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移送違法失職之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高雄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期間,為奪取金
- (二)被付懲戒人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3
- (三)被付懲戒人於①91年至92年間與劉○嬌發生婚外情而生有
- 二、移送理由:
-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
- (二)被付懲戒人①因介入寺廟經營權爭奪糾葛,進而涉犯業務
-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受國家之付託,為法
-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 (二)104年7月22日監察院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
- (三)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會議紀錄
- (四)102年10月18日劉己玄詢問筆錄。
- (五)102年10月2日莊茂鴻詢問筆錄。
- (六)被付懲戒人手稿。
- (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 (八)102年10月21日張印華詢問筆錄。
- (九)102年10月7日張印華訊問筆錄。
- (十)102年9月5日張印華詢問筆錄。
- (十一)102年9月13日張印華詢問筆錄。
- (十二)102年9月5日李育成詢問筆錄。
- (十三)102年10月2日莊茂鴻訊問筆錄。
- (十四)102年10月14日莊茂鴻訊問筆錄。
- (十五)李育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十六)被付懲戒人與張印華、楊振豐、李育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 (十七)小馬租車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 (十八)張印華筆記本。
- (十九)102年9月13日李育成詢問筆錄。
- (二十)102年9月13日李育成訊問筆錄。
- (二一)102年10月28日李育成訊問筆錄。
- (二二)102年10月8日李育成詢問筆錄。
- (二三)101年4月18日跟監照片。
- (二四)102年9月13日張印華訊問筆錄。
- (二五)102年9月26日陳穎甫詢問筆錄。
- (二六)102年9月24日黃俊清訊問筆錄。
- (二七)102年9月17日黃俊清調查筆錄。
- (二八)102年9月18日宋天貴詢問筆錄。
- (二九)楊振豐與被付懲戒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 (三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
- (三一)張印華筆記本。
- (三二)車輛協尋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三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 (三四)被付懲戒人與崔紹如之通訊監察譯文、宋天貴所有0983
- (三五)被付懲戒人「資料查詢紀錄表」(檢索期間100年6月1
- (三六)102年2月23日廉政官職務報告。
- (三七)102年12月28日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
- (三八)102年12月28日被付懲戒人訊問筆錄。
- (三九)102年9月16日崔紹如詢問筆錄。
- (四十)崔紹如與楊振豐、被付懲戒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 (四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本院詢問時提供之書面資料。
- (四二)102年10月17日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
- (四三)102年10月17日被付懲戒人訊問筆錄。
- (四四)102年6月7日侯令國訊問筆錄。
- (四五)被付懲戒人與侯令國之通訊監察譯文、柯泰安酒駕刑事
- (四六)104年7月22日監察院詢問機關代表筆錄。
- (四七)陳義興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及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根。
- (四八)102年10月24日陳義興詢問筆錄。
- (四九)102年10月24日陳義興訊問筆錄。
- (五十)高雄銀行支票存根及開票明細表。
- (五一)102年10月14日莊茂鴻詢問筆錄。
- (五二)102年10月15日劉慧珍詢問筆錄。
- (五三)被付懲戒人戶籍謄本。
- (五四)102年7月4日廉政官行動蒐證照片。
- (五五)102年9月6日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
- (五六)102年7月17日廉政官行動蒐證照片。
- (五七)「壹號公館企業行」商業登記資料。
- (五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份風紀誘因場所清冊。
- (五九)舊是壹樓酒店內部監視畫面(102年7月20日)之翻拍照
- (六十)高雄地檢署103年7月25日雄檢瑞來103速偵4395字
- (一)就被付懲戒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窺視竊錄、2次殺人未
- (二)就違法查詢非承辦案件當事人資料之情事,係基於對朋友
- (三)就關說他人刑事案件之情事,純係基於朋友情誼,向警務
- (四)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婚外情,生有1子並已經他人收養,
- (五)停職期間酒後駕車,乃係因被付懲戒人因上開案件,身心
- (六)請從輕發落,給予被付懲戒人反省自新之機會。
- 理由
- 一、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即有無審判權),
- 二、檢察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是屬於實體問題
-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刑事犯罪部分(竊盜部分除外)
-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 (二)被付懲戒人與楊振豐、劉己玄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
- (三)被付懲戒人與張印華、楊振豐、李育成、莊茂鴻共犯刑法
- (四)被付懲戒人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李育成
- (五)被付懲戒人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李育成、陳穎甫
- 四、次查,被付懲戒人所涉於任職期間,利用其檢察官身分違法
- (一)違法查詢非承辦案件當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被付懲戒人
- (二)違法關說部分:
- (三)以投資為由獲取不當利益部分:94年間高雄哈佛文理補習
- (四)以居間為由獲取不當利益部分:被付懲戒人自100年4月起
- 五、再查,被付懲戒人於91年至92年間與劉○嬌發生婚外情而生
- (一)婚外情部分:被付懲戒人之配偶為葉蕙瑩,兩人仍有婚姻
- (二)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部分:有卷附之附件56跟拍照片(卷
- (三)酒駕部分:被付懲戒人於103年6月19日(停職期間)晚間
- 六、按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於101年1月4日所訂定之
- (一)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
-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均係發生於101年1月
