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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4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22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4號建物(下稱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兩造前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3月14日完成登記。
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富邦銀行借貸14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年3月間增列訴外人郭家宇為連帶保證人。
兩造各取得系爭借款半數即727萬5000元,並約定平均分攤償還本息,迨95年9月15日清償期屆至,兩造各僅清償本金10萬元。
95年9月20日,郭家宇代位兩造,向台北富邦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違約金共計1435萬9066元,郭家宇承受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於95年10月5日完成抵押權登記。
嗣郭家宇對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58號執行事件,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對郭家宇清償1510萬8809元(含代償款1435萬9066元、系爭借款自95年9月20日至96年7月5日利息62萬4171元、執行費12萬5572元),兩造就上開清償部分各應分攤755萬4404.5元(15,108,8092=7,554,404.5),爰依第三人清償與借貸法則請求訴請739萬2427.5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5萬4404.5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9萬2427.5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自95年4月16日至同年9月17日之利息與違約金,亦經上訴人清償32萬3954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半數即16萬1977元。
郭家宇承受系爭抵押權後,支付地政規費及代書費合計2萬6800元,經上訴人於95年10月15日給付郭家宇,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半數即1萬3400元。
兩造前就台北市士林區黃石翠庭大廈合建(下稱黃石翠庭合建案),被上訴人積欠294萬元價金,又未依約裝潢房屋,致上訴人於89年間支付材料費與工資1158萬5034元;
且短少分配上訴人1個車位,應支付120萬元賠償金。
此外,訴外人施國正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93-3地號土地(下稱393-3號土地),於76年9月12日登記上訴人為地上權人,但被上訴人自80年間即在該地興建違章建築,並於80年4月1日至94年2月28日將該地出租予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或至少於89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無償借予該公司使用,致上訴人地上權受侵害,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賠償金919萬1009元。
故被上訴人債權業經抵銷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79年3月12日,兩造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於同年月14日完成登記。
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與郭家宇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行借得系爭借款1455萬元,兩造各取得半數即727萬5000元,並約定平均分攤償還本息,迨95年9月15日清償期屆至,兩造各僅清償本金10萬元。
(原審卷第210頁背面)㈡95年9月20日,郭家宇代位兩造向台北富邦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與違約金1435萬9066元,而承受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於95年10月5日完成抵押權登記。
嗣郭家宇對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而聲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58號執行事件。
96年7月5日,被上訴人對郭家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1510萬8809元(含郭家宇代償之1435萬9066元、系爭借款95年9月20日至96年7月5日之利息62萬4171元及執行費12萬5572元),兩造分攤額各為755萬4404.5元。
(原審卷第210頁背面)㈢郭家宇承受系爭抵押權,支付地政規費及代書費2萬6800元以登記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於95年10月15日向其給付該筆款項。
(原審卷第210頁背面)。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順南於77年10月17日簽訂協議書,就黃石翠庭合建案協議,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建造內20%權利中之10%權利,以6100萬元賣給吳順南,以後起造人名義由吳順南自行指定,其後所生損益全部歸吳順南,與上訴人無關;
另10%之權利,指定登記建築執照起造內的第8樓層全部並含2個停車位為上訴人所有,由吳順南負責興建,所用建材與其他樓層相同。
而393-3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390-1地號土地等10筆綠地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維持為上訴人、吳順南、訴外人簡惠美、施國正;
俟政府徵收後,所有價款按人吳順南80%、上訴人20%之比例分配。
嗣上訴人取得黃石翠庭大廈第8層2戶房屋及42之2號地下1樓之「4號」、42之1號地下2樓之「A7」、「B7」、「B8」、「B9」車位。
(原審卷第210頁背面至211頁正面)㈤上訴人於76年8月20日與施國正簽訂買賣契約書,以1130萬元購買393-3號土地,暫不過戶,上訴人應給付620萬元予施國正,剩餘510萬元由上訴人保留備繳土地增值稅。
施國正於76年9月12日就該地設定登記供建築用及種植竹木使用、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211頁正面)㈥393-3號土地毗鄰臺北市士林區○○○路42-2號房屋(下稱42-2號房屋),89年3月1日,被上訴人、吳順南、訴外人吳三益、吳順同、吳維漢5人出具無償使用土地同意書,將393-3號土地百分之八十無償借予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同時亦承租42-2號房屋。
42-2號房屋嗣於91年7月8日售予訴外人林貞介、蔡敏惠,於91年8月2日完成登記。
(原審卷第163頁、第211頁正面)㈦系爭借款自95年4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利息、同年9月15日至9月16日之違約金共32萬3954元係郭家宇代墊,再由上訴人支付郭家宇;
