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TPJP,105,懲再,1,2018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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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鴻斌自民國75年起擔任法官職務,已經結婚。嗣於96年調
  4. 二、惟陳鴻斌竟有下列之行為:
  5. 理由
  6. 壹、本合議庭組成之法規依據
  7. 一、「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
  8. 二、又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一般而言係指無法官資
  9. 三、本件再審案係依照上開「司法院職務法庭法庭配置及代理順
  10. 貳、再審事由
  11. 一、法律規定
  12. ㈠、法官自律會議程序
  13. ㈡、法官評鑑會議程序
  14. 二、本案情形
  15. 參、移送程序
  16. 一、移送流程
  17. 二、法律規定
  18. 三、本案情形
  19. 壹、再審原告辯解
  20. 一、關於事實之辯解
  21. ㈠、再審原告坦承:其自101年11月間起,數次在辦公室與乙助
  22. ㈡、再審原告固坦承其於103年4月至6月間某日有上開言詞,惟
  23. ㈢、再審原告固坦承其有扶住門,暫時不讓乙助理離去之事實;
  24. 二、關於法律之辯解
  25. 貳、本庭之判斷
  26. 一、法官身分
  27. 二、下班問題
  28. 三、基本事實
  29. 壹、法律規定
  30. 貳、本案情形
  31. 壹、法律規定
  32. 一、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作為客觀中
  33. 二、法官法第50條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
  34. 貳、本案情形
  35. 一、事實已經變動
  36. 二、再審原告素行尚佳
  37. 三、再審原告已具悔意
  38. 四、乙助理自始即無追究責任之意
  39. 五、罰鍰是最高額
  40. 壹、監察院見解
  41. 貳、本庭之見解
  42. 一、監察院所移送再審原告之前述行為,雖經原判決認定構成懲
  43. 二、再審原告利用中午休息時間,邀請乙助理外出購物,並代其
  44. 三、再審原告為乙助理爭取公傷假為1個月,嗣未經同意,逕行
  45. 四、再審原告邀約乙助理至坪林或宜蘭山上測試相機一節,因乙
  46. 五、再審原告明知乙助理續聘甄審在即,竟對庭長及陪席法官,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即
被付懲戒人 陳鴻斌
辯 護 人 徐文宗 律師
再審被告即
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代 理 人 李弘毅
陳姵綸
林美妏
上列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由再審被告即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審理,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懲字第2號案件判決後,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提起再審之訴,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鴻斌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事 實

一、陳鴻斌自民國75年起擔任法官職務,已經結婚。嗣於96年調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法官,並於101年9月6日,自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業務歸建,負責北高行法院溫股法官之審判事務。

乙00助理(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助理)則自98年1月5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擔任北高行法院溫股之法官助理。

二、惟陳鴻斌竟有下列之行為:101年11月起,陳鴻斌在其辦公室內,數次以祈禱或感動為由,要求與乙助理牽手或擁抱,乙助理認為其或係出於宗教因素,且曾留學美國,作風較為開放,不以為意,未予拒絕。

迨101年12月19日,陳鴻斌向乙助理表示:其妻帶小孩至臺中,故其「當天晚上是自由的(free)」,而邀約乙助理於當日晚間9時見面,並由陳鴻斌開車依乙助理(00大學00系及00研究所畢業)之建議,載其前往政治大學河堤邊,並牽手散步於河堤二、三十分鐘。

之後,兩人進入汽車後座聊天時,陳鴻斌將頭靠在乙助理左肩上,並請其閉上眼睛,在乙助理閉上眼睛後,逕行親其左嘴角;

乙助理睜眼而說:「這是只有我男朋友才可以對我做的。」

陳鴻斌乃中止其行為,答稱:「那我誤會了。」

隨即開車載乙助理回家。

嗣於102年1月21日,乙助理公傷假屆滿而返回法院上班後,向陳鴻斌表達雙方應維持一般法官與助理之關係,未來不要再有肢體碰觸或私下邀約外出之情事。

因乙助理嗣後仍持續發電子郵件、照片及明信片,分享其生活點滴及旅遊見聞,並贈送愛貓照片及紅茶禮物,致陳鴻斌以為女方對其仍存有感情,竟不知節制,於103年4月至6月間之某日,在其辦公室內,對乙助理稱:「如果有那種事情讓我知道,我絕對不會原諒妳,妳只要讓我知道我今……我跟妳講在前頭……我這裡所謂的逍遙,可能用字不是很好,但是其實妳知道我真正的意思在哪裡,就是……就是我所關心。」

乙助理答稱:「就是不要跟有婦之夫搞婚外情,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嘛!」陳鴻斌答稱:「對啊,對啊,就是說不要……那,因為妳已經講過說沒有這個事了。」

陳鴻斌認為其下班後,未與乙助理聯絡,係為使乙助理能陪家人,或是做自己喜歡做之事,如果乙助理卻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出遊逍遙,甚至發生婚外情,將不會原諒。

身為法官,卻說出易讓人感受為糾纏之言詞,似乎乙助理只能和其來往,不可和別人來往。

末於103年6月10日,陳鴻斌邀請乙助理至其新辦公室,欲討論物品如何擺設。

乙助理聽後,認為該話題與公務無關,遂欲離開其辦公室。

惟陳鴻斌認為對話尚未結束,竟起身將辦公室門扶住,阻止乙助理離去而進行糾纏。

惟乙助理大聲表示要離去時,陳鴻斌隨即中止其行為,而讓乙助理開門離去。

理 由甲、程序事項

壹、本合議庭組成之法規依據

一、「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法官四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委員長遇有迴避事由或請假時,即需設有其他法官擔任審判長的機制,故司法院職務法庭於成立之初,即於「法庭配置及代理順序表」備考欄前段明文規定:「審判長因有迴避事由或請假時,由其他二庭法官中,以抽籤方式,先抽出1位法官,補足本庭之法定人數,再從5位法官中以審級較高者(若審級相同時,則以期別資深者),為代理審判長」;

