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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97號
再抗告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烏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 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且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再抗告人誤載為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 )意旨,即便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然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所,縱令有其他人代之收受,仍難認為合法送達。
又戶籍地之所在,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僅能充作「行政法」上定管轄之準據。
若無久住意思之主觀要件與一定之事實之客觀要件,即不符民法上之住所定義。
原裁定稱系爭事件之裁定,業已於民國 97年12月9日送達,而抗告人遲至97年12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
原裁定並認系爭事件之送達證書上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係送達於住居所,且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蘇却女士收受並簽章,故符合民事訴訟法「補充送達」要件,既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又遲於97年12月26日方為抗告,已逾97年12月22日之最後期限,是以98年1月22 日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自屬有理由。
然系爭裁定送達處所,僅係抗告人之「戶籍地」,並無實際上居住之意思與居住事實,故系爭裁定送達處所並非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縱令由蘇却女士收受,仍不合於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要件 ,即有違反法律且法律上重要性之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三、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固認:「被上訴人居住台中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詎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清償票款之訴訟時,竟將被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台北市某路某號。
第一審法院二次開庭,其期日通知書,均向該址為送達,而由訴外人馮某、黃某等人代為收受。
查該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訴外人馮某、黃某亦非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
……」。
惟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陳之上述理由,原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是否住居於其戶籍地址事實當否之問題,原裁定並未違反上開判例,況上開判例認定住居所,亦參戶籍謄本之記載,故再抗告人所陳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又再抗告狀亦記載抗告人「住台北縣鶯歌鎮○○○路34號」,與原法院自始送達之處所一致,尤難認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住居所之認定有何不當,抗告人執此抗告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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