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95,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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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克郎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甲○○)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稱丁○○)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車號9E-8666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台北市大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西路與承德路交岔口處左轉彎時,適逢對向車道被害人林哲逸(下稱林哲逸)駕駛車號A2B-763號重型機車駛近,丁○○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林哲逸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後,送醫不治。
因丁○○違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前擋風玻璃撞擊林哲逸頭部,導致林哲逸死亡,丁○○涉及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林哲逸之死亡與丁○○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
乙○○為林哲逸之父因而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機車車損費用5萬4,600元,甲○○為林哲逸之母,亦因而支出殯葬費126萬7,050元,且伊等需賴林哲逸扶養,以94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29萬7,619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礎,並依94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於林哲逸死亡時,乙○○尚有餘命19.27年、甲○○尚有餘命31.77年,經扣除其他子女應負之扶養義務,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乙○○、甲○○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101萬2,143元、300萬3,482元,又伊等因丁○○之過失行為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各300萬元。
再經扣除伊等已領受之強制保險金各75萬元,及丁○○已給付乙○○之5萬元,則乙○○、甲○○尚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329萬9,169元、652萬53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㈠丁○○應給付乙○○329萬9,169元、給付甲○○652萬5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丁○○應給付乙○○205萬5,143元本息(即機車車損費用4萬3,000元、扶養費101萬2,143元、精神撫慰金180萬元,合計285萬5,143元,扣除已領受之強制保險金75萬元及丁○○所已給付之5萬元)、給付甲○○165萬7,850元本息(即支出殯葬費60萬7,850元、精神撫慰金180萬元,合計240萬7,850元,扣除已領受之強制保險金75萬元),而駁回乙○○、甲○○其餘之訴。
乙○○、甲○○就其等敗訴部分,乙○○僅就精神撫慰金20萬元部分、甲○○則僅就支出殯葬費26萬4,200元、牌位費20萬元、扶養費300萬3,482元、精神撫慰金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乙○○、甲○○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另丁○○除就應給付乙○○機車車損費用4萬3,00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亦已告確定外,就其餘敗訴部分,則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乙○○、甲○○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丁○○應再給付乙○○20萬元、再給付甲○○366萬7,6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丁○○之上訴駁回。
二、丁○○則以:從案發現場之對街發現林哲逸之全罩式安全帽及系爭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留有林哲逸毛髮等情,可知林哲逸有未依法穿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倘林哲逸合法穿戴全罩式安全帽,應不致於產生額部挫傷及顱內出血之直接死因。
且依林哲逸之機車煞車痕、煞車後呈傾倒滑行及林哲逸兩手肘關節、兩膝部呈挫傷等現象,可知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下緣處,若林哲逸騎機車未超速,應卡在自小客車底部,而非機車反彈至他處,又身體因撞擊後之反作用力,尚自地面彈起,致頭部撞到系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足見林哲逸有超速之情形,是林哲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故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林哲逸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
再者,乙○○及甲○○固為林哲逸之父母,但因乙○○、甲○○共同經營甄甄美花苑有限公司(下稱甄甄美公司),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乙○○、甲○○均尚有經濟能力投資,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扶養費。
另伊名下固有不動產,但該不動產係30多年之無電梯老舊公寓,且係伊之公婆出資所購買,是衡酌伊之經濟能力,乙○○、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丁○○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乙○○超過4萬3,000元本息部分、給付甲○○165萬7,85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於96年1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大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西路與承德路交岔口處左轉彎時,適逢對向車道林哲逸駕駛車號A2B-763號重型機車駛近,因丁○○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直行之林哲逸閃避不及,被系爭自小客車撞及,人車倒地,送醫後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不治死亡。
㈡乙○○、甲○○為林哲逸之父母。
㈢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涉有過失致死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丁○○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四、乙○○、甲○○又主張:丁○○駕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林哲逸,致林哲逸死亡,伊等因而受有支出殯葬費、扶養費等損害,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林哲逸死亡,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林哲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乙○○、甲○○得否請求丁○○給付損害賠償?若為肯定,其數額若干,始為合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林哲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丁○○抗辯:系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留有林哲逸毛髮,可見林哲逸騎機車超速且未依法正確穿戴全罩式安全帽,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此為乙○○、甲○○所
