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非抗,92,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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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92號
再抗 告人 甲○○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乙○○前執再抗告人所簽發票號THNO091738,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23萬2,700元,發票日為民國92年10月20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12月17日97年度司票字第52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為由,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業據相對人具狀否認,並稱於時效完成前曾經再抗告人予以承認,並非如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並不爭執,故縱使再抗告人提出本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此抗辯是否成立因已牽涉實體法上之爭執,即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於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情為由,爰維持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以:依系爭本票票載形式及兩造所提書狀內容觀之,足認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法院未依此審查相對人之聲請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適用前揭判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錯誤,且違反訴訟經濟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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