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 三、再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
- 一、原告主張:89年至90年間,伊為太設集團總裁及太百、太流
-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原告所述之信託或委任關係,原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卷第84頁反面至
-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財務紓困之委任及系爭股票之信託關係
- 五、有關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部分:
- 六、原告主張伊為太設集團利益,於90年10月19日委任被告協助
- 七、有關原告依信託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部分:
- 八、有關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部分:
- 九、有關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 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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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董浩雲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葉君華律師
侯旻伸律師
被 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陳彥任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 196號),本院於106 年 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
本件刑事法院判處上訴人余武森、許勝為有罪後,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於法並無不合。
雖余武森、許勝為嗣經刑事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尚不得據之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因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附民卷第190-192、101頁之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不因嗣後該有罪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刑事庭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關被告偽造民國〈下同〉91年 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判決無罪確定,至91年 9月19日太百公司改派書、91年9月20日太百公司指派書、91年9月24日太百公司確認書等偽造文書部分退併辦;
見卷外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第4、96、97、110、114、115、125-131、140- 141頁)而受影響。
是被告據此無罪確定判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7年 9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90、91年間被告、林華德、賴永吉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為首之關係企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總裁即原告之委託協助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由林華德設計集團企業體切割計劃,並由被告、賴永吉執行,原告依切割計劃除促使太設集團將持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百公司)股權集中於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外,並將原告出資購買占太流公司資本額60 %之60萬股股份信託予被告,詎被告、林華德、賴永吉竟違背其任務,並與郭明宗(於103年 5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頁之戶籍謄本)、黃茂德共同以製作不實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使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以取得太流公司 99%以上之股權,致原告原信託予被告 60%之太流公司股權遭到嚴重稀釋至不足0.6%而受有損害,渠等共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且被告受託登記太流公司60萬股股份後,竟以實質所有權人自居,逾越信託契約範圍,刻意排除原告對該股權之行使權能,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股份之實質所有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79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 1所示太流公司之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見附民卷第3、4、7-12、17、19、255頁、本院卷㈠第293頁、第298-300頁、卷㈣第11頁、卷㈤第222頁。
又原告原起訴就其股東權益遭稀釋、董事地位遭剝奪、喪失太流公司與太百公司控制權與經營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賴永吉、林華德、黃茂德及郭明宗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元,旋就此追加備位請求被告、林華德、賴永吉各應給付其 1元,並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嗣後並撤回之〈見附民卷第 7、18、19頁、本院卷㈠第298頁反面、第299頁、卷㈣第9-10頁、卷㈤第95頁背面、第96頁、卷第15-18頁〉);
嗣於99年 9月2日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顯然違反依原告指示處理事務之委任、信託義務,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62-167頁、第54頁反面、第 209頁反面)。
旋並以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在於取得太流公司60萬股股權,即太流公司發行如附表 1所示之記名股票(股票實體正、反面見本院卷第 32-49頁),經被告背書後交付呂思家直接占有,被告雖為間接占有人仍應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且原告於取得該記名股票後於該股票背面之受讓人欄用印,即可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轉讓方式,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太流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太流公司辦理股份返還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 17-20頁、第54頁反面)。
前者有關追加訴訟標的部分,核屬基於原告所主張同一委任紓困事務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
後者有關聲明之變更,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
揆諸前開意旨,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至原告於本院主張前經本院刑事庭認無從得為有罪之確信而不能併予審究並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見本院附民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9頁反面)之偽造91年 4月24日章民強辭任太流公司自然人董事、91年5月9日太百公司指派法人代表章民強的指派書、91年5月9日太流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等文書部分(見本院附民卷第 8頁)等侵權行為,雖非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嗣經原告表示不主張、復為追加(見本院卷㈤第 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卷第347頁、卷第94頁),核屬基於原告所主張之違背同一委任關係同一基礎事實,亦為合法之追加。
三、再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亦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裁判意旨、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
