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281,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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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己○○
戊○○
丁○○
追加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追加被告 甲○○
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丙○○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庚○○、辛○○、甲○○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551建號、同小段12547建號各如附圖標示A、C至L、M、O至V、X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附帶上訴人丙○○。

追加被告庚○○、辛○○、甲○○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丙○○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

附帶上訴人丙○○之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附帶上訴人丙○○以新臺幣壹佰伍陸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追加被告庚○○、辛○○、甲○○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附帶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帶上訴人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丙○○(下稱丙○○)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己○○、戊○○、丁○○(下稱己○○等3人)應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125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2巷8號5樓房屋及共用部分同小段12547建號建物中如附圖標示A、C至L、M、O至V、X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W部分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丙○○。

(丙○○另請求遷讓返還附圖標示B、N部分建物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故此部分不再予以論述)㈡己○○等3人應自民國(下同)97年7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78,000元。

嗣於本審中追加請求現占有人庚○○、甲○○、辛○○等3人(下稱庚○○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丙○○,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60,217元之損害金,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庚○○等3人雖辯稱其等與己○○等3人間並無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合一確定必要, 故丙○○請求追加庚○○等3人為被告,為不合法之追加云云。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甚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庚○○等3人於丙○○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程序中, 於98年6月10日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建物時,在場主張79年底80年初上訴人己○○讓其居住系爭建物而遷入等語,核與丙○○於原審起訴主張:己○○等3人於本件起訴前占用系爭建物、 請求遷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若己○○等3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者, 則庚○○等3人亦屬無權占用,證據資料可資援用,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 雖庚○○等3人表示不同意,惟揆諸上開說明,丙○○之追加並無不合法,庚○○等3人所辯,並無可採。

三、己○○等3人及追加被告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丙○○起訴主張:丙○○於97年7月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得系爭建物及停車位, 惟遭己○○等3人共同無權占用,致丙○○受有按土地申報價額加計系爭房屋拍定價格10,322,832元依年息7%計算之相當於每月租金60,217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己○○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60,217元之判決(丙○○就損害金部分原起訴請求自97年7月4日起按月連帶給付78,000元,經原審判命己○○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丙○○,並自97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51,615元。

並駁回丙○○其餘之訴。

己○○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丙○○僅就其敗訴中之損害金8,602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追加現占有人庚○○等3人為被告)。

並附帶上訴、 答辯聲明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己○○等3人應自97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丙○○8,602元之損害金。

㈢己○○等3人之上訴駁回。

㈣ 庚○○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謄空返還丙○○。

㈤ 庚○○等3人應自97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60,217元之損害金。

㈥丙○○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庚○○等3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己○○等3人則以:系爭建物、 停車位原屬訴外人薛俊麟所有,以使用借貸方式供己○○等3人等使用, 丙○○雖拍賣標得,但己○○等3人目前使用者,包含5至7樓, 其中6、7樓均有獨立出入口,與5樓建物各自獨立,非5樓建物之附屬建物,被上訴人無權要求遷讓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己○○等3人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庚○○則以:庚○○因工作關係於80年間借住朋友薛俊麟所有之系爭建物,並自行出資增建5樓後陽台、6樓如附圖標示T、U、V部分之建物、 7樓涼亭雨棚及就W部分加蓋機械停車位。

之後薛俊麟陸續向庚○○借款約300萬元, 薛俊麟又因經商需要現金週轉, 因此雙方於89年6月間約定扣除借款金額後,薛俊麟將系爭建物6樓讓售予庚○○, 惟於向地政機關為移轉過戶登記之際,系爭建物遭銀行查封致無法辦理登記,但該增建物為庚○○出資興建之違章建物,庚○○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6樓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口、W機械停車位亦可獨立使用,自不在本件拍賣案件範圍內,丙○○所有權範圍僅止於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標的物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丙○○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甲○○、辛○○等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丙○○主張其於97年7月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42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投標拍得訴外人薛俊麟所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執行法院於97年7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於同年月8日送達丙○○。

己○○、戊○○分別為薛俊麟之姊、母,丁○○為己○○之前夫(89年1月24日離婚),己○○等3人在系爭建物內設戶居住而占有, 占用範圍尚包括附圖所示A、C至L、M、O至X部分之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事實, 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執行筆錄、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30、31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63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且為己○○等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丙○○又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所有權,己○○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故依民法第767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己○○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60,217元。

