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孫天麒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朱秀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命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逾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五所示利息起迄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反訴部分,由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潘隆政,嗣於上訴本院後變更為林銘寬,林銘寬並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2頁),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慶豐銀行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給付慶豐銀行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及歷年地價稅等費用之65%即新臺幣(下同)3,620萬9,442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國信公司應給付慶豐銀行經扣除地價稅退稅金額後代墊之相關費用(共計4,556萬8,069.75元)之35%即1,594萬8,824元及如附表五(本院卷五第74頁)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9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毋庸對造同意,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國信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國信公司董事長陳漢楓逾越代理權而簽立78年11月17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復未經國信公司追認,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對國信公司不生效力(見本院卷六第51頁),並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違反銀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見本院卷六第56頁反面)等語。
慶豐銀行固不同意國信公司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六第16頁、第19頁反面),惟國信公司於原審時即已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有關35%之報酬約定為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故國信公司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抗辯,應認係就其於原審所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報酬約定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國信公司主張: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下同)秀岡段4、5、7、8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臺北縣新店市直潭段磺窟小段110之444、110之443、110之38、110之40地號。
上開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於78年12月5日分割出同段4之1地號土地,嗣於99年4月8日再分割出同段4-2至4-8地號等7筆土地;
上開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於78年12月5日分割增加同段5之1地號土地,於98年3月26日分割增加同段5之2地號土地,於99年4月26日至99年6月28日分割增加同段5之3至5之33地號等31筆土地,同段5之33地號土地又於99年9月9日分割增加同段5之34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逕以各地號稱之)原均屬國信公司所有,因國信公司前董事長余善謀藉口國信公司積欠訴外人王朝慶5億0,786萬元無法清償,遂於78年5月6日與訴外人王朝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國信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王張桃名下同段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地號土地),以同額抵債方式出售予王朝慶,並於78年5月20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朝慶嗣將系爭土地再移轉與訴外人林勝男、葉正毅。
國信公司遂於78年11月17日與慶豐銀行之前身即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信託公司,下逕稱慶豐銀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債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債權移轉契約),將國信公司對王朝慶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慶豐銀行行使,嗣慶豐銀行即本於國信公司之委任,以自己名義,訴請林勝男、葉正毅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王朝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慶豐銀行,嗣經本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2號判決林勝男、葉正毅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王朝慶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慶豐銀行確定,系爭土地並於82年8月28日全部移轉登記於慶豐銀行名下。
國信公司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慶豐銀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國信公司等語。
㈡慶豐銀行則以:國信公司係於78年11月10日由董事會決議將對王朝慶之權利讓與慶豐銀行,並於78年11月17日與慶豐銀行簽訂系爭債權移讓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且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慶豐銀行得取得35%報酬,慶豐銀行既已為國信公司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自得享有系爭土地之35%權利(物權),國信公司就該35%之權利顯無任何請求返還之權利;
又慶豐銀行為國信公司支出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及歷年地價稅等費用,在國信公司償還上開代墊費用予慶豐銀行前,慶豐銀行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慶豐銀行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慶豐銀行應負擔一切訴訟費用,並於訴訟勝訴確定後,代墊負擔系爭土地一切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及歷年地價稅等費用,慶豐銀行爰依據兩造間信託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國信公司償還慶豐銀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墊費用5,570萬6,834.21元之65%即3,620萬9,442元及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國信公司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利益之分配比例,而非費用之分擔比例,全部費用應由慶豐銀行自行吸收,並無分擔問題,慶豐銀行主張應由國信公司負擔費用等語,自非可採;
又其中82年8月24日之土地增值稅670萬7,364元係代納稅義務人王朝慶、葉正毅、林勝男等人墊付,並非代國信公司墊付;