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受其委託處理太設集團紓困計劃,並將系爭股票登記予被告名下,詎被告未依受託意旨行事,竟以實質股權所有人自居,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與遠東集團協議太流公司增資事宜,排除原告行使該股票權利等侵權行為,並受有取得原屬原告可享有之系爭股票實質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取得該股權之實質所有權,已逾信託契約約定範圍,屬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利益(見本院卷㈣第11頁、卷第53頁、第17頁);
兩造間另案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原告係主張倘兩造間之委任、信託之法律關係倘未成立、無效或已合法終止時,被告取得系爭股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並受有支付600 萬元股款之損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見本院卷㈣第18頁正、反面之原告於該案之92年12月30日民事上訴狀所載,及本院卷第83、84頁之本院 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9號判決所載);
兩件訴訟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既不相同,即非屬訴訟標的同一,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有關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尚不足取。
㈡次查,原告於本件主張因委任被告處理財務紓困及信託登記系爭股票予被告,被告明知伊已與寒舍集團簽訂 100億元交易備忘錄,決定與寒舍集團交易,竟未依伊之指示行使系爭股票權利,逾授權範圍,私下與遠東集團以10億元的低價處分太流公司,並且以所有權人自居,不願將系爭股票權利返還原告,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第69頁正、反面、第 347頁反面)。
而原告於兩造另案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審理中,因曾就原「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之給付之訴,減縮為「確認原告就系爭股票對被告有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確認之訴,而經最高法院就該減縮部分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見本院卷第58頁),惟原告於該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係主張兩造間之90年間之委任、91年 4月間之信託契約經其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見本院卷㈤第61-65頁之原告於該案之91年12月4日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之本院 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9號判決所載),原告於該案之請求權基礎,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有關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非同一事件,已如前述),自非同一事件。
被告僅憑原告於該 2訴訟中均主張同一委任、信託之法律關係,及最高法院出具前開確定證明書,遽認原告提起本訴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云云,自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89年至90年間,伊為太設集團總裁及太百、太流公司董事長,當時太設集團適逢全球金融風暴、921 大地震及納莉颳風襲台而致財務發生困難,太設集團之債權銀行欲採取停止對太設集團繼續貸放資金或催促清償已到期之貸款等措施,使得太設集團亟欲進行財務紓困。
伊乃為太設集團利益,於90年10月19日委任被告處理太設集團紓困事宜,再於91年2、3月間,分別委任訴外人國際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董事長林華德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事務所)所長賴永吉共同處理太設集團財務紓困事宜,並使太設集團獲得最大資金之挹注。
旋伊依渠等專業規劃,將太設集團中百貨事業與建設事業予以切割,再由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原無營業活動之太流公司歸集太百公司100%股權,簡化太百公司原先複雜之股權結構,並由伊及太百公司分別取得太流公司股權60%及40%。
惟伊嗣後依林華德等人以章家無法獲得銀行團信任、為取信銀行團等為由之建議,於91年4月18日將原由伊取得之60%太流公司股權即系爭股票信託於時任太設集團副董事長之被告名下,並於91年4 月23日辦妥太流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惟前開規劃乃被告為奪取太百公司之經營權及控制權,與林華德、賴永吉等人共同謀議,並使伊誤信而為前開股權之信託登記,以使被告得利用該股權以所有權人自居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即渠等旋即偽造91年 4月24日伊太流公司自然人董事辭職書、91年5月9日太百公司指派伊為太流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指派書及91年5月9日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
於伊依林華德規劃,協調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至太流公司後,時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竟藉故拖延支付相應股款及太百大樓之價金,使太設集團財務狀況雪上加霜;
被告再於91年 7月18日偽以「債權銀行要求」之虛假理由,逼迫伊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於91年 8月26日藉假債權銀行團名義組成太百公司董事會,以徹底排除章家對於太百公司之控制權。
嗣被告明知伊及太設集團有意與寒舍集團、仙妮蕾德集團進行交易,使太設集團因此可獲得超過 100億元資金挹注(已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寒舍備忘錄),被告除藉故拖延外,並於91年 9月17日,以違背伊本人之意思與遠東集團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同意轉讓太流公司 60%股權並於重大決議時放棄其餘40%股權之投票權等,續以偽造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改派書、91年9月20日太百公司指派書、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再於91年 9月23日與遠東集團簽訂重要會議紀錄,並於同日將太流公司系爭股票交由呂思家保管,使章家及太設集團無法取回股票,暨使遠東集團日後於91年 9月26日得以10億元相對低價增資太流公司,被告嗣再以前開91年 9月21日偽造不實之太流公司會議紀錄,委請廖永豐會計師於91年10月1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商業司於91年11月13日准許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以前開背信、偽造文書等之犯罪行為,藉由增資太流公司進而引進遠東集團資金之方式,致伊原持有太流公司 60%股權遭到稀釋,徹底摒除太設集團獲得 100億元資金挹注之利益,更使伊喪失對太流公司、太百公司之經營權及控制權,足以生損害於伊及太設集團;
且被告依受託意旨,應依伊及太設集團之利益行使系爭股票之股權,然被告登記為系爭股票之股東後,竟以實質權利人自居,未經伊之同意任意與遠東集團協議太流公司增資事宜,其行使權利已超出伊信託意旨及範圍,並使伊無法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該股票之權利,被告取得該股權之實質權利,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前開違反應依伊指示處理事務之委任、信託義務,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被告取得系爭股票後,於系爭股票背面為背書,並與呂思家簽立保管契約,將該股票交付呂思家直接占有,被告為間接占有人亦應負返還系爭股票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系爭股票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太流公司辦理股份返還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原告所述之信託或委任關係,原告所提出之聘書、鄭顯榮91年 4月18日簽呈均無法證明伊與與原告間有財務紓困之委任或系爭股票之信託關係存在,兩造既無委任、信託關係,原告復未曾擁有太流、太百公司股權,91年 9月19日太百公司改派書係太百公司董事長依職權所制作,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雖僅有伊1人參與,然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當日所為增資決議係太流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所得行使之正當權利,伊自無背信、偽造文書等致原告受有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股票股權遭稀釋,致喪失對該 2公司經營權之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早於91年12月間已提起刑事告訴,迄97年 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又伊出售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2分之 1所有權予太設集團明陽公司,約明伊可取得太百公司20%股權及 5億元現金,伊並將該5億元現金回借陽明公司運用。
