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更(一),40,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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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移轉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除確定部分外)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美國法律成立之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第94頁、第95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其以丙○○為代表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美金 (下同)486,729 元(476,729元技術費、1萬元報酬),及自民國 (下同)83 年9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97年7月18日本院前審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388,759元(383,716元技術費、5,043元報酬),及其中383,716元自85年11月29日起、5,043元自91年3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前審卷㈡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無效,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其所為追加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KYCHBO Inc.(下稱KYCHBO公司)以丙○○為代表人,於81年3月12日與上訴人所吸收合併之祐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益公司)就「賜福凱樂(Cefaclor)暨合成中間體7-ACCA」(下稱賜福凱樂)之生產技術簽訂「技術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生效後,訴外人祐益公司應給付KYCHBO公司相當於新臺幣1,200萬元之美金。

KYCHBO公司於技術移轉3年研究開發期限,顧問費每人每月1,000元、來台服務期間另加支2,000元。

另訴外人祐益公司完成大量生產,其產品正式上市銷售日起,應再按銷售額之5%給付技術移轉費,至與上開給付合計達總額100萬元為止。

KYCHBO公司已將賜福凱樂之生產技術移轉予祐益公司,惟祐益公司迄未給付上開費用。

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KYCHBO公司已被美國行政當局註銷登記,實質上應解釋為丙○○、丁○○組成之KYCHBO公司合夥事業所簽約,嗣KYCHBO公司於91年9月11日將依系爭協議書所得主張之技術費、利息、權利金等債權讓與予伊。

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486,729元(含技術費476,729元、按產品銷售額5%計算之報酬1萬元),及自83年9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2,971 元(457,928元技術費、5,043元報酬),及其中457,928元自85年11月29日起、美金5,043元自91年3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

本院前審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371,51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該部分亦告確定)。

經最高法院就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被上訴人於本審主張若上訴人認系爭契約無效,則政府補助款是否應一併繳回國庫?由於實際上丙○○、丁○○等二人已將系爭協議書所定技術移轉予祐益公司,而追加不當得利之備位請求,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日始成立,註冊號碼為0000000號,形態為營利公司,營業所設在美國Cincinnati Hamilton,可見被上訴人並非於81年3月12日與訴外人祐益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美商KYCHBO。

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合意書上讓與人為「KYCHBO」,亦非與伊於81年3月1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美商KYCHBO INC.」。

而債權讓與人KYCHBO是否即為KYCHBO INC.,乃判斷契約當事人是否同一人之事實認定問題,不涉及文義之解釋,況另一家KYCHBOPHARMACEUTICAL INC.公司,在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9日起訴前,已被美國政府註銷登記,該已消滅之公司,殊無可能於消滅後之91年9 月11日,再將對伊之技術移轉費用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因此系爭債權讓與合意書係屬虛構。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該KYCHBO係丙○○、丁○○之合夥組織,如係如此,該合夥之債權依民法第668條規定係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依法亦應使用全體合夥人即丙○○、丁○○之名義共同行使權利,不得用KYCHBO名義行使權利,亦不得以丙○○一人名義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合意書,其讓與人KYCHBO顯無讓與本件權利之權限,該債權讓與行為依法無效。

再系爭協議書乃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權利與義務,KYCHBO移轉予伊之製造未達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款商業化大量生產規模,顯然未完全履行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受讓該公司之權利,應同時承擔該公司對伊負擔之義務,並非單純權利之讓與,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此種債務之承擔及受讓債權非經伊同意不生效力。

㈢81年11月19日,KYCHBO法定代理人丙○○與丁○○曾授權蘇大木,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名稱同為KYCHBOPHARMACEUTICAL,INC. 之新公司,並囑祐益公司將本件技術移轉費電匯該新公司設在香港之花旗銀行帳戶:KYCHBO PHARMACEUTICALINC.0000-000 00-000 BANK OFAMERICA,H.K,祐益公司會計即遵照其指示,於82年8月2日從交通銀行桃園分行電匯148,423元(匯率1美元折算新臺幣26.99元)、於同月12日電匯148,175元(匯率一美元折算新臺幣26.955元),以上折合新臺幣800萬元,祐益公司代扣繳所得稅新臺幣200萬元。

於83年7月31日再給付該公司技術移轉費新臺幣1,322,500元,祐益公司並代扣繳綜合所得稅新臺幣264,500元。

可知相當於新臺幣1,200萬元之技術移轉費訴外人祐益公司早已全額給付完畢。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相當於新臺幣1,200萬元之美金係於訂約時先行收取,並非於技術移轉完成之後才行給付。

如伊未先行給付該款項,該公司根本不可能開始移轉技術與伊,參照KYCHBO公司派遣至伊從事技術移轉之顧問丙○○、丁○○已向伊領取自83年1月份起至84年12月份止,足足2年份之顧問費;

