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TPJP,107,懲,4,2019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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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下稱被付懲戒人)
  4. 一、被付懲戒人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5. (一)被付懲戒人之女林○○(真實姓名詳卷)就讀花蓮何嘉仁國際
  6. (二)林峴民於107年6月25日出國觀光返臺當晚接獲被付懲戒人來
  7. (三)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坦述確曾兩度率警前往幼兒園,
  8. 二、對申辯書之意見
  9. (一)被付懲戒人請求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0條第1項
  10. (二)被付懲戒人辯稱員警邱東正係其友人,且107年6月21日至幼
  11. (三)被付懲戒人辯稱107年6月28日與林、邱兩名員警前往幼兒園
  12. 三、彈劾理由適用之法律條款:
  13. 四、證據清單(彈劾案文以附件為編號)
  14. (一)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履歷明細表。
  15. (二)法務部107年8月2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6. (三)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107年8月1日第87次會議決議
  17. (四)法務部107年8月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發布
  18. (五)監察院107年8月14日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
  19. (六)監察院107年8月14日詢問林峴民筆錄。
  20. (七)監察院107年8月14日詢問邱東正筆錄。
  21. (八)花蓮縣警察局107年8月7日花警督字第0000000000
  22. (九)林峴民職務報告。
  23. (十)邱東正職務報告。
  24. (十一)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34號被付懲戒人妨害自由等
  25. (十二)花蓮地檢署107年7月19日、25日偵訊被付懲戒人筆錄。
  26. (十三)花蓮地檢署107年7月17日偵訊邱東正及林峴民、23日偵
  27. (十四)幼兒園園長黃語玲107年7月5日於花蓮地檢署證述筆錄。
  28. (十五)幼兒園老師陳潔、游雅慧、李宜蓁、司機陳盡國、工讀生
  29. (十六)花蓮地檢署勘驗報告(勘驗附件十七之影音檔案)及補充
  30. (十七)幼兒園提供之107年6月21日錄音、錄影檔案(下稱6月2
  31. 貳、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
  32. 一、程序部分答辯
  33. (一)被付懲戒人因行為失狀容有待改進,然本件刑事程序尚在進
  34. (二)花蓮地檢署隨政客起舞草率起訴,諸多事實仍有待釐清:(
  35. 二、實體方面:
  36. (一)彈劾案文指被付懲戒人「指示」員警隨同至幼稚園嚴厲責問
  37. (二)彈劾案文『參、二』指強勢威逼索取監視器影像有誤。
  38. (三)彈劾案文『肆、二』指被付懲戒人假借職權率警「辦私案」
  39. (四)起訴書所記載不但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且諸多偏頗。
  40. 三、證據清單
  41. (一)花蓮縣警局107年8月7日花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
  42. (二)花蓮地檢署107年7月17日偵訊邱東正及林峴民、23日偵訊
  43. (三)花蓮地檢署勘驗報告(勘驗附件十七之影音檔案)及監察院
  44. (四)newtalk網路新聞刊登之記者會照片紙本列印、ETtod
  45. (五)106年9月19日幼兒園教保服務書面契約。
  46.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105年度易
  47. (七)2015年11月26日及2014年11月17日自由時報網路
  48.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7年6月21日診斷證明
  49. (九)0621教室錄音檔案、0621監視器畫面翻拍檔案之影音光碟
  50. (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104年度上易字
  51. (十一)2018年7月26日中時電子報網路新聞紙本列印。
  52. (十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2018年11月6日診斷
  53. (十三)2018年10月17日臺灣壹週刊APP新聞紙本列印。
  54. 理由
  55. 一、被付懲戒人於100年9月7日派花蓮地檢署候補檢察官,至105
  56. 二、被付懲戒人於100年9月7日派花蓮地檢署候補檢察官,至105
  57. 三、被付懲戒人並不爭執其任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時,於107年6月
  58. 四、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及第5條分別規定:「檢察官為法治
  59. 五、法官法第50條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
  60. 六、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
  6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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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7年度懲字第4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代 理 人 林文棚
董樂群
被付懲戒人 甲○○
辯 護 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下稱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0年9月7日派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候補檢察官,至105年9月7日任該署試署檢察官,自106年9月7日起擔任該署檢察官。

案據法務部107年8月2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被付懲戒人涉有假借職務權力故意對兒童犯罪等不當情事,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侵越權限,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87次會議決議,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第51條第2項,及第95條第2款、96條第1項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並依同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4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7年8月2日起停職。

茲綜整訪查筆錄及相關資料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之女林○○(真實姓名詳卷)就讀花蓮何嘉仁國際幼兒園(下稱幼兒園)小班,被付懲戒人因懷疑其女遭班上同學欺負,幼兒園老師竟未予妥善處理,心生不滿,亟思率警至幼兒園查明實情。

乃於107年6月20日22時許,聯繫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峴民,告知其女兒在幼兒園遭受同學欺負之事,要求林峴民於翌(21)日陪同前往幼兒園。

林峴民回以翌日將與家人出國旅遊,無法陪同前往。

被付懲戒人即指示林峴民轉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邱東正於翌日9時至其辦公室,林峴民爰依指示聯絡邱東正,並回報被付懲戒人。

同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邱東正至被付懲戒人任職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辦公室謀議處理方式。

