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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時報等間確認侵害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至第三審裁判費合計新台幣拾貳萬肆佰貳拾肆元㈡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丁○○○○○、丙○○間確認侵害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106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5159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萬5159元,合計12萬0424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雖謂其業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應為該裁定效力所及云云。
惟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12號係於97年3月31日裁定,而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顯非屬本院97年度抗字第312 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訴訟事件。
且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曾併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審以97年審救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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