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TPJP,109,懲,3,202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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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4.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5. 二、被付懲戒人因房屋買賣糾紛,於桃園地院提起103年度桃簡
  6. 三、被付懲戒人於桃簡3號案件審理期間,另提刑事偽造文書自
  7. 貳、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8. 一、被付懲戒人審理選訴5號案件,於10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
  9. 二、於桃簡3號案件,被付懲戒人係基於夫妻關係,為配偶處理
  10. 三、桃簡3號案件應以多少言詞辯論次數、時間完成等,均非被
  11. 四、檢察官就被付懲戒人申告詐欺取財案件,業因不起訴確定,
  12. 理由
  13. 壹、本件移送機關代表人原為張博雅,嗣於109年8月1日變更為
  14. 貳、按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下稱新修正法官法)第101
  15. 參、109年7月17日施行前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前法官法)第49條
  16. 肆、被付懲戒人有以下應受懲戒必要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理
  17.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選訴5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
  18. 二、被付懲戒人於桃簡3號案件兼任其配偶之訴訟代理人,違反
  19. 伍、本件應處被付懲戒人罰款及其數額之理由:
  20. 一、如前所述,依據新修正法官法第101條之1第2款規定,法官
  21. 二、被付懲戒人係於102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為上述違失行為,
  22.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23. 四、被付懲戒人已有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之
  24. 陸、不併付懲戒部分:
  25.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桃簡3號案件審理期間,另提
  26. 二、本院查:
  27. 柒、本件由參審員林明鏘、李英惠參與審判。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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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懲字第3號
11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高涌誠
杜玉祥
王宣文
被付懲戒人 何宇宸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
辯 護 人 林楊鎰 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彈劾後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宸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參個月。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任候補法官及試署法官,105年9月1日起為桃園地院實任法官。

被付懲戒人擔任桃園地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選訴5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04年7月 13日、同年月20日就被告劉威德之同案被告鄧進郎、劉興枋行準備程序時,預斷並顯露被告犯罪之心證,以脅迫押人或利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不正方式取供,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迴避該案,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於104年7月13日當庭撤銷被告羈押未經法院合議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因房屋買賣糾紛,於桃園地院提起103年度桃簡字第3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簡易訴訟(下稱桃簡3號案件),擔任其配偶之訴訟代理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且被付懲戒人另提刑案自訴案件(按指桃園地院103年度審自字第7號、103年度自字第9號、104年度自更字第1號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下分稱審自7號案件、自9號案件、自更1號案件,並合稱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104年1月27日一審法院曾經判決自訴不受理,論證理由已提及法官不能執行律師職務,惟被付懲戒人收到自9號案件判決後,於桃簡3號案件又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進行5次言詞辯論,難以諉稱不知,違背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義務,且欠缺法官所應保有之高尚品格,亦未謹言慎行,嚴重破壞法官之職位尊嚴。

三、被付懲戒人於桃簡3號案件審理期間,另提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以其法律專業應明知相關構成要件顯然無法成立有罪判決,客觀上造成民眾認為被付懲戒人以刑逼民,且二案審理過程桃園地院拘提被告、調查證據、傳喚證人、開庭無原告民事委任狀及主動提醒原告應先聲請續行訴訟等作為,客觀上造成民眾認為被付懲戒人以刑逼民、利用法官身分施壓並影響法院偏袒自己人。

另桃簡3號案件之案情不複雜,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言詞辯論庭高達10次,扣除暫停訴訟期間耗時將近2年最終和解,耗費司法資源,不符比例原則。

又桃簡3號案件,被付懲戒人與被告和解條件為被付懲戒人同意於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連續2次不到庭,俾承審法官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犧牲國家刑罰權,嚴重損及一般人民對於司法公正的信賴,對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亦有損害,情節重大等情。

貳、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審理選訴5號案件,於10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因被告鄧進郎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付懲戒人對被告鄧進郎羈押與否之認定,不僅沒有違法,更為審判權核心,監察權無權干預及侵犯,難認被付懲戒人違法且情節重大。

況既容許受命法官單獨裁定羈押,撤銷裁定羈押卻必須由合議庭為之,不僅輕重失衡,從人身自由保護觀點,顯非無疑。

是彈劾案文指因被付懲戒人聽取被告鄧進郎及其辯護人意見及陳述後,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當庭撤銷羈押裁定,有侵害鄧進郎權益云云,更不足採。

又選訴5號案件之被告劉興枋及其辯護人一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付懲戒人於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詢問、審酌及調查劉興枋有無羈押原因、羈押必要及具保停止羈押原因、理由、確認起訴事實、整理爭點及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且從被告權益考量,劉興枋及其辯護人不僅樂意,亦為司法實務運作所容許,更非刑事訴訟法所禁止,難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且情節重大。