對於再審合議庭之組成,則於備考欄後段明文規定:「如遇第1次再審案件,依法參與再審前之裁判合議庭成員均須迴避,此時則由再審案件受命法官所屬該庭4位法官及自另外一庭法官中,以抽籤方式,先抽出1位法官補足法定人數,再從5位法官中,以審級較高者(若審級相同時,以期別資深者),為代理審判長。」

此與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

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之意旨相同。

至於委員長之迴避或請假事由消滅時,所謂代理審判長是否退位?上開「司法院職務法庭法庭配置及代理順序表」,於105年12月19日法官會議進行修正時,僅在該備考欄前段:「審判長因有迴避事由或請假時,由其他二庭法官中,以抽籤方式,先抽出1位法官,補足本庭之法定人數,再從5位法官中以審級較高者(若審級相同時,則以期別資深者),為代理審判長」規定之末,加上但書規定:「如代理原因消滅時,則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然對於後段「如遇第1次再審案件,依法參與再審前之裁判合議庭成員均須迴避,此時則由再審案件受命法官所屬該庭4位法官及自另外一庭法官中,以抽籤方式,先抽出1位法官補足法定人數,再從5位法官中,以審級較高者(若審級相同時,以期別資深者),為代理審判長」之情形,則迄今無類此「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之但書規定。

基於法官法定原則,自不能將該前段但書規定類推適用於後段之情形。

蓋基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資深法官於合議庭執行審判長職務,本非代理性質,此觀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規定,謂「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而不謂「代理之」自明,故不應將新委員長上任,解為代理原因消滅,而類推適用該前段但書規定;

且關於「法官法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已明示:「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

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

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Pra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五第一項參照)。」

而所謂事務分配,於行合議審判者,即係將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一旦訴訟案件分配予依法組成之合議庭後,已參與合議審判的法官,除非有個人之法定因素而不能續任(例如辭職或發生法定迴避事由),否則不得任意更換,以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避免藉由人事的異動恣意操控案件由特定法官承辦或排除特定法官承辦,而影響司法公信力。

從而上開「司法院職務法庭法庭配置及代理順序表」備考欄後段之情形,既無「委員長之迴避事由消滅時,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之規定,即不容任意類推適用專門規範前段情形之但書規定(「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參照),而謂新委員長上任時,應撤換審判長及令以抽籤方式補位,並已參與審判之法官退出合議庭。

申言之,在合議庭組成之後,即應受法官法定原則之拘束,不得任意更換法官。

新委員長就任後,依法只能取代舊委員長之審判長位置,並不能取代原非由舊委員長擔任審判長之位置。

二、又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一般而言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逾法定人數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3號民事判例參照)。

復依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1項規定:「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故以上開「司法院職務法庭法庭配置及代理順序表」備考欄前段情形而言,縱使代理原因消滅時,未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即重組合議庭審理案件),而仍由原合議庭成員繼續審理,其審判亦屬有效,自難謂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遑論上開「司法院職務法庭法庭配置及代理順序表」備考欄後段情形,縱使未類推適用規範前段情形之但書規定,於所謂代理原因消滅時,未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仍由原合議庭成員繼續審理,其審判亦屬有效,更不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問題。

三、本件再審案係依照上開「司法院職務法庭法庭配置及代理順序表」及其備考欄後段規定,分配予本合議庭審理,其間已於106年5月8日評議決定調閱司法院存檔文卷,查明原判決之陪席法官黃國忠曾參與本懲戒案件相牽渉之法官法相關程序,亦即其於北高行法院兩次自律委員會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備時,擔任司法院司法行政廳長,曾參與核備與否之實質審查,並於司法院行文發回北高行法院自律委員會重行決議之流程中,參與決行之蓋章,及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並已調查其他相關證據,則本合議庭於106年12月4日訂定言詞辯論期日後,雖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石委員長於同年12月20日上任,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庸回復所謂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新任委員長擔任審判長),除言詞辯論期日前,陪席法官林紀元因病請辭,由謝靜慧法官依法遞補外,原合議庭其他成員(包括原審判長)均無須更動,符合上開「司法院職務法庭法庭配置及代理順序表」備考欄後段規定,亦不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問題。

合先敘明。

貳、再審事由

一、法律規定按「職務法庭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二、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職務法庭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或本法相關程序」,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條第7款定有明文。

因此,凡曾參與「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或本法相關程序」者,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庭職務。

其中所指「本法相關程序」,既有別於前段所稱「相牽涉之彈劾」,參諸下述規定,自應包括依法官法制定與移送彈劾及職務法庭程序相關之自律程序及評鑑程序在內。

申言之,法官懲戒程序固依法官法第51條規定由彈劾程序發動,然由上開規定可知,彈劾程序前之「法官自律程序」及「法官評鑑程序」,均與其後之移送彈劾懲戒程序直接關聯。

是以,彈劾程序前相關之自律及評鑑程序,整體觀之,即為懲戒程序一環,此由「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條第7款將「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或『本法相關程序』」同列為應迴避事由,可知立法者係將彈劾及與其前之法官自律及法官評鑑程序,視為懲戒程序之一環,不能分割。

因此,上開法官「自律程序」與法官「評鑑程序」即屬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條第7款所稱之「本法相關程序」。

㈠、法官自律會議程序 法官法第23條第3項:「司法院應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及各法院法官之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自律會經審議認為法官有第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得為下列決議:三、建議院長以所屬法院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四、建議司法院依本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第14條第1項、第2項:「自律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即層報司法院核備。

司法院認為自律會之決議不當時,得發交該法院重行審議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㈡、法官評鑑會議程序 法官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20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司法院依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

同法第30條第2項:「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同法第39條第1項:「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本案情形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依上開規定所行之法定程序,依序為:北高行法院第1次自律會決議→報司法院核備→司法院發回北高行法院→北高行法院第2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移送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移送監察院彈劾→監察院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判。