嗣90年10月間太設集團發生危機,伊為保有前開債權受清償,伊以債權人身分協助太設集團紓困,使其延後還債期限暫獲喘息;
太設公司為解救財務危機,安排太百公司出資收購流散在外之100%自身股權置於總股份10萬股、資本額100萬元之太流公司名下,並將伊前可取得太百公司20%股權,折算為太流公司20%之股權即2萬股股份,原告並代表太設集團安排由太設公司出售太流公司 2萬股股份予伊。
嗣太百公司銀行貸款債務到期,無力償還,章家債信不佳,亦無能力購買太百100%股權,太百公司乃要求伊以太流公司股東身分自行籌資收購太百公司股權,並擔任太百公司負欠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乃要求增加持有太流公司之股份至 60%,原告代表太百公司同意由伊認購太百公司持有之太流公司4萬股。
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董事會決議增資9百萬元,成為股本1,000萬元,伊按持股60%之比例得以認購增資股中之54萬股,進而持有系爭股票。
就伊認購該股票之股款 6百萬元,由太百公司先行墊付,伊嗣於91年 9月23日歸還與太百公司。
且伊以個人債信及公司治理經營,舉債、背債,為太流公司籌資27億餘元,收購之太百公司股權達80.09%。
再者依原告所言伊出錢出力應支付酬勞等情,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給付相當酬勞前,伊有拒絕履行義務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㈠太設公司出資100萬元(10萬股)設立太流公司,於88年6月29日經台北市建設局核准登記,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法人股東太設公司登記持有9萬4,000股,章啟明、張蘇明、浦筱德、龔寶祥、何逢錦、鍾瑩豐等6人每人各持有1,000股,董事長為原告,有太流公司88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67-178頁)。
㈡太設公司之財務處會計室科長粘碧真於91年3月8日擬具簽呈,載明:「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本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發行股數100,000股,股本新臺幣1,000,000元,股權淨值為新臺幣 1,019,332元,今為業務需要,擬以淨值全數出售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下稱3月8日簽呈),呈送與主管陳清暉;
但太流公司於同年4月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下稱4月4日會議)則決議:「將本公司改組,並確認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李恒隆先生,百分之八十股權讓售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陳清暉因而依上開會議決議,在前揭粘碧真之簽呈上批註:「為因應業務需要,擬以 80%股權過戶予太百公司,20 %部分過戶予個人(李恒隆)」後,轉呈送常務董事章啟明、章啟光及董事長原告簽准核可在案,有上開會議記錄及簽呈可參(見本院卷第56、66、69頁)。
㈢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4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該公司資本總額由100萬元增資至1,000萬元,80% 股權讓售太百公司之情,太百公司之財務部經理鄭顯榮乃於91年 4月18日擬具簽呈,內容載有「奉層峰指示,由本公司購買,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百分之八十,每股十元,計新臺幣八十萬元,已于先前處理完畢,惟日前再奉喻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元,以上是否可行呈請層峰確認核示」等語(下稱 4月18日簽呈一),其後章啟明批示及加註:「本公司太流為太崇(按:指太百公司)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等語,復呈送原告裁決後加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
等字;
鄭顯榮另於同日擬具下列簽呈「原太流公司股本壹佰萬元,變更轉換為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股權百分之六十,呈請核示下列二項股款來源:一原壹佰萬元股本時之百分之六十股款計陸拾萬元。
二現金增資至壹仟萬元時,百分之六十股款計伍佰肆拾萬元正。
上述二項計陸佰萬元正,呈請裁示」(下稱4月18日簽呈二),原告其後批示核可,有上開會議記錄及簽呈可參(見本院卷第72、75-76、78頁)。
㈣太百公司於91年4月23日登記成為太流公司之股東,持有40萬股(出資額400萬元),被告亦於同日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登記持有60萬股(出資額600萬元),有太流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
㈤太百公司於91年6月13日匯入 101萬9,332元至太設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內部會計資料記載股款中之20萬元,係原告於91年 3月28日以「暫借款20萬元:太流股款」借支,用以繳納購買太流公司股份之股款,有存款憑條、暫借款申請書、分錄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2、64、81頁)。
迨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增資為1,000萬元,就增加之900萬元股款,由太百公司於91年4月23日將 320萬元存入太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開立面額 580萬元、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交與原告,再由原告書立存款憑條後存入太流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太百公司就上開股款之會計資料,係記載 320萬元為太百公司轉投資太流公司之現金增資股款, 580萬元係原告於91年4月22日以「暫借款580萬元:太流股款(現增款)」借支,用以繳交購買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之用,有暫借款申請書、業務(用品)申請單、存款憑條、支票、存摺明細、支出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0、82-86、88頁)。
㈥原告於91年 9月14日言詞通知李恒隆終止「股票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再於同年10月 2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 61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股票信託」關係。
另被告於91年 9月23日將系爭股票委託呂思家保管,約定系爭股票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有臺北敦南郵局第 618號存證信函、保管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7-314、276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財務紓困之委任及系爭股票之信託關係,以協助處理太設集團進行財務紓困事宜,並使太設集團獲得最大資金之挹注,被告竟未依受託意旨,於登記取得 60%太流公司股權之系爭股票,明知伊及太設集團簽署系爭寒舍備忘錄,使太設集團因此可獲得超過 100億元資金挹注,竟以該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居而為偽造文書、背信等違背任務之行為,使遠東集團得以10億元相對低價增資太流公司,致原告原持有太流公司 60%股權遭到稀釋,徹底摒除太設集團獲得 100億元資金挹注之利益,更使伊喪失對太流公司、太百公司之經營權及控制權,足以生損害於伊及太設集團;
且其未依債務本旨,以實質所有權人行使系爭股票之股權,超出原告信託意旨及範圍,並使原告無法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該股票之權利而受有損害,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之實質權利,無法律上原因,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 1所示系爭股票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太流公司辦理股份返還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有關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