否認。
⒉經查,依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及現場照片25幀所示(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50頁),現場為市區道路,速限為50公里,林哲逸所騎乘機車煞車痕5.5公尺、刮地痕3.4公尺,換算其時速約40公里,林哲逸並未超速行駛,此並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別鑑定及覆議鑑
定結果,認「依B車(即林哲逸所騎乘機車)煞車痕5.5公尺刮地痕3.4公尺換算其時速約40公里,該車倒地滑行後尚有動能再撞及A車(即丁○○所駕駛車輛),惟因該
動能無法得知,並未有B車超速行駛之證據,復依其煞車
痕及刮地痕長度9.4公尺,研判B車縱煞車後未倒地兩車仍不免撞及。林哲逸駕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二鑑定
機關之鑑定結果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7頁、101頁),亦認定無證據顯示林哲逸有超速之情,且縱煞車後
未倒地,亦不免撞上丁○○之車輛,故本件實因丁○○之
無故侵入林哲逸所行駛之車道,引致兩車相撞,丁○○抗
辯林哲逸騎機車有超速之情,自不足採。
⒊至系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所採集之毛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DNA含量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而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林哲逸比對,有該局
鑑驗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6頁),亦即系爭自小客車上採集之毛髮,無法確定為林哲逸之毛髮,則本件尚難以
丁○○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上留有毛髮,即推認係林哲逸未
戴安全帽。且證人即事故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王信華於原
審證稱:我到現場發現車子及人倒在現場,當時沒有發現
安全帽,把人送到醫院後,我再回到現場照相,發現在對
向車道找到安全帽,是全罩式的安全帽,因為已經事發兩
小時,我不確定是否有被移動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本件既在現場找到安全帽,再按諸現今在台北市騎機車
者應戴安全帽之經驗法則,則林哲逸騎機車應戴安全帽,
至於是否正確穿戴,丁○○對此並無法舉證林哲逸未正確
穿戴,已難認屬實,再者,事發後,安全帽未在林哲逸頭
上,而是在對向車道找到,亦可能係因撞擊時力道過大致
使安全帽因而脫離林哲逸頭部,尚難即認林哲逸未正確穿
戴,丁○○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丁○○雖聲請勘驗
林哲逸當時所戴之安全帽外觀,以證明事故發生時之情況
,惟乙○○、甲○○具狀陳稱:伊等已無法提出安全帽(
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自無從勘驗,附此敘明。
⒋綜上,丁○○無法舉證證明林哲逸騎乘機車有超速及未正確穿戴安全帽之情事,是丁○○抗辯林哲逸與有過失云云
,即無足採。
㈡乙○○、甲○○得否請求丁○○給付損害賠償?若為肯定,其數額若干,始為合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丁○○因駕車過失撞擊林哲逸,致林哲逸死亡,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甲○○為林哲逸之父母依上開規定,請求丁○○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乙○○、甲○○得請求之各項損害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之部分:
⑴乙○○、甲○○主張:伊等為林哲逸之父母,林哲逸對
伊等有法定扶養義務,丁○○應就伊等因不能受扶養負
損害賠償之責,乙○○、甲○○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
101萬2,143元、300萬3,482元等語。
丁○○則抗辯:林哲逸於96年1月21日死亡時,乙○○年65歲、甲○○年52歲,且經營花店生意,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
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
⑵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故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
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⑶經查,乙○○95年之所得(即利息所得)為2,242元,財產資料(即投資甄甄美公司5萬元、宜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21萬元)共有26萬元,96年之所得(即利息所得)為4,887元,財產資料(即同上2筆之投資)共26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7
至30頁)。
而乙○○係31年12月19日出生,於96年1月21日林哲逸死亡時,年64歲餘,已退休,為丁○○所不爭執,依前揭財產資料所示,僅有微薄之利息所得,尚
難認乙○○有謀生能力,且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是
其請求丁○○賠償扶養費,應認可採。又林哲逸係76年
3月21日生,至96年3月21日成年,對乙○○開始負扶養義務,斯時乙○○為64歲又3月,其以65歲計算平均餘命為請求丁○○賠償扶養費之基準,自無不可。依94年
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男性65歲者,尚有餘命19.27年,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
台北市每戶消費性支出為93萬7,499元,平均每戶人數3.15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為29萬7,619 元,以此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礎,而乙○○除林哲逸外,尚育
有林佑峰(59年生)、林芳如(71年生)、林蓁蓁(57年生),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
、第47頁、48頁),並為丁○○所不爭執,則該直系血卑尊親屬與林哲逸均對乙○○負扶養義務,從而乙○○
得請求丁○○賠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再除以4,為102萬2,48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97,619×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97,619×0.27×(14.00000000-00.00000000)]=4,089,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089,794÷4=1,022,485)。
則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2萬2,485元,惟乙○○僅請求101萬2,143元,自應以其請求為準,而應予准許。
⑷至甲○○95年之所得資料(包括薪資所得、股利)共32萬7,000元,財產資料為84萬9,000元(即投資甄甄美公司),96年之所得資料(包括薪資所得、股利、利息)
共19萬1,306元,財產資料為84萬9,000元(即同上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31頁至34頁)。
且甄甄美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負責人即為甲○○,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7頁),而乙○○、甲○○二人之投資額即
高達89萬9,000元,約佔該公司資本額十分之九,可見甲○○擁有專業之插花技藝,並負責甄甄美公司之經營
,仍有謀生能力,且其財力足以維持生活,依前述說明
,其無受直系卑親屬扶養之權利,是甲○○請求丁○○