被付懲戒人稱其將以學生家長身分前往,但會低調處理,故請邱東正勿將此事報告其單位長官或同僚。

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被付懲戒人帶其女與邱東正,進入幼兒園一樓家長接待區後,被付懲戒人未能理性向園方反映尋求解決,趁斯時幼兒園小班學童剛結束午休準備上課時,進入幼兒園2樓教室內,即指身旁之邱東正,告知班上學童:「這是警察叔叔」,並喝叱在場之園長與老師:「退」、「你們都先退」、「你先停」,繼以兇惡的口吻嚴厲責問學童:「誰是A○○(真實姓名未載,下同)?」、「C○○是哪一位?」、「你為什麼要跟她(被付懲戒人之女)要貼紙?你爸沒錢幫你買貼紙嗎?」、「不給你貼紙就不跟她交朋友是不是?然後A○○幫你打她對不對?」、「昨天誰說她臭?這個月有講過的?」、「不是你,那是誰?誰講的?你們很香啊?」、「A○○怎麼樣?怎麼樣?你很偉大啊,你帶著全班的同學來欺負她,怎麼樣?」等語,使在場學童與老師無端接受被付懲戒人嚴厲責問,致學童及老師心生恐懼,並妨害師生之上課權利。

其後被付懲戒人在園長與其他老師勸說下,始至教室外陳述女兒遭同學欺侮經過,經園長允諾瞭解狀況後,會於6月25日答復,被付懲戒人才帶著其女離開幼兒園。

惟被付懲戒人離去前要求園長須備妥教室監視器錄影供其日後索取,因園長未立時承諾,被付懲戒人竟對園長恫嚇稱:「你是不是準備來地檢署、準備來進監獄,那沒問題啊。」

等語,以加害自由之事使園長心生畏懼,遂行其不當意圖。

(二)林峴民於107年6月25日出國觀光返臺當晚接獲被付懲戒人來電,告以幼兒園處理其女兒遭欺侮之事,態度消極敷衍,要求林峴民陪同前往幼兒園暸解,並交代此事要低調,切勿告知單位長官與同僚。

林峴民復於翌(26)日晚間接獲被付懲戒人來電,指示其於6月28日14時陪同前往幼兒園;

另邱東正於同月28日上午10時許因案至花蓮地檢署遞送「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時,並向被付懲戒人詢問其女兒身體狀況及幼兒園有無妥善處理之事。

被付懲戒人乃告以園方仍未積極處置,其已指示林峴民於當日下午共同前往幼兒園找園長理論,遂要求邱東正亦隨同前往。

被付懲戒人、林峴民、邱東正乃於同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到達幼兒園,由園方老師引領進入園內一樓教室商討,被付懲戒人除拿回其女兒個人物品及辦理學費退費外,並要求園長立即提供教室之監視器影像檔資料。

園長黃語玲表示,因錄影內容包括其他孩童,為保護孩童的肖像權,僅能提供被付懲戒人在內觀看,無法攜離園區。

詎被付懲戒人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取得監視器錄影檔案,且明知幼兒園並無任何民、刑事案件繫屬院檢機關,法院不可能對該幼兒園核發搜索票或保全證據裁定,竟向園長恫稱:「我們向法院聲請,一樣可以拿到,我今天給你們客氣喔,我對你們算是非常客氣喔,我們去聲請裁定,到時候來這邊搜一堆東西,搜到不該搜的。」

、「你們想要增加我的難度,可是我告訴你,我今天算是對你們客氣喔,我們向法院聲請,到時候這個消息曝光,不見得對你們比較好,你們是連鎖店。」

等語,意圖強行索討監視器錄影檔案。

園長仍請被付懲戒人循正常程序辦理,或由警方出具公函調閱監視錄影器,林峴民乃對園長稱:「我們本身在做警察的。」

、「其實你要一個公文跟給家長簽名切結是一樣效力。」



被付懲戒人繼又威嚇稱:「你們沒有辦過案才會講這種話。」

、「你們是站在保護那些壞小孩的立場,站在包庇的立場。

」、「照法律規定你就是要提供。」

、「我是對你們好,你比較喜歡有人來這邊給你東翻西翻,是這樣嗎?」。

另邱東正復稱:「我們現在簽切結書給你,跟我們警察機關來辦公文內容是一樣的。」

、「如果真的要警察公文,才會害到你們啦,我講真的程序的話,直接提告到時候你們會收到傳票,對你們影響大不大你自己去考慮。」

等語。

雖被付懲戒人以檢察官權勢脅迫園方交出監視器錄影檔案,惟園長黃語玲仍堅以顧及小朋友肖像權為由,僅同意被付懲戒人現場觀看,並不同意其拷貝帶離,雙方僵持不下。

園方乃撥打電話至花蓮地檢署通報,該署書記官長陳政彥即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趕赴幼兒園將被付懲戒人等人勸離,被付懲戒人始未再繼續脅迫園方交出監視器錄影檔案。

(三)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坦述確曾兩度率警前往幼兒園,並進入教室嚴厲責問幼童,以及向園方強索教室監視錄影檔案等情事,並悔稱:「當初一時衝動做了很不恰當的事情。

」「因為我女兒說不出來,當時情急之下所以代替她問小孩,我上去教室的行為確實不恰當。」

「如果重來絕對不會再找他們(本案員警)一起去。」



另林峴民坦述:「林檢察官第一次打電話給我,我出國,回國後,25日林檢察官又打電話給我,他說園方一直推託不理,林檢察官要其陪同再去一趟,我不敢拒絕。」

、「如果知道違法就不會去,不敢直接拒絕但會想辦法搪塞。」



邱東正亦表示:「林檢察官只說他女兒被霸凌,……因為案件在我的轄區,叫我不要跟我的同事講他女兒被霸凌的事情,有叫我保密,我沒有向隊長報告是因檢座叫我要保密,讓其他同事知道對林檢察官不好意思。」

、「當時有向檢座說請大嫂去比較方便……」、「當時老師應該有說不要進去打擾小孩。」

、「林檢察官口氣是有點嚴厲。」

、「我覺得(林檢察官女兒)應該不致於是霸凌,是小孩間嬉鬧。」

、「幼兒園的霸凌,應該是教育局的事情,我們(警方)無權介入,但會受理報案後轉相關單位處理。」



另有附件之相關資料可稽,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已臻明確定。

二、對申辯書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請求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0條第1項裁定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程序,冀圖拖延懲戒程序,委無可採。

