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TPJP,101,聲,1,2012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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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宋明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因停職事件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職務法庭審理第47條第1項第2款「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之法官職務案件之程序及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法官法第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至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停職事件提起訴訟,聲請人雖以其經司法院停職已一年,每月僅能領本俸二分之一之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5,000餘元,無法支付家庭基本生活支出,且依法不能兼職,故生活困難,已陷困境,顯乏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

而司法院所為之停職處分,業經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監察院調查亦認為聲請人未違法失職,司法院認定之停職理由嚴重悖離民眾對法律之情感,屬非法處分云云。

然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復經本庭於民國101年11 月20日調閱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所示,聲請人除有土地10筆外,尚有其他股票投資收益,財產總額為 901,86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足見聲請人顯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 4,000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定
法 官 陳東誥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王聖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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