定應將美崙工業區之結餘款設專戶保管?㈣如認應設專戶保管,其利息是否應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南科工業區開發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已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稱承攬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兩造系爭南科開發契約就南科工業區之開發工作,其主要包括1.土地取得。

2.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

3.工程施工及管理。

4.開發後土地(包括建築物)之租售及未租售土地之管理。

5.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

6.其他有關開發工作(第4條第1項)。

而就兩造之權責劃分,上訴人需派員視察工程施工狀況,並定期召開協調會監督工程品質及進度(第4條第2項第1款第5目)、開發工程結算之審核及驗收(同款第7目)、開發成本及土地租售價格之審定(同款第8目)、查核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同款第9目)、核定租售土地有關事宜(同款第10目),即對整個開發案之從施工、工程結算及驗收,土地租售價格之審定等等,具監督審核之地位。

被上訴人則負責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目)、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並撥付本計劃相關規劃及開發費用(同款第4目)、辦理土地租售作業及管理未租售土地等相關事宜(同款第6 目),另被上訴人執行上開計畫所需資金均需自行籌措,並為債權債務之主體(見第7條第1項,以上見原審卷42頁、43 頁),故被上訴人除負責工程施工及管理外,尚需負責籌措開發資金,且開發完成後,對尚未租售之土地負有管理之責,此與一般承攬契約,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後,除向定作人領取承攬報酬外,並不負責資金之籌措及就已完成之工作物仍有管理責任之情形,並不相同。

是依兩造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觀之,系爭南科開發契約非單純之承攬契約,應係兼具承攬、委任部分性質之無名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南科開發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殊非足取。

㈡另上訴人以95年1月18日工地字第0940098152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謂:其經管之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投資取得南科工業區○○段718、719、720地號土地,原應撥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價款為305,483,013元,惟扣除系爭土地價款及先前溢撥之1,206,261元後,實撥付161,790,561元,已委請中央銀行匯至被上訴人開立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97年度促字第13217號支付命令卷聲證六、原審卷25頁),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價款扣抵而未撥付,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聲請狀原審收狀日期戳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行使權利,並未罹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15年時效。

上訴人雖辯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行使權利,則其時效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為據,其既未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指摘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將美崙工業區之結餘款以專戶保管孳息,應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後,扣抵系爭款項等詞置辯,經查:㈠依卷附之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82年5月22日經(82)工基字第2204號函(下稱第2204號函),其謂「..二、各開發機構為配合開發工業區所需資金,申請本基金貸款,其利息計算係依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貸款要點第八條規定辦理,..又目前各金融機構基本放款利率不一,各受託開發機構向各金融機貸款利息亦不一致,本會為期一致,今後各受託開發機構申貸本基金貸款利率,均按各配合轉貸之金融機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

三、另有關未依規定期限解繳相關款項者,統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附明細表一份)並加計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66頁、67頁),是依上開函示如未依規定解繳相關款項者,即應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洵予認定。

被上訴人認上開函文對之無拘束力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在87年7月1日由榮工處改制而成,並概括承受原榮工處之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年12月8日八七輔伍字第201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26頁),而榮工處隸屬於行政院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換言之,被上訴人在改制前為政府機關,尚非私法人,是仍應受經濟部前揭函文之拘束,被上訴人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84年10月11日發函檢送決算報表,說明系爭美崙工業區開發案尚結餘202,635,138.37元,將依規定解繳予上訴人等語,嗣上訴人於84年11月2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謂「在未確定美崙工業區是否尚有未了工程待辦之前,有關結餘款仍請貴處暫設專戶保管」等語(上開函文見原審卷15頁至21頁),是上訴人僅指示被上訴人暫設專戶保管,未限期命被上訴人解繳,足認被上訴人解繳結餘款之義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另上訴人於92年3月1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本局於91年度委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本工業區開發成本結算查核,截至90年12月31日止應加計之結餘款利息為新台幣110,265,184元,請貴公司依照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至解繳日止並儘速解繳本息」等語,已催告被上訴人應解繳結餘款,而被上訴人自認於92年3月17日收受上開函文(見原審卷22頁、本院卷119頁)卻未解繳,是依前揭第2204號函示之意旨,被上訴人就未解繳之結餘款自92年3月18日起即應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

㈢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不爭執本件未解繳結餘款為202,635,138.37元,則自84年10月1日起至92年3月17日止,應按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自92年3月18日起至95年1月18日(即上訴人扣款之日)止,應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

另被上訴人分別於85年3月11日解繳8,706,933.94元、93年3月17日解繳221,442,704元、94年2月14日解繳33,499元,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解繳之結餘款依民法第323條前段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1.本金為202,635,138.37元,自84年10月1日起至85年3月10日止,按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共1,796,610元(1,021,503+775,107),被上訴人於85年3月11日解繳8,706,,933.94元,抵充上開利息後,本金餘195,724,814.43元【202,635,138.37-(8,706,933.94-1,796,610)=195,724,814.43】。

2.本金為195,724,814.43元,自85年3月11日起至92年3月17日止,按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自92年3月18日起至93年3月16日止,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利息計36,533,336元 (至93年3月16日止之本利和為232,258,150-本金195,724,814),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7日解繳221,442,704元,抵充上開利息後,本金餘10,815,446元【195,724,814- (221,442,704-36,533,336)=10,815,,446】。

3.本金為10,815,446元,自93年3月17日起至94年2月13日止,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利息為621,148元(423,955 +114,283+58,237+24,673=621,148),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解繳33,499元,僅得抵充利息,扣抵後利息餘額為587,649元(621,148-33,499=587,649)。

4.本金為10,815,446元,自94年2月14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利息為651,579元。

(87,303+234,073+94,376+189,332+11,624+34,871=651,579)故本金10,815,446元加利息651,579元,再加前之利息餘額587,649元,計本息為12,054,674元。

㈣準此,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自系爭款項中扣抵被上訴人尚未解繳之結餘款本息12,054,674元,並無不合,至於溢扣130,431,517元(142,486,191-12,054,674=130,431,517 ),即非有據,其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受領時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431,517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給付12,054,674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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