1.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

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職務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理程序。」

係指被付懲戒人同一行為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以不停止審理程序為原則,例外情形於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時,且職務法庭依客觀事實認為有必要時,得裁定於刑事裁判確定之前,停止審理程序之謂。

被付懲戒人坦承於107年6月21日由員警邱東正陪同前往其女就讀幼兒園,進入二樓教室,責問班上幼童何人霸凌其女,使幼兒園師生原應上課時間受到嚴重干擾;

嗣被付懲戒人懷疑園方敷衍卸責,又由員警林峴民、邱東正陪同於同年月28日前往幼兒園索取教室監視錄影檔,因園長以須兼顧其他幼生隱私權為由,不同意被付懲戒人逕自攜回(或拷貝帶回)觀覽,要求在場觀看或由警方出具正式公文調取。

被付懲戒人執意不允,現場僵持逾2小時之久,至園方電話通報花蓮地檢署,由該署書記官長陳政彥趕赴幼兒園,始將被付懲戒人等人勸離。

有以下附件之筆錄等可佐,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與證據,已臻明確。

2.被付懲戒人於107年7月26日花蓮地檢署第3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議時,已向與會委員坦述:「本案已然嚴重影響檢察體系之聲譽,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對於造成如此後果深感抱歉。」

又於107年8月1日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87次會議書面陳述意見狀愧謂:「因為我的言行失態,進退失據,有失檢察官官箴,向各位前輩致歉。」

嗣接受監察院約詢時亦悔稱:「當初一時衝動做了很不恰當的事情。」

、「因為我女兒說不出來,當時情急之下所以代替她問小孩,我上去教室的行為確實不恰當。」

足徵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所涉違失各節,亦不否認。

3.監察院追究被付懲戒人非執行職務行為之違失責任,係基於憲法賦予監察職權之正當行使,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06條等罪,在追訴當事人之罪與罰,一為行政違失;

一為刑事責任,兩者性質不同。

其違失事證明確,其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程序云云,即屬無稽。

4.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5日提起公訴後,經媒體披露連日大幅報導,引發輿論強烈撻伐聲浪,法界人士咸認被付懲戒人恃檢察官身分兩度率警前往幼兒園興師問罪,其行徑實屬最壞示範,絕不見容於現今民主社會。

花蓮地檢署旋於翌(26)日召開第3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決議,報請法務部個案評鑑。

法務部於同年8月1日召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認宜逕送監察院審查,並依法先行停止其職務。

除事證明確外,無非體察民意。

被付懲戒人冀圖拖延懲戒程序,委無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辯稱員警邱東正係其友人,且107年6月21日至幼兒園後並無嚴厲責問學童、妨害師生上課等情,核屬事後避就飾卸之詞,益徵未有悛悔之實據。

1.據花蓮縣警察局之查復,被付懲戒人於107年6月20日22時許撥打LINE電話,向林峴民告知其女在幼兒園遭受霸凌情事,林峴民曾建議應先驗傷後再報案。

惟被付懲戒人反請求林峴民介紹該幼兒園轄區之偵查隊較熟悉同仁,林峴民先時提議偵查佐陳明祥,卻遭否定,被付懲戒人接續詢問邱東正之人,林峴民回以該員認真負責,被付懲戒人即指示林峴民轉達,故邱東正乃於翌(21)日9時前往地檢署,被付懲戒人告以其女遭受霸凌之事,表示將於當日下午帶同其女前往幼兒園瞭解原委,邱東正雖建議由被付懲戒人之妻處理,惟被付懲戒人仍表示該幼兒園明知其為檢察官,其向老師反映霸凌後,校方處理態度消極,如係一般學生家長之子女,豈非更加嚴重,乃請邱員勿將此事告知其他同仁。

由此可知,被付懲戒人稱員警邱東正係其警界友人,基於朋友情誼才陪同前往幼兒園,與實際情狀有間。

嗣被付懲戒人與邱東正到達幼兒園,進入二樓教室後,並對在場老師幼童指著身旁之邱東正,稱:「這是警察叔叔」,足見被付懲戒人指示邱東正陪同前往幼兒園,實係借重邱東正之警察身分,使師生心生畏懼,進而供述疑遭霸凌之事實,其動機與做法均顯有可議。

2.據幼兒園行政老師陳潔向檢察官證述:「21日當天其在一樓櫃臺,甲○○檢察官牽其女兒來,林檢察官表情、語氣與平常不同,堅持要上來教室,看起來很憤怒,口氣不好回說等一下你就知道了,之後其就上樓,我們覺得很奇怪就趕快上樓,我進來時,林爸爸已經在質問小朋友,我去隔壁跟老師借手機錄影下來。」

再參照教室錄影光碟檔案及勘驗譯文,不聽從園方勸阻,執意進入二樓教室,及進入教室後,手持同學名單,逐一點名厲聲責問疑有霸凌其女之幼童情事,使得被點名責問之幼兒心生畏懼,進而影響老師及幼生上課權益之不當情事。

又據園長及在場老師之結述,當時教室內幼兒確有遭受驚嚇,學童上課情緒受到影響,師生及家長均感到非常憤怒。

被付懲戒人推稱在教室內約僅5分鐘,其責問幼生時尚非兇惡,難認妨害師生上課之情形云云,顯未深切體認其言行,對幼兒園師生與家長產生之心理傷害,以及檢察官整體聲譽因此所受嚴重影響,其案後態度尚乏悛悔。

3.至於被付懲戒人辯稱其絕無對園長恫嚇稱「你是不是準備來地檢署、準備來監獄,那沒問題啊。」

完全不是事實,而係向園長及老師質疑為何同學會如此欺凌女兒,一時氣憤而表示這些同學若不加以管束,未來恐不堪設想之意旨。

惟被付懲戒人既曾向園長及老師脫口而出前開極其不恰當之語言,足認其為檢察官未能謹言慎行,並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要難辭其應負之咎責。