-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利用其檢察官身分違法查詢
- (四)關於被付懲戒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劉○嬌發生婚外情
- 七、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規定:「檢察官違反檢察官倫理
- 八、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5年度懲字第1號
移 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代 理 人 劉建成
鄭巧筠
高惠君
被付懲戒人 顏漢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漢文免除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事 實甲、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顏漢文於民國(下同)78年經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26期結業後,於79年1月1日起奉派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至101年9月6 日調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翌(102)年9月6 日因涉嫌殺人未遂案被逮捕,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羈押而當然停職。
嗣法務部以被付懲戒人涉犯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
復有投資經營商業、獲取不當利益、不當查詢非承辦案件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出入不當場所並涉及不當關說等違失行為,嚴重影響檢察官之職位尊嚴與司法形象,於103年1月28日移送審查;
另被付懲戒人於停職期間因酒後駕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緩起訴處分確定,法務部復於104年1月27日函報併案審查。
被付懲戒人任職檢察官期間,有下列多項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
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移送理由及證據敘述如下:
一、移送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高雄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期間,為奪取金山寺之經營權,於100年及101年間與劉己玄共同竄改1 次及捏造3次金山寺籌備會議紀錄,自101年2月16日至同年9月4 日止以跟監竊錄方式持續竊錄金山寺住持釋圓塵行蹤長達7 個多月。
嗣與莊茂鴻、黃俊清、李育成、張印華及陳穎甫等共謀,於同年4月17 日上午,由陳穎甫駕駛吉普車撞擊休旅車而使釋圓塵下車步行後,張印華駕駛休旅車將釋圓塵撞擊壓輾倒地,經附近民眾拍車制止,釋圓塵始倖免於死,受有右大腿骨折等傷害;
復再與前開共同正犯共謀,於同年9月15 日由陳穎甫騎竊得機車前往準提寺,持槍對準釋圓塵頭部射擊,釋圓塵以雙手擋住護衛頭部,受有右前臂穿透傷、腹壁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實有重大違失:1.被付懲戒人平日與金山寺(位於:高雄市○○區○○○巷○號)前住持釋傳孝熟識,時常出入金山寺協助釋傳孝處理法律業務,並因此而結識經營殯葬業之莊茂鴻。
莊茂鴻於金山寺承租寄棺室期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獲利頗豐,一再向寺方鼓吹要合作經營殯葬業務,以增加獲利,惟均遭寺方拒絕。
被付懲戒人認識莊茂鴻後,多次聽聞莊茂鴻準備利用金山寺擴大經營殯葬業務之計畫,認其中有利可圖,遂與莊茂鴻協議,利用金山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漏洞,擬趁機奪取金山寺之控制權。
釋傳孝於100年5月10日圓寂後,多家寺廟住持位置由弟子釋圓塵(即洪宏安)接任,被付懲戒人遂於同年8月22日前某日,邀集楊振豐、李育成、劉己玄、孫茂雄等人,籌組「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籌備處基金會」(下稱金山寺籌備處),推由楊振豐擔任主任委員,協助辦理相關業務並管理帳務,另由劉己玄負責承辦金山寺籌備處之文書事務。
自100年7月起,莊茂鴻即將寄棺室之租金改交付予金山寺籌備處,被付懲戒人和莊茂鴻等人遂展開一連串企圖謀奪該寺控制權之手段及意圖殺害釋圓塵之犯行。
2.被付懲戒人涉犯共同2 次殺人未遂、業務登載不實、窺視竊錄、竊盜、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犯罪行為,臚列如下:①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金山寺籌備處係被付懲戒人邀集楊振豐等人籌組而成,推由劉己玄負責承辦金山寺籌備處之行政文書事務。
被付懲戒人、劉己玄均明知金山寺籌備處僅召開過1 次籌備會議,竟由被付懲戒人事先擬妥內容大綱並交由劉己玄繕打4次籌備會議紀錄,分別載明100 年8月22日下午2時、11月30日下午4時、101年5月27 日下午4時、8月27日下午4時在金山寺辦公室召開歷次籌備會預備會議,並將第1次籌備會議紀錄內容為虛偽竄改。
②窺視竊錄罪部分:莊茂鴻、被付懲戒人欲以跟監竊錄方式蒐集釋圓塵違反佛教戒律之證據,讓釋圓塵屈服而交出金山寺經營權,2人商討後決定由莊茂鴻出資4萬元,委由李育成購買追蹤器,由張印華負責安裝、跟監。
李育成至萬通偵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一枚1萬7千元購入TD300 追蹤器(即GPS)2枚後,將追蹤器交給張印華,由張印華於101年2月16日裝置在釋圓塵車牌號碼(下同)0000-00自小客車,以2枚輪流拆裝替換,自10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以電磁紀錄竊錄釋圓塵非公開活動,張印華並提供自己所有小筆電一部給李育成隨時觀看釋圓塵行蹤。
嗣為增加跟蹤之機動性,被付懲戒人、莊茂鴻授意張印華承租一輛休旅車,莊茂鴻交付現金3萬元給李育成,李育成於101年3月21日匯款3萬元至張印華所使用國泰銀行世華分行王惠蓮(張印華之母)帳戶內,供張印華承租0000-00自小客車一部作為代步工具,以繼續跟監釋圓塵使用。
持續竊錄釋圓塵行蹤約7個月,由李育成負責回報予莊茂鴻。
③與他人共謀於101年4月17日以製造車禍之方式殺害釋圓塵而未致死部分:被付懲戒人、李育成、張印華、莊茂鴻及殺手陳穎甫於101年3月至4 月間,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利用GPS 掌握釋圓塵行蹤,擬乘釋圓塵搭車外出參加佛教法會之機會,以製造車禍之方式駕車撞死釋圓塵。
莊茂鴻出資讓張印華向和運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李育成共同商議開車撞死釋圓塵,決定由陳穎甫開車擦撞釋圓塵座車,讓釋圓塵座車停下;
張印華於知悉駕車衝撞釋圓塵計畫後,向被付懲戒人報告此事,被付懲戒人要張印華盡量配合撞死釋圓塵。
被付懲戒人同意後,向不知情之楊振豐領取15萬元,其中11萬餘元於101年4月13日為陳穎甫購買作案車輛(即 0000-00號吉普車)。
莊茂鴻、黃俊清、李育成及陳穎甫等人於同年4月 16日晚間,先前往屏東縣○○鄉愛之旅汽車旅館投宿,準備於翌日進行車禍行動,張印華於同年4月17日上午7時許,依莊茂鴻指示駕車前來汽車旅館與莊茂鴻等人會合,確定細節後,張印華、陳穎甫及李育成即分別駕車出發至屏東縣慈恩寺附近埋伏等待。
釋圓塵於當日上午9時許搭車離開慈恩寺,行駛至台17線佳冬段○○路○號前路口停等紅燈,李育成以電話通知陳穎甫及張印華行動。
陳穎甫隨即駕駛0000-00號吉普車,撞擊釋圓塵休旅車駕駛座左前側車門,釋圓塵遂從副駕駛座下車往路旁騎樓步行,張印華隨即自後駕駛0000-00號休旅車,偏離原行駛道路,往地勢較高之騎樓衝去,將從道路走上斜坡擬上騎樓之釋圓塵撞擊壓輾倒地,經附近民眾拍車制止,釋圓塵始倖免於死,受有右大腿骨折等傷害。
