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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8年5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頁13)。
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98年度台抗字第685號 ),上訴人業於98年9 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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