至被付懲戒人擔任選訴5號案件受命法官是否應受懲戒,業經法官、檢察官、律師、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共11人組成之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於107年度評字第5號決議書表示,尚無懲戒之必要。

二、於桃簡3號案件,被付懲戒人係基於夫妻關係,為配偶處理與被付懲戒人相同之訴訟,配偶不需支付任何報酬,被付懲戒人兼任其訴訟代理人,實與一般律師執行職務之情有異。

況配偶權利是被付懲戒人所給與,若兼任其訴訟代理人即是執行律師職務而為法所禁,被付懲戒人為避免觸法,當會請求配偶將權利讓與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以所有權人之身分進行訴訟。

且被付懲戒人於民事訴訟程序本即得以原告當事人身分進行言詞辯論、對證人行詰問程序,而非僅得以訴訟代理人始能進行訴訟,未違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規範目的。

媒體報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廖俊豪檢察官擔任胞兄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非廖俊豪檢察官兼具自己案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移請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函文,更稱廖檢察官只是擔任民事案件的訴訟代理人,非執行律師職務,嗣檢審會以「促其注意」結案,然被付懲戒人具有當事人身分,相較下更顯輕微。

又購買住宅所有過程,完全由被付懲戒人為之,被付懲戒人因配偶持家辛勞而登記共有,桃簡3號案件乃單一事實,是被付懲戒人以原告當事人身分進行訴訟,為法所容許,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擔任桃簡3號案件之法官顯不可能因被付懲戒人具訴訟代理人身分而造成壓力,進而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規範目的。

三、桃簡3號案件應以多少言詞辯論次數、時間完成等,均非被付懲戒人所得左右,被付懲戒人係依法提出聲請由法院決定是否調查?彈劾案文純以訴訟標的價額判斷案情不複雜、歷時2年、言詞辯論高達10次等論斷被付懲戒人耗費司法資源,無異認具有法官身分之被付懲戒人是無法公平接受法院裁判,且承擔法院是否進行證據調查之任何決定,儘管就此決定,被付懲戒人僅能事後表示不服。

又因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左,且與所提文書不符,是被付懲戒人依法聲請作證,至該聲請是否必要,由承審法官決定,合於民事訴訟程序向來所遵守之直接審理原則,何以成為被付懲戒人利用法官身分施壓並影響法院偏袒自己人?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第一審法院於定言詞辯論期日前,應先依起訴狀調查原告之訴是否合法,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應率以裁定駁回;

是被付懲戒人兼任配偶訴訟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於起訴時疏未提出委任狀,法院命被付懲戒人補正於法有據,實非彈劾案文所認承審法官偏袒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聲請證人作證時,疏未同時表明送達地址,承審法官請書記官詢問送達地址,係避免地址有誤而浪費庭期,並無偏袒任何一方。

旅費收據是以證人有請領旅費為前提,是否可能因證人未請領旅費,而無旅費收據,且彈劾案文未敘明被付懲戒人就此有何違法失職。

桃簡3號案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後,因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尚在進行,乃請求承審法院在自訴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被付懲戒人就桃簡3號案件仍有續行訴訟之意,承審法院或認聲請狀無「續行」文字而認被付懲戒人無續行訴訟之意,須先續行訴訟,為承審法院與被付懲戒人就續行訴訟之聲請內容認知不一致,被付懲戒人亦尊重承審法院意見而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因此認人民無法相信法院是客觀中立從事審判云云,似乎言重。

四、檢察官就被付懲戒人申告詐欺取財案件,業因不起訴確定,被付懲戒人始就刑度較輕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提起自訴,並非彈劾案文所提之偽造文書。

至於業務登載不實並非以有形偽造為要件,彈劾案文卻認雙方名義人對於內容一致合意是無法成立有罪,誤認業務登載不實罪是以有形偽造為要件。

至彈劾案文另指承審法院拘提被告、駁回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等事由,顯見桃園地院無法公平審理被付懲戒人案件之期待可能性;

惟上開事由均非被付懲戒人所能認定,被付懲戒人亦只能遵守,實不知為何僅因被付懲戒人具有法官身分,即推論法院依法所為之任何處分均有問題。

又民事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自訴案件2次不到庭之和解方案,期能終局解決所有紛爭,然為被付懲戒人所拒,之後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經承審法官再次勸諭和解,被付懲戒人於是同意上開和解條件。

