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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票款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前二項(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
又: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 9月20日與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林昭展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 30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95年 7月20日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96年3月6日原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 100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96年 9月29日原抗告法院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昭展所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發票日為94年 9月20日,到期日未載,面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1%計算,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於95年8月2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憑;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持有原因關係不法、原因關係欠缺、欠缺對價關係、票據行為無效、及基於當事人間特別約定等由,抗辯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為無效,均係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問題,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且抗告人未就相對人亦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查原抗告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9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第76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 598號裁判意旨,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於原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再為抗告,98年9月1日原抗告法院以: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本票為追索權之行使,亦有準用,同法第124條亦有明文。
此項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原抗告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執票人就系爭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未為提示,然未能舉證,因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抗告人主張應由主張權利之執票人負舉證之責,顯與前揭票據法明文規定、無庸闡釋之文義相違,難認涉及「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不許再為抗告,而裁定駁回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持陳詞指摘原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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