查原告於91年12月12日以被告受其委任於重組太設集團過程中,一再詐騙原告藉以取得信託登記之股票,先後解除原告太百公司董事長、太流公司董事職務,以共同奪取太百經營權,並擅自召開股東會大額增資引入遠東集團以稀釋太設集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權比例,致生損害於太設集團之財產利益,而告發被告犯背信、侵占罪等情,並就前開相關事實於91年11月20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之詢問,有該刑事告發狀、調查局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㈩第203-206頁、卷第186-195頁),原告於知悉前開背信、偽造文書等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至遲於91年12月12日時起算該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原告迄97年9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已罹於 2年時效。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以系爭股票實質權利人自居,使原告迄今無法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該股票權利,該侵害狀態繼續延續,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及其提出刑事告發時,遠東集團仍否認該併購案,且伊已遭排除於經營事務之外,無從確知被告侵權行為之內容云云,要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伊為太設集團利益,於90年10月19日委任被告協助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相關事宜,林華德、賴永吉再經被告之引薦於91年2、3月間,亦同受伊之委任,並依渠等專業規劃,提出太設集團切割計劃,其執行結果為太流公司之股權係由太百公司及自然人分別所有,該自然人本應由太設集團總裁、太百公司董事長之伊擔任,嗣林華德以章家債信不佳為由,爰改為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後者之信託為前者委任關係的一個階段;
被告竟逾越委任、信託契約之授權範圍,私下與遠東集團以10億元的低價處分太流公司,並且以所有權人自居,不願將系爭股權返還原告,而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並協同向太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 150頁、第 347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
原告既主張其請求返還之系爭股票,係基於所主張委任關係中一個階段之信託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先就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為論述後,再審究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七、有關原告依信託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部分:㈠原告主張:伊出資認購、實質所有系爭股票,並信託於被告名下,無非以 4月18日簽呈一、系爭股票之股款繳納及兩造還款流程(見本院卷第75、76、64、81、155、162、97、88、83-87、304-305、 278-280頁),並佐以其他相關人之筆錄、會議記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 150頁、第62頁反面至第69頁、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查原告雖於4月18日簽呈一內批註「信託」2字,並向太百公司借款繳納系爭股票之原始股及增資股款,然本院認定太流公司股權變動之緣由,僅為落實林華德以太流公司作為太百公司之子公司並形式收購太百公司股權,使太百公司自太設集團切割之計畫,並因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被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股份」之規定,遂變更太流公司股權結構為:李恒隆佔 60%、太百公司佔 40%,使實質上為太百公司子公司之太流公司得以收購太百公司之股權。
復因被告拒絕繳納股款,原告為免由太百公司直接支付原始股款及增資股款,會遭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100%轉投資,而有形式上向太百公司借款以繳納系爭股票股款之舉措,實質上並無向太百公司借款之真意,無從認定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後將之信託與被告。
理由如下:⒈對照原告之陳述及參與太設集團切割重組計畫之多位證人證詞:①原告於91年11月28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當時李恒隆找林華德協助太設企業體切割計畫,林華德找賴永吉幫忙,為將太百股權集中及單一化,並登記在太流公司名下,…,賴永吉建議太流公司必須有百分之二十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所以我便(依)其指示辦理」、「因賴永吉表示,我們章家債信不好,若登記為太流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恐將影響太設集團切割及償債計畫,所以賴永吉提議要登記在李恒隆名下」、「因為太流公司是太百公司之百分之百轉投資,所以前述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太流公司的百分之20股權,係太百公司信託給李恒隆」、「據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等 3人規劃及設計,係由太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且成為太流集團之控股公司,向銀行團提出償債計畫,若李恒隆僅持有百分之20太百(按:應為太流)股權,則無法取信債權銀行,必須李恒隆登記持有百分之50以上股權,才能說服銀行,所以才在前述太流公司原始股股權(20%及80%)未辦理變更登記前,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等三人又指示將太流股權之過戶比例改為李恒隆佔百分之60、太百公司佔百分之40,所以我便指示鄭顯榮擬該簽呈,並依序經章啟明、我、李恒隆簽名認可,所以李恒隆明知登記在他名下之百分之60太流公司股權係太百公司信託給他本人」、「但李恒隆個人拒絕出錢配合辦理驗資,但若由太百公司直接支付全數之原始股款1百萬及增資股股款9百萬元,則易為有關單位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亦無法與林華德等人原先之設計及規劃李恒隆持有百分之60股權之股款來源配合,所以,我便以我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墊付前述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原始股股款20萬元及增資股股款580萬元」、「同(91)年9月24日,我前往鄭洋一辦公室要求歸還太流股權,但李某(李恒隆)拒絕,所以我便於91年10月1日匯款600萬元至太百公司帳戶內,以主張該股款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66-267、272、273 頁)。
另陪同原告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並擔任翻譯之沈沛霖於另案證稱:「如果筆錄是這樣記載,應該就有這樣回答,這是章民強的真意」(見本院卷第 196頁)。
是以原告於調查局前揭陳述,顯為其真意無疑。
原告以伊當時誤認調查人員詢問股權集中之原規劃,始為太百公司為委託人之答覆,及接受該詢問前,伊已向時任太設公司法務部人員表示系爭股票為伊信託,並據以向法院對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處分系爭股票獲准云云,並不影響原告前開調查筆錄出於原告真意之認定,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即太百公司常務董事章啟明於91年11月20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章民強表示,若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不符合公司法規定,必須將其中百分之20登記在自然人名下」、「太流公司召開會議,決定將太設公司持有之太流股權百分之80讓售給太百公司,百分之20讓售給李恒隆」、「實際上是太設公司要將太流公司股權全數出售給太百公司,再由太百公司將其中百分之20股權信託給李恒隆,此部分是賴永吉建議及主導」、「信託人是太百公司,被信託人是李恒隆」(見本院卷㈩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
