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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06號
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3年6月23日出資設立相對人公司,為加盟由王育釧所成立之耐途耐汽車維修保養中心,不得不接受王育釧為股東,相對人因由再抗告人及訴外人王育釧二人擔任公司股東。
而相對人為求持續留在該加盟體系,須按月提撥5%之營業額匯予王育釧之帳戶,多年下來該金額已達千萬元,王育釧卻未曾返還,此部分自屬相對人公司之重大損失。
再者,王育釧為搶食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客源,於相對人公司附近800公尺內另設立一家汽車維修加盟店,致相對人公司經營陷於困難之窘境,相對人無奈只得於97年9月脫離該加盟體系。
詎未出資且不負經營責任之王育釧竟利用股東身份與訴外人林素珠簽立契約,由林素珠以王育釧代理人之身分向經濟部及稅捐單位對相對人公司提出檢舉,致相對人公司無端遭受行政機關之罰款等處分。
此外,渠等亦一再以查帳等形式上似屬合法,但實質上卻係干擾阻礙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之不當手段,致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再抗告人深受困擾,無力續為營運,此於公司之經營自有顯著困難。
另相對人公司原營業處所因租約早於97年11月30日終止,致相對人陷於無營業處所之困境,況早自97年12月起已停止營業,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相關客源及業務早已中斷多時,若再尋找營業處所重新營業,自有顯著重大之困難。
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惟原法院竟未詳查上開各項實情,亦未附理由說明,而僅於審酌王育釧之意見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內容後,即認此為再抗告人與王育釧間股東內部財務糾紛,且又以王育釧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495號)仍在再抗告中,尚未派員檢查,不足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駁回本件之聲請。
惟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之當事人為股東及公司,利害關係人為主管機關,並非公司其餘股東,公司其餘股東亦無就公司解散事件提出意見之餘地。
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所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不包括公司股東,否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股東列為徵詢意見之人,殊無可能僅規定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原裁定就此顯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有所錯誤。
再者,又無相關法規明定,聲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須先為選派公司檢查人檢查之程序,原裁定竟以本件另有王育釧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尚在再抗告中,無法查明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難以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即其適用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
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8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又法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時,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
本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足供參酌。
查再抗告人所指另名股東王育釧未出資、要求相對人提撥5%營業額入其帳戶、另行開設他家維修加盟店等情,均屬股東之內部財務糾紛。
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執行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王育釧要求查帳,為依法行使權利。
至相對人遭主管機關之罰鍰處分乃係因其有違章行為。
而店面租賃關係終止,非不得另覓他屋繼續營業。
此外,再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自難認已該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顯著困難」。
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第一審徵詢後僅答覆「本案經轉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檢附該公司97年8月起至98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顯示97年度仍屬正常營運,惟未提供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無法研判公司經營狀況…本部赴現場均無法進入營業場所勘查,其是否有經營顯著困難之程度,無法就現實營業情形審酌(下略)。」
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本不得裁定解散。
至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停止營業已達6個月以上乙節,乃中央主管機關應否命令解散問題,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無涉。
三、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亦明載「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
該利害關係人為其權益與前開事件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即足當之。
至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則為法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公司前,應予徵詢之對象,與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指「利害關係人」係屬二事。
經查,相對人公司股東僅有再抗告人及王育釧二人,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司字第162號卷第8頁)。
相對人是否繼續營業,對王育釧自有相當利害關係,原法院於為本件裁定前,訊問王育釧並參酌其意見,自符上開法條之意旨。
再抗告人認利害關係人僅限於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洵屬誤會。
四、再者,王育釧業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裁定選任在案,有原法院97年度司字第495號、98年度抗字第58號等裁定在卷可參(見98年度司字第162號卷第59至65頁)。
承前述,再抗告人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原法院認在檢查人未完成檢查前,無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營運困難,並無牴觸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處。
五、綜上,再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原法院維持第一審不應准許之見解,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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