④與他人共謀於101年9月15日以槍擊方式殺害釋圓塵而未致死部分:以車禍殺害釋圓塵之計畫失敗後,被付懲戒人、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李育成及張印華等6 人,共同謀議推由陳穎甫利用寺內辦法會之際,闖入以槍彈殺害釋圓塵。
張印華、李育成則負責察看並通報釋圓塵動向,李育成並負責接應陳穎甫逃離現場。
張印華於車禍後假意皈依釋圓塵,利用進入準提寺參加各項法會之機會,以掌控釋圓塵行蹤,並以手機拍攝準提寺內部情況影片,供陳穎甫研擬當天開槍行動細節,李育成開車搭載陳穎甫前往準提寺附近勘查至少3次。
陳穎甫於101年5月中旬以30 萬元之價格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供殺人之用。
101年7月17日,黃俊清請宋天貴委請綽號狗屎之男子竊取重型機車1 輛,翌日將該車交給李育成,作為行兇時代步之用。
101年9月15日 8時許,張印華進入位於屏東縣○○鄉之準提寺內,察看釋圓塵行蹤,以行動電話傳簡訊給李育成告知釋圓塵已進入寺內,李育成以電話通知陳穎甫,當日10時10餘分許,陳穎甫騎竊得機車持槍前往準提寺,預先將該槍枝上膛,進入該辦公室,持該槍枝對準釋圓塵頭部射擊1發,釋圓塵以雙手擋住護衛頭部,致子彈自其右手臂貫穿,自手肘處穿出再擦傷其腹部,因而受有右前臂穿透傷、腹壁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致死,惟導致右上肢尺神經部分損傷(傳導速約左側之67%)之傷害。
陳穎甫被制伏後,報警處理。
(二)被付懲戒人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3 次違法以個人配用之公務帳號,利用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非承辦案件當事人之個人資料。
其於100年12 月間對於非承辦之100 年間涉嫌聚眾鬧事刑事案件違法關說,要求警方不要介入太多,要求偵查隊長向其報到,親自至偵查隊瞭解案情;
其於101年12月間對於非承辦之101年間車禍事故刑事案件違法關說,要求警方勿隨案解送而以函送方式辦理即可。
其出資100萬元入股哈佛補習班定期分紅,自 95年3月31日至99年3月31日獲得不當利益共計225 萬元;
以居間為由每月支領金山寺寄棺室淨利30%,自100年4 月起至101年12月止向莊茂鴻領取約180萬元之不當利益。
被付懲戒人利用其檢察官身分,違法查閱當事人資料、關說案件、獲取不當利益,均有嚴重違失,臚列如下:①違法查詢非承辦案件當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被付懲戒人於其任職高雄地檢署期間,於100年11月9日受友人之託以「100年他字7729 號」為目的案件查詢與該案無關之陳宥瑾個人資料,同月14日以「100年偵字第13022號」為目的案件查詢與該案無關之沈勇良個人資料, 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偵字11235 號」為目的案件查詢身分證號0000000000之個人資料。
②違法關說部分:⑴被付懲戒人之友人李育成等於100年12 月間曾因聚眾至金山寺鬧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帶回該所製作筆錄,為此,被付懲戒人除致電轄區鼎金派出所時任所長侯令國表示:金山寺案件是民事糾紛,警方不要介入太多等語,並指示高雄地檢署法警崔紹如打電話給三民第二分局的偵查隊長,要求隊長向被付懲戒人報到外,更曾親自至該分局偵查隊瞭解該案之偵辦情形。
⑵被付懲戒人之友人柯泰安於101年12月30日21時30 分許,因酒後駕車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於當日22時20分許,致電民族派出所時任所長侯令國,關心該酒駕案,告以該肇事之柯泰安是銀行的經理,並要求警方對該案以函送方式辦理即可,勿隨案解送等語。
嗣民族派出所於當晚經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長公務電話指示,依警政署函釋,讓柯泰安先行返家,全案另行陳報分局。
③以投資為由獲取不當利益部分:94年間高雄哈佛文理補習班班主任陳義興因涉及案件向被付懲戒人請教相關法律問題,被付懲戒人向陳義興表示,只要聘任其擔任補習班法律顧問,即可以協助其解決補習班法律問題,被付懲戒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王俊隆(另案彈劾,業經司法院職務法庭以104年度懲字第1號判決降壹級改敘)遂以投資名義各出資100 萬元入股哈佛補習班,94年12月19日存入200 萬元,被付懲戒人及王俊隆自95年3月3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每半年各分得紅利25萬元,共受領9期,被付懲戒人因而獲有225萬元之紅利。
④以居間為由獲取不當利益部分:被付懲戒人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12 月止,以湊合殯葬業者莊茂鴻與金山寺簽約承租寄棺室之名義,要求莊茂鴻每月支付寄棺室淨利30%(約9萬元)。
(三)被付懲戒人於①91年至92年間與劉○嬌發生婚外情而生有一子,嗣後並未與劉○嬌斷絕關係,除每月給劉○嬌3萬至4萬元外,102年7月4日下午被跟拍進入劉○嬌住處停留2個多小時始離去。
②另其於102年7月17日22時28分被跟拍進入有女陪侍被警方列為風紀誘因場所之酒店,至隔日1時2分始離開。
③又其於103年6月20日凌晨4時40分許,因酒後駕駛經警攔檢,犯酒後駕車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嚴重損害檢察官之形象與名譽。
二、移送理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授權於101年1月4日訂定發布之檢察官倫理規範(同年1月6日起施行)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
、第3條規定:「檢察官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
、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
、第10條規定:「檢察官行使職權應遵守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妥適運用強制處分權。」
、第11條規定:「檢察官應不為亦不受任何可能損及其職務公正、超然、獨立、廉潔之請託或關說。」
及第2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
另檢察官守則(101年1月6日停止適用)第2點規定:「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
……」、第6 點規定:「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
、第12點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
及第17點規定:「檢察官不得從事與其身分、經濟能力或信用狀況顯不相當之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
亦不得藉其身分、地位,於從事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時獲取不當利益。」
。
(二)被付懲戒人①因介入寺廟經營權爭奪糾葛,進而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窺視竊錄、2 次殺人未遂(車禍、槍擊)等犯罪行為。
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職司犯罪訴追、握有偵查權限,未忖其身分特殊,竟不知潔身自好,平日公私不分、結黨營私,更僅因圖謀金山寺之利益,勾結殯葬業者及黑道份子,隱身其後指揮進行一連串違法亂紀之犯行,企圖以此脫免其自身罪責,置其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之天職於不顧,其所為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上莫大之傷害、恐懼與痛苦,重創檢察官作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之形象,縱予重懲,一時亦恐難重拾社會對於司法人員之信賴,對司法聲譽之傷害莫此為甚。
核其所為,已嚴重悖離前揭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對於檢察官之職務期許。