(三)被付懲戒人辯稱107年6月28日與林、邱兩名員警前往幼兒園,係依照雙方契約約定要求提出監視器影像,卻遭曲解為強勢威逼云云,顯係刻意淡化其索取過程中言行之嚴重偏差。

1.參以花蓮縣警察局之查復,林峴民於107年6月25日返國當晚又接獲被付懲戒人電話,告知幼兒園處理其女遭霸凌之事,態度消極,要求林峴民陪同前往瞭解。

再於翌日晚間去電,再次要求林峴民務必於同月28日陪同前往;

邱東正則係於同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花蓮地檢署公出時,問及被付懲戒人,經被付懲戒人告知園方仍未積極處理,而被要求同往。

且據林、邱二人接受監察院約詢之陳述,其等均認應無被付懲戒人之女遭同學霸凌之事,僅因慮及被付懲戒人檢察官身分,不敢明白拒絕陪同前往幼兒園。

2.被付懲戒人另推稱其係依照雙方契約第15條之約定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園方提出監視器影像。

但查被付懲戒人等於6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到達幼兒園一樓櫃檯旁左側教室後,即要求園長提供教室之監視器影像檔資料。

園長黃語玲表示,為保護孩童隱私,僅能提供在校觀看,無法讓被付懲戒人攜離。

雙方協調未果,被付懲戒人竟向園長恫嚇上開言語,並滯留幼兒園不肯離去,先後長達2個多小時,若非園方撥打電話至花蓮地檢署通報上情,經該署書記官長趕赴幼兒園勸離,則又發生何種不當言行?誠難逆料!被付懲戒人所辯,顯然刻意淡化其言行之嚴重偏差,並不足取。

其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

三、彈劾理由適用之法律條款: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第5條、法官法第86條第1項。

四、證據清單(彈劾案文以附件為編號)

(一)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履歷明細表。

(二)法務部107年8月2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三)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107年8月1日第87次會議決議

(四)法務部107年8月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發布被付懲戒人停職令。

(五)監察院107年8月14日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

(六)監察院107年8月14日詢問林峴民筆錄。

(七)監察院107年8月14日詢問邱東正筆錄。

(八)花蓮縣警察局107年8月7日花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查復說明。

(九)林峴民職務報告。

(十)邱東正職務報告。

(十一)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34號被付懲戒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書。

(十二)花蓮地檢署107年7月19日、25日偵訊被付懲戒人筆錄。

(十三)花蓮地檢署107年7月17日偵訊邱東正及林峴民、23日偵訊邱東正、24日偵訊林峴民及25日偵訊上開2人筆錄。

(十四)幼兒園園長黃語玲107年7月5日於花蓮地檢署證述筆錄。

(十五)幼兒園老師陳潔、游雅慧、李宜蓁、司機陳盡國、工讀生楊○○等人107年7月5日於花蓮地檢署證述筆錄。

(十六)花蓮地檢署勘驗報告(勘驗附件十七之影音檔案)及補充勘驗譯文。

(十七)幼兒園提供之107年6月21日錄音、錄影檔案(下稱6月21日錄影檔)及小班教室內錄音檔案、6月28日錄音檔案、6月2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月28日被付懲戒人到校照片(複製檔)。

貳、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

一、程序部分答辯

(一)被付懲戒人因行為失狀容有待改進,然本件刑事程序尚在進行,諸多事實尚待釐清,請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0條第1項裁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理程序。

(二)花蓮地檢署隨政客起舞草率起訴,諸多事實仍有待釐清:(一)員警林峴民於監察院約詢筆錄略以:「(承辦主任)檢察官說本案以起訴為前提,只要你認罪就可以獲得緩起訴」(參監察院卷第70頁)。

(二)佐以承辦檢察官於偵訊時,徒以罪名令渠等2員警空泛認罪(參監察院卷第181、182頁所附107年7月25日偵查訊問筆錄),根本未釐清事實。

(三)花蓮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完全配合立委之政治操作時程而起舞,被付懲戒人得悉此事並曾於偵訊中表達對於政治干預司法之不滿(參監察院卷第121頁所附107年7月25日訊問筆錄),然該承辦檢察官仍一意孤行,是本件仍有諸多疑點有待刑事法院釐清。

二、實體方面:

(一)彈劾案文指被付懲戒人「指示」員警隨同至幼稚園嚴厲責問學童、妨害師生上課云云,實係誤會。

1.現實生活中,吾人均有多重角色,被付懲戒人雖然工作為檢察官,但在家中亦為人父、為人夫或為人子;

因來自外地,而平日生活單純,當地僅有少數因工作結識之警界友人。

此次得悉女兒遭霸凌事件,老師可能牽涉其中,因初為人父,心中急切不知如何處理,乃請熟識員警朋友休假陪同前往了解狀況,並非濫權指揮警察辦案。

2.被付懲戒人僅係委請員警友人邱東正陪同了解狀況,並未要求何種作為,此有渠在偵查訊問及監察院約詢筆錄、及監察院卷第85頁附件八第四點可佐。

3.被付懲戒人攜女前往上學,並與園方老師討論女兒遭霸凌事,本欲使女兒有勇氣親口說出遭霸凌事,無奈女兒一進教室即遭園方老師圍住,受驚嚇後無法陳述,乃代為詢問其同學,僅約5分鐘,有卷附被付懲戒人保留程序抗辯之非連續錄音資料可佐,被付懲戒人急切之下舉措,雖難稱妥適但亦非兇惡(甚至向回答之同學說「謝謝」),於同學們否認後亦未逼迫承認或要求道歉,嗣與園方老師離開教室繼續討論。