③證人賴永吉於台北市調查局91年12月9日調查時陳稱:「在太流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我向章民強、章啟明、李恒隆表示:依據公司法第167條規定,被控制之太流公司不得收買太百公司股權或不得將太百公司股權收為質物,所以建議太流公司如欲收購太百公司股權,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之股權不得超過百分之50」、「依照當時切割計畫,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百分之60的股權,只是配合切割計畫之執行作為,實際上該百分之60股權應屬太百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278、279頁)。
而賴永吉於91年 7月23日出具之太百公司財務變動暨股權說明書中亦記載:因太百公司原主要股東均以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造成各股東間財務狀況無法預測及個別經營心態無法掌控,為穩定經營及有秩序還款,採行股權集中策略,成立太流公司,用以控股並已簽約購買太百公司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
表明規劃以太流公司集中太百公司股權之意,與其證述內容相符。
④證人即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鄭顯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述:「太流公司幾乎無實際營業,切割過程前,原屬SOGO(按指太百公司)底下,…,後來變成將其中百分之20過戶給李恒隆,現金增資時又變更為百分之60給李恒隆,百分之40給太百公司,增資前之百分之20並非由李恒隆出資,係章民強向太百公司借20萬元給李恒隆,增資後之 580萬元則是由章民強指示借款給李恒隆給付股款」等語(見本院㈥第143頁)。
⑤互核上開原告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太流公司股權之變動,實係執行林華德、賴永吉建議將太百公司自太設集團切割計畫之一環,原規劃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使太百公司股權單一化,並建議將太流公司百分之20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因相關原告之章家人士債信均不佳,賴永吉提議登記於被告名下。
復因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斯時因太流公司增資前,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80股權,李恒隆持有百分之20股權,太百公司為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依前開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太流公司無從收購太百公司之股權,完成切割計畫,乃改弦更張由太流公司辦理增資後,變更太流公司股權結構為:李恒隆佔百分之60、太百公司佔百分之40,而使太百公司形式上未持有過半數之太流公司股權。
但因被告拒絕給付股款,原告為免由太百公司支付原始股款( 2萬股)及增資股款(58萬股),會遭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造成太流公司無法收購太百公司股權完成切割計畫,方有形式上向太百公司借款以繳納股款之舉措,並於嗣後協調要求被告歸還系爭股權未果後,為對抗被告,始於91年10月1日還款600萬元與太百公司,系爭股票實為太百公司所有。
又上開原始股款雖由太百公司直接匯入太設公司銀行帳戶出資,增資股款則由太百公司開立支票交與原告,由原告書立存款憑條後存入太流公司銀行帳戶內,太百公司內部會計資料記載其中20萬元係原告於91年 3月28日以「暫借款20萬元:太流股款」借支,而580萬元部分係原告於91年4月22日以「暫借款 580萬元:太流股款(現增款)」借支等情(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與鄭顯榮所稱原告指示借款給被告繳納系爭股票之股款乙節顯然不符。
斟酌原告係因被告拒絕支付上開款項配合驗資,為免有關單位查悉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方以自己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代被告墊付股款之情,業據原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綦詳。
足資認定原告顯非基於自己購買股權給付股款之意思,初始係為代被告墊付配合驗資之款項,因而指示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鄭顯榮借款,鄭顯榮逕稱原告指示借款給被告繳納系爭股票股款,雖與太百公司上開會計資料之借款人不同,益見原告當時自認無繳納系爭股款之義務,形式上填具暫借款申請書,並非基於借款之真意,僅係避免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乙節遭相關單位查明而已,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股票乃伊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實屬無稽。
⒉太流公司之股權於3月8日簽呈原擬全數轉讓與太百公司,嗣於4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資本總額自100萬元增為1,000萬元,再於4月18日簽呈一擬由李恒隆取得增資後太流公司百分之60,太百公司取得百分之40股權,觀察各家公司在上開股權變動期間所為之舉措:①太百公司於91年 3月15日召開經營改造會議(第一次),會中決議:「1.決心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股權,百分之百交付委託由鄭律師保管。
除因有設質於金融單位約新台幣貳拾伍億伍仟萬元之設質之股權,其股權全數交由鄭律師保管並行使之。
且使太平洋崇光百貨現有股票變更為單一股東,並辦理授權手續,由鄭洋一律師監督下行使股東權,絕無異議。
2.決心為貫徹專業經營管理之策略,太平洋百貨與太平洋建設交叉持股之情形必須中止,兩造公司間之資金與業務往來也必須在短時間內改善並恢復獨立運作。
3.綜上所言,決心由太平洋百貨出資將①太平洋中國(擁有太平洋百貨中國七家公司)之股權百分之60向太平洋建設買回。
②因雙方之交易產生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商業大樓按租金或產權移轉,補足不足之欠款。
③太平洋建設擁有太平洋百貨之百分(之)48之股權,作價移轉至太平洋崇光百貨之子公司」(見本院卷第62頁)。
②太流公司4月4日會議決議「(三)由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購買或代本公司購買下列標的物。
2.代本公司購買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百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③太設公司之法務室蔡靜玫律師於同年4月8日就太百公司股權買賣事宜,向鄭洋一律師提出下列問題:「問題一:除有公司法第167條、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 2之情形外,公司不得收回自己之股份,如以太百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其全部股份,是否可行?問題二:如以太流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太流公司全部股份,因太流公司資本僅為 100萬,其如何購買上佰億之股份?」(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④依上開流程,可見至遲於91年 3月15日,太百公司已決定將其股權集中於其子公司,自3月8日簽呈擬將太流公司股權全數轉讓與太百公司,4月4日會議決議由太百公司代太流公司購買太設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太設公司之法務室蔡靜玫律師於同年4月8日就太百公司或太流公司購買太設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之相關法律問題詢問鄭洋一律師,暨太百公司股權嗣後陸續集中於太流公司(詳見後開⒌所述)等各情,相互勾稽,益證上開太百公司91年 3月15日改造會議中所謂太百公司之子公司即為太流公司明甚。
囿於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司原則上不得收回自己之股份,及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若太百公司形式上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將使太流公司無法取得太百公司之股權,而有調整太流公司股權結構之必要。
⑤審酌原告自陳林華德最初規劃,原太流公司股份係由太百公司持有百分之百等語(見本院卷第 351頁正、反面),核與3月8日簽呈原所載太流公司之股權擬全數轉讓與太百公司等情相符。
參以太流公司之原始股東太設公司之財務處主管陳清暉於3月8日簽呈批註:「為因應業務需要,擬以80 %股權過戶予太百公司,20 %部分過戶予個人(李恒隆)」等語後,再經章啟明、章啟光及原告准可(見本院卷第69頁),太流公司嗣於91年 4月17日發行記名股票後,被告經由背書轉讓取得太流公司之2萬股,有該公司股票可稽(見本院卷第57-68頁)。
若該 2萬股權實質上非屬太百公司所有,太百公司之財務部經理鄭顯榮自無於 4月18日簽呈一(見本院卷第 75-76頁)擬具「…日前再奉喻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元,以上是否可行呈請層峰確認核示」等語;