②於任職期間,利用其檢察官身分違法查詢非承辦案件當事人資料、關說他人刑事案件、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⑴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3 次違法以個人配用之公務帳號,利用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非承辦案件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依其行為時間分別違反前揭檢察官守則第6點前段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有關檢察官行使職權應遵守法定程序之規定。
⑵於100年12 月間對於非承辦之100 年間涉嫌聚眾鬧事刑事案件違法關說,要求警方不要介入太多,要求偵查隊長向其報到,親自至偵查隊瞭解案情;
其於101年12月間對於非承辦之101年間車禍事故刑事案件違法關說,要求警方勿隨案解送而以函送方式辦理即可,法務部認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構成關說,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前揭檢察官守則第2 點前段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1條有關檢察官應不為任何請託或關說之規定。
⑶被付懲戒人出資100 萬元入股哈佛補習班定期分紅,自95年3月31日至99年3月31 日獲得不當利益共計225萬元,自投資風險與報酬之角度觀之,被付懲戒人以出資 100萬元方式,每半年可分紅25萬元,如此獲利豐厚又穩賺不賠之投資,顯然不符一般投資常規;
而作為檢察官理應保有高尚品格,廉潔自持,避免有損其職位尊嚴之行為,其竟輕率接受補習班業者提供之高報酬率不符常理之投資要約,易遭致民眾質疑乃擔任補習班「門神」之對價,有損檢察官職位之尊榮,違反前揭檢察官守則第12點有關檢察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之行為之規定,且亦違反第17點有關檢察官不得藉其身分於從事投資時獲取不當利益之規定。
⑷被付懲戒人以居間為由每月支領金山寺寄棺室淨利30%,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12月止向莊茂鴻領取約180 萬元之不當利益,被付懲戒人自殯葬業者莊茂鴻處獲取居間報酬之給付竟可高達獲利之3成,且期間長達21 個月,與一般之交易慣習已有未合。
被付懲戒人乃恃其檢察官之名銜,向莊茂鴻索討高額居間報酬;
而莊茂鴻亦憚於被付懲戒人檢察官之威勢而曲意允諾該項給付,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前揭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有關檢察官不得利用其名銜為自己謀取不當利益之規定。
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婚外情、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及於停職期間酒後駕車之行為:⑴被付懲戒人為有配偶之人,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劉○嬌發生婚外情生育一子,被付懲戒人一直未與劉○嬌斷絕關係,每月給劉○嬌3萬至4萬元,依其行為時間已分別違背檢察官守則第12點與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有關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職位榮譽之規定。
⑵被付懲戒人於102年7月17日22時28分被跟拍進入有女陪侍被警方列為風紀誘因場所之酒店,至隔日1時2分始離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要求公務員不得有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要求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之規定。
⑶被付懲戒人未能慮及用路人之安全,於飲酒後開車上路,對遵循法令作出負面示範,亦有損檢察形象,核已違反前揭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有關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職位榮譽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受國家之付託,為法治國之守護者及公益代表人,原應致力於人權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詎其竟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窺視竊錄、2 次殺人未遂(車禍、槍擊)等犯罪行為;
又其於任職期間,尚有利用其檢察官身分違法查詢非承辦案件當事人資料、關說他人刑事案件、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
另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婚外情、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及於停職期間酒後駕車之行為,知法犯法,並已嚴重斲傷檢察形象,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牴觸行為時有效適用之檢察官守則或檢察官倫理規範之前揭相關規定,違失情節重大,恐已不適任,允有予以嚴懲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審理,以申官箴。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二)104年7月22日監察院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
(三)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會議紀錄(共5份)。
(四)102年10月18日劉己玄詢問筆錄。
(五)102年10月2日莊茂鴻詢問筆錄。
(六)被付懲戒人手稿。
(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八)102年10月21日張印華詢問筆錄。
(九)102年10月7日張印華訊問筆錄。
(十)102年9月5日張印華詢問筆錄。
(十一)102年9月13日張印華詢問筆錄。
(十二)102年9月5日李育成詢問筆錄。
(十三)102年10月2日莊茂鴻訊問筆錄。
(十四)102年10月14日莊茂鴻訊問筆錄。
(十五)李育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十六)被付懲戒人與張印華、楊振豐、李育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十七)小馬租車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十八)張印華筆記本。
(十九)102年9月13日李育成詢問筆錄。
(二十)102年9月13日李育成訊問筆錄。
(二一)102年10月28日李育成訊問筆錄。
(二二)102年10月8日李育成詢問筆錄。
(二三)101年4月18日跟監照片。
(二四)102年9月13日張印華訊問筆錄。
(二五)102年9月26日陳穎甫詢問筆錄。
(二六)102年9月24日黃俊清訊問筆錄。
(二七)102年9月17日黃俊清調查筆錄。
(二八)102年9月18日宋天貴詢問筆錄。
(二九)楊振豐與被付懲戒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三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受理準提寺槍擊案報案語音檔譯文、110報案紀錄單。
(三一)張印華筆記本。
(三二)車輛協尋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四)被付懲戒人與崔紹如之通訊監察譯文、宋天貴所有0983348737門號之通聯紀錄。
(三五)被付懲戒人「資料查詢紀錄表」(檢索期間100年6月1日-101年2月1日)。
(三六)102年2月23日廉政官職務報告。
