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庚○○、壬○○○、己○○、丙○○、癸○
- 二、甲○○應再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七地號如
- 三、甲○○應給付己○○、丙○○、癸○○、乙○○各新台幣貳
- 四、甲○○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
- 五、戊○○其餘上訴駁回。
- 六、甲○○上訴駁回。
-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庚○○、壬○○○、己○○、丙○○、癸○
- 九、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己○○、丙○○、癸○○、乙○○各以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等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
-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67年間向訴外人陳辰雄買受系爭
-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雙方是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庚○○、壬○○○、己○○、丙○○、癸
-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庚○○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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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庚○○
壬○○○
戊○○
己○○
丙○○
癸○○
丁○○
辛○○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庚○○、壬○○○、己○○、丙○○、癸○○、丁○○、辛○○、乙○○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甲○○應再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庚○○、壬○○○、己○○、丙○○、癸○○、丁○○、辛○○、乙○○。
三、甲○○應給付己○○、丙○○、癸○○、乙○○各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元。
丁○○、辛○○各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元。
庚○○、壬○○○各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甲○○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庚○○、壬○○○、己○○、丙○○、癸○○、乙○○各新台幣伍仟零叁拾伍元,丁○○、辛○○各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柒元。
五、戊○○其餘上訴駁回。
六、甲○○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庚○○、壬○○○、己○○、丙○○、癸○○、丁○○、辛○○、乙○○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甲○○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為庚○○、壬○○○、己○○、丙○○、癸○○、丁○○、辛○○、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己○○、丙○○、癸○○、乙○○各以新台幣玖萬元、丁○○、辛○○各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庚○○、壬○○○各以新台幣捌仟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元為己○○、丙○○、癸○○、乙○○,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丁○○、辛○○,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元為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為庚○○、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等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02巷3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88巷3號,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層至7樓之所有權人,其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庚○○、壬○○○、己○○、丙○○、癸○○分別為系爭建物2樓至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丁○○、辛○○為系爭建物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為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所有權人,每1層樓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
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搭蓋地上物據為己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於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搭蓋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268萬4,997元,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分各為33萬5,625元(其中,戊○○係於民國【下同】64年8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為系爭建物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其於96年5月29日將系爭建物2樓房屋【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庚○○,系爭建物3樓房屋【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壬○○○,戊○○既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10月24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萬9,576元;
庚○○、壬○○○則得請求96年5月29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萬5,173元);
另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己○○、丙○○、癸○○、乙○○、庚○○及壬○○○各6,293元,及給付丁○○、辛○○各3,146.5元等情。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庚○○、壬○○○、己○○、丙○○、癸○○、丁○○、辛○○、乙○○;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庚○○、壬○○○各6,167元,及均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日期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庚○○、壬○○○各1,259元;
被上訴人又應給付己○○、丙○○、癸○○、乙○○各6萬7,125元,及均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日期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己○○、丙○○、癸○○、乙○○各1,259元;
此外,被上訴人應給付丁○○、辛○○各3萬3,563元,及均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日期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丁○○、辛○○各630元;
