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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上訴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初向上訴人分別借用92年度21,900支單曲伴唱帶、曲目219首, 93年度9,000支單曲伴唱帶、曲目90首, 依兩造所簽訂之暫借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簽訂93年度之合約,否則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所出借之伴唱帶,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使用費。
惟被上訴人借用上開伴唱帶後,並未與上訴人訂立93年度之合約, 經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協商合約事宜, 否則應返還93年度借用之單曲伴唱帶共30,900支, 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8日受領上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
是被上訴人自93年5月21日起繼續使用前開伴唱帶而未支付對價,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兩造於90、91年度所簽訂之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書約定, 上訴人每年度應提供被上訴人300首曲目,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則被上訴人使用每首曲目之對價為466,667元,被上訴人於92、93年度共借用309首曲目之伴唱帶,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使用費為1億44,200,106元。
上訴人就本件事實曾提起一部請求, 業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1251號判決(下稱前案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44,200,106元中之一部1,000萬元,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暫借條上給付使用費之約定,暫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2,000萬元,並保留其餘數額賠償請求之權利,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03,000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97,000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應以「歌曲數」來計算使用費用,而被上訴人係主張以「單曲伴唱帶之支數」來計算使用費用,經前案本院判決認定應以90、91年度合約「伍、其他約定:㈠「補帶方式」之約定,來計算每支單曲伴唱帶之金額為670元。
故使用費用之計算應以「單曲伴唱帶之支數」計算之。
又前案本院判決係依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90、91年買賣授權合約書為認定,非上訴人未提出之證據而予以斟酌,故前案本院判決並未違反辯論主義,應確具爭點效。
上訴人依90、91年度合約約定每年除應提供300首節目外,更應提供86,000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供被上訴人使用,並保證未喪失唱片公司代理權,並提供公播帶、印製歌星宣傳海報等合約義務,始能取得每年1億4,000萬元之合約金額,惟上訴人僅提供30,900支伴唱帶予被上訴人,未提供86,000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供被上訴人使用,亦未保證未喪失唱片公司之代理權,且未提供公播帶、印製歌星宣傳海報等上開合約約定之義務,自不得主張以一年度1億4,000萬元之合約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之利益,上開金額亦非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是上訴人僅提供30,900支伴唱帶予被上訴人使用,自應以伴唱帶支數來計算被上訴人之利益,不得以90年度合約總價除以86,000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計算伴唱帶之單價。
上訴人於93年 4月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單曲伴唱帶係92年度之舊歌,故合約期間回溯自92年1月1日,且92年之合約金額為2,50 0萬元,為93年度5,000萬元之一半,足證上訴人以90 年度300首新歌之金額來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初向其借用92年度21,900支單曲伴唱帶、曲目219首,93年度9,000支單曲伴唱帶、曲目90首,嗣經上訴人催告後, 被上訴人未於93年5月21日前返還系爭伴唱帶或與上訴人協商簽訂92、93年度之買賣授權合約,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乃於斯時終止,然被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伴唱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伴唱帶之不當得利1,000萬元(一部請求), 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 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90、91年度簽訂之買賣授權合約書、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又主張依兩造於90、91年度所簽訂之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每年度應提供被上訴人300首曲目, 總價共1億4,000萬元,則被上訴人使用每首曲目之對價為466,667元,被上訴人於92、93年度共借用309首曲目之伴唱帶,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使用費為1億44,200,106元, 前案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暫借條上給付使用費之約定,暫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2,000萬元, 並保留其餘數額賠償請求之權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否應受前案本院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不當得利使用費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否應受前案本院判決之拘束?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3年初向其借用92年度21,900支單曲伴唱帶、曲目219首,93年度9,000支單曲伴唱帶、曲目90首,應按兩造於90、91年度所簽訂之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書約定,以每年度應提供300首曲目, 總價共1億4,000萬元計算,每首曲目之對價為466,667元,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92、93年度共借用309首曲目伴唱帶之使用費共1億44,200,106元中之1000萬元,於該訴訟中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之重要爭點, 業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2號民事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五、…㈠…故被上訴人主張依90、91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書之內容中,以每首節目(單曲)之平均權利金作為計算標準一節,即無可取。
㈡惟上開90、91年買賣授權合約書另約定有:『伍、其它約定:㈠補帶方式:甲方(被上訴人)同意本合約標的及其它獨家代理發行之單曲節目,因乙方(永昶公司)之需要增補單曲時,甲方願以市場經銷價格以每支新台幣陸佰柒拾元供應之』(上訴人獲授權得使用,見原審卷24、26頁),因本件係計算上訴人之所獲利益,而被上訴人借用之節目(單曲)伴唱帶,須配合放影機使用,無法同時供不同機器為不同包廂播放,且有耗損問題,與VOD(Video On Demand)電腦檔案格式得同時供不同包廂使用,且無耗損問題者不同,此為兩造不爭,則計算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應比照上開補帶方式之計算,以本件309首節目(單曲)所出借之伴唱帶計30,900支、每支670元計算上訴人所獲利益為宜。
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所受利益, 為20,703,000元(670元×30,900支=20,703,000元),且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該判決書第12頁),依前述判決意旨,除顯然違背法令或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原判斷之情形外,於上訴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法院及上訴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是否應依90、91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書之內容中,以每首節目(單曲)之平均權利金作為計算標準。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所受利益,為20,703,000元,且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之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雖主張前案本院判決於97年 8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並未闡明且命兩造針對是否應以90、91年買賣授權合約書第伍點其它約定的補帶方式條款為計算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曉諭兩造進行辯論,並不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之意旨云云。
惟查前案本院判決係依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90、91年買賣授權合約書而為認定:「五、…㈠…故被上訴人主張依90、91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書之內容中,以每首節目(單曲)之平均權利金作為計算標準一節,即無可取。」
(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該判決書第12頁),授權合約書既為上訴人所自行提出,業經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並經原確定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足見已符合辯論主義之精神,原確定判決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確定判決並非就上訴人未提出之證據而予以斟酌判斷,上訴人空言主張本院前案之判決違反辯論主義云云,顯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前案本院判決以伴唱帶之支數作為認定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實有背於伴唱帶之價值在於著作權,而非伴唱帶本身之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自無爭點效可言云云。
惟查前案本院判決認定:「因本件係計算上訴人之所獲利益,而被上訴人借用之節目(單曲)伴唱帶,須配合放影機使用,無法同時供不同機器為不同包廂播放,且有耗損問題,與VOD(Video On Demand)電腦檔案格式得同時供不同包廂使用,且無耗損問題者不同,此為兩造不爭,則計算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應比照上開補帶方式(即90、91年買賣授權合約書伍、㈠之約定)之計算。」
,足見前案本院判決係依兩造之前合意簽定之契約標準而計算,顯已參考伴唱帶之著作權價值,如此認定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前案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並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3年初向其借用92年度21,900支單曲伴唱帶、曲目219首,93年度9,000支單曲伴唱帶、曲目90 首,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額, 既經前案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本院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六、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之不當得利使用費數額為若干?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㈡查被上訴人於93年初向上訴人借用92年度21,900支單曲伴唱帶、曲目219首,93年度9,000支單曲伴唱帶、曲目90首,所受之不當得利為20,703,000元(670元×30,900支=20,703,000元),業經前案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 已如前述,而其中1,000萬元本息部分, 已經上訴人在聲明為一部請求之前案中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之10,703,000元本息亦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不再負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使用費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297,000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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