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TPJP,108,懲再,2,2019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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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8年度懲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即受懲戒人 林俊佑
再審被告即
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庭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所
為107年度懲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概要:
一、受懲戒人於民國100年9月7日派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候補檢察官,105年9月7日任該署試署檢察官,自106年9月7日起擔任該署檢察官。
受懲戒人之女林○○(真實姓名詳卷)就讀花蓮何嘉仁國際幼兒園(下稱幼兒園)小班,受懲戒人因懷疑其女遭班上同學欺負,幼兒園老師竟未予妥善處理,心生不滿,亟思率警至幼兒園查明實情,乃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0時左右,聯繫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要求林○○於翌(21)日陪同前往幼兒園。
林○○因故無法陪同前往,受懲戒人即指示林○○轉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邱○○於翌日9時到他的辦公室。
同月2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邱○○到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辦公室與受懲戒人謀議處理方式。
同日下午1時50分左右,受懲戒人帶他的女兒與邱○○進入幼兒園2樓教室內,即指著身旁的邱○○,告知班上學童:「這是警察叔叔」,並喝叱在場的園長與老師先行退出,接著以兇惡的口吻責問在場學童,使在場學童與老師無端接受受懲戒人嚴厲責問,致學童及老師心生恐懼,並妨害師生的上課權利。
其後,受懲戒人在園長與其他老師勸說下,才到教室外陳述女兒遭同學欺侮經過,園長允諾瞭解狀況後,會於6月25日答復。
受懲戒人在帶著他女兒離開幼兒園前,要求園長須備妥教室監視器錄影供日後索取,因園長未立時承諾,受懲戒人竟對園長恫稱:「你是不是準備來地檢署、準備來進監獄,那沒問題啊」等語,以加害自由之事使園長心生畏懼,遂行他不當的意圖。
二、受懲戒人認為幼兒園處理他女兒遭欺侮之事,態度消極敷衍,乃於107年6月25日晚上以電話告知林○○,要求林○○陪同前往幼兒園暸解,並於翌(26)日晚間以電話指示林○○於6月28日下午2時陪同他前往幼兒園;
而邱○○於28日上午10時左右因案至花蓮地檢署遞送「通訊監察期中報告」,主動向受懲戒人詢問幼兒園有無妥善處理時,受懲戒人遂要求邱○○亦隨同前往。
受懲戒人、林○○、邱○○乃於28日下午2時10分左右到達幼兒園,由園方老師引領進入園內一樓教室商討,受懲戒人除拿回他女兒個人物品及辦理學費退費外,並要求園長立即提供教室的監視器影像檔資料。
園長黃語玲表示,因錄影內容包括其他孩童,為保護孩童的肖像權,僅能提供受懲戒人在內觀看,無法攜離園區。
受懲戒人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取得監視器錄影檔案,且明知幼兒園並無任何民、刑事案件繫屬司法機關,法院不可能對該幼兒園核發搜索票或保全證據裁定,竟向園長恫稱:「我們向法院聲請,一樣可以拿到,我今天給你們客氣喔,我對你們算是非常客氣喔,我們去聲請裁定,到時候來這邊搜一堆東西,搜到不該搜的」、「你們想要增加我的難度,可是我告訴你,我今天算是對你們客氣喔,我們向法院聲請,到時候這個消息曝光,不見得對你們比較好,你們是連鎖店」等語,意圖強行索討監視器錄影檔案。
園長仍請受懲戒人循正常程序辦理,或由警方出具公函調閱監視錄影器,受懲戒人仍威嚇稱:「你們沒有辦過案才會講這種話」、「你們是站在保護那些壞小孩的立場,站在包庇的立場」、「照法律規定你就是要提供」、「我是對你們好,你比較喜歡有人來這邊給你東翻西翻,是這樣嗎?」等語。
受懲戒人雖以檢察官權勢脅迫園方交出監視器錄影檔案,但園長仍以顧及小朋友肖像權為由,僅同意受懲戒人現場觀看,並不同意他拷貝帶離,雙方僵持不下。
園方乃撥打電話至花蓮地檢署通報,該署書記官長陳○○即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左右,趕赴幼兒園將受懲戒人等人勸離,受懲戒人始未再繼續脅迫園方交出監視器錄影檔案。
三、本案經法務部107年8月2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受懲戒人涉有假借職務權力故意對兒童犯罪等不當情事,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侵越權限,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87次會議決議,移送監察院審查。
監察院調查後,以受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與第5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與第5條、法官法第86條第1項等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本庭審理。
嗣經本庭於108年5月1日107年度懲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受懲戒人身為執行摘奸發伏的檢察官,認為他女兒受有委曲,自應尋求適當的理性溝通方式反應其事,卻未詳深思,貿然兩次偕同警員恣意行事,挾檢察官權勢脫序而為,該乖張言行客觀上已影響一般人認檢察官應有謹言慎行,公正、客觀、超然的倫常,嚴重斲傷、戕害司法的公信與形象,損及司法尊嚴,情節已達重大的程度,應有懲戒的必要;