因此如前所述,凡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者,即屬參與懲戒案件之相關程序,而符合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條第7款所謂「相牽涉之彈劾」或「本法相關程序」之要件,即構成「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惟查:原確定判決之陪席法官黃國忠,於北高行法院第1次自律委員會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備時,擔任司法院司法行政廳長,曾參與核備與否之實質審查,並於司法院行文發回北高行法院自律委員會重行決議之流程中,參與決行之蓋章,北高行法院自律委員會因而重行決議,將再審原告移送評鑑,司法院才准予核備,此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司法院秘書長106年6月6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60012789號函附決行卷1宗、106年8月4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60019771號函附未經遮隱簽呈第3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可見其業已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核屬參與「相牽涉之本法相關程序」,依法即應自行迴避,乃其竟參與原確定判決陪席法官之職務,則該判決即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因此,該案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於105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懲字第2號案件而為判決之後,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陳鴻斌(以下簡稱再審原告)對該案提起再審之訴,即有再審理由。

參、移送程序

一、移送流程本案係北高行法院於103年11月6日,依103年度第11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將再審原告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另於103年12月11日,亦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對之加以評鑑。

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於104年5月1日,作成103年度評字第13號(同年度第15號併案辦理)評鑑決議書,決議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

司法院以104年6月2日院台人法字第1040014158號函,移送監察院審查。

監察院於104年10月6日,以院台業一字第1040731315號函附104年度劾字第11號彈劾案文,而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104年度懲字第2號案件)。

二、法律規定按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依憲法第90條、第97條至第99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監察法等規定行使彈劾權。

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需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並需經提案委員以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及決定成立後,始可提出,監察法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官評鑑程序,並非監察院彈劾移送司法院懲戒之先行程序,是故監察院行使彈劾權,亦不受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拘束,自無瑕疵繼受之問題。

此乃司法院職務法庭目前之見解,蓋監察院之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有其自主性,不受各機關主管長官之移送審查所拘束。

對本庭而言,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及法官評鑑委員會,均非本懲戒案之當事人,亦未擔任本訴訟事件之證人或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參照)。

本件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委員,無論有無迴避事由,核與本件監察院彈劾移送之適法性並無影響。

另依法官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之迴避固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規定,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其中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迴避情形,多以須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作為迴避前提,例如: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本件懲戒案之訴訟當事人為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

法官評鑑委員會既非本懲戒案之訴訟當事人,亦未擔任本訴訟事件之證人或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參照)。

三、本案情形經查:本件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評鑑委員,有無未考量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8日,所提出之「閱覽後,發現新事證整理表」,即於104年5月1日作成決議;

評鑑委員中詹順貴律師擔任被付懲戒人承辦案件之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103年度訴字第1449號),有無迴避事由等,如前所述,核與本件監察院移送懲戒之適法性並無影響。

因此,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評鑑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應認評鑑結果無效,監察院彈劾亦違背法律正當程序,要非可採。

再者,再審原告認監察委員於104年8月12日約談當天,未仔細檢視閱覽再審原告當天所提出之答辯書,且對再審原告表示在當時社會氛圍,再審原告要心理有數,有未審先判之情,未給予再審原告充分之程序保障。

然則,即使如其所述,約談之監察委員亦未於當日表示擬彈劾之心證;

何況,監察院之提出彈劾程序,已如前述,參酌本件係監察院調查委員於104年10月間,始作成調查報告,監察院於104年10月6日,才向本院提出彈劾,有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彈劾案等在卷可稽。

因此,再審原告認監察院未及審酌其於同年8月12日所提出之答辯書,有違法律正當程序云云,顯屬主觀臆斷,不足採信。

乙、事實認定

壹、再審原告辯解

一、關於事實之辯解

㈠、再審原告坦承:其自101年11月間起,數次在辦公室與乙助理牽手或擁抱,及相約於同年12月19日晚間碰面,依乙助理之建議共赴政治大學堤防牽手散步,並於汽車後座親乙助理左嘴角之事實;

惟辯稱如下:1、此乃出於兩情相悅之雙方互動,其並未以職務脅迫乙助理,而有違反乙助理意願之行為,亦未以續聘為餌而誘使乙助理對其示好,非如乙助理所稱之單方行為等語,並提出相片及電子郵件等以佐其說。

2、政大之該堤防須逆向行駛,始得進入,非熟門熟路者,無法找到入口。

該處晚間燈光昏暗,人跡較少。

乙助理若係基於續聘因素,始接受其邀約,而非真心對待,或只是應付討好,自會以女生自身之安全為重,而非優先考量為其省下30元停車費。

申言之,乙助理可讓其由校門口進入校園停車,在燈光明亮,人跡較多之校園內活動即可(原審證物16之照片3張及原審證物39:乙助理承認帶領其停車過程之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筆錄),也就不會因燈光昏暗,人跡較少之情境,造成其之誤會,故乙助理當時內心應不只是討好而已,容有感情成分存在,為續聘而討好,純屬事後說詞,不足採取。

3、何況,乙助理於104年3月27日評鑑會調查筆錄節本第6頁(見證物41),表示:「我不是覺得我一定會續聘,而是我東西都已經交出去,其他的事我無能為力,所以結果怎樣就是怎樣,我擔心跟不擔心不會影響結果」等語。

可見乙助理於101年12月10日製作完成,繳交續聘資料(見證物42)後,已經不將續聘結果放在心上,當然於101年12月19日晚上就無所謂「擔心拒絕恐不利於其次日之遴聘」之顧慮。

4、乙助理於原法院自律委員會會議時表示:「接著就把頭靠在我左邊的肩膀上,接著繼續談話。」

即表明其將頭靠在乙助理之肩膀,還接著繼續講話時,乙助理並無不願意其「將頭靠在她左肩膀,接著繼續講話」之事實(見同附件17,第110頁畫底線部分,即乙助理於103年10月3日北高行自律會會議紀錄第7頁)。