又丙○○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 於98年6月10日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建物時, 庚○○等3人等竟在場主張79年底80年初己○○讓其居住系爭建物而遷入,其為阻擾執行程序而狡詞虛立,本不足採,縱認屬實, 庚○○等3人占用系爭建物亦均屬無權占有,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共同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追加請求庚○○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60,217元等語,惟為己○○等3人及庚○○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建物及停車位是否全部為丙○○拍賣取得之建物範圍?己○○等3人占用系爭建物及停車位有無正當權源? 丙○○可否請求己○○等3人將系爭建物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 庚○○等3人占用系爭建物有無正當權源? 丙○○可否請求庚○○等3人將系爭建物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 丙○○可否請求己○○等3人及庚○○等3人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建物及停車位是否全部為丙○○拍賣取得之建物範圍?㈠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除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乃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如係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則為從物,即附屬建物,既不能認為係獨立之建物,自應隨主建物之讓與處分而移轉所有權。

所有權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即應認係動產(建材)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㈡查丙○○因拍賣取得之建物範圍,依據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及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係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中之第5層面積109.49平方公尺、 第6層面積39.65平方公尺、陽台21.51平方公尺、露台38.70平方公尺及雨遮4.6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與12547建號及地下2層所有權應有部分20/100,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權利移轉證書附在執行卷內可稽。

而己○○等3人占用系爭建物之範圍, 經原審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其中第5層面積, 扣除共用之電梯樓梯間之附圖標示B部分後,合計為144.98平方公尺,第6層部分面積,扣除電梯樓梯間之附圖標示N部分後合計為76.45平方公尺,另占用地下2層停車位面積為14.56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2.70平方公尺(即己○○等3人所稱之第7層),其占用面積固超過上述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

惟據原審現場履勘及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現況而言, 該第5層建物因經增建致面積與原建物相比有所增加,但增建部分乃分別擴大為廚房、餐廳、客廳、佛堂之一部,與原建物均使用同一出入口,並無明確建築構造上之區分,即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即應認係動產(建材)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當為丙○○取得所有權效力所及,亦屬丙○○所有。

至第6層部分, 雖因增建而擴大,然與原建物相連, 並均為己○○等3人及家人共同使用,第5層內部設有樓梯通往第6層建物內部, 第6層部分,除臥室、衣物間外,僅有浴廁一套,使用電力來源相同,以系爭建物係住家使用之功能及通常交易觀念上而言,應認同在執行法院拍賣之範圍無疑,且該等增建在客觀上無從獨立為單獨之區分所有建物而難以區別, 故應認為第6層之增建及為通往頂樓設置樓梯而突出之突出物,均屬原建物之從物及附屬建物,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效力因此擴張,應併由丙○○取得所有權, 己○○等3人抗辯增建部分非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並無可採。

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全部為丙○○拍賣取得之建物範圍,應可認定。

六、己○○等3人占用系爭建物及停車位有無正當權源? 丙○○可否請求己○○等3人將系爭建物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㈠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因使用借貸而占有不動產之現占有人,不得以其與現在所有權人前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對抗現在所有權人。

㈡經查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乃調取原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1004號假扣押事件卷宗而執行, 而執行法院於89年7月21日現場為假扣押查封時,己○○在場稱:「本件房屋是我弟弟所有,他借給我居住,沒有期限,亦係無償。」

等語,有假扣押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故己○○僅係基於其與弟弟即原所有權人薛俊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建物,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以之對抗現在所有權人之丙○○,故己○○於丙○○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後,仍基於其與薛俊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建物及停車位,自屬無正當權源之無權占有。

至於戊○○、丁○○則因其等為己○○之母及前夫,因共同生活而占用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亦屬無權占有。

則丙○○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己○○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停車位,為有理由。

七、庚○○等3人占用系爭建物有無正當權源? 丙○○可否請求庚○○等3人將系爭建物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㈠丙○○主張庚○○等3人於丙○○97年8月 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竟於丙○○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於98年6月10日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建物時, 在場稱79年底80年初上訴人己○○讓其居住系爭建物而遷入,庚○○等3人占用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等語。

庚○○則辯稱其因工作關係於80年間借住朋友薛俊麟所有之系爭建物,並自行出資增建5樓後陽台、6樓如附圖標示 T、U、V部分之建物、7樓涼亭雨棚及就W部分加蓋機械停車位,嗣於89 年6月間與薛俊麟約定扣除借款金額後, 薛俊麟將系爭建物6樓讓售予庚○○,庚○○為事實上處分權人,6樓增建物、W機械停車位均可獨立使用,不在本件拍賣案件範圍內云云。

㈡經查, 89年7月21日原法院89年執全字第10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時,債務人薛俊麟不在場,其姊姊己○○在場表示:「本件房屋係我弟弟所有,他借給我居住,沒有期限,亦係無償。」

經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及基地予以假扣押並當場揭示後,交由債務人之姊姊己○○負責保管,此有假扣押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42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取該假扣押事件卷宗執行時,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結果,系爭建物仍由己○○居住使用,此亦有該警察局96年9月3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09631703700號函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足證系爭建物自89年7月21日被查封時迄至拍定時,均是由債務人薛俊麟借予其姊姊己○○使用中。

