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TPJP,107,懲,5,2019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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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7年度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代 理 人 陳先成
林郁婷
邱志華
被付懲戒人 俞力華
辯 護 人 李文娟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力華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事 實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俞力華於民國97年8月19日起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候補法官,103年5月29日擔任試署法官,106年4月11日法官合格實授,業於107年9月10日辭職。

本件懲戒案件起因於被付懲戒人有下列移送機關移送意旨所載事實,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庭審理:㈠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其辦理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案件,於準備程序時,並未詳予審酌檢察官起訴罪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改為簡易程序進行,歷經2年10個月之久,僅電腦查詢被告前科資料,並未實質進行,違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之規定;

又被付懲戒人塗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原本日期為103年5月23日,附於10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之後,而其103年7月30日刑事報到單與該日訊問筆錄亦記載,當日經合議庭評議後,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除該件裁定日期之正確性顯有疑問外,其裁判原本之製作亦有顯著遲延。

是則,被付懲戒人除違反簡易案件辦案期限外,在欠缺合議庭書面裁定,即逕以簡易程序進行,其後於103年6月25日與7月30日被付懲戒人以受命法官獨任行訊問程序並詰問證人,並於103年7月30日准予該案被告交保等情,均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與職務規定,致使裁定日期喪失確實性,而其裁判原本之製作亦有顯著遲延,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性及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情節重大,符合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之應付個案評鑑事由,而有懲戒之必要。

㈡被付懲戒人於102年6月6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所受理案件,其中有「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之案件計有47件(移送事實原為68件,嗣本庭審理時移送機關減縮為47件),由一般通常程序起訴案件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計有20件,並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損及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符合「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有應付個案評鑑並受懲戒之事由,核有重大違失,而有懲戒之必要。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被付懲戒人確於103年5月23日就其所承辦之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前,與合議庭審判長謝順輝法官及陪席林虹翔法官先行就前開案件得否將通常訴訟程序變更為簡易訴訟程序等節進行評議,並於該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案業經合議庭評議同意變更為簡易訴訟程序之意旨。

觀諸評議簿內容,除系爭毒品案件外,前後尚有其他案件之評議紀錄,且日期連續,此亦為監察院代理人所肯認,可知該評議簿之製作並無監察委員所預設遭被付懲戒人亂寫之情事。

被付懲戒人原為系爭毒品案件承審之受命法官,本屬有權製作系爭裁定之人,是其修改系爭裁定內容之行為,自難認為有何違失而得作為彈劾乃至懲戒事由。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觀諸系爭毒品案件收案之初指定受命法官之刑事裁定內容,可知系爭毒品案件之法定陪席法官應為林虹翔法官而非翁毓潔法官,故被付懲戒人將系爭裁定上原以電腦列印之陪席法官姓名「翁毓潔」,直接修改為林虹翔法官,實係為符合法定陪席之規定,益徵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違失甚明。

系爭毒品案件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輕罪,惟被付懲戒人經與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其宣告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被付懲戒人關於此部分職權之行使,既係依據相關法律,即無任何違法可言。

被付懲戒人依審理結果暨合議庭評議意見,認為系爭毒品案件之宣告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合議庭依據法律所為之審判意見,應受憲法獨立審判之保障,自不得以之作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㈡附表所列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之案件部分,移送機關僅憑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為唯一認定之證據,惟書記官並未將被付懲戒人以法官身分所為審理案件之每一流程盡皆登載在辦案進行簿內,且平日並未亦無必要提供法官查看,故對於書記官漏載之內容,被付懲戒人於審理各該案件期間實無從得知並更正。

又附表原編號13(附表所示之原編號係監察院移送書附表所載之編號)等案件核屬本訴與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亦被分列為數案件對被付懲戒人進行評價,對被付懲戒人有過份評價之情。

被付懲戒人受理之案件多為違反銀行法案件,此類案件涉及諸多專業知識與經驗,且卷證浩繁,案件事實繁雜,況如附表原編號13等案件,因檢察官起訴時未先行詢問逾800名以上證人之筆錄,令該案被告及其辯護人爭議頗多,被付懲戒人即使焚膏繼晷、賣命工作也難遵期審結。

因桃園地院分案規則僅有折抵極少數量案件,而非調整分案輪次,致使被付懲戒人一再受分配違反銀行法等重大繁難案件,被付懲戒人早已難於應付如此沈重之案件負荷,且被付懲戒人一再受理重大複雜案件,案件進行日益艱難,觀諸彈劾案文所列「表3無故未接續進行案件之案由」,可知被付懲戒人在辦理案件時,並無只顧念結案數字多寡,故意優先處理簡易案件而置複雜案件於不顧之情事,益徵被付懲戒人確無罔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態度。