(三七)102年12月28日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
(三八)102年12月28日被付懲戒人訊問筆錄。
(三九)102年9月16日崔紹如詢問筆錄。
(四十)崔紹如與楊振豐、被付懲戒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四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本院詢問時提供之書面資料。
(四二)102年10月17日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
(四三)102年10月17日被付懲戒人訊問筆錄。
(四四)102年6月7日侯令國訊問筆錄。
(四五)被付懲戒人與侯令國之通訊監察譯文、柯泰安酒駕刑事案件報告單。
(四六)104年7月22日監察院詢問機關代表筆錄。
(四七)陳義興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及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根。
(四八)102年10月24日陳義興詢問筆錄。
(四九)102年10月24日陳義興訊問筆錄。
(五十)高雄銀行支票存根及開票明細表。
(五一)102年10月14日莊茂鴻詢問筆錄。
(五二)102年10月15日劉慧珍詢問筆錄。
(五三)被付懲戒人戶籍謄本。
(五四)102年7月4日廉政官行動蒐證照片。
(五五)102年9月6日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
(五六)102年7月17日廉政官行動蒐證照片。
(五七)「壹號公館企業行」商業登記資料。
(五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份風紀誘因場所清冊。
(五九)舊是壹樓酒店內部監視畫面(102年7月20日)之翻拍照片。
(六十)高雄地檢署103年7月25日雄檢瑞來103速偵4395字第74974號函及緩起訴處分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就被付懲戒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窺視竊錄、2 次殺人未遂之情事:被付懲戒人就上開案情,從未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亦未參與任何犯罪過程。
(二)就違法查詢非承辦案件當事人資料之情事,係基於對朋友之關心,所為之不當舉動,亦僅單純查看而已,並無將資料洩漏、交付或其他違法行為。
(三)就關說他人刑事案件之情事,純係基於朋友情誼,向警務人員查詢友人之刑事案件,但亦僅單純關心而已,並未有施壓或關說之行為。
(四)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婚外情,生有1 子並已經他人收養,心中對於此道德瑕疵,至今仍深感自責。
另因赴朋友之約,至有公關小姐之KTV ,但並無請小姐陪侍之情事,且僅停留半小時後即離開現場。
(五)停職期間酒後駕車,乃係因被付懲戒人因上開案件,身心頻受煎熬,鬱悶難抑,於極度沮喪衝動中所為不理智之行為。
(六)請從輕發落,給予被付懲戒人反省自新之機會。
理 由
一、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即有無審判權),係屬程序事項,基於「程序從新」之法則,自應以該事件繫屬法院時之法律狀態定之。
法官法係於100年7月6 日公布,同法第103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1 年施行。」
又101年7月6日施行之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第89條第8項亦規定:「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
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本件被付懲戒人被彈劾後移送懲戒,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05年1月25日繫屬於本庭,揆諸首揭說明,本庭自有受理之權限。
二、檢察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是屬於實體問題,本「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固應依行為時之法律狀態定其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
然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具有繼續性及一體性,自不宜割裂適用不同之法規範。
應綜合全部具體情事予以整體評價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是否構成懲戒事由,並據以酌定被付懲戒人之懲戒種類,無庸如刑罰般針對被付懲戒人之個別違失行為分別諭知其所應受之懲戒罰。
而按,法官法第50條(關於法官懲戒之種類)之實體規定,自101年7月6 日起施行。
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其中涉犯刑事犯罪部分①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係發生於100年8月22日後某日、②第1 次殺人未遂(車禍)部分,係發生於101年4月17日,均係於101年7月6 日前;
另③窺視竊錄罪部分,犯行終止時間係於101年9月5 日,④第2次殺人未遂(槍擊)部分,係發生於101年9月15 日,均係發生於101年7月6 日後;
另所為上開非刑事犯罪部分,其中①違法查詢非承辦案件當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係發生於100年11月9日、14日、101年1月30日,②違法關說部分:其中⑴關說李育成案部分係發生於100年12 月、③以投資為由獲取不當利益部分(哈佛文理補習班)部分係發生於94年起至101年6月4 日(註:104年度懲字第1號王俊隆被付懲戒案,同此認定),均係發生於101年7月6 日前。
其餘①違法關說部分:其中⑵關說柯泰安案係發生於101年12月30 日、②以居間為由獲取不當利益部分,係終止於101年12 月、③婚外情部分係終止於102年7月4 日、④出入風紀誘因場所之酒店係發生於102年7月17日、⑤酒後駕車係發生於103年6月20日。
均係發生於101年7月6 日後。
雖橫跨上開法官法施行之前後,然依上說明,本件酌定被付懲戒人之懲戒種類,即應據上開法官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刑事犯罪部分(竊盜部分除外),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量處應執行拘役70 日、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註:主刑部分)。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
然以,被付懲戒人就上開案情,從未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亦未參與任何犯罪過程等語為辯。
惟查: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付懲戒人與楊振豐、劉己玄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5條)部分,有卷附之附件3(金山寺4 次籌備會議紀錄,卷一附件(下同)第23至26頁)、劉己玄於廉政署102年10月18日(卷一第40至42頁、附件4)詢問筆錄內容,及莊茂鴻於廉政署102年10月2日(卷一第 46頁、附件5)詢問筆錄內容,及被付懲戒人之手稿(卷一第55至58頁、附件6)可稽。
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40號刑事判決所確認。
