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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吳春美律師
王宇晁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十二、四十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審共同被告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達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5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黃豪濱(以下稱黃豪濱)、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
簽訂保證書,約定黃豪濱及上訴人就鴻達公司現在(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票
款、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授信法律關係所
生之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1億4,000萬元範圍內與鴻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上訴人於92年4月16日、93年10月13日、95年6月14日亦簽立保證書同意就鴻達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責任。
而鴻達公司自88年1月15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63筆,合計1億2,554萬9,654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到期日及利息等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約定各筆借款,如
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鴻達公司自97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甲○○所簽立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民法第754條並未規定保證人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方式,恐日後有所爭議,避免上訴人舉證困難,特以保證
書特別條款約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即被上
訴人)終止本保證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應
以書面通知終止保證契約始生效力,惟上訴人未以書面通
知終止保證契約。而證人劉美蓉、陳達、古健全三人證詞
相佐,劉美蓉原擔任鴻達公司財務部經理、陳建原擔任鴻
達公司簽證會計師,其證言之公平性存疑,證人古健全證
稱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簽立保證書時表示其係最後1次作保,但未明確表示作保至何時為止,並非最後一年作保等
語,證人劉美蓉亦有稱上訴人說這是他最後一次作保,依
上開證人證詞,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終止保證
契約。況證人古健全除有權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保外,
並未受被上訴人授權處理其他事務或有受意思表示之權限
,縱使上訴人向證人古健全為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亦不
生終止保證契約效力。
(三)上訴人甲○○歷次所簽保證契約,不因嗣後其簽立新保證契約而使其於原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終止,上訴人對鴻達
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
人甲○○抗辦保證書係以1年為限,且每年更新1次,顯有誤會。退萬步言,縱令上訴人業已終止保證契約,其對於
終止前所發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2、43所示之2筆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上訴人以:
(一)鴻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8年、90年間之2筆長期擔保借款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源生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與鴻
達公司每年更新簽署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
契約及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等1年短期借款契約(以
下合稱短期借款契約),且每年短期借款融資額度不同,
鴻達公司須先將前1年度短期借款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始
同意與鴻達公司簽訂新的短期借款契約。又被上訴人與鴻
達公司每年簽訂短期融資契約時,並依該年度調整後授信
額度要求保證人重簽更新保證書,並無例外,該保證書保
證額度涵蓋長期借款餘額、短期借款最高額度及可能發生
之利息、違約金等,足證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均係以一年一
保,保證書之保證效力係以一年為期,保證人若未簽署新
一年之保證書,即不再負保證責任。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在穩誠會計師事務所簽訂該年保證書時,即當場向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古健全
表示該保證書僅以一年為限,且是最後一年擔任保證人,
屆期後即96年6月15日起,將不再擔任鴻達公司相關債務保證義務,並經證人古健全同意,上訴人保證責任1年到
期後終止,不再續保,證人即鴻達公司簽證會計師陳達、
財務經理劉美蓉均證稱確有聽到上訴人講了2、3次這是最後一年保證,另公司向銀行借款均以公司董、監事為連帶
保證人,公司董、監事卸任時,若無違約等特殊情事,即
已免除保證責任,絕無卸任公司負責人後仍同意對公司負
無限期保證責任之理,上訴人當時既已卸任鴻達公司負責
人,不再續保意願強烈,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必定指明
時間表示不再續保。又上訴人雖僅以口頭而未以書面通知
被上訴人其最後1年擔任保證人,然書面通知僅為保全權
益變更之證據,而非權益變更之生效要件,並不因此影響
口頭通知之效力,是上訴人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於95年6月14日到達證人古健全時即生效力,於96年6月14日期滿後所生債務,上訴人即不負保證責任。
況96年6月14 日以後,被上訴人與鴻達公司間後續借款簽訂之借據及保證
本票暨於96年8月3日簽訂之各短期融資契約,與被上訴人就鴻達公司之債務與連帶保證人新簽之保證書,其保證人
欄均無上訴人之簽名,益見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於96年6 月14日終止。
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於96年6月14日終止,且鴻達公司於上訴人保證期間內並無對被上訴人有到期應清償
而未清償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逾期作廢無效之保證
書,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鴻達公司間97年7月始逾期未清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實屬無據。且被上訴人
在96年沒有更新保證契約,簽立各筆短期契約及動用借款時也沒有通知上訴人簽約及簽立本票,亦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鴻達公司、黃豪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273,210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鴻達公司及黃豪濱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87年起即就鴻達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保證,並先後於下列時間簽立保證書,保證對於鴻達公司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借
款、票款、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授信法律
關係所生之債務,在下列所載連帶保證金額範圍內,與鴻
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㈠89年12月9日,連帶保證金額2億5000萬元。
㈡92年4月16日,連帶保證金額3億元。
㈢93 年10月13日,連帶保證金額2億元。
㈣94年3月25日,連帶保證金額1億4000萬元。
㈤95年6月14日,連帶保證金額1 億5000萬元。
2、鴻達公司自88年1月15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63筆(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到期日及利息等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約定各筆借款如有一期不履
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二十加付違約金,鴻達
公司自97年7月12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6,927萬3,21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歷年所簽署之保證書之效力如何,是否於簽署新保證書時,即失去效力?