且參章啟明於另案證稱:伊係因原告覺得( 4月18日簽呈一所載太流股權登記變更)不妥,伊即在其加註等語(見本院卷㈧第84頁正反面),亦即章啟明在該簽呈上批註「本公司太流為太百公司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等語,可明章啟明亦認被告登記太流股權多寡,亦均為太百公司出資所有,僅為配合公司法之規定,使太流公司能購買太百公司股權所為之股權變更登記至明;
至章啟明同日證詞內容係稱太流公司股票信託之當事人為兩造云云,然並不影響本院前開章啟明當時於該簽呈加註真意之認定。
可認該切割計劃自始即規劃由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迄依上開簽呈之內容適足表明當時仍按最初規劃太流公司之股權實質上全數為太百公司所有,但囿於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方於形式上將過半數之百分之60股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以達太百公司之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之目的。
⒊綜合原告、多位證人之陳述,及切割計劃之規劃暨太流公司股權變動之緣由探討,可見:原告於 4月18日簽呈一上所寫之「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等語,係針對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擬具之「太流公司增資後由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持股百分之六十」,以及章啟明批註「本公司太流為太百公司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等語而來,其真意應為:太流公司全部為太百公司所出資,經由太流公司之增資,變更股權結構後,使太百公司形式上未持有太流公司過半數之股權(40%),太流公司並非太百公司之子公司,因而得以持有太百公司之股份,以完成太百公司自太設集團切割之計畫。
輔以前揭簽呈係太百公司之財務經理鄭顯榮所呈,原告予以批示,自係本於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而為。
另參酌原告於前揭調查局詢問時,亦陳明其所為前揭批註,被告亦明知太百公司將太流股權信託於其名下,目的在於進行林華德、賴永吉建議之太設企業切割重組計畫(詳上⒈、①所述)。
因認:原告批註「速辦理信託」,係太百公司所為信託事務而言,原告自無可能於太百公司之簽呈上指示辦理其私人之信託事務至明。
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乃其個人信託登記與李恒隆云云,與前述上開人等之證述及切割計劃之規劃暨太流公司股權變動過程均有未合,而無足採。
⒋至原告以個人名義出具暫借款申請書,向太百公司借款墊付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始股 2萬股之股款20萬元及增資股股款 580萬元乙節。
查太設公司係以太流公司原始股權(10萬股)之淨值101萬9,332元,作為出售股權予太百公司之對價,此有3月8日簽呈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太百公司於91年 6月13日將101萬9,332元如數存入太設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以資繳納購買上開太流公司原始股之股款,亦有存款憑條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62頁)。
依上述太流公司原始股之淨值計算,倘若原告購買太流公司百分之20股權即2萬股,本應支付20萬3,866元(計算式:1,019 ,332×2 0/100=203,866,元以下4捨5入)。
但太百公司內部會計資料記載原告於91年 3月28日出具「暫借款20萬元:太流股款」向太百公司借支,有暫借款申請書、分錄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81頁),顯不足支付其主張之個人購買太流公司百分之20股權之價金。
益證原告該借款行為,僅為避免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遭相關單位查知之舉措而已。
再佐以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於 4月18日簽呈二擬具「原太流公司股本壹佰萬元,變更轉換為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股權百分之六十,呈請核示下列二項股款來源:一原壹佰萬元股本時之百分之六十股款計陸拾萬元。
二現金增資至壹仟萬元時,百分之六十股款計伍佰肆拾萬元正。
上述二項計陸佰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衡諸常情,原告若欲向太設公司購買太流公司之原始股 2萬股,並經由增資程序認購增資股58萬股,本應將各該股款分別繳納予原始股之出賣人太設公司及發行增資股之太流公司才是。
詎竟由太百公司之財務部經理鄭顯榮在太百公司內部簽呈中,就原始股款及增資股款之來源請示當時之太百公司董事長(原告)如何籌措,顯違事理。
足見原告於調查中陳述:伊以個人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墊付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始股及增資股股款,係因被告拒絕支付股款配合辦理驗資,為免由太百公司直接支付原始股款及增資股款,會遭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造成太流公司無法收購太百公司股權完成切割計畫,原告方有形式上向太百公司借款之舉等情,始與實情相符,而可憑採。
⒌復查太流公司增資完畢後,於91年 5月17日分別與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廣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香港時遠有限公司(下稱時遠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 6月10日與太設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實質上均在實踐林華德規劃之太百公司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之計畫:①太流公司向崇廣公司買受太百公司股權 69,336,000股,每股交易價格 14.757元,合計1,023,191,000元,崇廣公司於太流公司尚未支付股款前,即將其中51,536,000股移轉與太流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㈩第93頁反面、第 286頁),且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太百公司股東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卷㈢第263頁)。
太流公司於91年7月19日、同年月22日即持太百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借款 95,000,000元、向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借款200,000 ,000元,並由太百公司及李恒隆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該95,000,000元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崇廣公司,200,000 ,000元則供作清償崇廣公司與世華商業銀行之債務;
太流公司再於同年 8月31日承擔崇廣公司與世華租賃公司間之債務97,247,780元,亦有太流公司簽呈、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7城東放字第 154號函、保證書、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函、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詢申請單、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授信申請書、支票、世華商業銀行授信承做條件通知、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5年11月 6日95國世建成字第0169號函、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世華租賃債務承擔契約書、太流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 277頁反面至第 279頁、第 280頁正、反面、第126、128頁、第270頁反面、第272頁反面、第274頁反面、第130頁、第138頁反面)。
②太流公司向豐洋公司買受太百公司股權6,912,000股,每股交易價格 14.757元,合計102,000,000元,豐洋公司於太流公司尚未支付股款前,即將上開股權如數移轉與太流公司。
而太流公司嗣於92年 5月28日開立面額102,000, 000 元付款對象為豐洋公司之支票1紙,用以給付股款,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太百公司股東名簿、支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 104頁、卷㈢第263頁、卷第153頁反面)。