是被付懲戒人固得為告發,然並非「應」告發,彈劾案文認和解條件中約定被付懲戒人同意於自訴案件連續2次不到庭,俾承審法官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侵害國家刑罰權云云,認被害人負有訴追犯罪人之刑事責任或義務,實有誤會等語。

理 由

壹、本件移送機關代表人原為張博雅,嗣於109年8月1日變更為陳菊,茲據移送機關現任代表人陳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下稱新修正法官法)第101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職務法庭之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職務法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明揭:「……二、本法修正施行後,於施行前原繫屬於職務法庭尚未終結之案件,如何適用本法,應予規範,俾免新舊法適用之爭議。

三、按程序從新原則為訴訟法之基本法理,爰為本條第1款規定,故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裁判之案件,即不得上訴;

但新法施行後始為裁判之案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得提起上訴。

另基於法律安定原則,且為免滋生疑義,乃於但書明定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參酌歷來司法實務所揭示之『實體從舊從輕』原則,爰於本條第2款明定之,以資明確。」

此即程序從新原則及實體從舊從輕原則之體現。

查本件被付懲戒人下述任職桃園地院期間之行為被彈劾後移送懲戒,係於新修正法官法施行前之109年3月25日繫屬於司法院職務法庭(法官法第47條修正後,於109年7月17日改由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改制前、後之職務法庭,下均稱本庭),有本庭加蓋於移送函文之收文章可憑,依上開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本庭自應依新修正法官法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且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本件法官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係依新修正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懲戒法院法官1人為審判長,與法官2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並應增加參審員2人為合議庭成員,且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準備程序、調取桃簡3號案件及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卷證(電子檔)等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又法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則屬實體問題,本於實體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依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法律狀態,定其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但經比較新、舊法後,倘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詳如理由伍、一及二所述)。

參、109年7月17日施行前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前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第30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及第1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4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

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

是以法官如有前揭規定所示情事,且情節重大,而有懲戒之必要者,即應受懲戒。

肆、被付懲戒人有以下應受懲戒必要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選訴5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有預斷並顯露被告犯罪之心證,以脅迫押人或利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及撤銷羈押未經法院合議程序之違失情事,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㈠刑事訴訟乃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實體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

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應遵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1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此乃揭示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大陸法系國家或有將之明文規定於憲法者,我國憲法雖無明文,但依世界人權宣言上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以導正社會上仍存有之預斷有罪舊念,並就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提供其基礎,引為該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張本,從而檢察官須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其立法理由參照)。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之事項。」

其立法理由明揭:「一、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審判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現行條文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即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與前開修法精神不合,且與交互詰問之訴訟程序進行亦有扞格之處,是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次序應予調整……。

二、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於本條後段,增訂審判長應告知第95條事項之規定,俾相呼應。」

及同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其立法理由明載:「一、本法修正後,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以採當事人間互為攻擊、防禦之型態為基本原則,法院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亦即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退居於補充、輔助之性質。

……三、 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助於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爰於本條增訂第3項,要求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原則上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至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因審判長須先訊問被告以確認其對於被訴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乃能決定調查證據之方式,故於第3項併設除外之規定,以避免適用時發生扞格。」

可知,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採直接、言詞及集中審理主義)。

又為期審判之順暢進行,同法第279條規定:「(第1項)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

(第2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載以:「……二、為配合本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僅以中立、公正之立場,從事調查證據職責為已足,不應再負主動蒐集證據之義務,爰將有關蒐集證據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既不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爰將有關『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之文字修正為『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修正條文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另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第278條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乃併規定亦為受命法官得處理之事項。

四、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既不再主動蒐集證據及進行證據之實質調查,而依修正條文第273條第1項規定行準備程序時,已可訊問被告,爰將第2項『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等字,修正為『行準備程序』。」

準此,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後,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而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故於該條項第3款規定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處理,此時受命法官應僅止於對案件客觀存在之供述事實為整理,原則上受命法官不得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以免對於被告形成偏見,而違反前揭無罪推定原則。

㈢法院應居於客觀、超然及公平之立場,依正當法律程序,經由法庭審理辯論程序形成心證,而為公正裁判,以確保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參照);

故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參照)。

又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即明。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而此撤銷羈押,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復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並且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屬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的權限。