此外,被付懲戒人承辦系爭毒品案件時,對應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以減輕或免除刑責之部分,已耗費時間加以調查;

另對被告二人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辯有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後,被付懲戒人才未繼續以開庭之形式進行該案件之調查,且後來共犯部分雖經起訴,但因被付懲戒人認為實務先例曾認需有訊問共犯或以其他方式調查證據後,始能確認上開減免要件是否該當,被付懲戒人才又繼續等候。

再者,被付懲戒人有部分案件係為配合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與進度,或保障告訴人能足額受領和解金額等而未能迅速處理;

另有部分案件遲延之理由,係為克盡調查被告有無減刑等有利規定之適用,可知被付懲戒人並無不以妥速審判、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念之態度,是被付懲戒人確非概無正當理由故意遲延辦案進度。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同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分別為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6、7款所明定。

且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

,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第1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第2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453條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第3項規定:「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認宜依刑訴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前2種情形,應另分新案號,原案號報結,其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者,辦案期限應接續計算。」

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實體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

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不可忽略遵行正當法律程序,此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2號解釋理由書)即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其係屬聽審請求權之例外,其目的在於減少繁雜冗長之出庭應訊審理過程,以迅速終結刑事案件,使被告及早獲得判決結果,俾保障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法院應居於客觀、超然及公平之立場,依正當法律程序,經由法庭審理形成心證,而為公正裁判,以確保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

因此,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審理過程,倘明顯違反刑事訴訟相關規定,明顯違反辦案程序之外觀,非僅嚴重影響公平法院形象,亦斲喪司法公信。

三、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又同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

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前者揭示法官之獨立審判權,後者則為法官身分地位之保障。

由此足以彰顯法官地位及身分之特殊,不僅為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所繫,且於國家法律秩序之建立及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亦有重大關係。

為此,法律就法官之任用資格、身分保障、職權行使、俸給退休及評鑑機制等事項乃制定專法予以規範,而有別於其他一般公務人員,此參法官法之規定自明。

是法官之身分地位及其執行職務既具上開重要性及特殊性,從而「公正而勤勉的法官」形象,非僅為國民全體及整體社會所普遍期待,亦是「法官群體」內部所要求之自律標準,更應為擔任此項工作與使命之「法官個人」最起碼的自我要求、責任與義務。

以此觀之,法官「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非僅有違上述法官之職責與形象,進而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甚至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四、法官辦案期限的規定,乃法官為履行職責,透過法院內部行政機制所為紀律要求。

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

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表示:「……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其內容包括法官之獨立、司法行政權及規則制定權。

其中規則制定權係指最高司法機關得由所屬審判成員就訴訟(或非訟)案件之審理程序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制訂規則,以期使訴訟程序公正、迅速進行,達成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目的……。」

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使人民之權利獲得確實迅速之保護,國家機關自應提供有效救濟之制度保障……。」

準此,案件迅速而正確的審結,也是當事人的訴訟權所應保障的範疇。

故對於案件管制考核,亦是增進人民對司法信賴的重要機制。

為此,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將此列為各級法院送交自律委員會審議之事項(參該自律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對於法官「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亦均明文加以禁止,苟有違反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並構成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五、本庭認定被付懲戒人之懲戒事實及所憑證據、理由:㈠移送事實關於辦理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及改分之103年度矚簡字第7號案件部分:1.經查,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2日受理桃園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被告鄒明杰、張博朝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2罪嫌(第1次運輸數量不詳,第2次運輸數量淨重316,858.24公克,各罪之法定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因人犯鄒明杰偵查中在押,於起訴移審時,經被付懲戒人當庭訊問後,仍諭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2人為認罪表示,被付懲戒人乃當庭諭知:發函檢察官詢問「本案有無因張博朝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鄒明杰2次運輸愷他命之情形、本案有無因鄒明杰之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2次運輸愷他命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該案刑事卷第40至42頁);

同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回覆稱:「並未有因被告張博朝之供述而使本署檢察官查獲被告鄒明杰運輸毒品之情形;

再者被告鄒明杰於偵查中除坦承犯罪外,對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堅不透露,並無因被告鄒明杰之供述,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被付懲戒人即於該函批示:「再次函詢桃檢偵查檢察官,敬請回覆就此函載內容最為熟知之警員姓名及其全職單位」(見該案刑事卷第51頁)。