且慶豐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致地價稅有溢繳情事,該等支出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國信公司返還,國信公司因慶豐銀行此項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法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之與慶豐銀行之債權請求權互為抵銷;
又如附表一前3筆所示之款項,其支出日期距本件反訴提起時已超過15年,另除最後5筆地價稅外,其餘款項計算至本件反訴提起時之利息,亦超過5年時效期間,是上開款項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慶豐銀行請求國信公司返還代墊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慶豐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辦理移轉登記與國信公司,並駁回國信公司其餘之訴;
就反訴部分,判命國信公司應給付慶豐銀行3,098萬3,887元本息,並為得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慶豐銀行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國信公司就其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慶豐銀行就其反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國信公司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國信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慶豐銀行應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辦理移轉登記予國信公司。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國信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慶豐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慶豐銀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慶豐銀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慶豐銀行部分廢棄。
㈡國信公司應再給付慶豐銀行441萬0,130元自82年8月24日起至93年12月8日止,81萬4,353元自8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2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二項次1、2、3項所示之利息),以及該二筆本金各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國信公司應再給付慶豐銀行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迄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國信公司應再給付慶豐銀行1,594萬8,824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利息起迄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國信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慶豐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辦理移轉登記予國信公司部分,及就反訴部分駁回慶豐銀行其中本金522萬5,555元之請求,未據慶豐銀行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六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㈠系爭土地於82年8月2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4月10日)而登記為慶豐銀行所有。
㈡國信公司於78年11月17日與慶豐銀行簽訂系爭債權移轉契約,約定將國信公司因其前任董事長余善謀與王朝慶就國信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締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取得對王朝慶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及其延伸或相關之權利移轉給慶豐銀行。
㈢國信公司於78年11月17日與慶豐銀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下:1.國信公司將其對王朝慶、王張桃之權利讓與慶豐銀行(如債權移轉契約);
2.慶豐銀行應依訴訟或其他程序向王朝慶及王張桃行使上述受讓之權利;
3.慶豐銀行因訴訟或其他程序所取回之土地及其他權利,雙方同意依所定權益比例,即慶豐銀行為35%(不含慶豐銀行作為國信公司股東身份可分得分配之利益);
國信公司為65%,登記為分別共有,或經雙方同意處分後,按權益比例分配其利益。
㈣國信公司於78年12月29日召開78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委由慶豐銀行向王朝慶請求取回系爭土地及其他權利,並按國信公司65%、慶豐銀行35%之比例分配其利益。
㈤慶豐銀行於79年間以王朝慶、林勝男、葉正毅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起7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經本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2號判決:林勝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78年1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葉正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1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王朝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慶豐銀行。
王朝慶、林勝男、葉正毅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2年3月26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㈥國泰信託公司基於系爭債權移轉契約、系爭協議書及北院79年重訴字第163號、本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2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義務,均由慶豐銀行概括承受。
㈦國信公司以98年7月7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慶豐銀行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㈧原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0地號)於78年12月5日分割出同段4之1地號土地,嗣於99年4月8日再分割出同段4-2至4-8地號等7筆土地。
原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於78年12月5日分割增加同段5之1地號土地,於98年3月26日分割增加同段5之2地號土地,於99年4月26日至99年6月28日分割增加同段5之3至5之33地號等31筆土地,同段5之33地號土地又於99年9月9日分割增加同段5之34地號土地。
七、本訴部分:㈠國信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存有信託法律關係,現其已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慶豐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移轉登記予國信公司云云,惟為慶豐公司所否認,經查:1.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
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
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的)。
兩造於78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國信公司)將其對王朝慶及王張桃之權利讓與乙方(即慶豐銀行)(如債權移轉契約)」。