賠償其受林哲逸扶養之損失300萬3,482元乙節,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甲○○雖主張:甄甄美公司95年、96年、97年之營業額扣除必要支出後,股東紅利分配分別為
6萬7,671元、7萬7,137元、7萬1,398元,連同伊領取薪資顯不足維持生活,且伊退休後,無任何工作收入,顯
不足維持生活,固據提出甄甄美公司95年、96年、97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
至118頁)為證。惟查,盈餘是公司分配給股東之利得
,股東之持股價值,並未喪失,甄甄美公司既年年有盈
餘分配,就表示股東權益只有增加,沒有減少,況甄甄
美公司係採以網路方式行銷,價格自2,000元至4,500元不等,經營實體花店已有15年之久,亦據丁○○提出甄
甄美網路花苑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101頁),顯見該公司擁有相當之基本客戶,始能持續經營達15年
之久,以目前網路交易盛行,業績應可望成長,甲○○
因此投資財產,生活並非無法維持,而甲○○為公司之
經營者,並不受退休年齡之限制,甲○○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採。
⒉喪葬費部分:
⑴甲○○主張:因林哲逸死亡,伊因而支出殯葬費計107萬2,050元等語,固據提出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安靈暫厝費用明細、妙通寺感謝狀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
15頁至17頁、原審卷第52頁至55頁)。
丁○○則抗辯:其中功德祭品紙錢、枉死城、師父打城紅包、靈前花海
佈置、外排鮮花布置、頭七法師誦經、出殯親友餐費、
雜項支出,共26萬4,200元,非屬必要費用,另牌位、塔位費用各10萬元,則有重複請求之情,且妙通寺之感
謝狀亦不足作為其支付牌位、塔位費用之證明等語。
⑵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
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
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
狀況而定,亦即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
得請求賠償。經查,龍程禮儀公司代辦部分,計支出75
萬4,650元,固有甲○○提出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在卷可憑(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5頁)。惟其中追加項目金
額26萬5,550元,除殯儀館之規費1萬2,050元,係台北市政府所收取之規費,有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附卷可考(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6頁反面),應認屬必
要之喪葬支出,應予准許外,其餘功德祭品紙錢、枉死
城、師父打城紅包、靈前花海佈置、外排鮮花布置、頭
七法師誦經、出殯親友餐費計25萬3,500元,非屬必要費用,另禮儀項目中「雜項支出1萬700元」,甲○○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細目,亦核非屬必要費用,均
不能准許。
至其餘支出49萬450元(754,650元-253,500元-10,700元=490,450元),則為丁○○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又安靈暫厝費用1萬7,400元,亦為丁○○所不爭執,亦應予准許。至林哲逸安厝在妙通寺,牌位10
萬元、塔位20萬元及其餘作法事之花費,由妙通寺出具
感謝狀,固據甲○○提出妙通寺感謝狀為證(見原審卷
第52頁至55頁),並經證人即妙通寺人員林智美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至133頁)。
然查,妙通寺出具之感謝狀係包括塔位、牌位、法事之費用,已據證
人林智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且依禮儀服
務客戶訂購單所載奠禮日期為96年1月30日,而前開感謝狀日期則分別為96年1月31日、96年2月10日、96年3月10日、96年4月10日,則96年2月10日、96年3月10日、96年4月10日所支出之費用距奠禮日期有相當時間,核非屬必要費用,至96年1月31日之感謝狀5張計25萬3,000元,本院審酌其中牌位、法事費用與前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安靈暫厝費用明細重疊,暨林哲逸之身
分地位,認於1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其餘費
用,則不應准許。
故,甲○○請求之喪葬費於60萬7,850元(即490,450元+17,400元+100,000元=607,85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乙○○、甲○○主張:丁○○於犯後均無任何撫慰家屬
之心,一再不承認有過失,直至交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
果出爐後,始勉強承認有過失,然卻利用期間,以其所
有之不動產向其所任職銀行高額借款,行脫產之事實,
更令伊等心中久難平復,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等語。丁○○則抗辯: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⑵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林哲逸乃乙○○、甲○○之子,因丁○○過失致死,乙○○
、甲○○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自無可疑,其等請求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乙○○畢業於國立藝
專,現已退休,甲○○畢業於台北延平補校,現經營甄
甄美公司,丁○○高中畢業,現從事金融業,乙○○、
甲○○尚有子女,及其經濟狀況(如前述),丁○○名
下則有房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本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420萬元,於96年8月增加為708萬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丁○○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8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乙○○、甲○○曾自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領取保險金150萬元,每人二分之一,即75萬元。
另乙○○已受領丁○○所給付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乙○○得請求金額為205萬5,143元(計算式:1,012,143元+43,000元【機車車損費用,此部分已確定】+1,800,000 元-750,000元-50,000元=2,055,143元);
甲○○得請求金額為165萬7,850元(計算式:607,850元+1,800,000元-750,000元=1,657,850元)。
五、綜上所述,乙○○、甲○○主張:丁○○駕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林哲逸,致林哲逸死亡,為可採。
丁○○抗辯:林哲逸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不可採。
從而,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分別請求丁○○給付205萬5,143元、165萬7,850元,及均自96年(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繕為97年)1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丁○○分別給付乙○○、甲○○205萬5,143元本息、165萬7,850元本息,並駁回乙○○、甲○○其餘之請求,核無違誤。
乙○○就精神撫慰金20萬元部分、甲○○就其支出殯葬費26萬4,200元、牌位費20萬元、扶養費300萬3,482元、精神撫慰金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丁○○就應給付乙○○機車車損費用4萬3,000元部分外之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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