同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付懲戒人未待桃園地檢署之函覆,且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被告2人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就卷內相關案情於徵詢偵查檢察官後,認不宜改行簡易處刑」。

被付懲戒人仍當庭諭知:「本案被告鄒明杰、張博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鄒明杰、張博朝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見該案刑事卷第58至61頁)。

雖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調查本件時,提出該案合議庭評議簿,證明其於103年5月23日已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即被付懲戒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然被付懲戒人並未製作該103年5月23日評議之合議庭裁定,亦未將該日裁定附卷,供日後該案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法律依據,復未依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將原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案報結,改分矚簡字案,仍繼續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案名義,進行後續訴訟程序,續於103年5月28日函詢桃園地檢署,查明被告有無供出上游,是否符合證人保護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見該案刑事卷第65頁);

桃園地檢署於103年6月3日函覆:被告鄒明杰未供述其餘被告之犯罪嫌疑,未合於證人保護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見該案刑事卷第68至69頁)。

嗣被付懲戒人於103年6月25日行訊問程序就被告2人是否符合減刑事由作訊問,蒞庭檢察官仍當庭就被告有無適用自首、證人保護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覆稱同偵查檢察官函覆法院所示(見該案刑事卷第76至79頁);

被付懲戒人於103年7月30日傳喚證人即查獲該案被告之偵查員戴鼎翰、吳府叡到庭行交互詰問,查明被告有無符合自首、供出上游之情事,蒞庭檢察官仍當庭表示經徵詢偵查檢察官及參考卷內案情,認不宜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被付懲戒人庭訊後又當庭諭知:「本案被告鄒明杰、張博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2名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審理單批示:「經合議庭評議後,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簡字號,報結原案號,被告鄒明杰諭知新臺幣伍萬元交保」(見該案刑事卷第96至103頁);

然被付懲戒人仍未將原案號報結另分新案號,繼續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案號審理,於103年8月27日行訊問程序向被告說明請求所為科刑之意見,並於該次筆錄後附上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書面裁定(見該案刑事卷第119至122頁)。

嗣於105年司法院、高等法院聯合視導時,於105年8月19日檢查該未結案件,發現該案有上開重大審理程序上之瑕疵,並紀錄於「聯合視導檢查表」在案(見本庭卷1第175頁)。

嗣本庭因審理本件而調閱上開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卷宗後,發現該卷第122頁附之103年8月27日裁定原本,其裁定日期有塗改為103年5月23日之筆跡,合議庭陪席法官原為翁毓潔,改為林虹翔,被付懲戒人則於該裁定書原本上註記「TO念婷:原本附卷即可,不用製作正本發出」等語。

2.上開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案件於10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7月30日之訊問筆錄及103年7月30之審理單上,分別記載被付懲戒人諭知該案改行簡易程序之文字,另於10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之後附上同日之改行簡易程序合議庭裁定,惟迄至103年12月30日,該矚訴字案始經報結,同日改分103年度矚簡字第7號案,並遲至106年3月17日該矚簡字案件始判決終結;

惟自103年8月27日行訊問筆錄後,長達2年6個多月之期間,被付懲戒人僅於104年6月24日審理單交辦書記官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庭卷1第33頁);

其復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6月14日、105年12月14日電腦重複調查被告前案資料(見本庭卷1第30至32頁),並未實質進行任何審理行為,遲至106年3月17日始判決終結。

3.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認不諱,並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5591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103年度矚簡字第7號刑事案件、105年司法院、高等法院聯合視導檢查表(見本庭卷1第174至17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4.由上觀之,被付懲戒人於審理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及改分之103年度矚簡字第7號案件,核有下列違失行為:⑴被付懲戒人於審理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案件,依卷內筆錄及書面裁定所示,即有3次改行簡易程序裁定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23日、7月30日及遭塗改前之8月27日,究竟何者正確,即有所疑,被付懲戒人雖提出103年5月23日之合議評議簿為證(見本庭卷2第38至39頁),惟倘若103年5月23日已改行簡易程序,何以仍於103年7月30日又當庭諭知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審理單批示「經合議庭評議後,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簡字號,報結原案號,被告鄒明杰諭知新臺幣伍萬元交保」,其後卻又於103年8月27日作成書面裁定,附於10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之後。