被付懲戒人認其女兒有受教權,為使女兒安心上課,請求園方釐清,雖有若干言語交鋒,然目的係為維護女兒權益且為時短暫,更無媒體誇稱之幼童脫糞情事。

邱東正於監察院約詢時證述略以:被付懲戒人問小朋友的態度沒有很差,是因為其女兒不敢講話才問小朋友,離開教室時看見小朋友正常上課跳舞,沒有老師反映尿失禁情形等語(見監察院約詢筆錄),難認有妨害師生上課之情形。

4.被付懲戒人未對園長恫嚇稱「你是不是準備來地檢署、準備來監獄,那沒問題啊」。

當時被付懲戒人提到霸凌女兒的小孩時,因一時悲憤說出「我想說那這些小孩,我想講一句話,你是不是準備來地檢署、準備來監獄,那沒問題啊」,因中間有人插嘴,所製作之譯文有一句話被截斷為二句話,並遭起訴書乃至該彈劾案文曲解為恐嚇園長(見監察院卷附被付懲戒人保留程序抗辯之非連續錄音資料及附件十六譯文)。

觀諸當時談話脈絡,被付懲戒人係向園長及老師質疑為何同學會如此欺凌女兒,一時氣憤而表示這些同學若不加以管束、未來恐不堪設想之意,卻遭曲解為對園長有該恐嚇言語。

由前後文脈絡語境來看,顯不可能討論對象由「同學」突然變為「園長」,實為嚴重誤會。

5.幼兒園故意將被付懲戒人女兒之照片流出予平日熟識之媒體,誣指為受被付懲戒人「公審」(被付懲戒人否認之)之孩童,顯非事實。

園方明知並利用媒體不求甚解、不善求證及平衡報導之積習,故意利用扭曲之事實及假照片,放任媒體恣意對被付懲戒人全民公審,使被付懲戒人蒙受不白之冤無處可申,對被付懲戒人、其女及家人造成二度傷害,如驚弓之鳥,宛如文革時代遭受人格謀殺凌遲,恐懼遭媒體跟蹤騷擾。

被付懲戒人年近九旬之老父因難以承受,已向家人交代後事,此種人格抹黑攻擊之傷害自不待言,難以言喻。

況園方及媒體以兩張被付懲戒人女兒照片做烏龍爆料,以被付懲戒人女兒身影誣指係被付懲戒人審訊女童。

(二)彈劾案文『參、二』指強勢威逼索取監視器影像有誤。1.被付懲戒人之女遭霸凌,被付懲戒人乃依照雙方所立契約第15條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3條規定,就園方未能履行安全照顧之義務,要求提出監視器影像說明。

2.因被付懲戒人女兒遭霸凌期間至少6個月,資料多需協助,故邀員警朋友同行(原僅邀林峴民,邱東正係當日早上巧遇)。

因幼兒園人員不諳法律或刻意迴避其契約義務,雙方言語上或有不愉快之交鋒,然被付懲戒人所主張者乃該園依法律及契約應承擔之義務,卻遭曲解為強勢威逼。

(三)彈劾案文『肆、二』指被付懲戒人假借職權率警「辦私案」云云,實係誤會。

1.被付懲戒人幼兒受霸凌非屬刑事案件,彈劾案文指被付懲戒人「辦私案」,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蔡監察委員依其多年擔任法官經驗,猶認為依卷內資料,尚非構成刑案,此與被付懲戒人當時判斷相符。

因被付懲戒人原即無意追究刑責,此由被付懲戒人係本於契約相對人之家長地位,向園方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請求提出光碟,足徵其係基於民事爭端之考量而協商(參監察院卷被付懲戒人保留程序抗辯之非連續錄音資料及第256頁譯文,申證七劃線處)。

被付懲戒人身為人父只想知道女兒在校發生何事,基於家長及消費者立場請求依法律及契約上之義務提出說明,卻被指為辦私案,實在不知所云。

2.「辦私案」究為何指,難以精確定義。

質言之,被付懲戒人僅欲請幼兒園本於法律及契約上義務,提出合理之說明,本質上是民事糾紛,不是辦案;

且被付懲戒人與員警友人均在休假中,更無所謂辦案可言。

3.再「何嘉仁」曾發生多起幼兒霸凌事件,經法院認定應負法律責任(有申證八報導及判決等可佐),足見被付懲戒人女兒係該校違約違法管教之犧牲者。

該校故意混淆視聽,操作資訊落差,誤導媒體對被付懲戒人進行公審,繼續霸凌。

(四)起訴書所記載不但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且諸多偏頗。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認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實有誤解。

(1)被付懲戒人依幼兒園教保服務書面契約或法律,均有權帶女兒上學,且係由對方人員引導入內,根本不符合侵入建築物罪中「無故」之要件。

(2)被付懲戒人雖有言行失狀,然並未對任何人提出任何惡害告知,亦未逼迫任何人承認何事或進行道歉,並無何「脅迫」情狀,更無強制罪之行為。

其中被付懲戒人要求園長及老師退開部分,目的為促使被付懲戒人之女能於無壓力之下自由陳述,具有正當理由,並非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又因與園方就未依約履行安全照顧義務,而生爭執齟齬。

被付懲戒人係鑒於被付懲戒人女兒因恐懼而無法自由陳述,情急下代其為意思表示,決非起訴書所指之訊問,期間也不過5分鐘,非但未為何種惡害之告知,更未要求無義務之作為,主觀上無強制犯意,客觀上亦無強制行為。

(3)起訴書記載被付懲戒人對園長說「我想說那這些小孩,我想講一句話,是不是準備來地檢署、準備來監獄,那沒問題啊」部分,係針對霸凌事件向園長及老師表達,這些同學若不加以管束、未來恐不堪設想之意旨,卻遭曲解為對園長恐嚇,此由前後文脈來看,討論對象由「同學」突然轉為「園長」,顯為不可能之轉折。

且園長明知被付懲戒人身為學生家長,曾當場表示理解申辯人之憤怒(有錄音及譯文可佐)。

其既知被付懲戒人是出於保護女兒之父愛親情、心急而氣憤之下脫口而出上開言詞,純係情感上之宣洩,豈可能心生畏懼?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認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亦屬誤解。