再者,其請乙助理閉眼時,乙助理願意闔上眼睛?何況,乙助理之前對此均陳稱離家還算近等語(乙助理在法官自律委員會103年10月3日會議紀錄第5頁,見證物44)。

5、乙助理在此雖陳稱「但我馬上把他推開」「然後被我推開後,陳法官就說誤會了」等云。

但印象中,乙助理於被親到嘴角時,只是張開眼睛,並說這是保留給男朋友的,其隨即反應說「我誤會了,我們回家吧」,乙助理並無立即將其推開之動作。

否則,依照乙助理之說法,在推開其之後,理應奪門而出,改搭公車回家;

惟事實上,乙助理不但未曾奪門而出,反而還帶領其另走木柵路往景美方向而回家;

在抵達景美羅斯福路後,還指引其在萬隆捷運站附近左轉巷道回萬隆住處,最後雙方離開時,還互道明天見。

可見,乙助理在此「我馬上把他推開」之說詞,並非實在。

㈡、再審原告固坦承其於103年4月至6月間某日有上開言詞,惟辯稱:其係希望乙助理假日能多陪家人,善意提醒乙助理莫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其對乙助理情感早已昇華為祝福。

彈劾案文在此認定「足徵陳鴻斌認為其下班後未與乙助理聯絡,係為使乙助理能陪家人或是做自己喜歡做的事,如果乙助理卻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陳鴻斌不會原諒她(附件24,第171-175頁)」,應有誤會。

檢視彈劾案文在此所據之附件資料,均無再審原告陳述「如果乙助理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不會原諒」之說詞。

觀諸上開(附件第175頁)評鑑會譯文,當時錄音譯文為「我這裡所謂的逍遙,可能用字不是很好,但是其實妳知道我真正的意思在哪裡,就是…就是我所關心…」,其中乙助理介入搶詞,說到「就是不要跟有婦之夫搞婚外情,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嘛!」再審原告答稱「就是,這個就是…」,可知再審原告當時之「逍遙」係對乙助理講說「不要有婚外情」,而非彈劾案文在此所認定「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兩者顯然有別。

彈劾案文在此所認定事實,與事證顯示之內容不符,係將再審原告善意提醒乙助理不要再有婚外情之談話,當作禁止乙助理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自有誤會。

至於乙助理掌控錄音之對話談及灰燼,係針對乙助理工作態度輕蔑所為之溝通,此自法官評鑑委員會錄音前後譯文整體觀之,即可明白,不能斷章取義而認為是糾纏。

㈢、再審原告固坦承其有扶住門,暫時不讓乙助理離去之事實;惟辯稱:辦公室擺設係指自舊院區帶來之電腦邊桌,其擺設與乙助理日後案件卷宗資料放置及進出動線有關,屬公務內容;

其係話還沒講完,或是突然想到此公務話題,乙助理卻已要離開,其並非壓門,而係扶著、護著門,不可能讓乙助理不能出去。

剛遷院搬家時,乙助理曾對其辦公室辦公桌原先擺放之淺灰色鐵櫃邊櫃,表示擺在辦公桌旁,會妨害進出,且顏色不搭,應該挪開。

其也覺得乙助理意見有理,因而請張司機將該淺灰色鐵製邊櫃拿走,才將舊院址帶來與新辦公桌同色系的電腦邊框一組(木頭電腦桌及木頭邊櫃)取來試擺,考慮乙助理攜卷、置卷之需要,因而請乙助理再表示意見,以作為進出辦公桌報告案情之參考,自與公務有關。

乙助理結束工作報告,其剛開始交代接待事宜時,恰有他人敲門在門口與其談話,等談話結束,其正要向乙助理繼續交代開幕服裝要求,可能同時了解她對預定調整擺設位置之意見時,乙助理已走到門口準備離開,其當時直覺反應是有話還沒講完,要請她留步,是否順手用指頭碰一下門,已不記得,但絕無使她不能離去,等其將所有事情講完後,乙助理就自行離開(證物38),並無如她在上開會議紀錄所稱「我說我要出去,請讓我出去。

因為我說得很大聲,陳法官就讓我出去」之事實。

二、關於法律之辯解按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可知法規在此係強調「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因此要求法官執行職務時之態度,要維持「保持公正、客觀、中立」。

蓋因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在期待「法官執行職務時」能「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並非期待法官「偏頗、主觀、循私」,即揭明在此「法官執行職務」,係指法官獨立審判之職務而言。

1、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101年1月5日)之立法理由載明:「一、本於司法之獨立超然,法官應公正、客觀、中立執行職務。

二、參考ABA法典1.2及班加羅準則2.2。」

即揭明本條規定主要適用在關於「司法之獨立超然」(與憲法第80條法官審判獨立呼應)之法官職務。

2、基上,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旨在規範法官對人民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損及人民對司法應公正、客觀、中立」之期待為立論,尚難謂係針對法官行政雜務之處理而為規範。

例如於法官事務分配,資淺法官雖得依憑已定事務分配規定爭取承辦專股案件,但基於禮讓資深學長優先選擇之考量,甚至放棄爭取承辦專股,該資淺法官未能「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之行為,並未被認定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貳、本庭之判斷

一、法官身分再審原告為已婚之法官,自75年起擔任法官職務,96年起調任北高行法院法官,101年9月6日起,負責北高行法院溫股審判工作。

乙助理則自98年1月5日起擔任北高行法院法官助理,且自101年9月6日至103年6月19日止,擔任該院溫股法官即再審原告之助理,業據再審原告所自承,並有其身分資料、公務人員履歷表、司法院98年8月5日院台人二字第0980018460號令、司法院101年7月5日院台人二字第1010017765號函、北高行法院104年7月8日北高行貞文字第1040000697號函、北高行法院法官助理乙助理起聘迄今配屬法官、股別與考評情形表等在卷可稽。

