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9,上,588,201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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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戊○○
被上訴人 Y○○
I○○
U○○
e○○
宙○○
黃○○
玄○○
R○○
Q○○
r○○
m○○
l○○
己○○
辛○○
午○
辰○○
寅○○
P○○
地○○
H○○
X○○
甲甲○○
D○○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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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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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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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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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G○○
宇○○
A○○
O○○
K○○
N○○
L○○
J○○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頂六股小段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M○○共有。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為原物分割等語。

惟原審以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宇○○、A○○、O○○、N○○、K○○、L○○、J○○應就位於台北縣金山鄉○○段頂六股小段75地號土地,被繼承人M○○公同共有24分之1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位於台北縣金山鄉○○段頂六股小段75地號,地目:建,面積3,36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實際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乙部分面積1,68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甲部分面積1,68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等按其應有部分取得。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2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M○○業於本件起訴前即97年10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

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雖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惟上訴人已於99年3月19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補正狀陳明:「請鈞院發函俾讓原告申請M○○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變更被告及訴之聲明」等情,並於99年3月25日追加M○○之繼承人為被告,有上開民事補正狀、民事準備狀可證(見原審卷第85、160至163頁)。

則依上說明,原審即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且亦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並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之機會。

惟原審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即有未洽。

而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事關第一審訴訟程序是否應將M○○之繼承人即宇○○、A○○、O○○、N○○、K○○、L○○、J○○併予審判而變更分割之方式與結果,於當事人審級利益甚有影響,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之辯論及判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維兩造審級之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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