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9,上,10,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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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向訴外人何竑緯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9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23巷32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7.76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屋頂建物(下稱:系爭A部分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並辦妥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A部分建物因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故由何竑緯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伊。

伊不論係自何竑緯處受讓系爭A部分建物之初,或係占有系爭A部分建物至今,伊均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使用,故伊對系爭A部分建物適法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現因臺北市政府為徵收伊所有之土地,並辦理土地上之建物查估,作為其發放拆遷補償費之依據,被上訴人竟向臺北市政府人員僭稱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致臺北市政府人員認為系爭A部分建物所有權尚有爭議,函請伊「循協議或訴請法院裁判之方式解決權屬紛爭」。

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除涉及臺北市政府拆遷補償金之發放與後續專案國宅配售之權利歸屬,亦涉及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即可除去,伊於本件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為此求為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合法建物(二)之建築改良物(臺北市北投區○○○路23巷32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A部分建物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部分建物,為伊祖母何吻之世代所興建,何吻生前即決定由下一代繼承前開土地,伊繼承包括系爭A部分建物在內之土地上建物,伊將系爭A部分建物無償借予何竑緯使用。

何竑緯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A部分建物,且其間於結婚後曾搬出1、2年,亦無連續占有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故何竑緯無法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

是以,上訴人縱向何竑緯購買系爭A部分建物,且主張其已占有系爭A部分建物16年,亦無法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縱上訴人主張自何竑緯受讓系爭A部分建物後當作倉庫及工作室使用16年為真,與民法第769條規定之取得時效20年,亦不相符。

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A部分建物為其所有,然上訴人從未向伊主張其為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從未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向伊要求給付租金,或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要求伊搬離系爭A部分建物,或告知其為房屋部分之所有權人,其占有顯非無過失,其主張適用民法第770條10年取得時效期間,即非可採;

系爭A部份建物既於98年9月9日拆除,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應隨物之滅失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11月17日與何竑緯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200萬元向何竑緯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91地號土地,並辦妥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系爭A部分建物,面積77.76平方公尺,磚牆鐵皮屋頂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32巷23號房屋包括如附圖一所示A、B兩部分,兩造有爭執者僅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

系爭A部分建物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徵收單位拆除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背、195、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A部分建物適法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對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機器租賃關係不存在,查該項機器,業經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而無人應買,由執行法院作價交該債權人承受,並將價金予以分配完畢。

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受讓人主張其租賃權,已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可循)。

㈡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上訴人所有,惟系爭A部分建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滅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背)。

則系爭A部分建物「滅失前」曾經存在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情事變更(標的物因拆除而滅失)而不復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上訴人所有,屬於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且系爭A部分建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滅失,無論被上訴人對該已滅失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爭執,上訴人本無從就系爭A部分建物再為占有、使用、收益或其他事實上之處分,顯難認有確認之利益。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建請「循協議或訴請法院裁判之方式解決權屬紛爭」之函文(見原審卷第16頁),係為確認「拆遷補償金及申請配售本地區興建之專案住宅」之對象,因系爭A部分建物滅失所生之權利,並非系爭A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之內涵,性質上亦非「私法上」之權利,縱事實上得作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認定補償對象之參考準據,法律上亦非當然拘束該發放單位,且作為補償金發放單位認定事實參考之反射效果,並非民事訴訟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應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向訴外人何竑緯(原名何利吉,見原審卷第81頁)購買系爭A部分建物,而何竑緯是何吻之孫,為合法繼受系爭A部分建物等語,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按違章建築者(或其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812號判例、86年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始取得,應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約定所生,嗣後並得就此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約定,輾轉讓與第三人,由次受讓人基於債權關係,對所有權人主張使用、受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

⒉查證人何竑緯到庭證稱:「(事情是否都全權委託你的代書去辦?)是的,我交待代書去處理,我有跟代書說我賣土地但建物沒有權狀。」

、「(你賣原告房屋之前系爭建物是何人的?)我是鑰匙交給原告,房屋我沒有所有權狀,房屋是我住的,土地是我的,房屋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誰的,因為我沒有所有權狀,我認為要有權狀才能說是誰的。」

(見原審卷第121頁背至122頁)等語,足徵何竑緯自始並未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A部分建物。

且兩造對於系爭A部分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何吻,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

而依上訴人提出何竑緯之戶籍謄本,其母親為訴外人何倪金葉,父親欄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81頁),而何倪金葉之母並非何吻,亦無養父母,有何倪金葉之戶籍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載何倪金葉為何吻之媳婦仔,何利吉則為何倪金葉之私生子,均非何吻之法定繼承人。

至於何倪金葉之續柄欄雖記載為「孫」,何利吉之續柄欄則記載為「曾孫」(見本院卷第82、83頁),惟查續柄為戶主對戶內的人口稱謂(法務部74年10月14日(74)法律字第12613號函參照),自難逕認何倪金葉與何吻間有收養關係。

又何倪金葉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事由欄雖記載:「大正九年一月十四日養子緣組入戶」,惟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內政部93年8月20日修正公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可資參照)。

又依何倪金葉之戶籍登記簿記載,何倪金葉並非在何吻家招婿(見原審卷第175頁),是亦無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規定之適用。

故即便何竑緯設籍或裝潢該處,亦未因法定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52年戶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8頁),仍記載不動產管理人為何吻,何竑緯雖為納稅義務人,係應課稅管理之需要,並無從逕認何竑緯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時,為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

⒊再者,依何竑緯原審證述內容,並未說明第一次進住之緣由,且證稱:其間搬離1、2年後,再次返回時則是叔公何金盛過世前叫伊搬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是亦不能證明何竑緯與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曾訂立債權契約,取得或受讓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何竑緯並非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可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何竑緯因時效取得系爭A部分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部分:⑴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無論是否為善意無過失之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所取得者,僅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並非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必須辦妥登記後,方能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何竑緯自始並未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A部分建物,已如前述。

且不論何竑緯占有系爭A部分建物是否已達取得時效期間,其既未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並登記為所有人,亦難認何竑緯於82年間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為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

況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上係一種「債權」約定,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係就時效取得不動產物權(所有權)規定不同,上訴人主張何竑緯得依占有一定期間而時效取得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起,占有系爭A部分建物而取得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查上訴人既未就系爭A部分建物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且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上係一種「債權」約定,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係就時效取得不動產物權(所有權)規定不同,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僅因占有系爭A部分建物經過一段期間,且有申請水電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自82年起,因占有系爭A部分建物相當時間而取得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合法建物(二)之建築改良物(臺北市北投區○○○路23巷32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上訴人所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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