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98,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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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丙○○律師
乙○○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榮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受讓訴外人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慧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有發票號碼RU0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96年2月27日、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1萬6,940元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第一筆貨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貨款。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其與智慧家公司間系爭貨款債權以外之其他貨款債權(下稱系爭第二筆貨款債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萬9,524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上訴人主張伊受讓智慧家公司對被上訴人貨款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應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智慧家公司訂購商品,智慧家公司將對被上訴人已到期之應收帳款立即轉讓與上訴人,將來至應收帳款承購/讓與擔保合約終止期間所生之應收帳款則於成為現實之債時轉讓與上訴人,作為其借款之擔保。
詎被上訴人未於96年3月2日依約將系爭第一筆911萬6,940元帳款支付上訴人,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求為被上訴人給付911萬6,940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曾將189萬9,524元匯入智慧家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顯係智慧家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第二筆貨款債權,而自智慧家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後,該公司對被上訴人已到期之應收帳款立即轉讓與上訴人,將來至應收帳款承購/讓與擔保合約終止期間所生之應收帳款則於成為現實之債時轉讓與上訴人,就系爭第二筆貨款債權,被上訴人僅得對上訴人清償,詎被上訴人竟給付予智慧家公司,依法不生債權消滅之效力,就該筆貨款債權,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並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1萬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遲延利息之請求逾5%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萬9,524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向智慧家公司訂購商品,惟智慧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統一發票之商品交易,智慧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笫一筆911萬6,940元之貨款債權,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取得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遲至本院98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與智慧家公司間之系爭第二筆貨款債權189萬9,524元,已罹於貨款請求權之2年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智慧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筆911萬6,940元及系爭第二筆189萬9,524元之貨款債權,固提出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應收帳款讓與擔保融資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被上訴人匯入智慧家公司備償專戶歷史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3至11頁;
原審重訴字卷第16至19-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究如次:
㈠查智慧家公司於94年9月27日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 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已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即上訴人)簽訂應收款承購/讓與擔保合約... 自94年9月27日交貨發票日起,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知本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讓與擔保合約日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移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電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見原審促字卷第11頁;
本院卷第33頁),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回簽確認「本公司已獲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已將對本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且至今無讓與第三人之情事,並同意依該通知辦理相關事宜」。
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智慧家公司於95年8月29日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前言部分約定:「茲因立約人(即智慧家公司)向貴行(即上訴人)申請融資並同意將應收帳款讓與貴行同意受讓立約人對其特定買受人(以下簡稱買受商,買受商明細詳載於各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融資同意書)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買受商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本應收帳款之讓與於貴行出具應收帳款讓與擔保融資同意書後成立,並均依本合約所定條款履行之」(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
本院卷第28頁),上訴人則由其土城分行出具「應收款讓與擔保融資同意書」予智慧家公司。
智慧家公司嗣於96年2月27日填具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併同於同日開立金額911萬6,94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審促字卷第3、4頁;
本院卷第2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應收帳款讓與擔保融資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轉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3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得讓與之債權,不以現實業已存在之債權為限,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附有條件、期限或負擔之債權,均得讓與。
換言之,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
債權之存在,雖為讓與契約發生效力之要件,惟該讓與之債權則不以讓與時已存在者為限,即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之債權之讓與契約,亦應有效成立。
將來債權讓與之效力可依所涉及之法律行為性質相異而生不同之效力,亦即將來債權讓與之交易中,除有發生債權移轉之準物權行為外,尚有導致債權移轉之原因行為(例如應收帳款買賣契約),該原因行為之生效僅使當事人負有依約移轉將來債權之義務,不當然使將來債權發生立即移轉之效果。
至於準物權行為效力則將使將來債權直接移轉予受讓人。
因此,二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時點應有不同,原因行為於當事人作成時即生效,而準物權行為應待將來債權產生後始能生效。
換言之,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時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
