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9,上易,334,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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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5.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1)之上
  6. 三、嗣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內容,
  7. 貳、實體方面
  8. 一、上訴人主張(含訴之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
  9.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醫之情況,非因系爭事故之系爭傷
  10.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923元及自
  11.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
  12. (一)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於系爭處所駕駛
  13.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中,長庚醫院於
  14.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桃園地院以刑事判決
  15. (四)上訴人曾於96年5月14日發生車禍,並於97年1月29日進
  16. (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
  17. 五、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18. (一)上訴人除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5895元及就
  19. (二)上訴人請求因傷不能工作而喪失之薪資,有無理由?得請
  20. (三)上訴人再請求因系爭事故致重度憂鬱症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21.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22. (一)上訴人再請求醫療費用5895元及就醫之車資2萬9056元部
  23. (二)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喪失之薪資,為無理由
  24. (三)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致重度憂鬱症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5.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
  2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27.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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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1)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8880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並陳明其醫療費用2030元及車資1萬9490元部分,未曾於原審提出(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屬訴之追加)。

嗣於99年5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2)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萬2311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並陳明其醫療費用5895元及車資2萬9056元部分,未曾於原審提出(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屬訴之追加,下稱訴之追加部分)。

三、嗣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內容,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及上訴聲明之擴張,均無異議,其後,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含訴之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與民生路口之復興空廚餐廳停車場(下稱系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7711-D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及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倒正在系爭處所等待公車之伊,致伊受有背挫傷之傷害(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下稱系爭過失傷害行為)。

被上訴人因系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3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又伊於96年5月14日曾發生車禍,並經長期治療後,於97 年1月29日進行顯微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及骨融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卻於系爭事故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背部,造成舊有傷勢加劇,產生嚴重背痛及四肢無力,並因後遺症即重度憂鬱症,致無法工作。

基此,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之支出合計5895元;

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合計2萬9056元;

㈢因傷不能工作喪失之薪資20萬7360元;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萬元,而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6萬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醫之情況,非因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而與系爭手術之傷勢有關。

是以,伊就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7年4月12日開立之背挫傷醫療費用收據(下稱不爭執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及車資均用於系爭手術後復健追蹤。

又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不致於使上訴人無法工作,亦與上訴人之重度憂鬱症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再請求之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923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如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7360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951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聲明有誤,應修正如上,併此指明)。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之聲明亦有誤,應修正如上;

另關於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1923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114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據兩造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於系爭處所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因系爭過失傷害行為而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中,長庚醫院於97年4月12日開立兩張分別為163元、720元背挫傷醫療費用之收據(即不爭執之醫療費用),確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所支出。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桃園地院以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20日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曾於96年5月14日發生車禍,並於97年1月29日進行系爭手術。

(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7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第9頁背面、98 年度桃簡調字第577號卷【下稱原審簡調卷】第4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除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5895元及就醫之車資2萬9056元,是否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上訴人請求因傷不能工作而喪失之薪資,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上訴人所稱不能工作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2、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喪失之薪資,是否為20萬7360元?

(三)上訴人再請求因系爭事故致重度憂鬱症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再請求醫療費用5895元及就醫之車資2萬9056元部分,不能證明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經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要之,行為或其他事件不僅為發生一定結果不可或缺之條件,且於通常情形,亦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生,亦即通常情形可提高發生同類結果之客觀可能性時,則為該結果之相當原因。

又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與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後者為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

至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乃決定侵害權利之結果,即被害發生損害中,應由行為人負責賠償之範圍。

2、卷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背挫傷,是依系爭傷害傷勢狀況以觀,上訴人於97年4月12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所支出各720元、163元之部分(見原審簡調卷第29頁、第30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參上四之(二)所述】),及於97年4月14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就診所支出之250元、240元(見原審簡調卷第66頁、第67頁),與97年4月12日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資550元(見原審簡調卷第73頁),合計1923元之支出,依其時間及地點判斷,與系爭事故密切相關性而言,應認為確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所支出,當可確定。

3、惟查,除上2之醫療費用及車資外,上訴人主張其餘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影本分別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第86頁至89頁),及車資支出(收據證明影本分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第90頁至96頁),距系爭事故均有相當時日,審諸其記載內容,均不能認定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相關。

佐以上訴人曾於96年5月14日因發生車禍長期治療,並於97年1月29日進行系爭手術等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述);

且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後所患之重度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下(二)所載)等節以考,顯見除上2部分外,上訴人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及車資支出,均難認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洵堪認定。

4、至本院卷第67頁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雖載及上訴人曾因背挫傷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

惟其中除97年11月19日、98年2月19日、98年3月11日外,均與上訴人上2提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支出日期不符,已非可取。