第2條約定:「乙方應依訴訟或其他程序向王朝慶及王張桃行使上述受讓之權利。
訴訟所有費用(包括:聲請及執行假處分、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等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第3條約定:「⑴乙方因訴訟或其他程序所取回之土地及其他權利,雙方同意依所定權益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經雙方同意處分後,按該比例分配其利益。
⑵雙方同意之權益比例為:乙方為百分之三十五(不含乙方作為甲方股東身分得分配之利益);
甲方為百分之六十五。」
。
第5條約定:「於78年11月17日雙方簽訂之『債權移轉契約』(如附件)為本案對王朝慶等主張權利之訴訟或其他程序之配合措施,有關雙方之權利及義務均依本協議書為準。」
(見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52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0、11頁)。
另兩造復簽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提及之系爭債權移轉契約,約定將國信公司因其前任董事長余善謀與王朝慶就國信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締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取得對王朝慶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及其延伸或相關之權利移轉給慶豐銀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債權移轉契約在卷可證(見審重訴卷第14至19頁)。
堪認兩造間由國信公司委任慶豐銀行處理追回系爭土地權利事宜之法律關係,應屬債權信託讓與契約性質,鑑於此一債權信託讓與契約成立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且實質上慶豐銀行就此契約義務之履行含高度勞務給付性質,故參酌民法第529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之規定,兩造間本於系爭協議書而生之債權信託讓與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兩造對此法律適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89頁)。
而國信公司已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慶豐銀行係於98年7月16日收受繕本(見審重訴卷第92頁),故兩造間之債權信託讓與關係即於是日終止,則國信公司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慶豐銀行移轉本於系爭債權移轉契約、系爭協議書為國信公司取得之權利,然仍應以該等權利終局歸屬國信公司所有為前提,若慶豐銀行取得之權利雖源於系爭債權移轉契約、系爭協議書而來,惟已因兩造約定可合法保有該等權利,自不在國信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內。
⒉慶豐銀行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權利移轉契約之約定,向王朝慶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至慶豐銀行名下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審重訴卷第22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27至第2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屬實。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慶豐銀行主張其得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5%,自有所據。
國信公司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無效云云,然均無理由,茲論述如下:①國信公司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為其董事長陳漢楓逾越董事會決議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未經國信公司股東會追認,對國信公司不生效力,自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六第51頁)。
經查,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之前,國信公司曾於78年11月10日召開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討論:「為本公司前任董事余善謀先生於78.5.19股東臨時會通過處理本公司所有座落新店市秀岡段土地乙事,因78.10.28及78.11.7本公司法人股東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數5,559,589股,持股比率佔27.79%)提出異議並要求採取保全及其他必要措施,以維護股東權益」之議案,而該會議決議如下:「董事會基於保全公司及維護股東之權益,出席董事一致無異議通過下列決議:(第五條依該條約定辦理)一、董事會通過起訴,保全,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
二、起訴時:原告為國信食品(股)公司,並必須列證人為國泰信託投資(股)公司或該公司法人股東代表。
三、訴訟所有費用(包括:執行假處分,訴訟費,律師費及一切保全程序等費用,均由國泰信託投資(投)公司負擔。
四、國信食品(股)公司完全授權並配合國泰信託投資(股)公司辦理保全程序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
五、本案因訴訟或其他程序,所得之利益分配比率如下:⒈國泰信託投資(股)公司:分配比率35%。
⒉國信食品(股)公司:分配比率65%。
本約定比率若無異議於78年11月15日下午五點後視同生效,若有異議應於78年11月15日下午五點前提出,再行協調」,此有該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
故陳漢楓以國信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慶豐銀行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慶豐銀行所取回之土地或其他權利,依國信公司65%、慶豐銀行35%之權益比例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係執行上開董事會議決議,並無逾越權限之問題。
再者,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債權移轉契約簽立後,國信公司復於78年11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於會中詳細說明國信公司與王朝慶間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書之內容、緣由,法律關係及效力,暨國信公司78年11月10日董事會所為將對王朝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慶豐銀行、所需費用之負擔、取回之土地及利益按國信公司65%、慶豐銀行35%之比例分配利益之決議,與慶豐銀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事項,提交股東臨時會議追認,並獲當日出席股東(出席股東股份為1,726萬4,453股,佔發行股份總數2000萬股之86.31%,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追認通過等情,有78年12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證(見審重訴卷第21頁),益徵系爭協議書復經股東臨時會追認同意,陳漢楓自非無權代理。
國信公司固主張股東臨時會僅通過追認兩造依65%、35%分配利益之決議,未一併追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六第52頁反面),然觀諸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四、討論事項:...說明:...五、為爭取時效本公司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由董事會洽請監察人代表本公司與國泰信託投資(股)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及協議書以利該公司得即時採取保全措施及其他必要程序,惟因事關全體股東權益,爰提請股東會議追認。」