又按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是上訴人應就其受讓之債權舉證其存在,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智慧家公司購買手機吊飾,價金911萬6,940元,迄未清償等語,固據提出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影本、智慧家公司於96年2月27日開立字軌號碼RU00000000、發票金額為911萬6,94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3、4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未向智慧家公司買受上開貨物等語,且查智慧家公司96年度無所示之發票(字軌號碼;
RU00000000)申報資料,該發票亦無其他公司申報進項稅額資料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向財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明屬實,有該所97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71025318號函、98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1010992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
本院卷第50頁),足見智慧家公司並無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出售商品之憑證。
次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部副總監羅惠萍證稱:「(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卷宗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在這段時間有無看過這發票或參與交易?是否知悉這件事情?上海銀行有無打電話問過你這件事情?)系爭這張發票我沒有看過;
在這段時間被告也沒有與智慧家公司有這筆交易,我也不知道有這筆交易的事情。
我印象中原告並沒有打電話問過我這件事情,我從來沒有主動與原告聯絡過,原告有無打電話聯絡我,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沒有什麼印象」「(法官問:你們跟智慧家生意往來,你們的貨款如何支付?有無欠智慧家公司的貨款?)智慧家公司送貨給我們的時候,他會送發票來給我們,我們會根據送的貨及發票金額,將款項支付給智慧家公司指定的帳號包括原告。
到目前為止,我們沒有欠智慧家公司任何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頁),益徵上開統一發票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智慧家間有該統一發票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受讓之債權存在,其主張已受讓系爭第一筆貨款債權,自難採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匯款189萬9,524元至智慧家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內,係智慧家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二筆貨款債權,且已讓與伊云云,雖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上訴人且自認系爭第二筆貨款債權係基於伊與智慧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生,智慧家公司於96年2月14日開立字軌號碼RU00000000統一發票請款,伊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16匯款等情不諱,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惟為時效之抗辯。經查:
⒈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權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又所謂「應收帳款」者,指因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生應收未收之帳款,而此帳款之法律性質通常為金錢給付請求權。
依應收帳款之表達形式,有以一般債權或票據(支票、匯票或本票)存在者。
按此商品出賣人,因係賦與買受人賒延後付款利益,故該出賣人通常以該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融資方式辦理。
依我國銀行對企業之應收帳款為融資時,在實務上如為支票,則以客票融資方式辦理;
如為匯(本)票,則得以貼現為之。
如金融機構對非屬票據之應收債權,提供融資者,通常會以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承作。
訴外人智慧家公司簽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擔保融資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係屬將來可得特定債權之讓與契約,訴外人智慧家公司已於96年2月14日就系爭第二筆貨款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是系爭第二筆貨款債權至遲應於96年2月14日發生時,即生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即已取得訴外人智慧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二筆貨款債權。
⒉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智慧家公司係以資訊軟體批發、資訊軟體零售、家庭日常用品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與其他家具及裝設品批發(手工藝品)為其所營事業之商人,其供給被上訴人之手機吊飾,乃商品,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則智慧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訴外人智慧家公司雖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二筆買賣價金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此乃債權人變更之問題,債權之性質並未變更,則上訴人受讓系爭第二筆貨款債權,其請求權仍應適用2年時效。
⒊次按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應依客觀情勢定其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而不以權利人主觀之認識為必要,即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請求權人不知受讓之債權已發生,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貳參照)。
查被上訴人給付已讓與上訴人之系爭第二筆貨款予智慧家公司,依法固不生債權消滅之效力,惟系爭第二筆手機吊飾買賣,訴外人智慧家公司已於96年2月14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智慧家公司與被上訴人對於付款期限別有約定,則智慧家公司於是日起即得行使系爭第二筆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上訴人所受讓之請求權應於98年2月1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再者,上訴人與訴外人智慧家公司於95年8月29日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第2條「融資及擔保」約定:「一、立約人(即訴外人智慧家公司)得以貴行(即上訴人)選訂特定買受商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為擔保,依貴行出具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融資同意書所列之條件向貴行申請融資墊款,但融資前應依貴行之要求提供相關應收帳款契約、債權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交付貴行... 」(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是上訴人不知系爭第二筆貨款債權之發生或存在,乃因訴外人智慧家公司未檢送債權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予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僅單純將系爭第二筆貨款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訴外人智慧家公司,自難認被上訴人以任何言行、態度,足致上訴人不知有上開債權之發生或存在,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無違禁反言原則,其權利之行使並不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系爭第二筆貨款之請求權,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上訴人不知受讓之第二筆貨款債權已發生,亦不影響時效期間之進行。
上訴人遲至98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萬9,524元貨款(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其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第一筆貨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911萬6,940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二筆買賣價金189萬9,524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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