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嗣於民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伊公司總經理,於95年7月間改
- 三、查,上訴人自94年2月間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簽訂系爭聘任契約,究竟係成立委任
- ㈠、兩造簽訂系爭聘任契約,究竟係成立委任抑或是僱傭關係?
-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31日契約期間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10萬元是否有據?
-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被上訴人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嗣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改任研發部門主管,並與被上訴人簽訂「顧問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伊薪資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嗣於96年4月起調整為每月9萬元);
惟被上訴人卻於96年12月28日以書面告知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98年12月31日止;
另伊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提起本件訴訟,致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約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9萬元,並加計自每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9萬元,暨各加計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
㈤就上開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伊公司總經理,於95年7月間改任顧問且簽訂系爭聘任契約,並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
況伊依系爭聘任契約第11條約定,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自94年2月間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且依法登記為經理人;
嗣於95年7月18日改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並簽訂系爭聘任契約,約定該契約存續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爾後除被上訴人於每年期間屆滿前書面通知不繼續續約外,該契約每次自動展延一年;
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續約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顧問聘任契約書、薪資給付明細表、不續約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16至17頁、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簽訂系爭聘任契約,究竟係成立委任抑或是僱傭關係?㈡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31日契約期間屆滿後不續約,則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1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聘任契約,究竟係成立委任抑或是僱傭關係?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至於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嗣於95年7月18日改任其公司顧問,並簽訂系爭聘任契約乙情,有卷附系爭聘任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是以,兩造簽訂系爭聘任契約之真意,究竟係委任契約抑或是僱傭契約,既有爭執,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聘任契約第1條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乙(指上訴人)雙方合意於簽署本契約之日起,終止甲方與乙方間有關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並由甲方聘任乙方擔任其顧問,依甲方合理之需要及指示,提供甲方與其業務相關之諮詢顧問及協助」(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上訴人因卸任總經理職務,於95年7月18日改任顧問乙職,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任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公司有需要或指示時,上訴人即提供與其原任工作職務有關之諮詢及協助予被上訴人公司。
⑶、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改任提供業務諮詢及協助之顧問乙職,而顧問乙職並不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各部門乙節,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頁);
再上訴人於改任顧問乙職後,並無需定時上下班(此觀95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38日、96年共計29日,皆可未到辦公室,亦無庸依員工手冊規定辦理請假;
見原審卷㈠第53至64頁門禁出入紀錄、第68至78頁員工手冊),核與上訴人自陳其從未填寫請假卡,且顧問乙職並非屬公司之員工,無庸每日至辦公室上班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1頁96年8月7日會議紀錄);
況上訴人平日亦無庸提供任何勞務予被上訴人,而係於被上訴人有需要及指示之時,提供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諮詢及協助(見原審卷第16頁系爭聘任契約第1條約定即明);
設若上訴人係單純提供勞務,且對其提供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決定裁量之權限,則上訴人焉會有權自由決定其上下班之時間,且於95年7月18日至12月31日、96年期間,分別累計達38日、29日未上班,亦無需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之理?可見上訴人受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乙職,其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授權或指示處理之事務範圍內,顯有自行裁量與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與權限甚明。
⑷、是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乙職,既非僅為單純提供勞務且對於提供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決定裁量權限,而係於被上訴人有需要之時,提供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之業務諮詢及協助(亦即於被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之一定目的事務範圍內,具有獨立裁量之權限),可徵兩造間簽訂系爭聘任契約之真意,當屬成立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至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自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卸任後,雖簽訂系爭聘任契約改任顧問乙職,惟伊係擔任研發部之主管,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故兩造簽訂系爭聘任契約係屬僱傭契約云云,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至28頁、第243至246頁)。
然查:⑴、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卸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改任顧問乙職,並簽訂系爭聘任契約,依約上訴人於擔任顧問期間,依被上訴人之需要及指示,提供被上訴人與其業務相關之諮詢及協助(見原審卷第16頁系爭聘任契約第1條);