等語,顯見系爭協議書亦在股東臨時會追認同意之範圍內,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屬利益分配方式之一種,自無從僅以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決議」項下簡要記載:「決定委由國泰信託投資(股)公司向王朝慶君請求取回該五筆土地及其他權利,並按本公司百分之六十五,國泰信託投資(股)公司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分配其權益」等語,即否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獲股東會追認同意之事實。
故國信公司主張陳漢楓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復未經國信公司股東會追認同意,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②國信公司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違反銀行法第108條之禁止規定,依權益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約定亦實質違法,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六第56頁反面、第61頁)。
經查:⑴按「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左列行為。
但因裁判之結果,或經信託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購讓,或雖未經信託人同意,而係由集中市場公開競價購讓者,不在此限:..一、承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二、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任何權益。
...(第1項)。
信託投資公司依前項但書所為之交易,除應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外,應受左列規定之限制:一、公司決定從事交易時,與該項交易所涉及之信託帳戶、信託財產或證券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之董事或職員,不得參與該項交易行為之決定。
二、信託投資公司為其本身或受投資人之委託辦理證券承銷、證券買賣交易或直接投資業務時,其董事或職員如同時為有關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職員或與該項證券有直接間接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該交易行為之決定(第2項)。」
銀行法第108條定有明文。
可知信託投資公司除有銀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承受信託財產所有權,亦不得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任何權益。
再按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
信託投資公司得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銀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參以慶豐銀行之前身國泰信託公司之營業項目確包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之信託業務,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慶豐銀行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確屬銀行法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投資公司無訛。
惟本件兩造約定就慶豐銀行所取回之土地或其他權利,同意慶豐銀行以登記為分別共有或經雙方同意處分後分配利益之方式取得其中35%之利益,並非就國信公司信託之「債權」本身為利益之分配,而係針對慶豐銀行信託行使該債權後取得之財產內容,約定以一定比例作為慶豐銀行履行該債權讓與信託契約可得之報酬,故與上開規定已屬有間。
⑵再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銀行法第108條規定訂立之目的,係在限制信託投資公司之內部交易,以防止流弊,減少糾紛,此參該立法理由即明。
復參酌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及第12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八、未依第108條第2項或未依第123條準用 108條第2項規定報核。
...」,可知銀行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
是銀行法第108條僅在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從而,縱認兩造約定慶豐銀行取得系爭土地後,得以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35%所有權,亦屬銀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然仍無礙於兩造約定之效力。
國信公司辯稱兩造有關報酬之約定違反銀行法第108條規定,依權益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約定亦實質違法,故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③國信公司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屬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亦違反公序良俗、律師法第34條規定意旨,應屬無效云云(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六第69頁至第71頁)。
經查:⑴國信公司與慶豐銀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王朝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慶豐銀行,並約定費用負擔、權益分配比例,如同前述;
而國信公司之所以願與慶豐銀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考量國信公司與王朝慶間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5億786萬元(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則以此計算對王朝慶提起之不當得利返還訴訟之訴訟費用必屬龐大,另尚須支出鉅額之保全擔保金、執行費及律師費始得順利保全系爭土地並進行訴訟,而因國信公司財務困難,無資力負擔相關訴訟費用(此為國信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3頁),為求追回土地以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始與慶豐銀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債權移轉契約,將支出訴訟成本卻可能敗訴之風險轉嫁予慶豐銀行,在確定已獲勝訴判決,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始分配部分利益予慶豐銀行做為報酬;
國信公司78年12月29日股東臨時會亦係在已考量上情之前提下,仍追認董事會之決議及系爭協議書,此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四、討論事項:...說明:...四、本屆董事會基於確保公司權益並兼顧公司之正常營運(如涉訟所須相關費用龐大,想本公司難以負擔)...」即明(見審重訴卷第21頁)。
而慶豐銀行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必須自行負擔訴訟所有費用(包括:聲請及執行假處分、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等費用)外,尚須擔負敗訴之風險,即若慶豐銀行獲得勝訴,固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獲得35%之利益,但若敗訴,等同慶豐銀行所支出之訴訟成本全然無彌補之可能。
從而,國信公司係為取回系爭土地權利,斟酌風險分擔與利益衡量,經董事會決議後,在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與慶豐銀行協商約定兩造均可接受之報酬數額,實難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慶豐銀行亦係在背負訴訟風險之情況下,決定負擔訴訟成本換取日後可能之利得,亦非平白無償取得高額報酬,不得謂其所為屬暴利行為。