被付懲戒人共犯(共同正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乙情,堪已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與張印華、楊振豐、李育成、莊茂鴻共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罪部分,有卷附之張印華於廉政署102年10月21日(卷一第186、187頁、附件8)、102年9月5日(卷一第214頁、附件10)、102年9月13日(卷一第221頁、第218頁、附件11)詢問筆錄,於屏東地檢署102年10月7日(卷一第192-193頁、附件9)訊問筆錄內容,及李育成於廉政署102年9月5日(卷一第232頁、附件12)詢問筆錄內容,及莊茂鴻於廉政署102年10月2日(卷一第242頁、附件13)訊問筆錄、102年10月14日(卷一第246頁、247頁、附件14)、102年10月2日(卷一第47-49頁、附件5)之詢問筆錄內容,及附件15匯款申請書(卷一第249頁)、附件16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251-252頁)、附件17小馬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卷一第253-255頁)、附件18張印華筆記本(卷一第257-282頁)可稽。
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
被付懲戒人共犯(共同正犯)妨害秘密罪乙情,亦堪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李育成共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101年4 月17日以製造車禍之方式殺害釋圓塵而未致死)部分,有卷附之張印華於廉政署102年9月13日(卷一第221-222 頁、附件11)詢問筆錄、於屏東地檢署102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卷一第194-197頁、附件9)內容,及李育成於廉政署 102年9月5日(卷一第236頁、附件12)、102年9月13 日(卷一第284-286頁、附件19)、102年9月5日(卷一第229-230頁、附件12)、102年9月13日(卷一第291頁、附件20)、102年10月8日(卷一第313頁、附件22 )詢問筆錄,於屏東地檢署102年10月28日(卷一第295頁、附件21)訊問筆錄內容,及莊茂鴻於廉政署102年10月2日(卷一第52頁、第49-50頁、附件5)詢問筆錄內容,及附件18張印華筆記本(卷一第279-280頁)、附件23跟監照片(卷一第317-319頁)可稽。
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所確認。
被付懲戒人共犯(共同正犯)(第1 次)殺人未遂罪乙節,應堪認定。
(五)被付懲戒人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李育成、陳穎甫共犯(第2 次)殺人未遂(槍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註:被付懲戒人未犯竊盜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有李育成於廉政署102年9月13日(卷一第285頁、附件19)、102年9月5日(卷一第234-236頁、附件12)詢問筆錄內容,及張印華於廉政署102年9月5日(卷一第206頁、附件10)、102年9月13 日(卷一第217-218頁、220頁、附件11)、102年10月21 日(卷一第187-188頁、附件8)詢問筆錄、102年9月13日(卷一第322-323頁、附件24 )訊問筆錄內容,及陳穎甫於廉政署102年9月26日(卷一第328頁、附件25 )詢問筆錄內容,及黃俊清於廉政署102年9月24日(卷一第334 頁、附件26)訊問筆錄內容、102年9月17日於警詢(卷一第342 頁、附件27)調查筆錄內容,及宋天貴於廉政署102年9月18日(卷一第346頁、附件28)詢問筆錄內容,及附件29 被付懲戒人與楊振豐之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349-350 頁)、附件30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受理準提寺槍擊案報案語音檔譯文、110 報案紀錄單(卷一第351-356頁)、附件31 之張印華筆紀本(卷一第357-368頁)、附件32 之車輛協尋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卷一第369-370頁)、附件33 之監視器翻拍相片12張(卷一第371-376頁)、附件34 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卷一第377-378 頁)可稽。
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
被付懲戒人共犯(共謀共同正犯)(第2次)殺人未遂罪乙節,亦堪認定。
四、次查,被付懲戒人所涉於任職期間,利用其檢察官身分違法查詢非承辦案件當事人資料、關說他人刑事案件、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部分:
(一)違法查詢非承辦案件當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被付懲戒人於其任職高雄地檢署期間,於100年11月9日受友人之託以「100年他字7729 號」為目的案件查詢與該案無關之陳宥瑾個人資料,同月14日以「100年偵字第13022號」為目的案件查詢與該案無關之沈勇良個人資料,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偵字11235號」為目的案件查詢身分證號0000000000之個人資料。
此有卷附之附件35被付懲戒人「資料查詢紀錄表」(檢索期間100年6月1日-101年2月1日)(卷一第379-380頁)、附件36之廉政署職務報告書(卷一第381-383頁)可稽。
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
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違失行為乙情,堪予認定。
(二)違法關說部分:1.被付懲戒人之友人李育成等於100年12 月間曾因聚眾至金山寺鬧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帶回該所製作筆錄。
被付懲戒人致電時任轄區鼎金派出所時任所長侯令國表示:金山寺案件是民事糾紛,警方不要介入太多等語,並指示時任高雄地檢署法警崔紹如打電話給三民第二分局的偵查隊長,要求隊長向顏漢文報到外,更曾親自至該分局偵查隊瞭解該案之偵辦情形等事實。
有卷附之崔紹如在廉政署102年9月16日(卷一第409-410頁、附件39)詢問筆錄內容,及附件40 之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413-416頁),及莊茂鴻於廉政署102年10月14日(卷一第246頁、附件14)詢問筆錄內容,及附件 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監察院所提供之說明(卷一第 419頁),及被付懲戒人於廉政署102年10月17日(卷一第425頁、附件42)詢問筆錄、於屏東地檢署102年10月 17日(卷一第434頁、附件 43)訊問筆錄內容可稽。
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
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違失行為乙情,亦堪認定。
2.被付懲戒人之友人柯泰安於101年12月30日21時30 分許,因酒後駕車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於當日22時20分許,致電民族派出所時任所長侯令國,關心該酒駕案,告以該肇事之柯泰安是銀行的經理,並要求警方對該案以函送方式辦理即可,勿隨案解送之事實。
有卷附之侯令國在廉政署南調組102年6月7日(卷一第440-441頁、附件44)訊問筆錄內容,及附件45之通訊監察譯文、刑事報告單(卷一第443-446頁),及附件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監察院所提供之說明(卷一第420 頁)可稽。
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
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違失行為乙情,亦堪予認定。