並衡酌受懲戒人二次指揮警員濫用檢察官職權的違失行為,已損及檢察官的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如續任檢察官職務,實有負人民期許司法應保障國民權利的殷望,自非適宜等一切情狀,判處受懲戒人「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在案。
貳、受懲戒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
本條乃是針對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規範的準則。
而受懲戒人是於私人時間,就自己女兒在幼兒園遭受霸凌的事情,依據雙方之間的委任契約前往幼兒園瞭解情況,顯與上述執行檢察官職務,大相逕庭。
原確定判決卻以公領域行為所應遵守的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用於拘束受懲戒人私領域行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
本條文乃針對檢察官應清廉、不收賄、不利用其職務與名譽牟取不當財物、利益而規範。
而受懲戒人是為保護幼女在幼兒園遭人霸凌欺負,本於父親職責與教保服務契約,要求幼兒園應說明、調查及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釐清緣由,顯與清廉議題毫無關連。
原確定判決竟將法令割裂適用,僅擷取「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而忽視本條實為要求清廉的行為規範,不僅違背規範意旨,且逾越文義解釋範圍,已超出該法規適用的涵攝範圍,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規定:「檢察官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同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本條文分別明定「情節重大」及「有懲戒之必要」等要件。
原確定判決卻對於「情節重大」要件並無任何的涵攝,竟以未詳加論證之情節重大,據以跳躍推論「有懲戒之必要」,乃是將法規中不同之要件,混為一談,架空上述法官法所規定的構成要件,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四、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
本條賦予被懲戒人最後陳述意見的機會,依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可知,乃是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本旨而設。
而依原確定判決於108年4月18日的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該日最後程序是由移送機關代理人為陳述意見,其後隨即宣示本案辯論終結,並未賦予受懲戒人最後陳述意見的程序保障,有違上述規定,牴觸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參、原移送機關對受懲戒人所提再審之訴的意見略以:
受懲戒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於原審判庭審理時均曾提出,為原審判庭所不採,而判決免除他的檢察官職務。
今受懲戒人仍以相同說詞聲請再審,並以自己意見片面解釋關於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5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規定的內涵與意旨,難以認為是適法的再審事由,請貴庭依法嚴正審處。

理 由
壹、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現仍有效施行的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9條第8項分別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
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按:前述規定已於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但自109年7月17日才生效施行)。
而依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務法庭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雖得提起再審之訴。
但本條文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在尚有效的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司法院職務法庭103年度懲再字第1號、104年度懲再字第1號與104年度懲再字第2號判決同此意旨)。
至於認定事實的瑕疵、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且未影響事實認定或判決結果等問題,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的理由。
貳、受懲戒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受懲戒人乃徒以一己之見,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在尚有效的解釋顯然違反之適法證據及理由。