㈣經查,被付懲戒人於104年7月13日就被告劉威德之同案被告鄧進郎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鄧進郎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三、五、七之投票行賄犯行,但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六關於由被告劉威德指示行賄之犯行,再經被告鄧進郎、辯護人及檢察官就被告鄧進郎所涉之犯行及證據表示意見後,被付懲戒人即訊問被告鄧進郎就是否羈押乙事有何意見,經被告鄧進郎請求不要羈押時,被付懲戒人向被告鄧進郎表示:「你要去幫劉威德,你除了跟劉威德講之外還有跟誰講?」,被告鄧進郎稱沒有等語後,被付懲戒人又向被告鄧進郎表示:「我說你有跟誰講啦?為什麼所有的人都說你是金主,你憑什麼當金主啊?一個月五、六十萬,那我身上幾百萬,他不是把我封為皇上了,你跟誰講,為什麼大家稱你為金主?」等語後,即以「經詢問被告後,雖坦承三、五、七的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六的部分,且就與起訴書所載之人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一概否認,辯稱均是其個人行為,是要報答劉威德幫助其弟解決賭債的事情,但是被告就其金錢來源以及為何他人會稱其為金主、蔡董等,不符其身分地位之稱呼,未予否認,足認其與他被告具有一定的聯繫,且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供之金錢來源反覆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審酌其……涉案之深,不亞於其他劉威德之兄弟,具有羈押之必要」為由,當庭諭知羈押被告鄧進郎,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被告鄧進郎表示是否可以給予機會後,被付懲戒人即稱:「我幫你查完你那些金錢之後,我就會考慮讓你出去了,我看你是講真的還假的,或者你假如想要好好講的話,你就跟你的律師講。」

,被告鄧進郎與其辯護人討論後,由其辯護人代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有意見要表示後,被付懲戒人又稱:「簡單,很簡單我可以跟你講,你沒有前科,你只能拼酌減,你這種的供述你想要酌減嗎?聽不懂喔?叫辯護人好好去跟你討論好了。」

「很簡單就錢怎麼來的就是這樣交代之後,我就不用去查了,我現在就是要查錢,你剛剛講的那些難道我就全部相信嗎?我一定會叫那個什麼去查的啊,好,那個,我不會把你押太久啦,查完之後我就把你放出來了,啊你羈押通知誰?」等語。

被告鄧進郎當庭表示不要羈押啦等語後,被付懲戒人即稱:「老實講啦,你應該是從偵查一直羈押到現在,跟江町岱還慘啦,你運氣好,那檢察官沒有注意到把你放走了,懂嗎?江町岱全部都講出來了誒,你沒有辦法你沒有什麼錢你居然是當成金主到外面發錢,你講這些我可以不用查嗎?我們會馬上叫警察去那什麼,去訪問你那些兄弟姊妹啦,訪問完之後啊,會再把你提出來然後再確認內容啦,這樣瞭解嗎?」,被告鄧進郎聽聞後即稱要與辯護人討論,其等討論之後,被告鄧進郎即表示其承認,被付懲戒人旋即訊問鄧進郎:「錢怎麼來的?你假如那個什麼講出來之後就對你有幫助,錢誰給你的?」,被告鄧進郎稱係劉威德後,被付懲戒人即稱:「劉威德嘛。」

,並就被告劉威德交付款項之次數、對象等事項訊問被告鄧進郎後,即以:「經詢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金錢來源是來自於劉威德而非其自己,而非其父親所留或香奠儀的錢,但是,本件仍有查,查訪之必要,而具有羈押之原因,但是,就查,訪查其兄弟姐妹之事,並無羈押必,被告之必要,爰令被告不得與其兄弟姊妹在本院,在訪查前,在警員訪查前,與其兄弟姊妹接觸」為由,當庭撤銷原羈押裁定,並諭知不予羈押。

其後,被告劉威德聲請被付懲戒人迴避選訴5號案件之審理,經桃園地院於105年6月29日裁定准許在案。

以上事實,有法評會勘驗開庭錄音譯文及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可稽(本庭卷一第98頁至第100頁、第216頁背面至第220頁,本庭卷二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本庭卷三第2頁至第11頁)。

㈤次查,被付懲戒人於104年7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提訊在押被告劉興枋(即被告劉威德之同案被告),被告劉興枋起初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四、五等投票行賄之犯行,然稱均係個人行為,與被告劉威德全然無涉。

被付懲戒人向被告劉興枋稱:「我說實在的,我覺得你是老人家了,身體也不好我是想讓你出去啦,是劉威德,檢察官是聲請傳劉威德,啊你在這裡講的話可以跟你講檢察官一定會再對你的部分再聲請傳,你想這有可能嗎?」「你講的這種程序有問題啊,懂意思嗎?怎麼變是在車上咧?他車上已經有10萬塊了,沒有人,為什麼人沒有確定之下劉威德會給他10萬塊嗎?」「那不然你的部分我們再繼續審理好了,我本來是想說今天把你問完之後,可能就讓你那個什麼,也讓你看鄧進郎講了哪些話了。」

