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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邱靖貽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前揭判決主文第4項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係錯誤云云。
惟按法條明文規定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則本院就上訴人一部分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酌量命上訴人負擔5%訴訟費用,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為0.5%,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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