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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8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庭大廈第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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