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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丙○
戊○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三)2、」第9行及「六、」第4行中關於「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三)2、」第15行、「五、(三)3、」第12、14、17及18行中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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