被付懲戒人依照契約第15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第33條協議處理,請求提出監視器影像說明,絕非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本件園方非但未本於誠信處理,卻仍依然刻意曲解法律、無視契約存在。

被付懲戒人因之不服,而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5條規定,打電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且當日係本於家長地位,前往民事協商,向園方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請求提出光碟,完全係遵照法律及契約之規定;

然園方不但惡意違約,更透過管道向花蓮地檢署黃檢察長關說,使該檢察長動用指揮權介入本件與公務無關之私權糾紛,命該署書記官長前來威迫被付懲戒人離開現場,有陳潔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證。

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未有強制犯意,客觀上亦未有何強制行為,反係園方主觀上刻意違約,客觀上亦利用被付懲戒人之直屬長官阻撓被付懲戒人主張權利。

另園方班級導師游雅慧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3條第9項可能遭調查停職、免職、解聘或解僱;

而園長黃語玲因未通報此事,依同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可能遭處罰,渠等就此霸凌事件之避免曝光均有經濟上利益,且有勾串構陷被付懲戒人入罪之誘因,其等證詞難期具備信評性及可信度,亦與卷內資料不相吻合。

三、證據清單

(一)花蓮縣警局107年8月7日花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查復說明。

(二)花蓮地檢署107年7月17日偵訊邱東正及林峴民、23日偵訊邱東正、24日偵訊林峴民及25日偵訊上開2人筆錄、監察院107年8月14日詢問邱東正筆錄。

(三)花蓮地檢署勘驗報告(勘驗附件十七之影音檔案)及監察院補充勘驗譯文。

(四)newtalk網路新聞刊登之記者會照片紙本列印、ETtoday新聞雲網路新聞報導紙本列印、2018年7月27日蘋果日報新聞內容影本及被付懲戒人女兒背影照片一張。

(五)106年9月19日幼兒園教保服務書面契約。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105年度易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七)2015年11月26日及2014年11月17日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紙本列印、ETtoday新聞雲網路新聞報導紙本列印。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7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07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13日病歷。

(九)0621教室錄音檔案、0621監視器畫面翻拍檔案之影音光碟1片。

(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90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裁判。

(十一) 2018年7月26日中時電子報網路新聞紙本列印。

(十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2018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十三)2018年10月17日臺灣壹週刊APP新聞紙本列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00年9月7日派花蓮地檢署候補檢察官,至105年9月7日任該署試署檢察官,自106年9月7日起擔任該署檢察官。

因認其女遭班上同學欺負,幼兒園老師竟未予妥善處理,心生不滿,亟思率警至幼兒園查明實情。

乃經由時任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峴民轉告時任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邱東正陪同前往幼兒園。

於107年6月21日帶其女兒與邱東正進入幼兒園後,未能理性向園方反映,趁當時幼兒園小班學童剛結束午休準備上課時,告知班上學童,陪同其前來之邱東正是警察叔叔,當場喝叱在場之園長與老師均應退下,暫停授課,繼以兇惡的口吻嚴厲責問學童:「誰是A○○?」、「C○○是哪一位?」、「你為什麼要跟她(被付懲戒人之女)要貼紙?你爸沒錢幫你買貼紙嗎?」、「不給你貼紙就不跟她交朋友是不是?然後A○○幫你打她對不對?」、「昨天誰說她臭?這個月有講過的?」、「不是你,那是誰?誰講的?你們很香啊?」、「A○○怎麼樣?怎麼樣?你很偉大啊,你帶著全班的同學來欺負她,怎麼樣?」等語,使在場學童與老師無端接受被付懲戒人嚴厲責問,亦致學童及老師心生恐懼,妨害師生之上課權利。

並於離去前因園長未同意備妥教室監視器錄影供其日後索取,竟對園長恫嚇稱:「你是不是準備來地檢署、準備來進監獄,那沒問題啊。」

等語,而有不當行徑。

同年月28日,被付懲戒人電話邀集林峴民陪同其前往幼兒園,並指示適因案至花蓮地檢署遞送通訊監察期中報告之邱東正一同前往幼兒園理論。

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被付懲戒人等到達幼兒園後,被付懲戒人仍要求園長提供教室內之監視器影像檔資料。

因園長黃語玲表示因錄影內容包括其他孩童,為保護孩童的肖像權,僅能提供在校觀看,無法讓被付懲戒人攜離,且園方亦無提供之義務。

詎被付懲戒人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取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且明知幼兒園並無任何民、刑事案件繫屬院檢機關,法院不可能對該幼兒園核發搜索票或保全證據裁定,竟向園長恫稱:「我們向法院聲請,一樣可以拿到,我今天給你們客氣喔,我對你們算是非常客氣喔,我們去聲請裁定,到時候來這邊搜一堆東西,搜到不該搜的。」

、「你們想要增加我的難度,可是我告訴你,我今天算是對你們客氣喔,我們向法院聲請,到時候這個消息曝光,不見得對你們比較好,你們是連鎖店。」

等語,意圖強行索討監視器錄影檔案。

園長黃語玲仍請被付懲戒人循正常程序辦理,或由警方出具公函調閱。

林峴民乃對園長稱:「我們本身在做警察的。」

、「其實你要一個公文跟給家長簽名切結是一樣效力。」

,被付懲戒人又威嚇稱:「你們沒有辦過案才會講這種話。」

、「你們是站在保護那些壞小孩的立場,站在包庇的立場。」

、「照法律規定你就是要提供。」

、「我是對你們好,你比較喜歡有人來這邊給你東翻西翻,是這樣嗎?」,邱東正復稱:「我們現在簽切結書給你,跟我們警察機關來辦公文,內容是一樣的。」

、「如果真的要警察公文,才會害到你們啦,我講真的程序的話,直接提告到時候你們會收到傳票,對你們影響大不大你自己去考慮。」

等語,脅迫園方交出監視器錄影檔案。

而有上開之違失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於100年9月7日派花蓮地檢署候補檢察官,至105年9月7日任該署試署檢察官,自106年9月7日起擔任該署檢察官,迄至法務部於107年8月2日發布被付懲戒人停職令止,為被付懲戒人所直承,並有被付懲戒人詳細人事資料,及法務部107年8月2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憑(見本庭卷一第1、3頁)。

