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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5年度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代 理 人 金志謙
張銘峰
黃介宏
被付懲戒人 呂理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銘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陸個月。
事 實
一、被付懲戒人呂理銘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11日任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再先後歷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等職務,現任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其於102年服務桃園地檢署期間,依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4款第2目規定,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並以「政府採購法實務應用與檢討」為題,向法務部提出進修計畫書,載明擬前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專班修習1年共計24學分,而於進修期滿6個月內提出3萬字以上之研究報告及進修證明文件,經法務部依其計畫准予公假自102年6月26日至103年6月25日期間,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呂理銘明知依系爭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經法務部核准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應依核定期限執行,非經服務機關層報法務部核准,不得放棄或延期進修。」
第19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從事進修或考察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計畫執行,未經法務部核准,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應善盡進修或考察之職責,如有言行損害國家聲譽或違反相關規定者,應依有關法規議處。」
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者,應依限提出下列資料,由服務機關初步審查後,層報法務部:一、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滿後6個月內提出3萬字以上之研究報告,如至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從事與業務相關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者,應提出已取得24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24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第21條第1項規定:「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選送考察檢察官於進修或考察期滿時,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並應填具返職報告單,由服務機關於返國後2週內層報法務部。
期限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或因故無法完成者,亦同。」
詎呂理銘於102年9月間雖進入進修處所即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專班一年級就讀,惟於同年12月17日即自行辦理休學,並遲至103年6月23日始返回原服務機關桃園地檢署服務,而未依系爭辦法之規定向法務部申報自行休學或變更進修計畫,且因故無法完成亦未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顯已違反系爭辦法第17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
再呂理銘於返回原服務機關服務後,於103年12月23日雖提出約2萬8,000字、主題為「淺論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及大學教授辦理採購事務是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研究報告,惟不論主題、字數,均不符合法務部核定其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計畫內容,故該研究報告經其服務機關桃園地檢署及核轉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均認不合原核定之進修計畫,再經法務部人事處審核認該研究報告字數未達3萬字而不合系爭辦法規定,及法務部檢察司綜合審核認研究報告「不通過」。
又呂理銘於中原大學102學年度第1學期分別選修經濟刑法專題研究、法學英文、行政程序法專題研究、稅法專題研究等4門課程共計8學分,惟因其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結束前即辦理休學,經法務部司法官學院103年9月23日法院教字第10300026900號函認無可茲認可之學分數及時數,法務部105年1月4日法檢字第10404547210號函並認呂理銘於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6月23日期間,無任何符合規定之進修活動時數,違反系爭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案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105年度檢評字第001號決議認呂理銘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經監察院審查後,認呂理銘未能勤慎執行職務以維護檢察官職位榮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5條規定,情節重大,並符合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2款之廢弛職務情節重大、第89條第4項第5款嚴重違反職務規定情節重大、第89條第4項第7款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等情事,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應受懲戒事由,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本庭審理。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即有無審判權),係以該事件繫屬法院時之法律狀態定之。
查本件被付懲戒人呂理銘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2年12月17日之後,於法官法第89條第8項規定:「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
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施行後,其被彈劾後移送懲戒,於105年10月19日繫屬本庭,亦在該規定施行後,本庭自有受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是屬於實體問題,本「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依行為時之法律狀態定其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
本件呂理銘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2年12月17日以後,即在法官法101年7月6日施行後,自應適用法官法之相關規定。
又法官法第89條第7項關於檢察官應受懲戒,及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法官懲戒處分之規定,係自101年7月6日施行,自應適用於本件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
依法官法第103條規定,法官法第5章「法官評鑑」自100年7月6日公布後半年即101年1月6日施行;
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5章「法官評鑑」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檢察官評鑑亦係自101年1月6日施行。
其中法官法第30條第2項係關於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即使無同法第89條第4項關於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事由之規定,經依同法第89條第1項準用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結果,其內容就如同法第89條第4項規定內容。
由此可知,法官法第89條第4項實係就檢察官之評鑑適用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結果之重申規定。
再立法者既欲使法官評鑑制度與檢察官評鑑制度同時實施,自無獨令關於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事由規定,不與關於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事由及其他檢察官評鑑之規定同時生效之意。
是以,法官法第5章「法官評鑑」章既自100年7月6日公布後半年即101年1月6日施行,關於檢察官評鑑,包括同法第89條第4項關於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亦應自法官法公布後半年即101年1月6日施行。
再同法第89條第6項規定:「第4項第7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法未明文其自法官法公布後半年施行,然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包括「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同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如上所述,既係自法官法公布後半年即101年1月6日施行,則立法者授權法務部訂定補充屬於應付個案評鑑事由構成要件之「檢察官倫理規範」之法律規定,當無不同時施行之理,否則會造成同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與其他各款在時的效力上割裂適用,自應解為法官法關於檢察官評鑑自法官法公布後半年施行之規定,包括同法第89條第6項之訂定檢察官倫理規範之法律授權規定。