「所以我看你的意思好像就是一定要到鄧進郎說得更明確一點之後,你才有可能說實話就是了,你這個流,這個流程在車上能確定說為什麼啊,有幾票,啊為什麼兩個人要坐在車上,你們兩個人有什麼關係嗎?莫名其妙坐在車上,你不是跟他不熟,為什麼他坐你的車上,要往胡來爐方向前進,你們兩個為什麼忽然莫名其妙往胡來爐那邊出發?為什麼?你講這流程就是有問題嘛知道嗎?」等語後,被告劉興枋稱其不知被告劉威德與鄧進郎間怎麼講云云,被付懲戒人即稱:「你聽不懂我的話我要放人都很難你知道嗎,你這種回答的話我們3人去評議說要放你都很困難,懂意思嗎?這怎麼放人?劉興玖和那什麼劉新森,算他們運氣好,沒有跟鄧進郎扯上邊,你比較倒楣你跟他扯上邊,所以先把你那個什麼,把你問,先把你叫過來看你有沒有機會放,講這樣子還是在那邊掩飾,還聽不懂我的話。」

「然後假如你要維護劉威德很難啦,我可以跟你講,不容易啦,你顧好你自己比較重要啦,不只鄧進郎啦,陳國基啦、江町岱啦、歐蘭香啦,還有那些劉氏宗族的人啦,維護他們沒那麼容易了啦,懂意思嗎?我覺得你們這些兄弟本來就是幫他而已,押也押夠了,押了六、七個月了,檢察官有聲請劉威德作證人,對啊,我們定8月4號繼續審理啊,我看你的部分可能8月4號也繼續審理,我們的作法就是問完之後才有機會放人,懂意思嗎?才不會出去串證,啊劉興玖跟那個什麼劉新森就是因為他們那個什麼跟鄧進郎沒有關係,所以我們才放他走的,可是你很不幸,你跟鄧進郎一起去找胡來爐,胡來爐講的就是,這個就是劉威德金主來支持劉威德的,錢拿出來了,可是他根本不是金主,他根本,他不是他不叫蔡董,他叫蔡頭,有機會你叫律師拿給你看。」

「這些全部都是你們演出來的,懂意思嗎?就是在保護劉威德的,鄧進郎都講這麼明了,你想鄧進郎會,那什麼啊劉威德還是會那麼無辜嗎?他很難逃過去啦,所以我要跟你講的是你顧好自己比較重要啦,這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沒有前科,有酌減機會,就有緩刑機會,沒有酌減就三年起跳,那你既然跟鄧進郎扯上關係了,為什麼我們不放你,就是因為你跟鄧進郎去胡來爐那邊講的那些話,啊鄧進郎講的又跟你講的不一樣,那檢察官一定會把你傳過來,把鄧進郎傳過來作證,證明你講的就是謊話,懂意思嗎?還聽不懂我的話,給你機會你把他聽懂。」

「所以你願不願意講,你假如願意講,那我就好好幫你作完筆錄,懂意思嗎?」,經被告劉興枋表示其願意後,被付懲戒人表示:「莫名其妙我假如給你10萬元你會怕怕的,你也會怕怕的吧?你又不相信我,又不認識我,啊胡來爐也不認識鄧進郎,沒有因為你和劉威德的話,他敢收嗎?沒有劉他跟劉威德講的是100票,莫名其妙會有人拿個10萬塊嗎?那麼那麼有默契,都這些都一定都套好的嘛,啊鄧進郎都講得那麼明白了,你還是覺得你要。」

「你還願意,你還不願意供出實情,供出實情,你好好想一想,你要繼續再調查下去,還是講出來?」,之後劉興枋即稱:「對不起法官對不起。」

,被付懲戒人遂向劉興枋表示:「我跟你講你不用對不起我,我可以跟你講你老人家我真的是想要放你而已啦,劉興玖跟劉新森也是有很多問題,可是我覺得,你們是兄弟而已啦,重點不在你們啦,所以我他們雖然有很多東西我也覺得應該繼續押,可是我也覺得啦,兄弟有時候也是難為,所以還是放人了啦,你看我那裁定,他們講的還是有很多出入誒,可我沒有去調查,我也是讓他放走了啊,所以我給你機會你應該是把握機會吧,你怎麼會,你怎麼會,證據這麼多了,你講的又是跟常理不合,檢察官一定會再調查下去的嘛,所以你願意講了喔?」,被告劉興枋遂稱其與被告劉威德、鄧進郎係有討論,但關於被告劉威德將款項交予被告鄧進郎部分,其確實沒有看到,但被告劉威德有要其與被告鄧進郎前去胡來爐家中等語後,被付懲戒人即表示,關於被告劉興枋聲請(停止羈押)部分這幾天會裁定,劉興枋當庭表示其身體不好,請同情老人家,早一點給其交保出去等語後,被付懲戒人即稱明天就會裁了等語。