2、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簽署之保證書,是否已失其效力?3、上訴人是否仍應就鴻達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4、被上訴人在96年沒有更新保證契約,簽立各筆短期契約及動用借款時也沒有通知上訴人簽約及簽立本票,有無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歷年所簽署之保證書之效力如何,是否於簽署新保證書時,即失去效力?
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
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
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
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
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
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
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
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甲○○分別於89年12月9日、92年4月16日、93年10月13日、94年3月25日、95年6月14日簽立保證書,約定就鴻達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於一定範圍內,與鴻
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並未約定保證期間,而於特別
條款約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契約
,……,本保證契約始因而終止。保證人對於上述所附期
限屆至之日起主債務人與貴行間交易所發生之債務不予保
證,但對於上述所附期限屆至以前主債務人結欠貴行之一
切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在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仍應予
保證。……」,有各該年度保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52、53、56、60、69頁),依其文義,核均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雖其約定之保證額度略有不同,惟其
餘約定內容並無互相扞格不能併存情形,則於經保證人依
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並不因上訴人嗣另簽署保證書而失其效力,
上訴人抗辯保證書每年重簽一次,其所簽立之保證書之效
力係以一年為期,新一年度保證書簽署後,舊年度之保證
書即同時失效,應非可取。
2、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有關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保證書每年更新一次為原則,最長不得超過三年,期間如因連
帶保證人或保證額度變更等情事發生時,仍應隨時更新,
以確保債權」之規定,抗辯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簽訂之保證書,已於95年6月14日更新保證書後失效云云,惟上開規定僅係被上訴人內部為確保其債權所為之規範,而保
證契約是否終止、何時終止,仍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上訴人既未於新保證書上載明以之取代舊保證書,舊保
證書已失其效力之旨,又未取回之前所簽立之保證書,且
未為終止之前所簽立保證書之意思表示,則其單純簽立新
保證契約之行為,尚難認有終止之前保證書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抗辯其於簽立95年6月14日保證書時,其之前於94年3月25日所簽保證書即已失其效力,應無可取。
3、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鴻達公司於88年1月15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800萬元,已清償3505萬6793元,尚欠本金294萬3207元及利息、違約金;
鴻達公司另於90年1月8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900萬元,已清償2094萬4457元,尚欠本金805萬554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2頁)。
而除上開兩筆長期借款債務外,鴻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其餘債務,
即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編號42、43以外之61筆債務,均為96年11月以後所借期間一年以內之短期借款,且上訴人均未於借款憑證之借據或本票上列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
,有各該筆借款之本票、借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至50頁)。
4、又被上訴人除於94年3月11日核定鴻達公司之授信額度,並於94年3月25日與依鴻達公司申請之授信額度,與鴻達公司簽訂一年期授信額度5000萬元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額度4000萬元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及授信額度2500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訴人則於同日簽訂保證額度1億4000萬元之保證書外,鴻達公司於上訴人92年4月15日、93年10月13日、95年6月14日簽立保證書之同日,亦均與被上訴人簽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應收票據
週轉金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以下合稱短期借款契約
),保證書之保證額度與各短期借款契約之授信額度,則
每年略有不同,有各授信核定通知、契約及保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76頁、原審卷第221頁),足見被上訴人每年會依鴻達公司當年度之授信額度,與鴻達公司重
訂一年期之短期借款契約,並由保證人重新出具新年度之
保證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年會調整鴻達公司之授信
額度,再依該年度調整後授信額度由保證人重新簽立保證
書,保證書之額度涵蓋長期借款餘額、短期借款最高額度
及可能發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
