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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複 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新竹市○○段三十、三十之一、三十之二、三十之四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新竹市○○段30、30-1、30-2、30-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吳錦來自民國 (下同)40 年間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管理新竹縣所有坐落新竹市○○段30、30-1、30-2、30-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因租期屆滿而數度換約,最後一次租賃期間係自83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
嗣伊父吳錦來於88年11月15日死亡,改由伊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並於租約期滿後另行換約,最近一次係於94年12月31日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耕地上建有磚廠、磚窯及煙囪 (下統稱系爭磚廠),伊並未自任耕作為由,於97年3月25日發函通知伊系爭租賃契約無效。
惟系爭磚廠係伊父吳錦來於40年間設立勝興磚廠時所建造,並經被上訴人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逐年徵稅,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磚廠之存在早已知情。
又勝興磚廠早在80年間即已辦理歇業,而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復已依約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甘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伊父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對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耕作權應由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繼承,是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乃係繼承其父吳錦來原有之租約,而非重新締結新約;
又上訴人之父吳錦來於承租系爭土地後,竟變更部分土地用途,興建系爭磚廠,而未依約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租約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不因伊明知有系爭磚廠之存在,或有繼續收租、屆期換約之事實,即使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447-1地號土地) ,地目為林,係新竹縣所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自40年間起,出租與上訴人之父吳錦來,歷經數次屆期換約,最後一次係於83年1月21日簽約,約定賃期間係自83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
嗣上訴人之父吳錦來於88年11月15日死亡,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並於租約期滿後另行換約,最近一次係於94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之父吳錦來於4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磚廠,並於44年9月20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設立勝興磚廠,嗣於80年間辦理歇業;
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後,即以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磚廠,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14點之規定為由,於97年3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表、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97年3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70036783號函文、被上訴人88年12月13日88府地用字第140313號函文、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繼承續租申請書、續訂租約申請書、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11至18、20至22、37、50、58至72頁),且經原審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勘測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82至88、101至10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磚廠並非伊所建造,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等語。
雖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㈠、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故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係非屬農、漁、牧地之林地,有新竹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表可稽 (見原審卷11至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35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無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自非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
㈡、依被上訴人97年3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70036783號函文記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租賃耕地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之約定,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為由,通知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自即日起失其效力 (見原審卷34頁)。
惟查,系爭租賃契約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自非可取。
又兩造係於94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磚廠係由上訴人之父吳錦來於40年間所建造,已如上述,顯見系爭磚廠早在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即已存在。
而依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規定,被上訴人原即負有將合於耕作目的使用之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如認系爭磚廠之存在,將妨礙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耕作目的使用之達成,自應將上開妨礙予以排除,而將合於耕作目的使用之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才是,殊非被上訴人所得以系爭土地有系爭磚廠存在之事實,遽指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30地號土地早在伊父吳錦來承租期間即已造林迄今,並未作其他用途使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51頁背面),亦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事。
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時,出租機關即被上訴人亦僅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不當然發生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之效果,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為由,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尤非可取。
㈢、系爭租賃契約既未失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土地自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予以否認,則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應予准許。
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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