③太流公司於91年 5月17日向時遠公司買受太百公司股權25 ,997,590股,每股交易價格14.757元,合計383,646,000元,仍由太百公司於91年4月29日支付上開價金其中之375,570,000元與時遠公司,嗣於同年6月18日再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 375,570,000元與太流公司之方式處理,其後於91年 9月10日前將股權全數移轉與太流公司,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太百公司支出傳票、收據、太百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太百公司股東名簿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卷㈢第263頁)。
④太流公司向太設公司買受太百公司股權 110,592,000股,每股交易價格 14.757元,合計1,632,000,000元,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太百公司股東名簿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卷㈢第263頁)。
原告主張太設公司於91年6月間太流公司尚未付款前,即將其中100,086,880股移轉與太流公司,嗣由太流公司向太百公司借貸近 7億元之方式交付股款與太設公司(見本院卷㈩第94頁反面),另約定由太流公司代償太設公司之銀行債務,最終係由被告強迫清償其中富邦銀行之 8億元債務(見本院卷第348頁、卷第303頁);
被告就此辯稱:股款係由太流公司開立支票交付與太設公司(見本院卷㈩第285頁反面)。
⑤觀諸上開太流公司向出賣人崇廣、豐洋、時遠及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過程,可見出賣人崇廣、豐洋及太設公司於太流公司尚未支付股款前即將全部或一部之太百公司股權移轉與太流公司;
股款則或由太百公司代為支付,或由太流公司向金融機構借貸後支付,並由太百公司及李恒隆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出賣人時遠公司部分更係於太流公司向其買受太百公司股權前約20日,即由太百公司支付買賣價金與時遠公司,在在與一般買賣有違,因認上開股權買賣,均係執行太百公司股權集中之計畫。
況衡情,倘若原告實質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60股權,在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股權,因而提升公司價值時,原告亦將受益甚多,應無於收購太百公司股權過程中置身事外之可能,然徵之上開太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過程,全然未見原告(個人)參與其中,可見原告主張伊實質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60股權,顯違常情而無可採。
⒍至原告、章啟明雖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另稱系爭股票乃原告所信託云云(見本院卷第69、361、362頁),章啟明於另案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65頁),無非以系爭股票之原始股款及增資股款,乃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貸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5 頁反面、卷㈧第84頁正反面),然業經本院論述原告出具暫借款申請書目的僅在避免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乙節遭相關單位查明,原告、章啟明所為前揭陳述,不足為採。
⒎原告再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陳系爭股票登記其名下係林華德、章家的意思;
證人陳清暉另案證述3月8日簽呈上之加註係依被告所言依林華德之切割計劃的過程;
證人章啟明另案針對 4月8日簽呈一之證述;
91年9月17日會議中林華德同意協助負責叫被告交出系爭股權、原告父子委託鄭洋一向被告洽談退出機制及報酬;
91年 9月25日被告同意配合讓售太流公司股權,被告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應獲得補償,並經被告與章啟明簽名確認;
被告於91年 5月間代表太流公司將全部太百公司股份全部信託予林華德;
被告復於91年 7月18日與林華德簽訂協議書將其與太百公司持有之太流公司股票背書交付林華德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 64-67頁),或可認被告係依切割計劃登記取得系爭股票並配合讓售,而非該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縱該登記係依林華德、章家之表示而來,章家人事後復與被告就該股票登記達成應給付被告報酬之合意,亦未能逕認系爭股票係原告個人信託予被告,並足以推翻本院前所為信託人為太百公司之認定。
⒏原告雖再以系爭切割計劃僅身為太設集團總裁之原告,得使集團中前述原始股東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歸集於太流公司,歸集股權後之太流公司價值即為太百公司原股東之利益,並以系爭切割計劃目的所取得挹注資金分配集團成員,且符合林華德最初規劃由章家董事席位占多數、原告為董事長之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全數股份,太流公司仍可由章家為太設集團利益掌控,則因太百公司無法繼續持有太流公司60% 股權時,自應由原告任之,此並核與林華德於另案陳稱:待紓困計劃成功後,太百公司股份歸還原股東等語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351-352頁、卷第180頁之林華德筆錄、卷第185頁之協議書第1條記載)。
然林華德前開筆錄係稱:「(協議書記載:乙方〈即被告〉同意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並擔保銀行債務,期間八個月。
八個月屆至時,甲方〈林華德〉應負責指派董事長,乙方不再擔任。
問:為何8個月到要由你來指定董事長)因為 8個月之後太百公司就救活了,公司是誰的就是屬於誰的,太百歸太百,原始股份歸誰的就該歸誰,(問:原始股份是誰的?)當時我們查到太百的股份有百分之48是太設的,其他還有法人和外國人的」等語,並無原告所稱紓困完成後太百公司股份要歸還原股東之意,且其語意不清,無法探究其真意,況且太百公司股份集中太流公司完成紓困計劃後,無論係取得銀行團之展延、降息,或獲得資金之挹注,均難想像再將太百公司股權返還原始股東;
又系爭切割計劃之太百公司股權集中,或非身為太設集團總裁之原告,難以達成,然並非系爭股權非屬原告所有,且本院前開所認太流公司全部股權實屬太百公司所有,並由太百公司將系爭股權信託予被告,以91年 7月18日原告請辭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見本院卷㈥第 169頁之太百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前,章家仍得因占太百公司董事席位多數、原告為董事長等,透過太百公司間接掌控太流公司。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不足取。
⒐原告另主張:如係太百公司持有系爭股權,太流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無法收購太百公司股份,此種架構在法律上不可行;
繳納系爭股票股款計 600萬元相關文件所載,乃原告向太百公司借貸後,由原告支付予太流公司,太百公司未曾以自己名義繳納股款,自不可能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
太百公司從未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此由該公司之91年度及90年度財務報表中,僅記載持有太流公司40萬股,並於99年度股東常會中,自陳系爭股票非其所有等事實,可證系爭股票乃伊信託,而非太百公司信託於被告名下之情(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反面)。
經查:①太流公司增資後由太百公司取得40%、被告取得60%之股權,並據以辦理登記,太流公司並非太百公司之從屬公司,無礙實現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之計畫;
至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實質相互持股百分之百,仍可透過太百公司將系爭股票借名被告之情形,認定控制、從屬公司,公司經營權之歸屬及其盈餘分配,並非不可行。
②太百公司前曾以系爭股票係由其出資,伊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被告竟以該股權向法院聲請選任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影響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營運,侵害伊之股東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供擔保後,於伊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被告就系爭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李恒隆對太流公司以系爭股票為股東權利之行使,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全字第898號裁定准許,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 295-300頁)。
原告指太百公司從未主張其乃系爭股票之所有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至太百公司為前開假處分聲請之緣由,及太百公司於該聲請事件中所負舉證責任強度,暨太百公司迄未對該假處分提起本案訴訟或為實體法上之主張,均無礙於太百公司已主張其系爭股票實質所有權人事實之存在。