國信公司徒以系爭土地經訴外人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於77年10月間之土地價值達20億6,559萬餘元(見原審卷第41頁),以35%計為7億2,295萬餘元,若以王朝慶78年買受系爭土地價金5億餘元計,35%亦達1億7,775萬餘元,主張在訴訟費最終由敗訴之王朝慶等人負擔,保全程序之擔保金亦可取回,慶豐銀行實質上僅須花費數十萬元律師費之情況下,其即可獲得數億元利益,即屬暴利云云(見原審卷第14、15頁),未考量該報酬約定之時空背景,復將慶豐銀行可能之損失風險及該等報酬分配業經國信公司同意等節置之不論,顯無足取。
⑵按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律師法第34條固有明文。
惟我國並無如日本信託法第11條禁止以行使訴訟行為為主要目的之債權信託讓與契約之規定,國信公司係為求追回系爭土地以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始自願與慶豐銀行簽訂系爭債權移轉契約,慶豐銀行為國信公司之大股東,為保障其本身權益,免遭重大損害,始受讓國信公司對王朝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願支付各項費用,進行訴訟,亦難謂慶豐銀行與國信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係以訴訟為主要目的。
而慶豐銀行為銀行法人組織,並非律師,未執行律師業務,亦不受律師法之規範。
故國信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35%報酬約定,違反律師法第34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見原審卷第18、19頁),亦無足取。
⑶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著有明文。
國信公司復主張慶豐銀行占國信公司全部股權數27.8%,屬國信公司之大股東,其於國信公司78年12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時,加入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屬違背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7、18頁)。
惟查上開股東臨時會中,出席會議之股東,對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事後未出席會議之股東亦未訴請法院撤銷之,則上開追認通過系爭債權移轉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無效。
又慶豐銀行依據系爭債權移轉契約訴請王朝慶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慶豐銀行,並獲勝訴確定判決,符合國信公司追回系爭土地以保護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締約目的,亦難認慶豐銀行加入表決結果有損害國信公司利益之情事。
國信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35%報酬約定,係慶豐銀行損害國信公司利益,違背委任之利益輸送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實不足採。
⒊又系爭協議書關於慶豐銀行可獲35%報酬之約定,係兩造考量周詳後始為簽訂,並經國信公司股東臨時會事後追認通過,自屬合法生效,慶豐銀行亦無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對國信公司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
國信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35%報酬約定,係慶豐銀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國信公司,依民法第198條:「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之規定,,得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云云(見原審卷第15、16頁),亦無足取。
⒋國信公司復主張慶豐銀行並未完全處理受任之事務,國信公司得拒絕35%之報酬,或至少應減少報酬(本院卷六第61頁反面至第66頁)云云。
惟查:①慶豐銀行本於系爭協議書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係:依訴訟或其他程序向王朝慶及王張桃行使其依系爭債權移轉契約受讓國信公司對王朝慶及王張桃之權利,此參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即明(見審重訴卷第10頁)。
復觀諸系爭債移轉契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移轉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王朝慶先生之債權,雙方約定如下:一、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任董事長余善謀與王朝慶先生關於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締結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其買賣標的為:(即系爭4、5、7、8地號土地)...另又締結一份『權利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合約)...,其權利移轉標的為:新店直潭段磺窟小段110-435地號面積4.5 540公頃,持分萬分之陸仟玖佰柒拾玖(重測後為秀岡段6地號,面積4.407707公頃)之旱地(即系爭6地號土地),移轉時以王張桃之名義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
...」(見審重訴卷第14、15頁),第3條約定:「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任董事長余善謀並未依上列約款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權利移轉合約書』提請股東會決議通過或同意,因此,依上列約款,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權利移轉合約書』尚未生效。
從而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得對王朝慶先生請求返還王朝慶先生因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權利移轉合約書』所取得之權利,或其他利益,包括但不限於:⒈對左列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他權利或利益:(即系爭4、5、7、8地號土地)。
⒉對王張桃關於新店直潭段磺窟小段110-435地號面積4.5540公頃,持分萬分之陸仟玖佰柒拾玖(重測後為秀岡段6地號,面積4.407707公頃)之旱地(即系爭6地號土地)的權利」(見審重訴卷第16至18頁)。
可知國信公司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讓與慶豐銀行之標的,係:國信公司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權利移轉合約不生效力,而對「王朝慶」取得之權利或其他利益。
②又依王張桃、王朝慶與國信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權利移轉合約記載,針對系爭6地號土地,因國信公司以王張桃之名義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故國信公司將其對於系爭6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王朝慶,並由王張桃繼續為登記名義所有人,此參系爭權利移轉合約之前言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
然依系爭權利移轉合約第7條約定,系爭權利移轉合約須以國信公司78年5月19日之股東會同意為其生效條件(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系爭權利移轉合約並未經國信公司78年5月19日股東會決議通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89頁),則依前開約定,系爭權利移轉合約並未生效,即國信公司針對系爭6地號土地對王張桃所享有之權利,自始並未移轉予王朝慶。
從而,就系爭6地號土地而言,國信公司未曾喪失對王張桃之權利,亦未因系爭權利移轉合約,就系爭6地號土地對王朝慶取得任何權利或喪失任何利益,自亦無從移轉任何關於系爭6地號土地對王朝慶之權利或利益予慶豐銀行。