據此,法務部於101年1月4日訂定發布(同年月6日生效)、具法規命令性質之檢察官倫理規範,適用於本件被付懲戒人呂理銘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付懲戒人呂理銘於監察院105年9月12日詢問時、本庭105年1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本庭106年3月6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㈠呂理銘公務人員履歷表、㈡呂理銘於101年10月15日所提出實任檢察官連續服務滿7年自行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申請表及研究計畫、㈢法務部101年12月19日法人字第10108133190號函(檢送102年度實任檢察官連續服務滿7年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核定清冊1份)、㈣、呂理銘所填寫「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依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進修人員離署/返職報告單」、㈤中原大學102年12月17日所出具呂理銘休學證明書(記載呂銘理於102年9月就讀該校財經法律學系碩專班一年級,於102年12月申請休學,休學期限自102學年第1學期迄102學年第2學期止)、㈥呂理銘於103年12月23日所提「淺論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及大學教授辦理採購事務是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研究報告、㈦本案實任檢察官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報告審核表、㈧中原大學課務與註冊組所出具呂理銘102學年度第1學期選課情形、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103年9月23日法院教字第10300026900號函(呂檢察官申請認可進修學分數及時數一案,經本學院審核,認無可茲認可之學分數及時數)、㈩法務部105年1月4日法檢字第10404547210號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呂理銘102年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經核並無可玆認可之學分及時數,亦不符合原核定之進修計畫,與「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相關規定有違一案,仍請依本部104年10月12日法檢字第10404538140號函辦理)、法務部105年6月8日法人字第10500580030號函請監察院審查及附檢評會105年度檢評字第001號決議書、監察院105年9月12日詢問呂理銘筆錄、法務部就監察院所詢呂理銘懲戒案件相關事項之書面說明等在卷可稽。
再者,依據法官法第82條立法理由載明,本條第1項明定法官帶職帶薪進修之條件,係為使法官(檢察官)智能常新,並由司法院(法務部)職司審核,俾免偏頗浮濫。
足認實任檢察官經核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進行相關活動,依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應給予公假,係屬檢察官之職務上行為,且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得併計實際任職期間,辦理年終職務評定,職務評定良好者,可依規定晉級及給與獎金。
因此,經核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進行相關進修活動,應非給予申請進修檢察官公假休養生息之私人時間,而仍屬檢察官之職務上行為甚明。
是被付懲戒人呂理銘確有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法官法第89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二、有第95條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第95條第2款規定:「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及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另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授權,於101年1月4日訂定發布之檢察官倫理規範(同年1月6日起施行)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
第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
復依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經法務部核准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應依核定期限執行,非經服務機關層報法務部核准,不得放棄或延期進修。」
第19條規定:「依本辦法從事進修或考察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計畫執行,未經法務部核准,不得變更(第1項)。
前項人員應善盡進修或考察之職責,如有言行損害國家聲譽或違反相關規定者,應依有關法規議處(第2項)。」
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者,應依限提出下列資料,由服務機關初步審查後,層報法務部:一、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滿後6個月內提出3萬字以上之研究報告及下列文件:㈡從事第9條第2款之進修活動者(按:即自行申請或經由法務部轉介至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從事與業務相關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應提出已取得24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24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第21條第1項規定:「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選送考察檢察官於進修或考察期滿時,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並應填具返職報告單,由服務機關於返國後2週內層報法務部。
期限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或因故無法完成者,亦同。」
本件被付懲戒人呂理銘申請102年度實任檢察官連續服務滿7年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詎於進修期間未依相關程序申請變更研究計畫即逕行辦理休學,且未立即返職服務,嗣於核准之進修期滿後所提出之研究報告亦與原核准研究之主題不符,字數亦未達規定之3萬字,其於進修期間又無可玆認可之學分數及進修活動證明等違失行為,均已違反系爭辦法之規定。
其未能謹慎勤勉執行職務,致力於維護檢察官職位榮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5條規定,符合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2款之廢弛職務情節重大、第89條第4項第5款嚴重違反職務規定情節重大、第89條第4項第7款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等情事,有懲戒之必要,應依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予以懲戒。
五、法官法第50條規定:「法官(含檢察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五、申誡。」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呂理銘係於79年10月11日到職,歷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及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等職務,現任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迄今之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情形,及其於100年間因辦理桃園地檢署辦公廳舍遷建工程開工動土典禮相關事宜,不辭辛勞而獲嘉獎1次,除本件外並無其他違失行為,有卷附被付懲戒人呂理銘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可參,其於獲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未依程序變更研究計畫逕行休學,卻未立即返職服務,嗣於核准之進修期滿後所提出之研究報告與原核准研究主題不符,字數亦未達規定之3萬字,且其於進修期間並無可玆認可之學分數及進修活動證明,參酌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公平正義之表徵,本當潔身自愛,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之道德標準,方不負國家之付託及社會之信賴。
是被付懲戒人呂理銘之行為確有違失,在客觀上已影響一般人對檢察官應有之形象,並損及司法尊嚴,惟酌及被付懲戒人呂理銘於行為後均坦認違失,表示深切悔意,並參酌檢評會建議對被付懲戒人呂理銘為罰款現職月俸給總額6個月,經核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爰予被付懲戒人呂理銘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於被付懲戒人呂理銘業依原服務機關桃園地檢署之核算,賠償進修期間(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3年6月22日止)所領全額俸給及補助共計2,153,900元,有被付懲戒人呂理銘所提出之桃園地檢署106年2月10日桃檢坤人字第10605000620號函及大園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附卷可稽,本庭認此屬被付懲戒人呂理銘賠償原服務機關之性質,雖可謂其於行為後表現負責之態度,惟與本庭係對其上開違失行為所為之懲戒性質不同,爰不作為減輕懲戒處分之考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呂理銘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2、5、7款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89條第1、7、8項、第50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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