至原告聲請函詢太百公司是否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 150頁),核無必要。
又兩造間另案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中,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遠東集團轄下參與增資太流公司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經告知訴訟,具狀陳報對該訴訟無利害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 230-233、242-243 頁),縱依原告所言,徐旭東、黃茂德為太百公司董事,徐旭東並為遠東集團總裁、太百公司現隸屬遠東百貨公司(見本院卷第363頁反面至第364頁),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遠東百貨公司仍與太百公司不具人格上之同一性,渠等所為陳報並不足認太百公司未對系爭股票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③又太百公司之91年度及90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關於長期股權投資部分固僅記載:該公司持有太流公司之股權金額4,019,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52-353頁),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約為40萬股。
然該財務報表由太百公司之管理階層編撰,再由會計師根據查核結果對該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有92年 2月15日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 301頁反面)。
參諸系爭股票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為免有關單位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100%轉投資,造成太流公司無法收購太百公司股權,原告因而於形式上向太百公司借款,並指示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鄭顯榮製作借貸之會計憑證,業如前述,太百公司經營階層既有意隱瞞系爭股票實質上為太百公司所有之事實,遂未將系爭股權列入太百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實與前情一致。
至太百公司未以自己名義繳納系爭股票股款,理由如前述,自不能爰此認太百公司未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
④再查,太百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中,經崇廣公司代表質詢:太流公司之全部股權為太百公司所有,則太百公司為控制公司,太流公司為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179條規定,太流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份無表決權乙事,江如蓉律師雖當場回答:系爭股票為李恒隆所有,該爭議發生在前經營團隊時代,目前之經營團隊遍查太百公司所有檔案資料,未發現任何太百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信託之協議或者信託契約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1 頁)。
然原告經營太百公司時(即江如蓉律師所稱之前經營團隊時代),非惟有意隱瞞系爭股權實質上為太百公司所有,更有原告形式上向太百公司借款,由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鄭顯榮製作相關借貸會計憑證之舉,已如前述,則太百公司其後於99年間之經營團隊因未發現太百公司跟被告間成立信託之協議或契約之相關文件,而由江如蓉律師為前揭表示,亦屬人情之常,此觀太百公司嗣於 101年間,以伊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被告影響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營運為由,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明。
故江如蓉律師上開陳述,尚難執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依上所陳,綜合斟酌卷附所有證據,尚難認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及其與被告間就該股票有信託關係之事實。
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亦非信託人,被告即無原告所稱逾越兩造間之信託意旨,未依債之本旨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洵屬無據。
八、有關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19日受聘為太設集團副董事長,並為伊及太設集團所委任,協助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相關事宜,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前開系爭股票信託為委任關係的一個階段,被告竟逾越受任範圍,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此之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19日受其與太設集團所委任,協助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相關事宜,並基於委任關係登記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詎被告逾越受任範圍,致原告原持有太流公司 60%股權受到稀釋,喪失對太百公司、太流公司經營權與控制權,被告以系爭股票實質權利人自居,使原告無法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系爭股票權利,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回復原狀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卷第 312頁)。
縱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並因委任關係中一個階段信託契約取得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係太百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原告並不因被告有逾越權限或未依債之本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非其所有之系爭股票之損害,且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亦無原告所稱其所受原告無法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系爭股票權利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洵屬無據。
九、有關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受託登記為系爭股票之股東後,竟逾越信託契約約定範圍,以實質股權所有人自居,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與遠東集團協議太流公司增資事宜,致原告無法享系爭股票股東之利益等而受有損害,被告不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不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影響等語。
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股票屬太百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原告既非系爭股票之權利歸屬者,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洵屬無據。
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未先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股票對被告有請求返還之權利存在,有關被告所辯伊因出售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2分之1所有權及擔任太百公司對銀行負債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取得系爭股票乙節是否可採,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系爭60萬股股票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太流公司辦理股份返還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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