故慶豐銀行抗辯其自始未曾就系爭6地號土地取得對王朝慶之任何權利,故無從對王張桃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6地號土地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頁、第180頁反面),實有所據。
③國信公司固主張依民法第297規定,系爭權利移轉合約對王張桃已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79頁反面)。
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固有明文。
惟此指當債權讓與有效成立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生效,惟本件由國信公司讓與對王張桃之權利予王朝慶一事並未生效,業如前述,故自無僅因通知王張桃債權讓與之事,即使未曾生效之債權讓與生效,是國信公司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又國信公司已依據與王張桃簽定之信託約定書,逕自起訴請求王張桃移轉系爭6地號土地與國信公司,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88頁反面),並有北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47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益徵國信公司對王張桃之權利確實自始未曾移轉予王朝慶。
國信公司固又主張係慶豐銀行片面終止此部分之委任契約,國信公司始自行對王張桃起訴請求云云(見本院卷六第89頁正反面),惟此為慶豐銀行所否認(見本院卷六第89頁反面)。
而國信公司主張慶豐銀行已自行終止對王張桃部分之委任契約,係舉82年9月17日兩造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四第65頁反面、卷六第89頁反面),然觀諸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第3條約定,係記載:「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國信食品公司同意終止78年11月17日雙方簽署『債權移轉契約』第3條第2項:『對王張桃關於新店直潭段磺窟三段110-435地號面積4.5540公頃,持分萬分之陸仟玖佰柒拾玖(重測後為秀岡段6地號,面積4.407707公頃)之旱地的權利』之移轉,....」,並非慶豐銀行單方終止此部分委任關係,國信公司上開主張已嫌無據。
再者,國信公司既復主張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係慶豐銀行單方片面製作,國信公司並不同意,故亦不生任何拘束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7頁反面),可見國信公司對王張桃提起訴訟,並非因慶豐銀行有片面終止王張桃部分委任契約之主張,是其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④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兩造自得類推適用之。
慶豐銀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固包含對王張桃主張權利之部分,然此必須來自於國信公司對王朝慶所得主張之權利,非指國信公司本身對王張桃所得主張之權利,此由系爭協議書、系爭債權移轉契約、系爭權利移轉合約相互觀之即明。
然王朝慶對王張桃並無任何權利可行使,國信公司對王朝慶無任何關於王張桃之權利可移轉予慶豐銀行,是在國信公司以98年7月7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慶豐銀行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前,慶豐銀行無從處理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對王張桃行使權利之委任事務,確非不可歸責於慶豐銀行,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慶豐銀行仍可就已處理完畢之系爭土地部分,請求兩造已約定之35%報酬。
又慶豐銀行就兩造間債權信託讓與關係所主張之報酬,為系爭土地之35%權利,並未就系爭6地號土地請求報酬,故國信公司以慶豐銀行未處理對於王張桃部分之委任事務,故不得依原定比例請求系爭土地35%之報酬,或主張該報酬過高,應減為一半云云(見本院卷六第65頁、第66頁),亦無可採。
⒌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國信公司固又主張若認同慶豐銀行可保有系爭土地35%之所有權,等同免除慶豐銀行依第548條第1項應負之義務,顯不適當云云(見本院卷六第66、67頁)。
然兩造間之債權信託讓與關係業已終止一節,業如前述,慶豐銀行亦確實完成就系爭土地之委任事務處理,相關確定判決國信公司亦知之甚詳;
慶豐銀行並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82年9月9日發函予國信公司,檢附其繳納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代書費之相關證明,通知國信公司協商有關事宜,國信公司亦於82年9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此有慶豐銀行上開函文、送達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64頁);
且兩造確曾就系爭協議書相關事宜,於82年9月17日指派人員進行討論,此為國信公司所不否認,而僅對於慶豐銀行所提出之82年9月17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之結論予以爭執(見本院卷六第66頁反面);
慶豐銀行在國信公司以82年10月6日國食財授字第140號函文否認82年9月17日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後(見本院卷四第66頁),復又寄發82年11月8日函文再次請求國信公司給付慶豐銀行已墊付之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之65%(見本院卷四第67頁),從而,本件並無國信公司所稱未為明確報告顛末之情形,國信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慶豐銀行有何未為明確報告之情事,其空言主張慶豐銀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35%有違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屬無稽。
⒍再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慶豐銀行因訴訟或其他程序所取回之土地及其他權利,兩造同意依所定權益比例,即慶豐銀行35%(不含慶豐銀行作為原告股東身份可分得分配之利益),國信公司為65%,登記為分別共有,或經雙方同意處分後,按權益比例分配其利益,業如前述(見審重訴10、11頁),足見若要以處分慶豐銀行所取回之土地或權利,再按權益分例分配利益,必須經兩造之同意,非國信公司單方面可以決定,國信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慶豐銀行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處分後再依比例分配兩造利益,是其主張縱認系爭協議書關於報酬約定有效,報酬給付方式之選擇權依民法第208條規定屬於國信公司,慶豐銀行無權代國信公司行使選擇權逕自登記為分別共有云云(見本院卷六第68頁),亦無足採。
㈡綜上,慶豐銀行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得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5%,無須返還予國信公司等語,確屬可採(見本院卷六第14頁反面、第15頁),慶豐銀行就系爭土地以其名義登記應有部分35%權利範圍內,自得繼續維持分別共有狀態,不負返還義務,故國信公司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慶豐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5%,自無理由。