嗣選訴5號案件合議庭於104年7月22日裁定准許被告劉興枋具保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

其後,被告劉威德聲請被付懲戒人迴避選訴5號案件之審理,經桃園地院於105年6月29日裁定准許在案。

以上事實,亦有法評會勘驗開庭錄音譯文及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551號、第1855號、第2734號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可稽(本庭卷一第100頁背面至第103頁、第117頁、第216頁背面至第220頁,本庭卷二第179頁背面至第189頁)。

㈥綜合上情,被付懲戒人於104年7月13、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鄧進郎係自行遵期到庭應訊,並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五、七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六之犯行時,竟以當庭羈押之方式,要求對被告劉威德所涉犯嫌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共同被告鄧進郎應供出共同被告劉威德指示並提供金錢來源之犯罪事實,嗣被告鄧進郎表示願意供出被告劉威德指示並提供金錢來源之細節後,被付懲戒人隨即未經合議庭評議當庭撤銷羈押處分;

另就被告劉興枋坦承自己犯行後,但否認與劉威德與鄧進郎間有共同犯罪情事,被付懲戒人乃對被告劉威德所涉犯嫌同具證人性質之共同被告劉興枋曉示而意指被告劉興枋若仍不講實話,不願供出共同被告劉威德之犯行,則很難釋放被告劉興枋(指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則被付懲戒人前開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鄧進郎、劉興枋之對話內容,屢次向被告鄧進郎及劉興枋表示:「劉威德逃不過」「這都是你們演出來的,是要保護劉威德」「證據這麼充足了」「查完之後我就把你放出來了,啊你羈押通知誰」「你這種回答的話,我們3人去評議說要放你都很困難」等語,足認其以預斷並顯露被告劉威德、鄧進郎及劉興枋共同犯罪之心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參照),並被付懲戒人以當庭羈押被告鄧進郎或准予在押被告劉興枋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為手段,要求被告鄧進郎、劉興枋應配合供出其等均係由被告劉威德指示並提供行賄金錢來源之犯罪情節,被付懲戒人所為顯非處理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滋生被付懲戒人係以脅迫押人(被告鄧進郎部分)或利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興枋部分)等不正方式取供之聯想(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足認其審理案件已有混淆審檢分立之虞,忽視被告鄧進郎及劉興枋就共同被告劉威德涉犯罪嫌部分係共同被告兼具證人之身分(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參照),以及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不應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以免破壞直接、言詞及集中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288條第3項、第95條規定參照)。

其後,被告劉威德聲請被付懲戒人迴避選訴5號案件之審理,復經桃園地院於105年6月29日裁定准許在案,益徵被付懲戒人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所為前揭言語,確實造成當事人心生其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的懷疑,其所為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參照)。

另,被付懲戒人係當庭諭知羈押被告鄧進郎之後,旋於被告鄧進郎願意供出其行賄資金來源為劉威德時,又當庭以受命法官名義諭知撤銷原羈押裁定,此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79條第2項但書所定同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且應經法院合議程序之規定。

從而,被付懲戒人上開辦案程序,已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98條、第154條、第273條第1項、第287條、第287條之2及第288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79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於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懲戒事由。

㈦被付懲戒人雖以:羈押與否之認定為審判權核心,既然容許受命法官單獨裁定羈押,亦應容許其單獨裁定撤銷羈押,且其單獨裁定撤銷羈押,並未侵害鄧進郎權益;

又被付懲戒人係慮及被告鄧進郎對行賄資金來源之說法有違常情,且前後不一,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有調查必要,被告劉興枋及其辯護人一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付懲戒人係從被告權益考量而為訊問,難認其有違法並情節重大等情置辯。

惟查,選訴5號案件之被告鄧進郎有無羈押之必要,及被告劉興枋羈押後之原因是否仍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應否延長羈押,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雖可依法斟酌具體個案情節裁量決定,及就有無(延長)羈押必要之事項提示卷證曉諭被告辯解或辯明。

然查,被付懲戒人係於選訴5號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在合議庭尚未進行調查證據及審理時,即以預斷並顯露被告劉威德有罪之心證,訊問該案共同被告鄧進郎、劉興枋,曉諭渠等不應再維護被告劉威德,應據實供出係受被告劉威德指示,並由劉威德提供金錢來源而共同涉犯投票行賄罪等情,兼以當庭羈押被告鄧進郎,或是否准予被告劉興枋具保停止羈押為手段,並於被告鄧進郎尚未供出被告劉威德時,諭知當庭羈押,嗣被告鄧進郎表示願意供出被告劉威德之涉案事實後,隨即(未經法院合議程序)當庭裁定撤銷羈押;

