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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82號
再 抗告人 廣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且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已達該公司資本總額之50%,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前開已發行股份(見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公司設立登記表),要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定選派劉郁純會計師為檢查人,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對伊公司財務知之甚詳,且伊公司帳冊並未有不提供查閱之情形,是相對人自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另原法院未調查事實,即選派第三人劉郁純會計師為檢查人,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云云。
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即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與再抗告人是否同意其查閱帳冊無涉。
況再抗告人自陳係因相對人委任第三人林素珠聲請查閱公司帳冊而遭其拒絕(見本院卷第8頁),益徵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形甚明。
又選派檢查人本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原法院參酌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而認選派劉郁純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為適當(見原法院97年度司字第495號卷第36頁),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意旨可言。
㈢、另原法院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諭知本件檢查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頁),是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未徵詢其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容屬誤會。
㈣、從而,原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派劉郁純會計師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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