且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卻未依規定報結舊訴字案,重分新簡字案,又未於103年5月23日附上合議庭裁定,致該案進行之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或準備程序,或實體事實之調查證據程序等,都是由被付懲戒人1人單獨為之,有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即行通常程序之合議案件,其調查審理程序,應遵守之相關規定)之外觀,有害公平法院之形象。

⑵倘若系爭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毒品案件,被付懲戒人係103年5月23日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易程序,惟系爭毒品案檢察官起訴罪名係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24包,重量高達316,858.24公克(即316.85公斤),顯然被付懲戒人係認該案被告於103年5月23日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當下,係合於兩次遞減輕其刑之情形,始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得宣告緩刑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然依卷內103年5月16日及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覆函可知,被付懲戒人當時正在查察被告有無符合證人保護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桃園地檢署亦於103年5月21日回覆稱:「並未有因被告張博朝之供述而使本署檢察官查獲被告鄒明杰運輸毒品之情形;

再者被告鄒明杰於偵查中除坦承犯罪外,對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堅不透露,並無因被告鄒明杰之供述,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且103年5月23日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2人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就卷內相關案情於徵詢偵查檢察官後,認不宜改行簡易處刑」,再對照系爭毒品案件經改行簡易程序後,被付懲戒人遲未終結,其於103年6月25日、7月30日均分別開庭審理查明被告有無符合減輕其刑事由,其於105年2月5日、7月13日回覆桃園地院未終結理由亦稱:等檢方針對被告所供出上游共犯偵辦結果,以確認被告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見本庭卷1第36至38頁)。

則被付懲戒人遲至103年5月23日、7月30日都還在調查被告有無符合證人保護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適用餘地,表示在該調查時點,或檢察官表示沒有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沒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適用之時點,被付懲戒人就該案被告是否得有2次以上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非明確,而有疑問,竟在該案檢察官多次明示反對情形下,仍於103年5月23日諭知合議庭已評議改行簡易程序,已見該案進行之草率;

況被付懲戒人自承其長達2年餘未進行該案之終結,係認為「實務先例曾認需有訊問(所供出之)共犯或以其他方式調查證據後,始能確認上開減免要件是否該當。」

(見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本庭卷1第216頁)。

則其主張業於103年5月23日經合議庭評議該運輸量達316公斤多之第三級毒品重罪案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亦即認103年5月23日評議時,已預定該案日後之有罪判決,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宣告緩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要件,而與被付懲戒人所稱其於103年5月23日評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之情況及事證,又自相矛盾,顯不相符。

益見其處理本案之輕忽、草率與矛盾,實嚴重損害公平法院之外觀與實質。

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23日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無異先射箭再畫靶,仍在查察被告有無符合兩次減刑事由,該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宣告緩刑之規定,仍屬未明,即貿然草率開啟簡易程序,開啟後又稱在等查獲上游共犯,自我矛盾遲不結案,遲延2年多之久,始為終結,不無令外界質疑是否規避通常程序起訴案件須繁複嚴格證明程序之嫌,讓人民對法官是誠實、正直,會公平、公正審判之職務信任,大大懷疑。

⑶倘若系爭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毒品案件,被付懲戒人係103年7月30日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然被付懲戒人自103年5月23日後仍繼續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案號開庭審理,分別於103年6月25日、7月30日開庭審理,甚且於103年7月30日庭期傳喚證人即查獲該案被告之偵查員戴鼎翰、吳府叡到庭,以獨任法官名義就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查明被告有無符合自首、供出上手之情形,被付懲戒人當日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始當庭諭知:「本案被告鄒明杰、張博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2名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審理單批示:「經合議庭評議後,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簡字號,報結原案號,被告鄒明杰諭知新臺幣伍萬元交保」(見該案刑事卷第96至103頁),則被付懲戒人於尚未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前,如何能逕以受命法官自行就實體事項有無減輕其刑之爭點,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卷內亦無法顯示該證人係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訊問,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自屬違反刑事訴訟審判直接審理原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不合。

⑷倘若系爭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毒品案件,被付懲戒人係103年8月27日始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則被付懲戒人於103年7月30日庭期由受命法官獨任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亦同樣違反刑事訴訟審判直接審理原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不合。