八、反訴部分:慶豐銀行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信公司給付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共計4,556萬8,069元及自如附表二「墊款日期」欄所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頁反面至24頁,計算上應為4556萬8069.75元,惟慶豐銀行僅以4,556萬8,069元計),為國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並未限制其需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始得行使,兩造亦無特約限制慶豐銀行為本條請求時期之特別約定,是慶豐銀行自其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地價稅等費用時起,即可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國信公司行使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故此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慶豐銀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費用時起算。
慶豐銀行主張其對國信公司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國信公司終止兩造間信託法律關係之98年7月間起算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4頁正反面),委無足取。
㈡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然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明;
且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是以,倘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自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慶豐銀行主張取回系爭土地後,已支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慶豐銀行之一切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及歷年地價稅等費用,共計為4,556萬8,069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陳銘福地政綜合事務所費用明細單、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等件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76頁至第201頁),並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新店稽徵處)104年3月19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43508243號函覆屬實(見本院卷五第65至67頁);
國信公司對於附表二「退稅後總繳金額」欄所顯示之已繳地價稅,確與新店稽徵處104年3月19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43508243號函覆之系爭土地自82年至97年間所繳納之地價稅金額相符,而為慶豐銀行實際已支出之款項等情,復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90頁)。
然針對慶豐銀行分別於82年8月23日支出土地增值稅670萬7,364元、代書費、規費7萬7,450元、於同年12月15日支出地價稅125萬2,850.89元(如附表二項次1至3)部分,縱認確屬慶豐銀行為國信公司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信公司償還,然上開3筆款項自支出時起迄至慶豐銀行於98年12月8日提出反訴時(見審重訴卷第129頁、第137頁),已逾15年時效期間,國信公司就此3筆款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審重訴卷第156頁),自屬有理。
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如附表二項次1至3所示3筆款項所生之利息請求即無獨立存在之可能,應併同消滅。
另慶豐銀行分別於83年12月15日、84年12月15日、85年12月16日、86年12月15日、87年12月15日、88年12月15日、89年12月15日、90年12月15日、91年12月15日、92年12月15日分別支付之地價稅(即附表二項次4至13)在93年12月8日之前產生之利息債權,亦均罹於5年時效,國信公司就此部分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審重訴卷第156頁),亦屬有理。
就上開已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慶豐銀行復主張有關利息部分應適用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而非5年短期時效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4頁反面),惟慶豐銀行之所以支付上開地價稅,係本於兩造間之債權讓與信託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國信公司並未構成不當得利,是慶豐銀行主張適用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亦不足取。
從而,慶豐銀行請求國信公司應再給付慶豐銀行441萬0,130元(即435萬9,787元+5萬343元)自82年8月24日起至93年12月8日止,81萬4,353元自8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2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二項次1、2、3項所示之利息),以及該二筆本金各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迄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㈢又慶豐銀行所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65%部分,既係慶豐銀行為國信公司取得後應返還予國信公司者(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准許國信公司請求慶豐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之請求,慶豐銀行未聲明不服),則針對慶豐銀行所支出如附表二項次4至18所示之地價稅,其中之65%,自屬慶豐銀行為履行取回系爭土地並辦理其中6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信公司所需之必要費用,此費用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慶豐銀行自行負擔訴訟所有費用範圍內,故慶豐銀行主張國信公司就慶豐銀行所支付、如附表二項次4至18所示之地價稅中之65%即2,439萬4,763元(如附表二「國信公司65%應付金額」項次4至18合計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負有償還義務,自屬有理。
復依同條規定,除利息逾5年時效部分慶豐銀行已不得再行請求外,其餘未逾5年時效部分,慶豐銀行併請求國信公司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利率支付,應屬有理。
從而,針對慶豐銀行已支付之地價稅之65%部分,除已罹於時效部分外,慶豐銀行請求國信公司給付2,439萬4,763元,及如附表五所示利息起迄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㈣國信公司固辯稱系爭土地中有多筆土地於82年至97年間已符合課徵田賦免徵地價稅之條件,惟因慶豐銀行怠予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致溢繳地價稅,就溢繳之部分難認屬合理必要費用云云。
惟查: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課徵田賦外,均應徵地價稅,另縱屬都市土地,然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者,仍可徵收田賦,但均須以作農業用地使用為其要件。
⒉國信公司固抗辯系爭4、5地號土地早於75年間即作為農業使用,故於79至97年間已符合課徵田賦而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惟慶豐銀行怠於向主管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致溢繳地價稅云云(見本院卷六第72頁)。
惟查:系爭4地號土地,屬於75年6月14日起發布實施之「臺北水源特定區(南勢溪部分)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下稱大臺北華城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保安保護區」,原係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申請核准自100年起課徵田賦,復於103年9月間經慶豐銀行申請,新店稽徵處現場實地勘查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6年、100年拍攝正射影像圖顯示,認應係自98年起即為農業使用,故更正自98年起課徵田賦;