另顧問即訴外人戴芮亦向伊領取83年7、8月份顧問費2,000元。

倘伊未依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生效後,已先行給付該公司新臺幣1,200萬元,則該公司不可能派遣前開3位顧問至伊公司全程指導2年,至84年12月技術移轉全部完成為止。

㈤系爭協議書之性質與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相當,而本件技術報酬金新臺幣1,200萬元部分,約定於技術合作契約生效時給付,依81年11月21日KYCHBO公司與伊共同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陳報本件技術合作案,雙方同意自西元1992年11月20日為開始實行之日期,KYCHBO公司於當時即得向伊行使權利,則至83年11月20日止,其向伊請求報酬金之權利,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即因2年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

另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中逾5年之部分,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㈥查KYCHBO公司或丙○○、丁○○,均未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將處理廢水、廢物、每個製造單元所須之設備規格,如反應槽、過濾機、結晶槽冷凍設備及其他必須之設備之製造技術、及控制製造原料成本每公斤不逾美金450元之企業管理等重要技術智識移轉予伊,KYCHBO公司之承攬債務尚未履行完畢,本來不得請求伊支付報酬。

且KYCHBO公司提供之製造技術,僅能在實驗室少量製造,無法由工廠大量生產,欠缺商業價值,經伊另覓途徑,自行克服技術瓶頸開發完成,KYCHBO公司顯然未履行使該產品能大量生產之義務,再加以印度、南韓亦研發相同產品成功,在國際上作低價傾銷,伊在臺灣生產該藥品不再有利可圖,因此決定不設廠量產。

前開藥品既未量產上市,KYCHBO公司不得請求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伊完成大量生產,正式上市銷售,按銷售金額5%計算之權利金。

至於被上訴人指伊營業中有本件新產品一項,乃係伊自國外進口內銷之商品,並非伊依該移轉技術在台灣生產之產品。

㈦伊於82年8月2日給付前述匯款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26.99,同月12日之匯率為1:26.955,如依其不同日期之2次匯率之平均值(26.99+26.955)÷2=26.9725計算,該新臺幣1,200萬元部分折算給付當時之匯率,其美金應為444,897元,乃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美金為471,464元,其超過之部分並無理由。

另本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14841號不起訴處分,該案已查明伊已付清KYCHBO公司技術移轉費無訛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西元2001年3月1日在美國俄亥俄州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註冊號碼為0000000號,有美國俄亥俄州政府秘書處證明、網頁查詢資料、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暨中譯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94頁、第95頁),為美國法人;

上訴人則由祐益公司與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所合併,以信東公司為存續公司,嗣再更名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祐益公司、信東公司之90年8月30日90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訴人90年10月25日9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為我國法人,是本件訴訟為涉外案件,應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受讓KYCHBO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之技術費及報酬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核諸上開規定,應依原債權即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以定準據法。

惟系爭協議書上未有準據法之約定,而兩造同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見原審卷一第88頁、第89頁),核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25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完結前,公司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仍然存續,須俟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為消滅。

經查,西元1992年3月12日與祐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者為美商KYCHBO公司,其全名實為KYCHBO PHARMACEUTICAL,INC.(與被上訴人同名,但註冊號碼不同,非同一法人),此有祐益公司與KYCHBO公司於同年11月21日聯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呈報系爭協議書之呈報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1年11月9日經投審(81)秘字第10158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次查,KYCHBO 公司係於西元1989元7月26日在俄亥俄州設立登記,公司註冊號碼754157號,1992年1月31日被美國國稅局註銷(Canceled by Tax DeptW/Notification),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美國徵信社David &Raymond之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次查,茲參考設立KYCHBO公司當地有關公司法之規定,Ohio Reviced Code(以下簡稱"ORC")CHAPTER 1701:GENERAL CORPORATION LAW 1701.86:「… (D)Thedirectors may adopt aresolution of dissolution inthe following cases:… (4) When the articles havebeen canceled for failure to file annual franchiseor excise tax returns or forfailure to pay franchiseor excise taxes and thecorporation has not beenreinstated or does notdesire to bereinstated;…」 (中譯︰依照美國俄亥俄州公司法第1701.86條第 (D)項第(4)款規定︰「代表人在下列情形下得採取解散之決定︰…(4)公司因未提出年度許可經營稅或執照稅之申報書或未繳交許可經營稅或執照稅而致公司章程遭註銷,且公司未辦理恢復或已無計畫辦理恢復者…」)。