至97年11月19日、98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1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甚久,尚不能僅以該診斷證明書,即認定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確定。

5、從而,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895元及就醫之車資2萬9056元部分,均不能證明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是其追加之訴部分,要屬無據,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喪失之薪資,為無理由。

1、上訴人所稱不能工作之重鬱症,與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非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

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等情,係提出其上診斷為重鬱症;

醫囑欄記載略以:「患者(即上訴人)為車禍後遺症,導致心情憂鬱無法工作,自殺危險」等語之診斷證明書乙紙(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因服用安眠藥自殺就醫急診之病歷影本乙紙為據(見原審簡調卷第23頁、第24頁)。

②經查,審諸鑑定證人甲○○結稱:(提示原審卷第52頁)系爭手術由另一位同事進行,該同事於系爭手術後離職,由伊負責上訴人後續門診工作,上訴人看診好幾個月;

於伊之門診中,上訴人主訴雙手會麻痛,頸部疼痛,為主訴的情況,因為根據學理來說,頸部的神經問題或病變才會引起手或腳的麻痺或疼痛,單就背部挫傷來說,一般是不會影響手部。

所以在伊主治上訴人的部分來說,應與背部挫傷無關;

上訴人就診到幾個月前,主訴都是雙手麻痛跟頸部疼痛的問題;

伊判斷上訴人之病因,主要是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後遺症,加上上肢及頸部之肌腱發炎;

(提示本院卷第67頁)背挫傷跟上肢疼痛是無關的,在門診時背部沒辦法看出任何瘀青或外傷的痕跡,所以治療的方向,應以上肢麻木疼痛為治療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以察,顯見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長時間之治療,要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③復查,經原審函查上訴人就診之長庚醫院,其復函略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向負責治療之醫師主訴之症狀為因車禍腰背撞傷,有嚴重背痛及四肢肌力較弱之情形,醫師診斷則為背挫傷;

就醫學言,上訴人應不致因此傷害而無法工作,惟仍應以其實際狀況為準;

另就一般情形而言,此傷害與重鬱症應無直接相關等節,有長庚醫院98年11月23日(98)長庚院法字第1034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

而長庚醫院係屬專業之醫學機構,且為上訴人就診之醫院,其所為函復意見,自堪採信。

基此可知,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背挫傷,應不致因而無法工作,且上訴人之重鬱症,亦應與系爭傷害無直接相關。

④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簡調卷第23頁),然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係載明「患者(按即上訴人)因為車禍後遺症,導致心情憂鬱無法工作,自殺危險」等語。

惟上訴人曾於96年5月14日發生車禍,並於97年1月29日進行系爭手術等情,此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示)。

職是,系爭診斷證書明所稱之車禍究為系爭事故,或96年5月14日之車禍,尚非明確。

況佐諸重鬱症形成之原因甚夥;

系爭診斷證明書應係基於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未有詳細之鑑定流程;

長庚醫院以上③所示復函,謂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之重鬱症無直接相關等節以察,難以系爭診斷證明書認定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之重鬱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悉。

⑤據此而論,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背挫傷,綜合系爭事故當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上尚難認為一般第三者處在與上訴人相同之情狀下,通常均會產生重鬱症之結果,應無疑義。

揆諸上(一)之1之說明意旨,足徵上訴人罹患之重鬱症及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與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間,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為可採。

⑥職是,上訴人所稱不能工作之重鬱症,要與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非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喪失之薪資,即屬無據。

2、上訴人此部分喪失薪資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原列爭點「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喪失之薪資,是否為20萬7360元?」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致重度憂鬱症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亦屬無據。

1、上訴人係以:伊受系爭傷害後,疼痛異常,日日徹夜難眠,需借助藥物始能入睡,致伊身心無法平衡,經醫院診斷證明罹患重度憂鬱症,情緒不穩,曾自殺未遂,需長期藥物治療及療養,喪失工作能力,無工作無薪資,心情鬱悶,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

原審僅判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實嫌過少,此部分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云云。

2、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3、經查,審酌上訴人為61年8月7日生,於系爭事故為35歲,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歷則為業務員,於9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投資5萬元;

被上訴人則為67年1月20 日生,於系爭事故時為2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歷為餐飲服務業,於96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765元,97年度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於原審互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43頁正面),並有刑事判決之被上訴人年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

原審簡調卷第12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醫療情況、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以原審准許之3萬元為適當。

4、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重度憂鬱症云云,並非可採,業經認定如上(二)之1所載。

因此,上訴人以該事由為理由,請求酌定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2311元(含32萬7360元及追加起訴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指32萬7360元本息部分),及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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