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TPJP,104,懲再,2,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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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4年度懲再字第2號
受 判決 人 李宗榮
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上列受判決人因懲戒案件,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103
年度懲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受判決人於民國 102年間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期間,於 102年1月8日下班後,參加該署司機室年終聚餐,當晚 8時30分許餐會結束後,應司機王脩文提議至北海 KTV續攤唱歌,王脩文以電話通知退休員警王志鑫到場同樂,王志鑫即攜帶兩瓶洋酒,並另自行聯絡友人代找5名小姐至隔壁310包廂唱歌。
其間,受判決人與同署檢察官吳岳輝,前往該包廂與王志鑫相互敬酒,受判決人竟未立即離去,在場停留約10餘分鐘,始返回原來包廂。
原移送機關因認受判決人不當參與社交活動,影響檢察官形象及機關聲譽,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提案彈劾,移請本庭審理。
嗣經本庭104年3月16日103年度懲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身為檢察官,為公平正義表徵,當潔身自愛,應有較高道德標準,方不負國家付託與社會信賴。
惟受判決人於前往有女陪侍場合,竟未採取適當拒卻或離開之舉措,在場唱歌,並停留約10幾分鐘始離去,行為有失謹慎,客觀上影響一般人對檢察官應有形象觀感,有損司法尊嚴,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判處受判決人申誡在案。
貳、受判決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如下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認定 310包廂之女子係穿著迷你裙事實,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穿著短裙)不符,惟原確定判決係引用臺南地檢署之勘驗筆錄為認定之依據,並未援引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勘驗筆錄為證據,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不同之背景因素,以檢察官施胤弘未前往310 包廂為類比,推論受判決人於當時情境,應可預見該包廂內有不當情事,知悉該包廂內女子係在「陪侍」,不合論理法則。
3、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進入 310包廂,「發現場合不合適」,而未即禮貌性退出,自難推諉為不知,惟並未指明「依據何事」而「發現場合不合適」,理由有欠完備,推論亦有違論理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有如下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知悉在場女子為特種行業之「陪侍」依據,殆為該女子皆穿著白色迷你裙,與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之記載不符,且北海 KTV外之蒐證錄影光碟已附於卷內,攝得當日在場女子之畫面僅數分鐘,並無不能或難行勘驗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無必要勘驗,有事實認定未臻明確,而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違背證據法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情事。
參、原移送機關對受判決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見書略以:
法院對於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為其職權之正當行使。
原確定判決認定310包廂女子穿著「迷你裙」而非「短裙」之事實 ;
施檢察官是否曾受王志鑫邀請而拒卻,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前往 310包廂見有女陪侍,竟未採取適當拒卻或離開舉措之事實。
至「有女陪侍特種行業文化」並不以出現酒店、舞廳、小吃部為限,在一般平價 KTV亦屬多見,按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已足知,不因受判決人是否曾有辦案經驗而查知為必要。
另原確定判決認發現場合不適合、應否現場勘驗蒐證光碟等係屬綜整各項事證所為之認定,是受判決人上開所述情事,蓋為本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等權限之正當行使,其所述事實及理由是否有判決適用法令之違誤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庭職權判斷。

理 由
一、按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之事項;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此觀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9條第8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職務法庭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背,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係依據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同此意旨)。
查本件受判決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關於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部分之再審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解釋,或本庭判決先例顯然違背,或有何顯然影響裁判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予以指摘,依上揭說明,即與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
三、再核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當事人在原確定訴訟程序中已予主張,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其聲請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
查受判決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知悉在場女子為特種行業之「陪侍」,係因該女子皆穿著白色迷你裙,而與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之記載不符,原確定判決已受聲請竟未再勘驗北海 KTV外之蒐證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當知該5名女子係特種行業之陪侍女子,並非單自該310包廂內5名女子,究係穿著「迷你裙」或「短裙」, 以為認定事實重要且唯一之依據,況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臺南地檢署102年2月20日所作之勘驗光碟筆錄,並於判決中說明其採否之理由,自與法官法前揭規定所稱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有別。
四、綜上,受判決人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
故受判決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再審案件,本庭審酌原確定判決案卷資料及受判決人提出再審之訴書狀暨再審證據資料,已足判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法官法第6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魏大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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