因此,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二、下班問題為落實憲法規範之司法獨立與法官身分保障,故法官法定有相關職務義務,諸如:法官法第15條禁止參政義務、第16、17條禁止兼職義務及第18條維護尊嚴及嚴守職務秘密義務。

法官法第13條第2項並明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

」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第8條第3項規定:「法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或受其指揮、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二項規定。」

第18條規定:「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足徵法官之職務義務較一般公務員之職務義務更加嚴謹,甚至及於法官本身以外之家庭成員,亦無上下班時間之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1874號議決,亦同此旨)。

可見實務上認為法官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之義務,無分上班抑或下班期間,否則,以召妓為例,若謂我等僅能論究法官上班期間召妓之責任,而不及於下班召妓之責任,豈是合理?由此可知,法官之高尚品格、謹言慎行等義務,係源於法官職務性質而來,亦可謂本於其身分而來,故縱非上班期間,亦應遵守該等義務,始具備執行該職務之資格。

三、基本事實1、前揭事實欄二之事實,已據乙助理分別於北高行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及監察院詢問時,陳述詳細,有北高行法院自律委員會103年7月25日調查紀錄、103年10月3日第9次會議紀錄、法官評鑑委員會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27日筆錄、監察院104年8月7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並有乙助理之北高行法院平時考核紀錄表、乙助理與再審原告互動的錄音檔案(3件)及法官評鑑委員會製作之譯文等在卷可憑。

核乙助理歷次陳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

其中雖有部分互動細節或對話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但對於再審原告在辦公室牽手或擁抱,及以晚上是自由為由,邀約外出見面,並在政大附近,主動牽手及為親嘴角舉動;

要求不能與其他已婚男性發生婚外情;

曾讓其不能自在離開辦公室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均一致。

乙助理多次陳述內容,雖亦有部分過程細節或用語,有不一致之處,然或因事情發生突然,或因時間經過之自然遺忘,均不影響其陳述之可信性。

乙助理於上開調查時之陳述,時間均在其103年6月19日之後,當時已不再配屬再審原告,但仍擔任北高行法院法官助理工作。

依時間點言,再審原告所辯:乙助理不實指控之真正動機,乃要求不再配屬再審原告,切割過往感情,又要保有法官助理之工作云云,應不可採。

2、然則,依乙助理於104年3月27日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筆錄節本第6頁(見原審卷證物41)所表示:「我不是覺得我一定會續聘,而是我東西都已經交出去,其他的事我無能為力,所以結果怎樣就是怎樣,我擔心跟不擔心不會影響結果」等語,可見乙助理並不擔心不會續聘,當然該晚就無所謂「擔心拒絕恐不利於其次日之遴聘」之顧慮。

因此,原判決認定乙助理「擔心拒絕恐不利於其次日之遴聘,當下未予拒絕」牽手一節,並非實情。

稽諸乙助理自錄之錄音譯文(由法官評鑑委員會所譯)記載,乙助理說:「我跟法官說明一下,嗯,我先前…法官剛剛講說之前對我有一些比較親密的舉動,像是握手,或是像是hug,我都沒有…」,再審原告答:「這個不要再說了啦。」

乙助理說:「對,我都沒有拒絕。

」(原審卷三第102頁背面)乙助理於104年3月27日法官評鑑委員會陳稱:「(問:所以在續聘過程當中,妳認知的是,關鍵人物是陳鴻斌法官?只要陳法官挺妳,就算真的其他庭長、法官內心不喜歡妳,也不可能去攔阻妳的續聘,這是妳當時的認知嗎?)對」、「(問:妳這樣的認知是否會影響妳當時跟陳法官的互動?)其實我覺得會。

應該是說,我當時跟陳法官互動並沒有不好,只是基於我這樣的認知,我必須要講,我當時確實是有點…討好他。」

(原審卷四第16、17頁)乙助理於北高行法院自律委員會調查時陳稱:「陳法官表示其因健檢無法進食,我表示可以喝蜂蜜水。

當時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

11月以後才開始有握手、hug的舉動。

」(北高行法院自律委員會103年10月3日筆錄第21頁)乙助理於法官評鑑委員會陳稱:「(妳對當時的第1次肢體接觸,沒有什麼太大不舒服的感覺?)對。」

(原審卷證物4,104年1月30日調查筆錄第3頁)乙助理於北高行法院自律委員會陳稱:「「(妳認為擁抱、握手等行為與續聘有無關聯性?)我不能明確講說有。」

(原審卷證物8,103年10月3日筆錄第1-2頁)參以乙助理曾將別人贈送給她的CD轉贈給再審原告,CD盒上寫有「Dear小花,Get well soon!愛你唷!…」等語(原審卷證物12)可見前此二人於辦公室之牽手及擁抱,以及當晚在河堤之牽手,並不違背乙助理之本意,尚難認再審原告有利用法官職權之情形。

按擁抱行為如係基於國際禮儀,於初見面之際,而為短暫之肩膀碰觸,固無可議;

惟再審原告於辦公室與女助理多次擁抱或牽手散步,進而在車內靠肩聊天後,逕行親其嘴角,已經逾越社會禮儀及長官部屬之分際,屬於言行不檢而情節重大。

3、其次,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至6月間,曾以乙助理自己去逍遙,如果有那種事情讓他知道,絕對不會原諒乙助理,要求乙助理不得發生婚外情之事實,除經乙助理於北高行法院自律委員會、法官評鑑委員會陳述詳細外,並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參。

再觀之錄音譯文前後長達1小時14分42秒,內容多係再審原告表達之前兩人有各種親密互動,這些事在他心中留有灰燼,要乙助理生活上不能與其他已婚男士發生婚外情,其對乙助理所說上開話語,名為提醒實要乙助理不得「發生婚外情」,卻容易讓人認為:乙助理只能和其交往,不得和別人交往,屬於對乙助理有糾纏之言詞。