⑸又被付懲戒人於前開毒品案件自103年5月2日收案後,無論依103年5月23日、7月30日或8月27日裁定改分簡易判決處刑之任一日期起算,竟於103年12月30日始報結原案號,改分103年度矚簡字第7號,改分後僅電腦查詢被告前科資料,並未實質進行,迄106年3月17日始判決,其第一審判決自收案後歷經2年10個月之久(若採簡易案卷所註明103年12月30日收案,於106年3月17日終結,該案審理亦耗費2年餘),被付懲戒人既將原通常程序案件改分簡易程序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其係屬聽審請求權之例外,其目的在於減少繁雜冗長之出庭應訊審理過程,以迅速終結刑事案件,使被告及早獲得判決結果,俾保障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故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同法第454條規定為配合法院立即處分之規範,以簡略方式製作裁判書以降低法官撰寫書類繁瑣,提高裁判效率。

然被付懲戒人於改分簡易案件後竟遲至2年後始審理終結,違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情節實屬重大。

⑹且查,本件據桃園地院104年11月、105年5月、105年8月、105年11月民刑事個人遲延(不包括視為不遲延)逾2個月簽呈(含統計表)明列103年度矚簡字第7號為遲延案件(見本庭卷1第34至46頁),被付懲戒人於105年2月5日遲延案件未終結原因調查表稱:「之前在等偵查檢察官追查上游共犯之偵辦結果,已確認被告能否適用『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近日得到偵查檢察官告知上游共犯之偵辦結果,目前將於農曆年節期間完成判決結案,前陣子趕年底而忘了回覆調查表,SORRY。」

(見本庭卷1第36頁)105年7月13日於遲延案件未終結原因調查表稱:「本案之前也是在等檢方針對『被告所供出上游共犯偵辦結果』以求確認被告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一個月內即將判決結案。」

(見本庭卷1第38頁)105年11月4日於遲延案件未終結原因調查表稱:「之前在等偵查檢察官追查上游共犯之偵辦結果,以求確認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此7件案件均會在年底結案。」

(見本庭卷1第41至42頁)106年1月23日於遲延案件未終結原因調查表稱:「之前在等檢察官調查共犯之偵辦結果,以求確認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此6件案件均會盡量在今年2月結掉」(見本庭卷1第44至45頁)。

顯見系爭毒品案件經院長屢次通知改善,卻仍未遵期改善,一再反覆以同樣理由遲滯案件之進行,況被付懲戒人所稱共犯温欣翰早經檢察官於104年2月25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審理繫屬,被付懲戒人於105年起尚稱遲延理由係因等待偵查檢察官追查上游共犯之偵辦結果,合理性顯有疑問,復其自105年年初(105年2月5日)起即稱要迅速結案,竟至隔年106年3月17日始審理終結,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已增加當事人不合理之負擔,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司法公正性及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情節實屬重大。

且益見被付懲戒人面對法院監督機制稽催遲延時的敷衍、不誠實記載,亦違法官倫理規範。

⑺被付懲戒人將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書原本日期由原本103年8月27日塗改為103年5月23日,合議庭組成陪席法官經塗改為林虹翔乙節。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裁定係用記事本作業,再用文采插入記事本來做,並無立即交給書記官,所以103年5月23日雖改為矚簡字,但仍以矚訴字案號進行,評議時間應該是5月23日,事後發現有錯後才塗改等語。

然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是裁判書為法官在審判活動中認事用法之結論,攸關人民對司法信賴與司法形象。

被付懲戒人既已將103年8月27日系爭裁定原本附卷,雖未宣示送達,但已附卷,且105年司法院、高等法院聯合視導時,於105年8月19日檢查系爭毒品未結案件,已發現卷附該書面裁定日期為103年8月27日,並紀錄於「聯合視導檢查表」在案(見本庭卷1第175頁),該裁定已有公示之效力,是縱使有如被付懲戒人所稱之誤載情形,被付懲戒人理當循裁定更正方式為之,況前開裁定係合議庭裁定,被付懲戒人僅係受命法官,如何能於裁定公示後擅自塗改,足令當事人產生混淆,造成人民對於法院裁判正確性之誤解。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付懲戒人先後於103年5月23日、同年7月30日及8月27日多次口頭或書面諭知或書面裁定,宣示該案由通常程序改行簡易程序,復見書面裁定有更改痕跡,在在影響法院裁定之確實性與公正性外觀,嚴重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㈡移送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所受理案件其有「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之案件達45件,無正當理由延滯案件之進行部分:1.按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各級法院院長或法官3人以上,於本院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自律會審議:……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之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不改善。」