另系爭5地號土地,屬大臺北華城計畫中之「道路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課徵地價稅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7月1日北稅新一字第1000024070號函文(下稱100年7月1日函文)、100年1月24日北稅新一字第1000001950號函文(下稱100年1月24日函文)、104年1月15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43501576號函文(下稱104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91頁正反面、第93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
又78年12月5日分割前之4地號、5地號土地,於77、78年間均係課徵田賦,嗣於78年間因所有權人異動改課徵地價稅;
78年12月5日分別自4地號、5地號分割出之系爭4-1、5-1地號土地,自79年至102年均課徵田賦等情,固有新店稽徵處104年7月9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43523033號函文檢附之「新店區秀岡段4、5、7及8地號地價稅課徵情形」表、新店稽徵處106年2月15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63724113號函文(下稱106年2月15日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22頁、卷六第114頁)。
然系爭5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並無可免徵地價稅之事由,業如前述,是國信公司僅以分割前之4、5地號土地於77、78年間課徵田賦、分割後之系爭4-1、5-1地號土地亦課徵田賦,即推論系爭4、5地號土地必定於75年間起即作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課徵田賦之要件,已乏所據。
且系爭4地號土地尚查無相關法令可資援引追溯(82年至97年間)課徵田賦,此參106年2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六第114頁)即明,國信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地號土地於98年課徵田賦之前,於82年至97年間均作農業使用,而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是其抗辯系爭4地號土地於82至97年間仍課徵地價稅係屬錯誤云云,並無可取。
⒊又系爭4-3、4-4、4-8、5-3、5-6、5-15、5-18、5-20、5-24、5-27、5-29、5-30、5-32、5-33、5-34、7、8地號等17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11月19日北城開字第1032153707號函示,認該17筆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並經新店分處於103年10月6日會同地政單位人員現場實勘為雜木林,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故准自103年起課徵田賦;
另系爭5-1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10月21日北城開字第1031966989號函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新北店地價字第1033988372號函文查復,屬部分公共設施完竣、部分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現況係作農業使用,故自103年起分別課徵地價稅及田賦等情,有104年1月15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五第95頁反面);
且上開土地尚查無相關法令可資援引追溯(82年至97年間)課徵田賦,此參106年2月15日函文即明。
則在103年前,均難認上開17筆土地已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國信公司抗辯上開17筆土地範圍於82年間移轉予慶豐銀行名下時,即已符合免徵地價稅要件云云(見本院卷六第72頁反面、第73頁),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⒋另系爭4-7、5-2、5-7、5-8、5-9、5-10、5-22、5-25、5-28、5-31地號等10筆土地,與系爭4地號土地情形相同,本均係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申請核准自100年起課徵田賦,復經認定應係自98年起即為農業使用,故再更正自98年起課徵田賦等情,此參104年1月15日函文即明(見本院卷五第95頁反面);
且上開土地尚查無相關法令可資援引追溯(82年至97年間)課徵田賦,有106年2月15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六第114頁)。
國信公司僅空言抗辯上開土地範圍課徵田賦之條件早已存在,故可免徵地價稅云云(見本院卷六第73頁),亦無足取。
⒌從而,尚難認系爭土地(除系爭7地號、8地號土地外,共46筆)有國信公司所抗辯可免徵地價稅,但因慶豐銀行怠於申請而致溢繳地價稅之情形存在。
故國信公司以大部分之系爭土地早已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為論據,抗辯系爭土地應繳之地價稅原本僅會超過累進地價5至10倍,惟因慶豐銀行怠於申請免徵地價稅,導致系爭土地地價稅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致以最高級距課徵地價稅,超出之部分為慶豐銀行過失行為所致,不得向國信公司請求償還,國信公司對慶豐銀行依法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六第73頁正反面),或系爭土地自83年至97年間應繳之全部地價稅,僅為751萬0,170元,逾此範圍之地價稅,均係慶豐銀行怠於申請減免所致,難認係必要費用云云(本院卷六第70頁反面),,均無足取。
⒍再查,慶豐銀行確得享有系爭土地35%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業如前述,國信公司抗辯慶豐銀行縱得請求報酬,亦僅能依國信公司選定之處分方式分配利得,而國信公司得以慶豐銀行可分配之利益與應償還慶豐銀行之費用抵銷云云(見審重訴卷第156頁),亦無可採。
㈤又慶豐銀行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5%,則慶豐銀行所支出如附表二項次4至18所示地價稅之35%部分,即係為自己所有之土地履行繳納稅款之義務,難認係為國信公司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慶豐銀行就此部分追加請求國信公司給付如附表四所示1,594萬8,824元本息,自屬無理由。
㈥綜上,慶豐銀行請求國信公司給付2,439萬4,763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起迄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九、綜上所述:㈠國信公司本訴請求慶豐銀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㈡慶豐銀行反訴請求國信公司給付2,439萬4,763元,及如附表五所示利息起迄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㈡不應准許之其中658萬9,124元(即3,098萬3,887元-2,439萬4,763元)本息部分,為國信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實有未洽,國信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㈠部分、上開㈡請求有理由,為國信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㈡請求無理由之其中如慶豐銀行反訴上訴聲明㈡、㈢之利息部分,駁回慶豐銀行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國信公司、慶豐銀行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另慶豐銀行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國信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慶豐銀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