再審原告辯稱:僅係好意提醒乙助理不要有婚外情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再者,法官辦公室電腦桌如何擺放,屬再審原告可自行決定之事項,而與助理職務無涉。

再審原告起身挽留乙助理,要乙助理單獨與之討論職務無關事項,無論再審原告人係壓門、扶門或護門,僅係施力大小與方式不同,其挽留乙助理之意思與行為則屬明確,核屬言行不檢之糾纏,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丙、法律適用

壹、法律規定按法官法第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同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7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二、有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同法第49條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貳、本案情形 再審原告身為法官,已經結婚,自應遵守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謹言慎行,避免有損及法官職位尊嚴及司法形象之行為,不得言行不檢。

然竟因乙助理曾於101年11月間,在再審原告接受年度身體檢查前,主動關懷並泡蜜茶給其補充體力(乙助理於北高行法院103年10月3日自律會筆錄第21頁),更將別人贈送給乙助理的CD轉贈給再審原告,CD盒上寫有「Dear小花,Get well soon!愛你唷!…」等語(原審卷證物12),而意亂情迷,除在辦公室對乙助理擁抱及牽手外,更以妻子不在家,晚上自由為由,邀約女助理晚間見面,牽手散步,並以為乙助理對其有感情,意圖進一步發展,而逕為親嘴角之舉動,乃逾越分際之不當行為;

其於乙助理表達不願意再有肢體接觸或私下邀約外出之意思後,因乙助理於102年間仍持續發電子郵件、照片及明信片,分享其生活點滴及旅遊見聞,並贈送愛貓照片及紅茶禮物(參原審卷證物11、12、23、25、29、32),再審原告竟以為女方對其仍存有感情,而在其法官辦公室內,要求其不得與已婚男性發生婚外情,讓人容易認為女助理只能和其來往,不可和其他男性來往;

以及其無正當理由而扶住辦公室門,不讓助理自在離去等行為,則屬對異性之糾纏行為,顯超出法官與助理之分際,顯然言行不檢。

再審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言行不檢,情節重大,合於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又其上開行為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情節重大,合於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

本件再審原告有上開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所定之言行不檢及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懲戒。

丁、懲戒裁量

壹、法律規定

一、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作為客觀中立之審判者,兼聽則明,自不應偏聽一方,而當依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而為公正合理之判斷,亦應注意使罰當其責。

二、法官法第50條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五、申誡。」

申言之,法官法規定法官之懲戒種類有五:一、免職禁用。

二、免職停用。

三、免職轉任。

四、罰款。

五、申戒。

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有事實欄二及後述違法失職之行為,而選擇第三項免職轉任之懲戒種類。

因此,本案考量之重點,在於認定違失事實範圍既有減縮,有無免除再審原告法官職務之必要性?再依再審原告之違失情節及行為責任為基礎,於審酌後述各點理由之後,本庭認為選取如主文第二項之罰款懲戒,並採最高額罰款(僅次於免職轉任),應足以符合懲戒與責任相當原則。

茲更說明其理由如後。

貳、本案情形

一、事實已經變動原判決主文為:「陳鴻斌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細讀其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有事實欄二及後述違法失職之行為,作為其論據。

惟如前所述,本庭認為只有事實欄二之行為成立懲戒事由,其餘行為不成立懲戒事由(詳後述),其情節較原判決所認定者為輕。

因此,衡之比例原則,基礎事實已有巨大變動,若為相同之懲戒,屬於輕責任而受重懲戒,顯然不合比例原則,及有違責任與懲戒應該相當之原則。

申言之,再審原告在乙助理有主動討好行為,及未予拒絕下,為擁抱及牽手行為,於親嘴角之際,雖經乙助理異議後,立即中止其不當行為,並未繼續為之,且立即送乙助理回去,但仍屬逾越分際、言行不檢。

然則,乙助理既有上開主動泡蜜茶及贈送CD上有「愛你唷」詞句,參諸乙助理於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時陳稱:「因為在政大校園停車是要收費,所以我就跟他講停在河堤」(原審卷三第55頁背面),可見其不選擇在政大校園之明亮處,而選擇在河堤散步,且於河堤散步時間約半小時,在車上尚有頭靠肩而聊天之情境,參諸再審原告辯稱:彼此是兩情相悅一節,足見其主觀上係以為乙助理對其有感情,而有上開行為,尚非原判決所稱之利用法官職權之違法失職行為,而係言行不檢。

上開於103年4月至6月間之某日,再審原告不過口頭糾纏,並無進一步行為;

上開103年6月10日之行為,再審原告僅係扶門不讓,在乙助理異議後,立即中止其不當之行為,旋讓乙助理離去。

再審原告之上開言行,雖屬不當,但與審判無關,不應輕責任而受重懲戒,盱衡再審原告自103年7月間起,歷經自律、評鑑、彈劾及懲戒審判程序考驗,而辦理退休離職,已不可能回任法官職務,實質上已達到免職效果,於其離職後猶處以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年之罰款,本庭認為足資警戒,而符合責罰相當原則。

二、再審原告素行尚佳審酌再審原告擔任法官職務近30年,自76年至104年度止,除80年、85年、88年獲得乙等考績,其餘年度,均獲得甲等;

在法官法施行之後,除103年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因此案)外,其餘年度,均獲得良好之評定,法官法施行後3年完成之外部評核結果亦屬佳,有再審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各級法院法官評核結果彙整表附卷可參。