行為時桃園地院法官辦理案件、宣示裁判、交付裁判原本自律基準及辦法第2點第4項規定:「法官辦理案件(含已逾辦案期限及未逾辦案期限之案件)稽延不進行達4個月以上,由研考科以院長名義通知並副知審判長、庭長而未於1個月內改善者,若無下列事由,即屬顯有不當稽延。

再經以同上方式通知稽延不進行不改善者,送交自律委員會評議:(一)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訂視為不遲延之事由者。

(二)有重大、社會矚目或案情繁雜等特殊案件密集審理,因案件密集審理,因而難以進行其他案件者」。

是以上開案件管考期間之規定,已考慮不可歸責法官個人之遲延事由,自可作為本件判斷「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或「無故延滯」案件之進行之參考。

2.復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係書記官依法官交辦事項而登載,法官於案件有無進行審理,固可參考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之登載,然尚不能僅以此為惟一依據,仍須依卷證資料詳予審酌,且案件有無進行,亦須以實質審理作為,始謂案件之積極進行,倘僅係為規避案件管考,而為形式上進行,仍難謂已積極為案件審理行為。

本件移送機關移送事實主張被付懲戒人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所受理案件其有「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之案件達68件,然移送機關僅係以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之登載為據,本庭審理時經調得前開68件案件後,經兩造依卷證資料予以審查比對後,移送機關業依被付懲戒人所主張,改以被付懲戒人於審理單批示之日期為案件未接續進行之末日計算,移送機關因此減縮為47件(詳如移送機關所檢附之附表所示)(見本庭卷3第42至48頁),經重新計算後,附表所示47件中,除原編號30號(即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未調得卷證,原編號35經檢視卷內證據重新計算未達未接續進行期間6個月,故該2件予以剔除外,其餘45件未接續進行期間,仍確有繼續6個月以上之情形(未接續進行期間詳如附表所示),被付懲戒人雖就部分案件辯稱其有進行,惟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自不可採(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足見被付懲戒人於102年6月6日至107年2月1日任職桃園地院期間,負責該院刑事庭審判業務,因其未能妥善管理所承辦案件之進度,致承辦案件有「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之案件達45件,有相關卷證報表在卷可稽。

其中有23件係自收案後即逾6個月未進行,又附表所示45件未進行案件之類型,其中由一般訴訟案件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有9件,連同其餘簡易案件,總共簡易案件共有17件,從其案件區分未接續案件以詐欺案之件數位居第1,違反銀行法之案件次之,均無亟為複雜案情之案件。

且依桃園地院104年11月、105年5月、105年8月、105年11月民刑事個人遲延(不包括視為不遲延)逾2個月簽呈(含統計表),被付懲戒人遲延案件數量均為該院刑事庭之甚為嚴重者,104年11月:8件(其中2件簡易程序案件);

105年5月:16件(其中4件簡易程序案件);

105年8月:20件(其中7件簡易程序案件);

105年11月:16件(其中4件簡易程序案件)(見本庭卷1第35、37、40、44頁),遲延案件情事極為嚴重。

又被付懲戒人於遲延案件未終結原因調查表一再稱會在1個月內判決、年底結案等,然卻遲未終結,顯見前揭遲延案件經院長屢次通知改善,卻仍未遵期改善,一再反覆以同樣理由遲滯案件之進行。

況被付懲戒人前開遲延案件及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之案件中,有多件簡易程序案件,嚴重違反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應迅速終結之意旨,違反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足見被付懲戒人長期案件控管不佳,辦案態度消極,欠缺敬業精神,未以謹慎勤勉態度執行職務,維護法官職位榮譽與尊嚴,致102年6月6日至107年2月1日發生「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案件,共達45件之多,無正當理由延滯案件之進行,損及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影響當事人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違失事證明確。

㈢關於被付懲戒人之辯解不足採部分:1.就移送事實一,被付懲戒人雖抗辯其確於103年5月23日就其所承辦之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前,與合議庭審判長謝順輝法官及陪席林虹翔法官先行就前開案件得否將通常訴訟程序變更為簡易訴訟程序等節進行評議,其為系爭毒品案件承審之受命法官,本屬有權製作系爭裁定之人,是其修改系爭裁定內容之行為,自難認為有何違失而得作為彈劾乃至懲戒事由,系爭毒品案件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輕罪,惟被付懲戒人經與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其宣告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被付懲戒人依審理結果暨合議庭評議意見,認為系爭毒品案件之宣告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合議庭依據法律所為之審判意見,應受憲法獨立審判之保障,自不得以之作為法官懲戒之事由云云。

經查,「審判獨立」是為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公正法院審判的權利,使人民對司法制度有信心。