被上訴人且應給付戊○○12萬1,915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兩造均分別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於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己○○、丙○○、癸○○及乙○○等四人各26萬8,500元、丁○○及辛○○等二人各13萬4,250元、戊○○49萬660元、庚○○及壬○○○等二人各2萬4,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庚○○、陳簡美淑、己○○、丙○○、癸○○及乙○○等六人各5,035元、丁○○、辛○○等二人各2,517元;
㈤第二、三、四項之請求,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另對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67年間向訴外人陳辰雄買受系爭建物1樓房屋,當時原始起造人(地主)即戊○○及全體各樓層所有權人已將1樓前空地委由建商以圍牆圍起,並設一大門,提供予訴外人陳辰雄使用,此為渠等所同意,被上訴人始願意以高於當時2樓房價將近50%之價格,向訴外人陳辰雄購入,換言之,1樓空地使用權之歸屬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際,即已經全體各樓層所有權人同意,專供1樓所有權人使用,則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辰雄所買受,自係繼受取得1樓空地之專用權甚明。
又被上訴人於購入系爭建物1樓房屋後,約於69年間出租予訴外人胡俊瀧使用,並由訴外人胡俊瀧於1樓前方空地搭蓋地上物使用約10年,均未曾改變,嗣訴外人胡俊瀧因故未承租後,被上訴人復出租予他人,迄今陸續共有3位承租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1樓房屋使用,迄今已將近25年。
自系爭建物竣工圖觀之,上訴人等人之進出有獨立出入大門,與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出入口不同,系爭建物1樓前方雖有空地,但倘由上訴人等人停車使用,被上訴人將無從進出房屋,足證於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確有約定1樓房屋前方空地專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甚明。
再者,被上訴人與其他樓層之住戶亦保持良好之互動關係,其等從未曾向被上訴人就1樓空地使用權一事,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益證兩造間早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均應受此分管契約之約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被上訴人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庚○○、壬○○○、己○○、丙○○、癸○○、丁○○、辛○○、乙○○分別為系爭建物地下層至7樓之所有權人,其中被上訴人為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庚○○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壬○○○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己○○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丙○○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癸○○為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丁○○、辛○○為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7樓房屋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乙○○為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所有權人,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上訴人丁○○、辛○○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㈡戊○○於64年8月13日登記為系爭建物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嗣於96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庚○○,並於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3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壬○○○,庚○○、壬○○○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
㈢系爭建物1樓前方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及後方如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其中占用防火巷面積15.01平方公尺,其餘為占用法定空地),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陳辰雄購入1樓房屋後,即單獨使用迄今。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雙方是否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可繼受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否拆屋還地?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之:㈠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兩造並無分管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67年7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見審附件一),被上訴人是在67年10月30日向起造人陳辰雄(即原審證人)買受系爭房屋,而於買受之際,系爭房屋一樓前之空地即有圍牆圍起,並有大門,僅有系爭房屋一樓之住戶專用,其餘樓上住戶則由旁之公共樓梯進出,無須經由系爭房屋進入,此與現況使用大致相同,亦經原審及本院到場履勘屬實。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之存在、範圍本有所認識,且對於一樓前院及後院由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情,客觀上已各自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為排除其他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使用收益之分管,則當事人間至少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是上訴人庚○○等人悖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一樓房屋前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實無理由云云,經查:⒈按「…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時,土地上縱已建有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僅就其同時標買之和平東路2段311巷7號房屋行使權利,而未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消極不行使權利,屬單純之沉默,非間接之意思表示,尚難據以推定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陳辰雄於原審雖結證稱:我是系爭建物的起造人,1樓房屋是我賣給被上訴人的,賣房屋當時1樓前面我用籬笆圍起來,是由1樓使用,後面防火巷不可以圍起來,當初賣的時候,沒有包含後面鐵皮圍牆的部分,當時系爭建物各樓層的價格,1樓訂的價格較其他樓層貴等語,及證人黃智有證稱:我於60幾年間介紹被上訴人向陳辰雄購買系爭1樓房屋,當時1樓前方空地用圍牆圍起來,賣的人說屬於1樓使用,忘記1樓後面的部分是否有用圍牆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上開證人之證言,充其量只能證明當時之現狀而已,其並未能證明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除一樓、地下一樓之陳辰雄、二樓陳乞、3樓戊○○外,其餘四樓陳忠博、五樓陳林登美、六樓陳玉春、七樓李魁復(見上證4-上證14登記簿資料),均默示同意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而有些上訴人更非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更不能推論該等上訴人已明知並繼受前手默示分管之契約,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僅能認上訴人消極不行使權利,屬單純之沈默,尚難據以推定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建物者,必須拆除建物始能返還土地,故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時,得併請求拆除建物,自屬當然。