三、被付懲戒人並不爭執其任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時,於107年6月20日22時許聯繫時任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峴民,告知其女受同學欺負之事,要求於翌(21)日陪同前往幼兒園。

因林峴民表示該日將與家人出國旅遊,無法陪同前往,被付懲戒人即指示林峴民轉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邱東正於翌(21)日9時至其辦公室,林峴民遂依指示聯絡邱東正,並回報被付懲戒人。

同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邱東正至被付懲戒人之檢察官辦公室商議處理方式,被付懲戒人稱將以學生家長身分前往,會低調處理,故請邱東正勿將此事報告單位長官或告知同僚,而於107年6月21日由員警邱東正陪同前往幼兒園與幼兒園園長及老師交談;

再於同年月28日二度由員警邱東正、林峴民陪同前往幼兒園,並向園長索取教室監視器影像檔之事,但申辯:其因懷疑其女遭就讀之幼兒園同學欺負,園方未予妥善處理,乃於上開時日先後邀集熟識之朋友邱東正及林峴民陪同前往幼兒園,並經幼兒園園長及老師同意帶領進入教室,但未嚴厲責問學童,無妨害師生上課權益,亦未對園長恫嚇及強勢威逼園長索取教室監視器影像檔之事,遑論以職務權力為之云云。

然查:(一)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107年8月14日詢問時供述:「(當時你的口氣如何)當時我是個生氣的爸爸,是不是應該這樣做,當時口氣如何是評價問題。」

「因為我女兒說不出來,當時情急之下所以代替她問小孩,我上去教室的行為確實不恰當。」

「(你有借重他們警察的身分嗎?)我想讓女兒知道有個警察叔叔在幫他給他勇氣。

應該有」;

並於其107年8月14日陳述意見狀自承:「…想到女兒被欺侮到身心失衡的情狀,而對方堅持不願負責任提出說明之態度,不由得情緒失控,而有失態之言論…至於指陳述人對兒童強制部分,陳述人同意該行為確實觀感不佳乃至不當且語氣不佳,但當時迫於無奈…對於語氣不佳等情,固為陳述人之違失」,再於107年7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認:「我承認我態度不好,情緒激動…」各等語(見本庭卷一第14、15、19、28、30、123頁),核與證人即陪同被付懲戒人前往幼兒園之林峴民於監察院107年8月14日詢問時坦承:「(調監視器時你有說話嗎)我看林檢講話有比較大聲了」(見本庭卷一第70頁),兩次與被付懲戒人同往幼兒園之邱東正於107年7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林檢要跟幼兒園拿校園監視器錄影帶,園長堅持不給林檢。」

再於監察院107年8月14日詢問時證述:「(老師有無說不要進去打擾小孩。

)應該有 」、 「(林檢口氣很兇嗎?)是有點嚴厲。」

各等情相符(見本庭卷一第75、165頁)。

(二)本件並據證人即幼兒園園長黃語玲於107年7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下證述均係檢察官於同日偵訊)證述:伊當時有問被付懲戒人進到教室是何事,但被付懲戒人一直回答「你們不要問,進到教室就知道」,伊不同意被付懲戒人在教室內質問孩童,並有制止,但被付懲戒人要求伊及在場人員退下,伊不同意家長將校園監視器錄影檔帶離幼兒園(見本庭卷一第190、192、193、195頁);

證人即幼兒園老師陳潔證以:被付懲戒人在教室內情緒激動,一直要伊等在場者退後,當時未同意家長將校園監視器錄影檔帶離幼兒園(見本庭卷一第201頁),證人即幼兒園老師游雅慧證謂:被付懲戒人進教室後較兇,情緒激動,伊被嚇到(見本庭卷一第216、217頁);

證人即幼兒園老師李宜蓁證謂:被付懲戒人進教室質問孩童時很兇,伊及孩童皆嚇到(見本庭卷一第221、222頁),證人即幼兒園司機陳盡國證述幼兒園不同意家長將校園監視器錄影檔帶至園外(見本庭卷一第207頁)、幼兒園工讀生楊○○結證:被付懲戒人在教室內質問孩童,口氣很大聲很兇,伊很害怕(見本庭卷一第211、212頁)等證述情節一致。

又本件尚非僅憑幼兒園園長黃語玲及幼兒園老師游雅慧之證述,資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依據,乃併勾稽上開證人陳潔、李宜蓁、陳盡國及楊○○之證述,佐以前揭監視器錄影檔、錄音檔,而據卷內資料,並不足以認定黃語玲及幼兒園老師游雅慧之證述,有故為不實,誣攀被付懲戒人之情事。

被付懲戒人泛指黃語玲及游雅慧等證詞難期具備信評性及可信度,亦與卷內資料不相吻合云云,洵非可採。

(三)再據本庭勘驗6月21日錄影檔結果,當日被付懲戒人確有坐在椅子上,面對幼兒園老師及學童問話之情事,有本庭108年4月18日勘驗結果筆錄在卷可憑(見本庭卷二第305頁)。

又卷附花蓮地檢署勘驗移送書附件十七之影音檔案後作成之勘驗譯文明確記載:被付懲戒人對園長告稱:「…妳是不是準備來地檢署、準備來進監獄,那沒問題啊…」,嗣被付懲戒人因未能索得校園監視器錄影檔時,再向園長告以:「我們向法院聲請,一樣可以拿到,我今天給你們客氣喔,我對你們算是非常客氣喔,我們去聲請裁定,到時候來這邊搜一堆東西,搜到不該搜的。」

