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314,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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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1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所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連線(見本院卷第9頁)。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8年間,在所有系爭 5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臺北市○○區○○路三段75巷 186巷1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同時於屋旁法定空地內搭建磚造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連接主建物,嗣於78年間竣工,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8年使字第 315號使用執照。

依上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 5地號土地內本有法定空地,面積1,280.4平方公尺, 伊搭建系爭鐵皮屋時,實無越界占用系爭5之1地號土地之必要。

惟被上訴人前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5之1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3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前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時,竟將系爭 2筆土地之經界即如原判決圖所示AB連線,誤指係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N連線,致誤認伊越界占用系爭5之1地號土地,面積367平方公尺,並使伊原有法定空地面積1,280.4平方公尺憑空消失等情,爰求為確定系爭 5地號土地與系爭5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連線(見本院卷第9頁)。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定系爭 5地號土地與系爭5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仍屬前事件之訴訟標的,而為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上訴人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系爭 5地號土地與系爭5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係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N連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間前事件之訴訟標的,乃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5之1地號土地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見本院卷13至29頁),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定系爭 5地號土地與系爭5之1地號土地經界之訴訟標的不同,雖後者之確定,可能影響前者權利行使之範圍,仍不得指係同一事件,或逕認本件已為前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四、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68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5地號土地與系爭5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連線云云。

惟查:㈠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系爭 5地號土地與系爭5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經該總隊作成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鑑定圖,並說明如下:「㈠黑色實線(即MN連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㈢黃色區塊係…部分鐵皮屋C1DGE1點所圍位置。

㈣原告(即上訴人)指界A、B兩點延伸至地籍線之交點連線位置(圖示紅色線段位置)與 5、5之1地號土地相鄰地籍線MN間所圍區域,面積為588.23平方公尺」,有該總隊97年11月11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73117 5500號復函所附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92至94頁),即系爭 5地號土地與系爭5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係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N連線,並非上訴人所主張AB連線及延伸線。

嗣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查明:「系爭 5地號、5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係原判決附圖所示MN連線,則該 2筆土地之實測面積各為若干」,亦據查復:「有關本案鑑定圖上所示M─N連線係本市○○段○○段 5、5之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經界線。

依登記資料記載東湖段二小段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5之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570平方公尺, 『另經檢測結果,實地現場與地籍相符』」,有該總隊98年 4月16日北市地發三字第 09830597000號復函足按(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 128號卷29頁),益見原判決附圖所示MN連線,確為系爭 5地號土地與系爭5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無訛。

㈡雖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8年使字第 315號使用執照所載,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面積為 1,280.4平方公尺(見原審調字卷18頁),上訴人並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兩點延伸至地籍線之交點連線與系爭 5地號、5之1地號土地相鄰地籍線MN間所圍區域588.23平方公尺即為上開法定空地面積之一部云云。

惟經原審調取上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見原審卷證物袋內)核閱結果,竣工圖A1-1之7棟建物南側建築線,已緊鄰系爭 5地號、5之1地號之經界線,上訴人如於系爭房屋南側加蓋鐵皮屋,勢必逾越該經界線。

而上開使用執照所指法定空地(即竣工圖原圖綠色部分)1,280.4平方公尺, 係位於建物之東西兩側;

對照竣工圖A2-1, 空地位置實為系爭房屋東西側栽植蜈蚣草之前、後院,非如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南側加蓋系爭鐵皮屋之位置。

是上訴人據此質疑上開鑑定經界之正確性,殊不足取。

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鐵皮屋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其後未再擴建乙節,則與系爭 5地號、5之1地號土地界址之確定無涉,上訴人執此否認如原判決附圖MN連線並非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定系爭 5地號土地與系爭5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雖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連線,惟法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確定上開 2筆土地之界址應係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N連線。

從而原判決確定系爭 5地號土地與系爭5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N連線,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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