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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裁定 108年度懲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鴻斌
上列聲請人因本庭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懲戒案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庭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懲戒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雖為普通法院(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惟就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一節,普通法院與職務法庭間尚無本質上之差異,是於現行法尚未針對職務法庭另為特別規定之情形下,上開規定及依其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於職務法庭應得類推適用之。
二、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敍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敍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而於105年5月23日修正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略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
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再參諸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敍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
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敍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
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敍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敍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庭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懲戒案件開庭時相關人員之陳述,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拷貝108年1月25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經核,聲請人已具體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是聲請人聲請自費拷貝本庭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懲戒案件於108年1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是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木欽
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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