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第六節第一條第12款規定「……保證書每年更新一次為原則,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其間如有因
連帶保證人或保證額度變更等情事發生時,仍應隨之更新
,以確保債權」(見本院卷第100頁),而95年以前被上訴人確於每年度依鴻達公司積欠之長期借款債務及短期借
款契約之授信額度,責由鴻達公司覓得保證人重新出具保
證書,有各年度在卷可稽。
96年被上訴人亦確曾要求鴻達公司另覓保證人出具保證書,此觀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承
辦人員古健全證稱「甲○○95年簽保證書,但是第二年我們徵詢鴻達公司財務部,他們回應是他們公司找不到其他
的保證人……」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28頁),是斟酌簽立保證書當時及過去被上訴人與鴻建公司間授信之習慣
,及被上訴人與鴻達公司間除前開二筆長期借款外其餘短
期借款債務均係依上開三種短期借款契約所生之債務,被
上訴人每年於簽立短期借款契約之同時由上訴人重新簽立
保證書之目的,應在確保其長期借款債權及當年度所簽短
期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再參諸上訴人一再陳稱保證書是
年年重簽且各年保證書之保證金額涵蓋各年簽約當時之長
期借款餘額、短期借款最高額度及可能發生之利息、違約
金,其95年所簽保證書於該年度所簽最後一份短期借款契約期間之末日,即96年7月11日後即失效云云,堪認兩造就上訴人每年出具保證書之真意,在於擔保鴻達公司所欠
長期借款債務餘額及依該年度短期借款契約所可能發生之
一切債務,至於當年度短期借款契約期滿後,依重新簽立
之短期借款契約所生之債務,則由保證人於被上訴人與鴻
達公司重新簽立短期借款契約同時,另出具新保證書為保
證。
(二)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簽署之保證書,是否已失其效力?1、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
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
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
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
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
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
同條規定之餘地。又契約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須用一定之
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
始生終止之效力者。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
,而非生契約終止效力之要件,則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如依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不得
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滬上字第11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特別條款固約定保證人
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惟前揭約
定之真意係在避免上訴人舉證困難,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等
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顯見該特別條款約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保證契
約之目的僅在保全證據,尚非以書面通知作為終止保證契
約之生效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以「以書面」通知
,方生終止保證契約之效力云云,應非可取。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6月14日簽立保證書時,已當場向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古健全表示該保證書僅以一年為限
,且是最後一年擔任保證人,屆期後即96年6月15日起,將不再擔任鴻達公司相關債務保證義務,已預為一年後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
原擔任鴻達公司簽證會計師陳達證稱:95年6月某日,在伊台北市○○○路12號4樓辦公室,被上訴人職員古健全、鴻達公司劉美蓉及上訴人在場,為貸款事情重簽契約,
有聽到上訴人對古健全說其再保證最後1年,大約講了2、3次,古健全無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頁)。
證人即原擔任鴻達公司財務經理劉美蓉亦證稱:簽保證書
時上訴人有說這是他最後1年,其不再作保,當時古健全
一直整理核對文件,之後上訴人又再強調這是最後1年,
他不再作保,保證書每年簽1次,97年8月間伊與上訴人找被上訴人人員說明,當時即已言明這是他最後1次作保,
古健全靜靜的沒否認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證人古健全則證稱:95年6月14日簽保證書當時,上訴人有提到這是他最後1次作保,可是其未明確表示作
保到何時止(見原審卷第125頁),是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簽立保證書時,究係對證人古健全稱這是其最後1年作
保,或最後1次作保,固有爭議,惟均未證稱上訴人有表
示自何日起即不再為保證,且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
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惟依民
法第754條之規定,其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應向債權人為之,若僅登報公告,則不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0號判例參照)。
又兩造保證書特約約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契約,但自貴行收到此項
通知之次營業日起,本保證契約始因而終止。保證人對於
上述所附期限屆至之日起主債務人與貴行間交易所發生之
債務不予保證,但對於上述所附期限屆至以前主債務人結
欠貴行之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在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
內,仍應予保證。」
(見本院卷第69頁),而上開以書面通知終止之約定,意在避免上訴人舉證困難,上訴人仍得
以口頭為終止保證契約之表示,固如前述,惟上訴人終止
保證之表示仍須明確,若非於表示時即時終止而係預為終
止者,更須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日期,以資確認保證人於