、「…你們想要增加我的難度,可是我告訴你,我今天算是對你們客氣喔,我們向法院聲請,到時候這個消息曝光,不見得對你們比較好,你們是連鎖店。」

「你們沒辦過案才會講這種話。」

、「你們是站在保護那些壞小孩的立場,站在包庇的立場。」

、「我們是對你們好,你比較喜歡有人來這邊給你東翻西翻,是這樣嗎?」等語(見本庭卷一第227、230、232頁)。

並有卷附監察院107年7月5、14、16日補充勘驗譯文可據(見本庭卷一第243至258頁)及花蓮縣警察局復函、林峴民及邱東正職務報告、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34號被付懲戒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書、6月21日錄音、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檔案及小班教室內錄音檔案、6月28日錄音檔案、被付懲戒人到校照片(複製檔)等在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未能理性向園方申訴,趁幼兒園小班學童剛結束午休準備上課時,進入2樓之小班教室,於喝叱在場之園長與老師退下後,厲聲責問疑有霸凌其女之幼童情事,使得被點名責問之幼兒心生畏懼,無端接受嚴厲責問,並妨害師生上課權益之不當情事;

嗣被付懲戒人又因意圖強行索討監視器錄影檔案,竟對園長黃語玲出語恫嚇,脅迫園方交出監視器錄影檔案。

(四)至答辯意旨雖又稱:因邱東正係其舊識,遂邀同往幼兒園關心,並非濫權指揮警察;

另被付懲戒人與園長於107年6月21日之錄音內容並非完整陳述,有被截斷,致遭曲解為恐嚇園長之情事云云。

但邱東正與被付懲戒人平日少有接觸,被付懲戒人於107年6月20日22時許,原係先行聯繫林峴民,要求於翌(21)日陪同其前往幼兒園,因林峴民回以翌日將出國旅遊,被付懲戒人始轉而要求林峴民推介較熟識之警察同仁,林峴民於介紹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偵查佐陳姓警員被拒後,才依被付懲戒人所請,轉告邱東正於翌日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並回報被付懲戒人。

邱東正方因而至被付懲戒人之檢察官辦公室謀議處理各等情,已分據林峴民、邱東正證述明確,並有林峴民、邱東正各自陳述本件經過之107年8月4日報告2紙在卷可據(見本庭卷一第68、74、76、91、93頁)。

足見被付懲戒人與邱東正間原不熟稔,尚非至友,端賴林峴民聯繫及轉達,參諸被付懲戒人偕同邱東正進入幼兒園二樓教室後,即告知該班上學童,其身旁之邱東正是警察叔叔,並喝叱在場之園長與老師退下,益足認其自始邀同邱東正到場目的,應在藉重邱東正之警察職務關係,協助其處理,才故意張揚邱東正之警察身分,並無被付懲戒人所稱邱東正係其舊識,乃單純以朋友身分同往幼兒園關心之情事。

再依卷附被付懲戒人與園長於107年6月21日錄音勘驗譯文係記載:被付懲戒人確對園長告稱:「我講一句話,妳是不是準備來地檢署、準備來進監獄,那沒問題啊,那我們就這樣吧」等語(見本庭卷一第227頁),其當時對話脈絡連貫,足認被付懲戒人當時乃完整陳述,並無其陳述被截斷為二句話,致曲解為恐嚇園長之情事。

被付懲戒人所為上揭辯解,均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四、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及第5條分別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

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

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執行檢察職務」,並於同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而同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規定:「檢察官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期間,確有上揭違失行為,其顯然置幼兒園師生權益於不顧,未善盡檢察官應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之義務與形象;

言行失當,確已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違反上揭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規定,並有懲戒之必要,應依同法第89條第7項之規定,予以懲戒。

五、法官法第50條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五、申誡。」

依同法第89條第8項規定,此於檢察官之懲戒,亦準用之。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雖係因認其女兒有遭人霸凌情事,一時情急,而為上開不當行為。

然查被付懲戒人當時既任執行摘奸發伏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職務,其品德、修為實攸關人民對司法之信心,自應嚴守分際,端正己身,恪遵謹言慎行準則,以維司法良好形象,認其女兒受有委曲,自應尋求適當之理性溝通方式反應其事。

詎其竟未詳深思,貿然兩次偕同警員恣意行事,挾檢察官權勢脫序而為,該乖張言行客觀上已影響一般人認檢察官應有謹言慎行,公正、客觀、超然之倫常,嚴重斲傷、戕害司法之公信與形象,損及司法尊嚴,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應有懲戒之必要。

衡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未能恪守本分,僅因私人事務,竟濫用其檢察官職權,先後二次指揮警員為上開違失行為,已損及其檢察官之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倘如續任檢察官之職務,實有負人民期許司法應保障國民權利之殷望,自非適宜等一切情狀,予被付懲戒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

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職務法庭認有必要者,得裁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理程序。」

係採取刑事偵審程序不影響懲戒程序進行之「刑懲併行原則」。

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之事證已甚明確,其聲請俟刑事案件定讞後,本庭始予以審理,經核並無必要。

另移送機關雖指被付懲戒人有未經園長黃語玲同意,不顧園長及其他老師勸阻,執意進入二樓之小班教室等情。

然依本庭勘驗幼兒園提供之107年6月21日錄影檔案結果,當日係幼兒園老師先至教室入口處後,回頭看並點頭示意後,被付懲戒人與其女兒才進入室內,有本庭108年4月18日勘驗結果筆錄在卷可憑(見本庭卷二第305頁)。

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有不顧園長及其他老師勸阻,執意進入二樓小班教室之不當行為情事,然此並不影響本庭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開未謹言慎行,有損司法尊嚴,情節重大之違失行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木欽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世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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