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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4,4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0,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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