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172,2009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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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南亞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31日判決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8 月1 日由乙○○變更為丙○○,有上訴人提出教育部98年7 月22日台技㈡字第0980124711號函可稽。

丙○○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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