再者,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6項分別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4項第7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法務部依據這項授權,於101年1月4日訂定並公布檢察官倫理規範計30條。
檢察官倫理規範是法務部依據立法院授權而訂定,核其性質雖然屬於法規命令,究其本質仍屬於檢察官的專業倫理,其目的在於作為引導檢察官有合宜舉止行為的準則,以能符合人民的期待,發揮檢察官應有的職能。
而因為屬於檢察官的專業倫理,檢察官倫理規範必然先揭櫫其核心價值,再就檢察官:基於行使職務而產生的倫理規範問題、基於身分而產生的對外聯繫因素的倫理問題分別加以規範,此觀檢察官倫理規範共計有:「第一章通則」、「第二章執行職務行為之規範」、「第三章執行職務以外行為之規範」、「第四章附則」等4個章節的規定自明。
又本件受懲戒人爭執的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5條,都規定於「第一章通則」內,乃是揭櫫本規範所要彰顯的核心價值,參照上述說明所示,即難以特定某條文必屬於檢察官執行職務行為的規範,或執行職務以外行為的規範,則受懲戒人主張第2條乃是針對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規範的準則,第5條乃針對檢察官應清廉、不收賄、不利用其職務與名譽牟取不當財物、利益而規範云云,即乏依據,自不得據以作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另外,縱使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屬於檢察官執行職務行為的規範,依照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以及判決理由中敘明受懲戒人:「於離去前因園長未同意備妥教室監視器錄影供其日後索取,竟對園長恫嚇稱:『你是不是準備來地檢署、準備來進監獄,那沒問題啊。』
等語」、「被付懲戒人與邱○○間原不熟稔,尚非至友,端賴林○○聯繫及轉達,參諸被付懲戒人偕同邱○○進入幼兒園二樓教室後,即告知該班上學童,其身旁之邱○○是警察叔叔,並喝叱在場之園長與老師退下,益足認其自始邀同邱○○到場目的,應在藉重邱○○之警察職務關係,協助其處理,才故意張揚邱○○之警察身分,並無被付懲戒人所稱邱○○係其舊識,乃單純以朋友身分同往幼兒園關心之情事」、「貿然兩次偕同警員恣意行事,挾檢察官權勢脫序而為」等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受懲戒人於本件行為時如何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的適用,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所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核無違誤,即與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要件不合。
參、受懲戒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縱有此情事,也屬判決不備理由問題,因既未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何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受懲戒人:「當時既任執行摘奸發伏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職務,其品德、修為實攸關人民對司法之信心,自應嚴守分際,端正己身,恪遵謹言慎行準則,以維司法良好形象,認其女兒受有委曲,自應尋求適當之理性溝通方式反應其事。
詎其竟未詳深思,貿然兩次偕同警員恣意行事,挾檢察官權勢脫序而為,該乖張言行客觀上已影響一般人認檢察官應有謹言慎行,公正、客觀、超然之倫常,嚴重斲傷、戕害司法之公信與形象,損及司法尊嚴,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應有懲戒之必要」等理由,也無受懲戒人所指「架空法官法所規定構成要件」的情事。
至於受懲戒人主張原審判庭審判長並未賦予他最後陳述意見部分,本件原審審判長於108年4月18日審判期日,已在「請兩造陳述辯論意旨」、「宣示辯論終結」程序前,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0條規定,詢問:「被付懲戒人有無最後陳述?」,受懲戒人答稱:「庭上在座各位都是為人父母……請庭上揮出智慧、正義的利劍,來彌平這樣的冤屈,來導正社會的風氣,來宣示我們對假新聞的唾棄,這是我卑微而深切的期盼」等語(這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可知該案審判長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已賦予受懲戒人向法院就有利或不利於己的事項為最後陳述,亦即賦與受懲戒人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的機會,再審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受懲戒人依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本再審案件,經本庭審酌原確定案件的案卷資料及受懲戒人提出再審之訴書狀暨再審證據資料,已足資判斷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的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法官法第6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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