所以「審判獨立」不是法官的特權,而是法官的責任與義務。

法官應善盡公平法院職責,使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程序正義與法治價值,都能落實,故司法監督除依法善盡其對法官的職務監督職責,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促成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建立司法公信。

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審理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案件,依卷內筆錄及書面裁定所示,即有3次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23日、7月30日及遭塗改前之8月27日,究竟何者正確,即有所疑,業如前述。

即便依被付懲戒人所提出103年5月23日之合議評議簿認定係當時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惟其何以仍於103年7月30日、同年8月27日作無意義之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諭知及裁定書。

況系爭毒品案,檢察官起訴罪名係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24包,重量高達316,858.17公克(即316.85公斤),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23日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之所以構成違失行為,不在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能否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之法律爭議,而在於被付懲戒人既已認系爭毒品案係合於兩次遞減輕其刑之情形,始開啟簡易程序之適用,然開啟後又遲不結案,遲延2年多之久,始為終結,其不終結原因,又稱主要在等檢方針對被告所供出上游共犯偵辦結果,以確認被告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不無令外界質疑是否規避通常程序起訴案件須繁複嚴格證明程序之嫌,讓人民對法官是誠實、正直,會公平、公正審判之職務信任,大大懷疑,此未涉及法律見解,亦不是審判獨立之範疇。

再者,被付懲戒人既已將103年8月27日系爭裁定原本附卷,雖未宣示送達,但已附卷仍有生公示之效力,是縱使有如被付懲戒人所稱之誤載情形,被付懲戒人理當循裁定更正方式為之,且前開裁定係合議庭裁定,被付懲戒人僅係受命法官,如何能於裁定公示後擅自塗改,足令當事人產生混淆,造成人民對於法院裁判正確性之誤解,被付懲戒人仍一再堅稱有權塗改,顯係未正確認知合議案件合議庭始代表法院,裁定既生公示效力,如有錯誤應依法律裁定更正,否則將致使裁定日期喪失確實性,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性及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此亦不涉及法律見解,亦不是審判獨立之範疇,被付懲戒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又被付懲戒人就系爭毒品案件及改分之103年度矚簡字第7號案件,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與職務規定,事證已甚明確,被付懲戒人聲請調閱謝順輝法官及林虹翔法官於移送機關之調查筆錄錄音檔,本庭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2.就移送事實二,被付懲戒人雖抗辯:其受理之案件多為違反銀行法案件,此類案件涉及諸多專業知識與經驗,且卷證浩繁,案件事實繁雜,況附表原編號13等案件,因檢察官起訴時未先行詢問逾800名以上證人之筆錄,令該案被告及其辯護人爭議頗多,被付懲戒人即使焚膏繼晷、賣命工作也難遵期審結。

因桃園地院分案規則僅有折抵極少數量案件,而非調整分案輪次,致使被付懲戒人一再受分配違反銀行法等重大繁難案件,被付懲戒人早已難於應付如此沈重之案件負荷,且被付懲戒人一再受理重大複雜案件,案件進行日益艱難,被付懲戒人有部分毒品案件係在等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經查獲而能獲減刑事由,有部分案件係為配合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與進度,而未能迅速處理;

另有部分案件遲延之理由,係為克盡調查被告有無減刑等有利規定之適用,可知被付懲戒人並無不以妥速審判、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念之態度,是被付懲戒人確非概無正當理由故意遲延辦案進度等語。

然查,案件固有難易之分,桃園地院法官案件負荷量亦固然不輕,被付懲戒人受分案銀行法之案件,亦固屬較多,然依行為時桃園地院法官辦理案件、宣示裁判、交付裁判原本自律基準及辦法第2點第4項規定,如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訂視為不遲延之事由者;

或有重大、社會矚目或案情繁雜等特殊案件密集審理,因案件密集審理,因而難以進行其他案件者,可列為不可歸責法官個人之遲延事由。

但被付懲戒人本件主要違失行為乃在其所分受多件銀行法案件,均有「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之情形,且多件簡易程序案件亦同樣逾6個月以上未進行,又被付懲戒人各年度遲延案件亦有多件簡易程序案件,且無證據顯示被付懲戒人是為處理社會矚目之重大或專案案件,受到時間壓縮,暫時無暇處理其他案件導致上述大量積案,由此更可印證被付懲戒人平日即未能勤慎執行職務,確有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被付懲戒人雖主張部分案件在等被告是否有減輕事由,是否已履行和解條件,因此未能審結,固有所據。