(三)以投資為由獲取不當利益部分:94年間高雄哈佛文理補習班班主任陳義興因涉及案件向被付懲戒人請教相關法律問題,被付懲戒人向陳義興表示,只要聘任其擔任補習班法律顧問,即可以協助其解決補習班法律問題,被付懲戒人與時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王俊隆(註:監察院另案彈劾,業經司法院職務法庭以104年度懲字第1號判決降壹級改敘確定)遂以投資名義各出資100 萬元入股哈佛補習班,94年12月19日存入200萬元,被付懲戒人及王俊隆自 95年3月3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每半年各分得紅利25萬元,共受領9期,被付懲戒人因而獲有225萬元之紅利之事實。
有卷附之附件47陳義興提供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及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卷一第455-456 頁),及陳義興於廉政署102年10月24日(卷一第457-458頁、附件48)詢問筆錄、102年10月24日(卷一第462-463頁、附件49)訊問筆錄內容可稽。
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
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違失行為乙情,堪予認定。
(四)以居間為由獲取不當利益部分:被付懲戒人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12 月止,以湊合殯葬業者莊茂鴻與金山寺簽約承租寄棺室之名義,要求莊茂鴻每月支付寄棺室淨利30% (約9萬元)之事實。
有卷附之附件50 高雄銀行支票存根及開票明細表(卷一第465-467頁),及莊茂鴻於廉政署102年10月14日(卷一第470頁、附件51 )詢問筆錄內容,及劉慧珍(註:莊茂鴻之配偶)於廉政署102年10月15 日(卷一第477頁、附件52 )詢問筆錄內容可稽。
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
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違失行為乙情,亦堪認定。
五、再查,被付懲戒人於91年至92年間與劉○嬌發生婚外情而生有一子,嗣後並未與劉○嬌斷絕關係,除每月給劉○嬌3萬至4萬元外,102年7月4日下午被跟拍進入劉○嬌住處停留2個多小時始離去。
另其於102年7月17日22時28分被跟拍進入有女陪侍被警方列為風紀誘因場所之酒店,至隔日1時2分始離開。
又其於103年6月20日凌晨4時40分許,因酒後駕駛經警攔檢,犯酒後駕車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部分:
(一)婚外情部分:被付懲戒人之配偶為葉蕙瑩,兩人仍有婚姻關係,被付懲戒人於婚後與劉○嬌生有一子,尚未斷絕關係之事實。
有卷附之附件53被付懲戒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卷一第481頁),及附件54廉政官跟拍顏漢文照片(卷一第483-487頁)可證。
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
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違失行為乙情,堪予認定。
(二)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部分:有卷附之附件56跟拍照片(卷一第501-515頁)、附件57 「壹號公館企業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卷一第517-520頁)、附件5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份風紀誘因場所清冊」(卷一第 521-522頁)及附件59舊是壹樓酒店內部之監視畫面(卷一第521~522 頁)可證。
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
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違失行為乙情,亦堪認定。
(三)酒駕部分:被付懲戒人於103年6月19日(停職期間)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某餐廳內與友人飲用2瓶啤酒後,於翌(20)日凌晨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區○○○路與○○○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之事實。
有卷附之附件60之高雄地檢署103年7月25日雄檢瑞來103速偵4395字第74974號函(卷一第533-536頁)可稽。
被付懲戒人雖稱其係停在路旁休息時遭警查獲,然此仍無礙於其酒後駕車之認定。
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違失行為乙情,堪予認定。
六、按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於101年1月4日所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依該規範第30條規定,係自101年1月6 日施行,則檢察官在此之前的相關行為,應以行為時法務部所發布之檢察官守則規範之,在此以後之相關行為則以檢察官倫理規範規範之。
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違失行為,橫越101年1月6 日之前後,茲分別論以上開各行為所違反之檢察官守則及檢察官倫理規範:
(一)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
、第3條規定:「檢察官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
、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
、第10條規定:「檢察官行使職權應遵守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妥適運用強制處分權。
」、第11條規定:「檢察官應不為亦不受任何可能損及其職務公正、超然、獨立、廉潔之請託或關說。」
及第2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
另檢察官守則第2 點規定:「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
……」、第6 點規定:「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
、第12點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
及第17點規定:「檢察官不得從事與其身分、經濟能力或信用狀況顯不相當之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
亦不得藉其身分、地位,於從事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時獲取不當利益。」
。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均係發生於101年1月6日以後(註:有關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僅能確定於100年8月22日後某日,然以第3次、第4次會議之時間係於101年1月6日以後觀之,應認此部分行為之時間,係於101年1月6 日以後)。
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職司犯罪訴追、握有偵查權限,未忖其身分特殊,竟不知潔身自好,平日公私不分、結黨營私,更僅因圖謀金山寺之利益,勾結殯葬業者及黑道份子,隱身其後指揮進行一連串違法亂紀之犯行,企圖以此脫免其自身罪責,置其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之天職於不顧,其所為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上莫大之傷害、恐懼與痛苦,重創檢察官作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之形象,及社會對於司法人員之信賴,傷害司法聲譽甚大。