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既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其分管使用,其於該部分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亦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庚○○、壬○○○、己○○、丙○○、癸○○、丁○○、辛○○、乙○○等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戊○○已於96年5月29日(起訴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庚○○、壬○○○各8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6年度北調字第943號卷第12、13頁),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暨返還土地,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通常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可採。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屬臺北市○○住○地段,亦為繁榮之住商混合區○鄰○○○路○段,附近約200公尺處有公車站牌,捷運信義線正施工中,距捷運忠孝敦化站約1公里,附近有公園、國小,被上訴人於購入系爭1樓房屋後,先後出租他人經營玻璃店、造型美髮室,目前出租他人經營藥局、服飾店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41、43至48頁及本院卷第97-107頁),顯見系爭土地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待捷運信義線通車後,可轉乘已完工通車之捷運淡水線、木柵線、南港線及內湖線,形成完整之運輸脈絡,帶動臺北都會區周邊區域之民眾前往附近購物與休閒,將使系爭土地附近更加繁榮,目前A部分,隔成二間,面向馬路左邊部分出租給黃靜娣開設安和藥局,右邊一間則由被上訴人之媳婦,開設健康有機蔬果餐飲店,店名為「百禾田」,足見系爭土地足供商業使用,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合理,矧被上訴人對B部分已自認願照原審判決履行(見原審卷第115頁),被上訴人抗辯年息百分之十,太高云云,並非有理,不予採信。
⒊茲就A部分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後:A、己○○、丙○○、癸○○及乙○○所得主張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074,000元(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⑴91年10月24日至92年12月31日止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60,952元 (64,160×64×10%÷12 ×14.25個月÷8(每人持分為1/8)。
⑵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58,208元 (65,920×64×10%×3( 年)÷8)。
⑶96年1月1日至訴狀繕本送達對造日(96年11月5日 )止:49,340元 (75,520×64×10%÷12×9.8個 月÷8上訴人僅請求9、8個月)。
⑷以上加總1,074,000元【每人可得主張之金額×4;
亦即 (60,952+158,208+49,340)=268,500,268 ,500 ×4=1,074,000】。
B、丁○○及辛○○所得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總額為268, 500元 (每人金額為134,250元)。
C、戊○○所得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49 0,660元。
⑴91年10月24日至92年12月31日止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21,904元 (64,160×64×10%÷ 12×14.25個月÷4)。
⑵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319, 416元 (65,920×64×10%×3( 年)÷4)。
⑶96年1月1日至96年5月28日49,340元【75,520×64 ×10%÷12×4.9個月 (於96年5月29日分別移轉2F 及3F之所有權予庚○○及壬○○○,由96年1月1日 至96年5月28日上訴人謹請求4.9個月)÷4】⑷以上合計為490,660元 (121,904+319,416+49,34 0)D、庚○○及壬○○○所得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總額為49,340元每人24,670元【75,520×64×10 %÷12×4.9個月 (96年5月29日由戊○○移轉算到 96年10月22日約4.9個月)÷8】。
二人總計為49,34 0元。
E、總計:1,882,500元 (1,074,000+268,500+490,6 60+49,340)。
F、另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 6 日)起至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 付上訴人庚○○、陳簡美淑、己○○、丙○○、鄭 秀珍、乙○○六人5,035元(計算式:75,520×64 ×10%÷12 ÷8=5,035),給付上訴人丁○○、陳 學緯二人各2,517元(75,520×64×10%÷12÷6= 2,517)。
⒋至於B部分,被上訴人已自認,即願按原審判決為履行,已如前述,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有如原審判決所示,茲援用之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庚○○、壬○○○、己○○、丙○○、癸○○、丁○○、辛○○、乙○○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增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原判決主文第2、3、4項及本院判決主文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駁回上訴人庚○○、壬○○○、己○○、丙○○、癸○○、丁○○、辛○○、乙○○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不無可議,難予維持,渠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又如附圖B部分,甲○○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戊○○雖於96年5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壬○○○,惟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1年10月24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如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本院判決主文第3項內之給付490,660 元,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於起訴時既非共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暨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將其上訴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庚○○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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