再按"ORC"1701.88︰「(A) When acorporation isdissolv ed voluntarily, whenthe articles of acorpora tion have been canceled, orwhen the period of existence of the corporationspecified in itsarticle s has expired, the corpora-tion shall cease to carry on business and shall doonly such acts as arerequir ed to wind up its affairs, or to obtainreinstatement of the articles inaccordance withsection 1701.07, 1701.921, 1785.06,or 5733.22 of the Revised Code, or are permittedupon reinstatement by division(C) of section 1701.922of the Revised Code, and for such purposes it shallcontinue as acorporation.…」 (中譯︰當公司自動解散、公司章程被廢止、或公司章程中所定之公司存續期間已屆滿時,公司應停止營業並僅能從事結束其業務或依據"Revised Code"第1701.07,1701.921,1785.06, or 5733.22條取得恢復公司章程效力所必要之行為,或依Revised Code第1701.922條 (C)於復效所許可之行為,在此目的範圍內,其仍繼續視為公司。

)(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9頁)。

準此,公司章程被註銷後,公司應停止營業,在從事結束業務或復效所必要之行為或依照第1701.922條 (C)於復效所許可之行為範圍內,在此目的範圍內,公司仍繼續視為存在,核與我國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並無不符。

是KYCHBO公司於西元1992年1月31日遭註銷登記後,公司應停止營業,惟其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完結前,公司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仍然存續,須俟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為消滅,應可認定。

五、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下: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㈢分派盈餘或虧損。

㈣分派賸餘財產。

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 (舊)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2、3、4款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31條反面之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KYCHBO 公司在1992年3月12日與祐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屬解散之公司,其公司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始能存續,依規定不得再為清算業務以外之行為。

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KYCHBO公司提供上訴人製造賜福凱樂藥品製造技術,上訴人則以給付技術費及報酬為對價,核KYCHBO公司所為顯係營業行為,不屬於KYCHBO公司清算範圍內之業務,不在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範圍,此一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亦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

核諸前開說明,KYCHBO公司所為非屬於清算目的之行為,其公司人格尚不能視為存續,足徵祐益公司當時係與喪失法人人格、無權利能力之KYCHBO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依法無效,KYCHBO公司不能享有該協議書所生之權利,自無從將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技術費用及報酬,洵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丙○○所代表簽訂契約之一方「KYCHBOInc. 」係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對外關係應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且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從訂約至履約即技術移轉,皆由丙○○、丁○○負責執行,未由他人介入,簽約當時「KYCHBO Inc.」係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但其既設有代表人,且有共同事業目標,應準用合夥規定云云。

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一造為「美商KYCHBO Inc.」,已明確表明簽約人為美商KYCHBO股份有限公司,且很清楚地表示丙○○係代表KYCHBO公司,自不容被上訴人臨訟由簽訂後之情事,單方解讀其為一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或合夥組織。

被上訴人所稱KYCHBO公司簽約時為一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對外關係應準用關於合夥之見解,應指在社會上有實際設立,卻未辦理登記或未經許可的無權利能力之社團而言,核與本件KYCHBO公司原為依法設立之公司因故解散,應受公司法規範之情況不同,並無適用之餘地。

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

KYCHBO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自應行清算,而清算中公司之權利能力僅限於清算範圍,已如前述。

如被上訴人主張解散中之KYCHBO公司,可視同另一由全體股東組成之合夥團體,則公司解散之後,可用處分合夥財產之簡便方法處理,置公司法有關公司解散後,應經清算,由法院監督之法律強制規定於不顧,當無法充分保障公司各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正當權益,應非法所許。

是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又陳稱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則政府補助款是否應一併繳回國庫?由於實際上丙○○、丁○○等二人已將系爭協議書所定技術移轉予祐益公司,而追加不當得利之備位請求云云。

經查,上訴人因賜福凱樂原料藥研究開發計劃與經濟部工業局簽訂主導性產品開發計劃補助合約,由經濟部工業局提供補助款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9頁),上訴人係基於此一合約關係取得補助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並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張。

至被上訴人主張丙○○、丁○○等二人已將系爭協議書所定技術移轉予祐益公司,因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惟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KYCHBO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然該債權讓與合意書載明「讓與人將該協議書所得主張之技術移轉費100萬元暨其利息、損害賠償一切債權等權利讓與美商俄亥俄州之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登記號碼:0000000,登記日期:2001年3月1日,),…。」

(見原審卷第85頁),故讓與債權之範圍係指技術移轉費100萬元、暨其利息、損害賠償一切債權等權利,並未包括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無效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KYCHBO公司與祐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將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技術移轉費100萬元暨其利息、損害賠償一切債權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為不可採;

上訴人抗辯KYCHBO公司經註銷登記後始與祐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屬非清算目的之營業行為,為無權利能力人之行為,應為無效,是其所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為無效,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技術移轉費及報酬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本院既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有無履行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加以逐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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