但辦案期限的規定,旨在規制案件「無正當理由」的稽延,對於已經有遲延的案件,行政機制亦有督促改善的時程,如果已經按時程改善,也就不會有嚴重的稽延。

如果法官秉持謹慎、勤勉之態度,妥速執行其職務,應不至於構成違反辦案期限或逾6個月未進行。

又被付懲戒人在如附表所列的案件或遲延案件,多半與簡易程序案件有關,由於案件遲延數量增加,導致結案緩慢,更導致惡性循環的稽延,終致使被付懲戒人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所受理案件其有「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之案件高達45件,遲延案件數量又為該院刑事庭之甚為嚴重者。

是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中,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之要求,增加當事人不合理之負擔,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乃係在於其長期案件控管不佳,辦案態度消極,欠缺敬業精神,未以謹慎勤勉態度執行職務,維護法官職位榮譽與尊嚴。

被付懲戒人雖稱其一直待在刑庭「善股」之職位,並無只顧念結案數字多寡云云,然被付懲戒人前揭主張無法作為案件遲延或稽延未進行之正當化事由,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又被付懲戒人聲請調取桃園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等案件,然前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均未列在如附表所示6個月未進行之案件清單內,縱附表原編號12、20所示案件,係前開案件之追加起訴,亦難為被付懲戒人未進行之正當化事由,並無調取之必要;

又附表原編號30即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案件因未調得所改分之106年度簡字第24號,故本庭已將該案剔除,因此亦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付懲戒人處以懲戒處分之理由及法條依據:㈠被付懲戒人上開具體事實,違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7款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依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事實觀之,其於辦理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及所改分之簡易程序案件審理,先後於103年5月23日、同年7月30日及8月27日多次口頭或書面諭知或書面裁定,宣示該案由通常程序改行簡易程序,復見已公示之書面裁定有更改痕跡,在在影響法院裁定之確實性與公正性外觀,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與職務規定,益見其處理系爭毒品案件,態度輕忽、草率與前後矛盾,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性及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情節實屬重大。

且其於102年6月6日至107年2月1日任職期間,未能妥善管理所承辦案件之進度,致承辦案件有「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之案件達45件之違失行為,自屬未善盡及維護法官應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之義務與形象,並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確已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業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應勤慎執行職務;

第3條法官執行職務,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第12條第1項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等規定,符合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第6款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及第7款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嚴重遲延案件之進行,衡其情節均已達重大之程度,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應有懲戒之必要。

㈡被付懲戒人應處以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懲戒之理由:1.按法官法第50條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五、申誡。」

2.復按法官依憲法規定,受人民託付行使司法權而職司審判,擁有斷人是非,乃至剝奪人財產、自由、生命之權柄,所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規範要求,自遠較一般公務員為高。

而對法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之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報復性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之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

本件以被付懲戒人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合併觀察、一體評價上開二事實對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及司法形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再依責罰相當精神及比例原則,衡酌被付懲戒人於審理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及改分之103年度矚簡字第7號案件,先後於103年5月23日、同年7月30日及8月27日多次口頭或書面諭知或書面裁定,宣示該案由通常程序改行簡易程序,復見已公示之書面裁定有更改痕跡,在在影響法院裁定之確實性與公正性外觀,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與職務規定,長期懈怠職務,稽延案件之進行,經法院屢次通知改善,卻仍未遵期改善,一再反覆以同樣理由遲滯案件之進行,且被付懲戒人遲延案件中有多件簡易程序案件,嚴重違反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應迅速終結之意旨,違反刑事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足見被付懲戒人長期案件控管不佳,辦案態度消極,欠缺敬業精神,未以謹慎勤勉態度執行職務,維護法官職位榮譽與尊嚴,嚴重影響人民權益,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失行為,在客觀上已影響一般人對法官應有勤勉、妥速、公正、客觀執行職務之形象,並損及當事人權益暨對司法之信賴度,情節重大,綜合其行為所表彰的人格圖象、對案件之審理態度,倘如續任法官職務,實有負人民期許司法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之權利,並審酌被付懲戒人亦自承其可能不適任(見本庭卷3第212頁言詞辯論筆錄),本庭認其已不宜續任法官職務,而應予免除法官職務;

惟就本次具體情事之情節與一般公務員倫理規範要求標準相較,並未達應剝奪其任一般公務員資格之程度,爰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適當之處分如主文所示,以達懲戒目的。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木欽
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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