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半數即16萬1977元(323,9542=161,977)。
(見原審卷第207、20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向郭家宇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與違約金1510萬8809元,遂取得上開債權,上訴人應清償其中半數即755萬4404.5元,扣除應分擔上訴人清償32萬3954元之半數即16萬1977元後,尚餘739萬2427.5元(7,554,404.5-161,977=7,392,427.5)等語。
上訴人辯稱其支付郭家宇登記系爭抵押權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半數即1萬3400元。
且上訴人得就黃石翠庭合建案請求價金294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158萬5034元(89年所支出材料費與工資費)、車位賠償金120萬元;
並就393-3號土地地上權,請求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919萬1099元。
上訴人債權業經抵銷殆盡云云。
經查: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12、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31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稱郭家宇承受系爭借款與抵押權,支付地政規費及代書費2萬6800元以登記系爭抵押權,其於95年10月15日給付上開款項,故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即1萬3400元云云。
惟郭家宇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1435萬9066元,依民法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權利,縱使系爭抵押權未變更登記於郭家宇名下,其權利亦不受影響。
故上開地政規費及代書費2萬6800元非屬清償債務之費用,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分擔。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5條、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
㈣查上訴人固就黃石翠庭合建案主張價金294萬元、債務不履行裝修費用1158萬5034元、車位賠償金120萬元為抵銷抗辯云云。
縱使上訴人抵銷債權存在,然上訴人係提出結算表、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3、44頁),並引用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訴字第566號言詞辯論陳述,謂上開結算資料分係77年9月23日、77年10月1日所為(見原審卷第37、46頁);
是上訴人抵銷債權於結算後得請求,請求權時效於斯時起算;
至遲亦於上訴人所稱80年完工時起算(見原審卷37頁、本院卷72頁),故於95年屆滿15年。
則上訴人遲至98年1月23日始主張上述債權並抵銷(見原審卷第34頁),顯逾15年,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可取。
上訴人雖謂兩造於96年9月15日、97年4月30日協商,被上訴人同意支付112萬元,顯已承認債權,故時效重行起算云云。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96年9月15日甲○○乙○○合建合作案處理解決辦法、97年4月30日甲○○乙○○合建合作案尚待解決部分,被上訴人僅係提議以112萬元解決(見原審卷第105、106頁),但雙方並未形成共識,被上訴人亦未承認上訴人債權而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情,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債權存在云云,顯與被上訴人真意不符,洵非可採。
上訴人又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時效應於89年僱工修補時起算,未逾時效云云;
惟損害發時點應係對造構成違約時點起算,則上訴人遲至89年始自為修補,即與時效進行無涉,故上訴人認時效尚未屆滿,即非可取。
㈤末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832條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自80年間即在該地興建違章建築,並於80年4月1日至94年2月28日,將該地出租階梯股份有限公司,然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吳順南、吳三益、吳順同、吳維漢89年3月1日所出具無償使用土地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63頁),依上開同意書,被上訴人係同意階梯股份有限公司無償使用393-3號土地百分之八十,並無興建房屋或出租情事,被上訴人既未取得任何利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不當得利。
上訴人據上開同意書,認被上訴人至少於89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無償借予階梯公司使用該地百分之八十,致地上權受侵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說明有何建築物、竹木或施工計劃遭被上訴人侵害,其空言地上權受損,已屬不足。
再者,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縱屬存在,亦於94年2月28日結束,其遲至98年1月23日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見原審卷第34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請求權罹於二年短期時效,亦屬可取,故上訴人無從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919萬1099元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郭家宇代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再向其清償1510萬8809元,上訴人應清償其中半數即755萬4404.5元,扣除應分擔上訴人所清償32萬3954元之半數即16萬1977元後,尚餘739萬2427.5元(7,554,404.5-161,977=7,392,427.5)等語,確係實情。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分擔郭家宇登記系爭抵押權費用半數即1萬3400元,並得以黃石翠庭合建案價金294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158萬5034元(材料費與工資),車位賠償金120萬元抵銷;
另就393-3號土地地上權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919萬1099元為抵銷云云,均非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第三人清償與借貸法則請求訴請739萬2427.5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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