由此可見,再審原告並無不良素行,一直適任法官,並無不適任法官之情形存在。

其前述言行不檢,尚未到達不適任法官之程度,自不應輕責任而受重懲戒。

三、再審原告已具悔意前述親嘴角及扶門行為,再審原告均是在乙助理異議後,立即中止其不當之行為,並未繼續其行為,顯然尚有自制力。

再者,再審原告嗣後在其和乙助理之相處中,一如彈劾案文所述,「足徵陳鴻斌認為其下班後未與乙助理聯絡,係為使乙助理能陪家人或是做自己喜歡做的事」,並未有何糾纏之情事;

再加上乙助理亦自承:再審原告事後有要介紹英文老師(美國Berkly JD畢業,加州執業律師2年)讓其認識(法官評鑑委員會104年3月27日筆錄第22頁),可見再審原告已經懸崖勒馬,幫忙乙助理找對象,並非原判決所稱無反躬自省之心,反而可以推知再審原告已經具有悔意,而試圖緩和或彌補。

四、乙助理自始即無追究責任之意乙助理於當初北高行法院自律委員會調查時即表示:「(問:有無考慮去性平會申訴?)答:我本來是想說只要換法官就好,所以跟官長說只是想要換股,而且我手邊的錄音不知道是否可以讓性平會成案,萬一不成案,也不確定對我自己有無影響,所以暫時沒考慮去性平會申訴。」

(原審卷三,第49頁背面);

北高行法院已退休法官王立杰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性平等委員會跟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的部分,我是召集人,這件事乙助理都沒有告再審原告。」

(本院卷第7頁)足見乙助理自始即無追究責任之意,且乙助理歷經自律、評鑑及監察院調查程序,多次約談詢問,製作有筆錄,並有自己與再審原告於辦公室數次互動時自錄的錄音檔案與譯文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故基於保護乙助理隱私,參酌再審原告亦陳稱無須傳訊乙助理對質,故本庭審理時,未再次通知乙助理到庭說明。

五、罰鍰是最高額在無必要剝奪再審原告法官身分之原則下,本庭選擇較重之罰款懲戒種類。

因法官法第50條第4款規定之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故本庭處以一年之處罰,乃是選擇罰款之最高額。

依本庭職務上所已知者,再審原告已經因此案而離職(辦理退休,事實上不可能再回任),其任職時最後月俸給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以此而推估之,其罰款總額已達二百萬餘元,法官有前述言行不檢而受逾二百萬元之處罰,本庭認為此懲戒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

再審意旨主張原判決處以「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有違比例原則,尚非無據,爰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戊、不受懲戒部分按法官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其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經查:本庭雖以原判決之陪席法官未依法迴避,仍參與判決,屬於違法,而開始再審;

然則,若本庭認為原判決實體上為正當者,仍應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聲請。

因此,本庭評議結果,既只認定前述事實欄二之行為構成懲戒事由,與原判決之見解大略相同,後述行為,則不構成懲戒事由,自應敘述其理由如下。

申言之,再審原告之前述事實欄二之行為,符合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受懲戒;

後述行為,並不符合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不受懲戒。

壹、監察院見解監察院尚認為再審原告有下列違法失職之事實:於101年12月17日,再審原告邀乙助理利用中午午休時間,一同至新北市汐止區之Costco購物,並指示乙助理戴上帽子,在北高行法院外搭其所駕汽車,以避免困擾(閒言閒語或指指點點)。

該次乙助理購買其個人使用之登山用雨衣,由再審原告付帳,事後,再審原告亦表示不願收乙助理的錢,以再審原告與乙助理為長官及部屬關係且甫共事3個月餘,此舉亦有悖於常情。

於101年12月20日,乙助理於續聘甄審會議當日上班途中受傷,自該日起請公傷假2週,再審原告為乙助理爭取為1個月。

嗣後再審原告僅憑先前與乙助理聊天內容,未經乙助理同意或授權,逕行購買2萬多元相機給乙助理,並利用探望時將相機交付乙助理。

實則,該相機並非乙助理所必需,且超出其預算,嗣後乙助理以領得之年終工作獎金將相機價金返還。

於102年1月4日,再審原告邀約乙助理(乙助理當時於公傷假期間),在臺北市新生南路麥當勞碰面,以校對判決草稿。

惟再審原告同時以想瞭解乙助理相機使用狀況為由,事先要求乙助理帶著相機,惟未告知事由。

再審原告見乙助理上車後,改稱今天不想校對判決,反邀約乙助理至坪林或宜蘭山上測試相機。

乙助理感到錯愕,諉稱頭痛不舒服,再審原告始作罷,送乙助理返回住處。

於101年12月20日乙助理續聘甄審會議前,乙助理連續2次遲延轉呈言詞辯論資料予同庭庭長王立杰、陪席法官許麗華。

再審原告竟以雙方間已有擁抱、牽手等親密關係為由,隨即向庭長佯稱係其忘了交待乙助理,顯係基於私情而掩飾乙助理在工作上之疏失。

嗣於101年12月17日,被付懲戒人在乙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中,對其綜合分析評論欄勾選B「表現明顯超出該職責的要求水準」,並載明:「對本股承辦之金控案件,提供並整理國外商譽相關判決、資料。

相當實用,很有幫助」,對前開經過逕予忽略。

又於同年月20日,在北高行法院針對乙助理舉行續聘甄審會議中,仍續予隱瞞,致續聘甄審委員無從衡酌以為公正評價,顯與法官倫理規範明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義務不符。

貳、本庭之見解

一、監察院所移送再審原告之前述行為,雖經原判決認定構成懲戒事由;

然則,本庭認為將該等行為列為違法失職,恐怕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是以認為再審原告之該等行為,並不成立懲戒事由,應不予懲戒。

茲敘述其理由如下: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障人性尊嚴是所有國家權力機關之義務。」