另於被告劉興枋否認被告劉威德參與犯行時,向其表示:講這樣子,要放你(指被告劉興枋)很困難;

劉威德很難逃過去啦,顧好自己比較重要啦,你老人家我真的是想要放你而已等語,嗣被告劉興枋改稱被告劉威德有共同涉案後,合議庭即於該準備程序期日之後兩日以書面裁定准予被告劉興枋具保停止羈押。

依上開歷程,可見被付懲戒人於準備程序中應已認定被告劉威德有罪,其進而公開不利於被告劉威德之心證,並以此要求被告鄧進郎及劉興枋應配合供出被告劉威德共同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之犯罪情節,否則將當庭羈押被告鄧進郎或無法釋放被告劉興枋,嗣於被告鄧進郎、劉興枋供出被告劉威德之後,被付懲戒人隨即以受命法官1人(未經法院合議程序)撤銷對被告鄧進郎之羈押處分,其後合議庭亦裁定准許被告劉興枋具保停止羈押,自易使人聯想被付懲戒人有押人取供之不當行為,且其行為已屬嚴重違反前揭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並情節重大,尚非被付懲戒人所稱此為單純審判權核心事項而其無違法且不容干涉,是其辯詞並無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於桃簡3號案件兼任其配偶之訴訟代理人,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節重大:㈠司法院基於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係參考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The Bangalor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 2002;

下稱班加羅準則)3、4.1之立法例,亦即除「在正當執行司法職務時,廉正極為重要」外,亦包括「法官的一切活動(不論在職業上或私生活),應避免作出不妥當或看來不妥當的行為」。

又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

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

亦係參考班加羅準則4.12:「在司法職務任期內,法官不得執行法律業務」以及「美國法曹協會司法行為模範法典」(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Model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 2007;

下稱ABA法典)3.10:「法官不得執行律師業務。

法官得代理自己,並可無償提供家屬法律諮詢及草擬或審閱文件。

但法官在任何場合擔任家庭律師,均受禁止。」

之立法例,揭櫫法官以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原則,但本於親情人倫,得無償為其家庭成員或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可知,法官除處理自己之法律事務或訴訟事件之外,僅可無償提供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

法官倫理規範第25條規定參照)、親屬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並禁止在任何場合擔任家庭律師,其目的在於限制法官提供他人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服務,以避免法官作出不妥當或看來不妥當的行為,而在合理旁觀者心中,造成法官利用職位上之特權謀求自己或家人之利益,並損及其他法官獨立審判空間或司法獨立、公正之形象。

㈡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執行律師職務」之範圍為何?我國律師法及相關法令均未針對律師職務作正面闡釋,顧名思義係指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服務。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係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可知我國民事訴訟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且依司法院基於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則法官經審判長許可其擔任(含兼任)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為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即為前揭規定所謂之「執行律師職務」?應視其是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目的而定,基於法官凡為他人擔任個案辯護人、代理人等涉及法庭內之活動,均可能令合理旁觀者產生法官利用職位上之特權謀求自己或家人之利益,而對該法官本身之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有所損害,亦可能對擔任個案審判之法官同仁造成壓力,並使他造對法院產生可能會予對造有利判決之疑慮,將嚴重危及一般人民對司法獨立、公正、中立形象之信賴,可知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自應包含於民事訴訟事件不得擔任其配偶及一定親等親屬之訴訟代理人。

至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之規定,乃針對民事訴訟中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標準而設,非謂法官得擔任其配偶或一定親等親屬之訴訟代理人而不屬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從而,不論法官是否以律師身分自居,若其於民事訴訟事件擔任(或兼任)其配偶及一定親等親屬之訴訟代理人,亦應構成「執行律師職務」之情形,而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被付懲戒人為桃園地院現職法官,因與配偶共同購屋,而與房屋仲介及賣方發生糾紛,遂於102年11月18日以原告身兼另一共同原告即配偶林夙婷之訴訟代理人,向其任職之桃園地院所屬桃園簡易庭提起桃簡3號案件之民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民事簡易訴訟。

經查,被付懲戒人除於民事起訴狀上載「送達處所:桃園市○○路0號(刑庭芳股)」而表明其為桃園地院刑庭法官外,復於103年6月27日補提其兼任配偶之訴訟代理人的民事委任狀,且先後於桃簡3號案件之103年2月13日、3月27日、5月22日及7月3日、104年7月28日、9月10日、10月22日及11月26日、105年1月21日及1月26日等辯論期日,到場兼任其配偶林夙婷之訴訟代理人,其中更於103年5月22日辯論期日詰問證人及105年1月26日行和解程序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上開期日民事報到單及開庭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本庭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第67頁背面至第92頁、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堪認為真正。