終止後仍須負保證責任之範圍。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簽
立保證書時已預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保證云云,惟
上訴人於簽立保證書時如已決定將於何時終止保證,衡情
應會要求直接於保證書上載明保證期限以杜爭議,縱上訴
人捨此不為而於簽約時同時以口頭預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亦當明確表明終止保證之日期,俾使被上訴人有得以釐清
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範圍之依據,惟證人古健全、陳達、
劉美蓉均未證稱上訴人有明確表示終止保證之日期,且上
訴人於原審稱95年6月14日保證書以一年為限,一年期滿即不續保,保證責任於96年6月15日終了(見原審卷第137、202頁),於本院則稱95年6月14日保證書於96年7月11日失效(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其本身就保證契約何時終止所述亦前後不一,足見其於95年6月14日簽立保證書時並未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何時終止保證,參酌
兩造歷年來每年均再簽一份保證書之習慣,上訴人所為最
後一次或最後一年為保證之表示,應係指日後不再逐年簽
署保證書之意,並非預為終止保證契約之表示。上訴人抗
辯其於95年6月14日簽署保證書時,已預為一年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保證契約已於96年6月15日或96年7月11日失效云云,均無足取。
(三)上訴人是否仍應就鴻達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1、上訴人95年6月14日簽立之保證書既未經上訴人終止,且上訴人於92年4月16日、93年10月13日、及94年3月25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亦不因次一年再簽立保證書而失效,則上
訴人自應就其所簽立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與主債務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上訴人各年度所簽署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
為擔保鴻達公司所欠長期借款債務餘額及鴻達公司依該年
度短期借款契約所可能發生對於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已
如前述。而鴻達公司欠負被上訴人之長期借款債務,為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42、43所示之兩筆債務,即鴻達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8年1月15日、90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800萬元及2900萬元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亦即3800萬元借款中迄未清償之本金294萬3207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與2900萬元借款中尚欠之本金餘額805萬5543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此部分既均屬上訴人簽署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
部分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與鴻達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應為可取。
2、又95年6月14日被上訴人與鴻達公司簽立短期借款契約時,其前此92年、93年及94年度所簽立之短期借款契約期間均已滿。
而被上訴人與鴻達公司於95年6月14日訂立之短期借款契約中,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應收票據週轉金借
款公司之期限均為95年6月14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期限則自95年6月14日至96年7月11日止,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而鴻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42、43以外之其餘61筆債務,其借款日均在被上訴人與鴻達公司95年6月14日所簽短期借款契約之契約期限屆滿之後,此觀原判決附表所列各筆債務借款日期即明,並有各筆借款之借據及
本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至50頁),則系爭61筆債務應均非屬鴻達公司依95年6月14日短期借款契約所發生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依上說明,應不在上訴人95年6月14日所簽署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亦不在上訴人於92年4月16日、93年10月13日及94年3月25日所簽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且上訴人亦未於鴻達公司就上開各筆債務所簽立
交付被上訴人之本票及借據上,簽名列為共同發票人或連
帶保證人,有各該筆借款之本票及借據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10至5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債務,應與鴻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即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在96年沒有更新保證契約,簽立各筆短期契約及動用借款時也沒有通知上訴人簽約及簽立本票,有無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
上訴人95年6月14日所簽署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僅及於鴻達公司所欠長期借款債務餘額及鴻達公司依該年度短期
借款契約所可能發生對於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既如前述
。
則鴻達公司於95年度短期借款契約屆滿後,另依其他借款契約所為借款均與上訴人無涉,則被上訴人於96年度未由其他保證人另立保證契約,及與鴻達公司簽立短期借款
契約及動用借款時也沒有通知上訴人簽約及簽立本票,自
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2、43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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