此項人性尊嚴原則雖未明文載之於我國憲法,然舉世皆認其為憲法之原則,我等自有遵循之義務。

人民希望過著何種生活,乃人民之自由,只要在法律規範之範圍內為之,任何人均無權加以干涉。

身為公務員之人,固然要受公務員相關法律及公務員倫理規範之約束,其自由較之一般人之範圍為小,惟仍不因其為公務員而失其人性尊嚴。

同理,身為法官之人,固然要受相關法律及法官倫理規範之約束,其約束較之公務員為深,其自由自然較之公務員之範圍為小,惟仍不因其為法官而失其人性尊嚴。

再者,無分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經常涉及行為評價之問題。

行為評價涉及法律哲學,執法者自應戒慎恐懼,綜合社會各種觀點而為客觀理性之法律評價,不應理會其中非理性之觀點。

二、再審原告利用中午休息時間,邀請乙助理外出購物,並代其付款,事後亦不收錢一節,一來,其時間是中午休息時間,並非上班時間。

二來,代人付款又不收錢,乃示好之表示,並不違背當今社會之社交規範,且乙助理既始終未曾感到不妥,本庭自不能將之負面化評價。

若將本件外出購物並代付款之行為負面化,而予以非價判斷,無異由本庭代替社會,逕行制訂新規範,而謂長官部屬之間禁止外出購物,更不得代人付款。

因此,在法律價值判斷上,本庭認為不應將此部分之行為,評價為違法失職之行為,更不得稱其行為與法官執行職務有關,而謂再審原告違背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之規定或言行不檢。

也因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行為,尚未至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或不當之程度,應不受懲戒。

三、再審原告為乙助理爭取公傷假為1個月,嗣未經同意,逕行購買2萬多元相機相贈一節,一來,乙助理之公傷假係北高行法院院長之最終決定,並非再審原告一人之決定。

所謂爭取,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來,購買相機相贈依然是示好之表示,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妥之處。

雖然乙助理後來自行將相機價款如數交付再審原告,但時值乙助理因公受傷不久,參照行政院規定的「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條,長官可以基於獎勵、救助或慰問,對於其部屬餽贈財物,本庭不能將之負面化評價。

若將本件購買相機贈與之行為負面化,而予以非價判斷,無異由本庭代替社會,逕行制訂新規範,而謂長官對部屬禁止贈與。

因此,在法律價值判斷上,本庭認為不應將此部分之行為,評價為違法失職之行為,更不得稱其行為與法官執行職務有關,而謂再審原告違背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之規定或言行不檢。

也因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行為,尚未至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或不當之程度,應不受懲戒。

四、再審原告邀約乙助理至坪林或宜蘭山上測試相機一節,因乙助理諉稱頭痛不舒服,再審原告即作罷,並送其回家。

縱使乙助理同意前去,也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何況根本未去,蓋同意與否,乙助理依其學經歷及多年在社會上其他的工作經驗,足以自主裁量。

此項長官邀請部屬之情形,並不違背當今社會之社交規範,本庭尚難將之負面化評價。

若將本件此項邀請之行為負面化,而予以非價判斷,無異由本庭代替社會,逕行制訂新規範,而謂長官部屬之間禁止邀請出遊。

因此,在法律價值判斷上,本庭認為不應將此部分之行為,評價為違法失職之行為,更不得稱其行為與法官執行職務有關,而謂再審原告違背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之規定或言行不檢。

也因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行為,尚未至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或不當之程度,應不受懲戒。

五、再審原告明知乙助理續聘甄審在即,竟對庭長及陪席法官,掩飾乙助理之工作缺失一節,監察院係認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乙助理續聘甄審會議前,乙助理連續2次遲延轉呈言詞辯論資料予同庭庭長、陪席法官。

再審原告竟向庭長佯稱係其忘了交待乙助理,顯係基於私情而掩飾乙助理在工作上之疏失。

嗣於101年12月17日,再審原告在乙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中,對其綜合分析評論欄勾選B「表現明顯超出該職責的要求水準」,並載明:「對本股承辦之金控案件,提供並整理國外商譽相關判決、資料。

相當實用,很有幫助」,對前開經過逕予忽略。

又於同年月20日,再審原告在北高行法院針對乙助理舉行續聘甄審會議中,仍續予隱瞞,致續聘甄審委員無從衡酌以為公正評價,顯與法官倫理規範明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義務不符。

原判決則認定再審原告「未能在乙助理續聘甄審會議時如實呈現乙助理工作疏失予庭長及陪席法官,反而為其飾詞隱匿,難認其執行職務公正、客觀及中立,與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相悖」云云。

經查: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本庭認為縱令法官助理之續聘甄試,屬於執行法官職務,然再審原告未提及乙助理漏未送卷之情事,也是再審原告綜合一切情形,而為續聘乙助理之決定,其對於乙助理於配屬之初之疏失,認為已經改善,不須特別提出,尚屬其裁量判斷之範圍,並未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之意旨。

何況,證人即再審原告當時所在北高行法院之庭長王立杰法官(105年3月退休)到庭證稱:有關乙助理兩次漏未送卷給陪席許法官之事,渠等早知之,沒有隱瞞的事情;

漏未送卷之原因,係乙助理剛從別庭調過來,沒注意到,後經許法官督促後,早已改善;

在續聘會議上,乙助理因每年考核幾乎都是甲等,續聘自然無異議通過等語;

並於移送機關代理人詢問時證稱:「(你得知乙助理有兩次忘記送影印資料給法官的時候,再審原告是怎麼跟你報告的?)是許法官於評議的時候告訴再審原告的,影印的資料包括兩造書狀及訴願決定書及助理整理之爭點資料。

當時再審原告也認為應該要督促助理。」

(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6頁)因此,乙助理之兩次漏未送卷,既非重大事項,且合議庭其他成員包括庭長、陪席法官均已知悉,不生隱瞞問題,又於續聘會議前已經改善,尚難因為再審原告在續聘會議前,並未特別報告此一事項,逕認其係刻意迴護乙助理,致欠缺保持公正、客觀或中立。

也因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行為,尚未至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或不當之程度,應不受懲戒。

己、據上論斷,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法官法第62條、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5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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