核其所為,已嚴重悖離上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對於檢察官職務期許之規定。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利用其檢察官身分違法查詢非承辦案件當事人資料、關說他人刑事案件、獲取不當利益情事之部分:1.被付懲戒人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3 次違法以個人配用之公務帳號,利用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非承辦案件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係於100年11月9日、14日、101年1月30日。
係分別違反上開檢察官守則第6 點前段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有關檢察官行使職權應遵守法定程序之規定。
2.被付懲戒人違法關說部分:其中關說李育成案係發生於100年12月,關說柯泰安案係發生於101年12月30日。
核其所為係分別違反上開檢察官守則第2 點前段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1條有關檢察官應不為任何請託或關說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雖稱關於柯泰安酒駕案其僅打電話云云,然此無礙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認定。
3.以投資為由獲取不當利益(哈佛文理補習班)部分係發生於94年起至101年6月4日(註:104年度懲字第1 號王俊隆被付懲戒案,同此認定)。
被付懲戒人雖稱其係純投資云云。
然自投資風險與報酬之角度觀之,被付懲戒人以出資100萬元方式,每半年可分紅25 萬元,如此獲利豐厚又穩賺不賠之投資,顯然不符一般投資常規。
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理應保有高尚品格,廉潔自持,避免有損其職位尊嚴之行為,其竟輕率接受補習班業者提供之高報酬率不符常理之投資要約,易遭致民眾質疑乃擔任補習班「門神」之對價,有損檢察官職位之尊榮。
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前揭檢察官守則第12點、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有關檢察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之行為之規定,且亦違反第17點、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有關檢察官不得藉其身分於從事投資時獲取不當利益之規定。
4.以居間為由獲取不當利益部分,係自100年4月起至101 年12月止。
被付懲戒人以居間為由每月支領金山寺寄棺室淨利30%,於上開期間向莊茂鴻領取約180萬元之不當利益,其自殯葬業者莊茂鴻處獲取居間報酬之給付高達獲利之 3成,期間長達21個月,被付懲戒人亦未出資。
足見,被付懲戒人乃恃其檢察官之名銜,向莊茂鴻索討高額居間報酬;
而莊茂鴻亦憚於被付懲戒人檢察官之威勢而曲意允諾該項給付,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前揭檢察官守則第12點、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有關檢察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之行為之規定,及檢察官守則第17點、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有關檢察官不得藉其身分於從事投資時獲取不當利益之規定。
(四)關於被付懲戒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劉○嬌發生婚外情生育一子,被付懲戒人一直未與劉○嬌斷絕關係,每月給劉○嬌3萬至4萬元,依其行為時間已分別違背檢察官守則第12點與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有關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職位榮譽之規定。
又被付懲戒人於102年7月17日22時28分被跟拍進入有女陪侍被警方列為風紀誘因場所之酒店,至隔日1時2分始離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要求公務員不得有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要求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之規定。
另被付懲戒人未能慮及用路人之安全,於飲酒後開車上路,對遵循法令作出負面示範,亦有損檢察官形象,核已違反前揭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有關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職位榮譽之規定。
七、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規定:「檢察官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應付個案評鑑。
同法第89條第7項復規定: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本件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其於任職甚或停職期間,未能恪守本分,並有上開多項違法失職行為,屢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及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並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註:主刑部分),嚴重損及檢察官形象及司法尊嚴。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顯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已該當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規定,並有懲戒之必要,應依同法第89條第7項之規定,予以懲戒。
八、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五、申誡。」
依同法第89條第8項規定,此於檢察官之懲戒,亦準用之。
法官(檢察官)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改變法官(檢察官)不當之行為,惟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應予以撤職以上之處分,將其淘汰,以維人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故於同條第2項明定:「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以撤職以上之處分。」
經查,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犯罪職務,乃公平正義之表徵,本當端正言行,竟不思潔身自愛,為圖金山寺經營權,因之勾結殯葬業者與黑道,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窺視竊錄、二次殺人未遂(車禍、槍擊)之犯罪行為;
且於任職期間,利用其檢察官身分違法查詢非承辦案件當事人資料、關說他人刑事案件、獲取不當利益;
另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婚外情、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及於停職期間酒後駕車。
行為不檢,傷害檢察官形象至鉅,違失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予嚴懲,爰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7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89第7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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