嗣因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主管出缺待補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顧問身分,暫時兼任研發部主管乙職,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㈡第21頁96年8月7日會議紀錄即明);
再觀諸上訴人自提之被上訴人公司最大股東兼技術顧問張隆基(下稱張隆基)所發予告知所屬員工之電子郵件中載明「甲○○(即上訴人)為僱用研發人員的唯一決策者。
...訓練完成的人員及工作分配完成在甲○○與我討論過後,受甲○○指揮」(見原審卷㈠第260頁),足徵上訴人於兼任研發部主管期間,對於該部之員工聘任、篩選、及工作分配等相關事項,被上訴人公司皆授予上訴人有一定範圍之獨立裁量權限。
⑵、另上訴人既以顧問乙職兼任研發部主管期間,則其所屬該部員工之請假(見原審卷㈠第158頁),依其公司員工手冊規定,3日內之請假由其批准,可見其仍享有一定之人事請假核准決定權;
僅超逾3日以上之請假時,方需再經總經理核准(見原審卷㈠第69頁);
況員工之請假程序,係屬公司員工管理之事項,與兩造間之系爭聘任契約之性質無涉,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規定,其所屬員工超逾3日以上之請假,尚須經總經理核准,即可謂上訴人僅為單純提供勞務,並無獨立裁量權限之人。
⑶、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駱立明、技術顧問張隆基等人雖可對上訴人為一定之指示,但上訴人如何完成其等所指示之工作有相當之裁量權,業如前述,顯與一般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情形有別。
尚不能因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等人曾對上訴人為一定工作之指示,即可認上訴人於要無獨立自主之權限。
⑷、綜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要求其處理之事務範圍內,既可有獨立自由裁量之權限,要難僅因上訴人於研發部主管出缺期間,被上訴人要求其以顧問乙職暫代該研發部主管,處理該部門之相關事務,即可謂系爭聘任契約為僱傭契約。
故上訴人主張:伊自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卸任後,雖簽訂系爭聘任契約改任顧問乙職,惟伊係擔任研發部之主管,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故兩造簽訂系爭聘任契約係屬僱傭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可見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6頁)。
然查:⑴、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所謂「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係指由雇主為委任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辦理提繳手續之意,故雇主主動為該等人員提繳退休金或該等人員單方面自提退休金,皆可自願提繳退休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40061782號函示意旨參照)。
⑵、準此以觀,不論是公司委任之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工作者,只要雇主同意即可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之存在,並非以雇主有無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為判斷之準據。
況參酌被上訴人公司亦為其經理人陳立人(即副總經理兼財務長)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提撥(見本院卷第128頁),益見被上訴人雖於96年1月1日起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見原審卷㈠第146頁),但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無關。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⒌依上說明,兩造間簽訂系爭聘任契約既係成立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聘任契約係成立僱傭關係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31日契約期間屆滿後不續約,則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⒈承前所述,兩造間簽訂系爭聘任契約之真意,既為成立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則依系爭聘任契約第10條:「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其存續期間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爾後除甲方(指被上訴人)於每年期間屆滿前書面通知不繼續續約外,本契約每次自動展延一年」(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可知系爭聘任契約係屬定有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委任契約,於期限屆滿前,若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續約時,則該契約於期限屆滿後即當然歸於消滅。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聘任契約期限屆滿前之96年12月28日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即96年12月31日)後不再續約乙情,有卷附不續約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故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因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則該契約之效力於期限屆滿後即當然消滅甚明。
⒊另系爭聘任契約第9條第2項固有約定:「本契約得由任一方以至少終止日三個月前(或雙方同意較短期間)送達之書面預告通知終止之,惟本契約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前,雙方不得預告通知終止本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7頁),然此係因系爭聘任契約係屬定有期限之契約(如被上訴人於期限前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外,則每年自動展延一年),是兩造乃約定如一方欲提前終止該契約時,則須於3個月前以書面預告對方終止契約之事由;
與系爭聘任契約第10條係規範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即96年12月31日)前,若為不再續約之通知時,該契約於期限屆滿後即當然消滅之情形不同。
基此,被上訴人於依系爭聘任契約屆滿(即96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約(即該契約效力於96年12月31日屆滿後即當然消滅),自無違反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併此陳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10萬元是否有據?⒈觀諸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約定:「任一方對於其本契約義務之履行或不履行所發生之過失、詐欺、惡意或故意違約,致他方遭受任何損失、損害、費用、責任、成本、或請求時,違約之一方應向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7頁),係指系爭聘任契約於存續期間,一方對於契約義務之履行或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聘任契約期限屆滿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是系爭聘任契約於期限屆滿(即96年12月31日)後,即當然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可歸責之事由,致有不履行系爭聘任契約之情事可言。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聘任契約仍有效存在,而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即不再依約履行,致其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依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約定,訴請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其9萬元,並加計自每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萬元;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