庚○○辯稱其於80年間即向債務人薛俊麟借住系爭建物迄今,並出資增建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該照片僅能顯示現場情形,無從證明其有自80年間借住迄今及出資增建之事實,況且如果庚○○確實在80年間即向債務人薛俊麟借住系爭建物迄今,己○○何以不在查封當場向執行法院陳明系爭建物是庚○○向薛俊麟借住,反而陳稱是其自己向薛俊麟借住?又執行法院於假扣押時已當場揭示,如庚○○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斷無不知系爭建物遭假扣押查封之事,何以自89年7月21日查封後至97年6月19日拍定時,長達8年期間,從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借用系爭建物之事?況且丙○○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由原法院98年執字第14339號於98年5月12日執行測量系爭建物時,庚○○在場,並未表示其居住於系爭建物,亦未主張增建部分及機械停車位為其出資興建,反而提出其受己○○委任,載有「為配合執行履勘事件」等字樣之民事委任書,以己○○代理人之身分陳稱:「對地政人員所指位置沒意見,但很多位置是增建,希望債權人可以補償我,因這部分還在上訴中。」

等語,經執行法院當場諭示:「本件將定期搬遷,請於所定期日內搬遷,本院將進行強制執行。」

,庚○○毫無異議,隨即簽名確認,此亦有執行筆錄及民事委任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

再觀之庚○○等3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甲○○係98年5月6日遷入系爭建物、 庚○○係98年4月20日原戶長己○○遷出變更為戶長、辛○○之戶籍則自始未設在系爭建物址(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益加可證庚○○等3人於89年7月21日原法院89年執全字第10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至拍定期間,均未占用系爭建物。

庚○○於98年6月10日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建物時, 始在場主張其在79年底、80年初遷入, 系爭建物現為庚○○等3人居住,屋內動產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執行遷讓房屋筆錄),顯係臨受強制執行之際,純為阻擾執行程序而於該日遷入占用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㈢再參以原審法院97年10月13日勘驗系爭建物時,己○○在場稱:「(法官問:現住人為何?) 除了己○○等3人外,還有小孩廖尼可、廖蒲爵、薛佳甯、薛佳琳、Jasephine Alvarez,她是我聘僱的佣人。」

丁○○在場稱:「( 法官問:車位是如何使用?)我們買時是5號車位, 我在上面增設機械車位使用,目前是我自己占用使用,沒有出租。」

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 益加可證庚○○等3人迄至97年10月13日原審法院勘驗時,並無居住於系爭建物及庚○○所稱之增建建物及機械停車位之事。

其等於訴訟繫屬後方占有系爭建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應可逕對其等強制執行。

然丙○○既願以訴訟方式實行其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丙○○追加之訴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庚○○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八、丙○○可否請求己○○等3人及庚○○等3人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己○○等3 人於丙○○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仍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停車位;

庚○○等3人於98年6月10日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建物時,在己○○等3人已遷出之情形下, 猶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共同不法侵害丙○○之不動產所有權,均如前述,致丙○○就各該建物無從為管領、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利益之損失,己○○等3人及庚○○等3人並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照前述規定及判例, 己○○等3人及庚○○等3人應連帶負償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損失之義務。

㈡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士林區轄內,為經濟繁榮之區域,距離臺北市捷運明德站步行約8至10 分鐘,距明德國民小學及奎山中學約200至300公尺,距離家樂福賣場約800公尺,生活機能良好, 惟所臨巷弄較狹,且係作為住家及停車位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認丙○○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失應按土地及系爭建物申報總價額,依年息6%%計算為適當。

丙○○附帶上訴主張審酌系爭建物附近之商業活動狀況及交通便利性等情,本件應按年息7%計算為適當云云,並無可採。

㈢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自96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560元,以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土地總申報地價為2,522,832元。

丙○○拍定買受之建物價格為78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9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則丙○○因系爭建物被無權占用所受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數額,應按土地申報價額加計系爭建物拍定價格即10,322,832元(2,522,832+780萬=10,322,832),依年息6%計算,為每月51,615元(10,322,832×6%÷12=51614.16,因我國現行流通貨幣最低面額為1元, 故不滿1元以1元計)。

是以丙○○請求己○○等3人自丙○○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97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給付51,615元;

追加請求庚○○等3人自98年6月10日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建物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給付51,61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 丙○○主張己○○等3人自丙○○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97年7月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停車場;

庚○○等3人自98年6月10日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建物之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等語,應可採信,己○○等3人及庚○○等3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丙○○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己○○等3人將系爭建物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丙○○, 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51,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丙○○勝訴部分,丙○○及己○○等3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己○○等3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

己○○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丙○○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又丙○○追加請求庚○○等3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丙○○,及自98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51,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丙○○追加之訴勝訴部分,丙○○及庚○○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丙○○及庚○○之聲請,併就辛○○、甲○○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己○○等3人之上訴、 丙○○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丙○○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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