則被付懲戒人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於桃簡3號案件兼任其配偶林夙婷之訴訟代理人,非但違背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義務,亦未謹言慎行,造成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而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所定之懲戒事由。

㈣被付懲戒人辯稱其為桃簡3號案件之共同原告,雖身兼配偶訴訟代理人,惟未受報酬,與律師執行職務有異,若其兼任配偶之訴訟代理人為法所禁,當請求配偶將其權利讓與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以所有權人之身分進行訴訟,且被付懲戒人為形式及實質當事人,得以原告當事人身分進行言詞辯論、對證人行詰問程序,非僅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始能進行訴訟,且購屋所有過程全由被付懲戒人為之,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僅因持家辛勞而登記共有,桃簡3號案件之事實同一,被付懲戒人自得以原告當事人身分進行訴訟,承審法官顯不可能因被付懲戒人具訴訟代理人身分而造成壓力,進而嚴重影響司法公正;

況依媒體報導,嘉義地檢署廖俊豪檢察官擔任其胞兄個人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經高檢署認其非執行律師職務,檢審會則以「促其注意」結案,相較被付懲戒人具有當事人身分,情節更顯輕微云云。

惟查,桃簡3號案件之原告為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林夙婷2人,訴訟進行中未有林夙婷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被付懲戒人之情形;

又被付懲戒人並非單純以原告當事人之身分進行民事訴訟,其亦兼有為配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而非屬單純為自己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自不得豁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但書已有法官「得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之衡平規範設計,是被付懲戒人本於親情人倫,至多僅得於法庭活動之外,無償為配偶提供法律諮詢,甚至草擬法律文書作為協助,其配偶若因未能到庭而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之必要,亦應另行委任專業人士代理,而非由尚具法官身分之被付懲戒人為之。

另參諸美國法制上雖允許法官在自己涉訟案件中代表自己出庭,且法官可以在幕後為家庭成員提供法律諮詢並起草或審查文件,但必須是無償,且沒有在法庭上擔任家庭成員的律師,亦沒有簽署任何訴狀,此與我國法制相同;

雖ABA法典3.10不禁止法官出席為家庭成員提供情感支持,然法官仍須謹慎行事,避免提及其職務而出現法官試圖以其職務身分來影響訴訟之印象,故參加庭訊之法官在法庭上時不應以自己為法官,也不應允許在場其他人如此稱呼自己,並應避免以「大家都是自己人」的方式與法庭內其他職員互動,且應主動告知對造自己只是以單純家庭成員之身分與會(See Adrienne Meiring, Providing Legal Advice and Support for Family Members,http://indian acourts.us/times/2011/01/providing-legal-advice-and-support-for-family-members/);

查被付懲戒人為桃簡3號案件之原告,固可代表自己出庭,但僅可為與自己有法律上共同利益之配偶提供法規所容許之法律協助,仍不得為配偶在法庭上執行律師職務(從事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服務),況查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1月1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送達處所:桃園市○○路0號(刑庭芳股)」而表明其為桃園地院刑庭法官,其復提出兼任配偶之訴訟代理人的民事委任狀,且於10次辯論期日到場兼任其配偶之訴訟代理人,更於103年5月22日辯論期日詰問證人及105年1月26日行和解程序,已違背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義務,亦未謹言慎行,造成在合理旁觀者心中,出現被付懲戒人試圖以其法官職務身分來影響訴訟,而損及其他法官獨立審判空間或司法獨立、公正之形象,且其情節重大。

至被付懲戒人另舉廖俊豪檢察官擔任其胞兄個人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經高檢署及檢審會以其非執行律師職務而「促其注意」結案乙節,因其僅具個案之拘束力,且未經本庭審理,自難執此援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伍、本件應處被付懲戒人罰款及其數額之理由:

一、如前所述,依據新修正法官法第101條之1第2款規定,法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係屬實體問題,本於實體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依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法律狀態,定其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但經比較新、舊法後,倘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係於102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為上述違失行為,而移送機關彈劾後移送本庭審理的時間為109年3月25日。

依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五、申誡。」

嗣新修正法官法於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7日開始施行,其中第50條第1項增加懲戒處分的類型。

而因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的法律效果,對其公職權益或專業名譽均有不利影響,並對再任公職或改任律師均有資格限制,依據新修正法官法第101條之1第2款所揭櫫之實體從舊從輕原則,本件移送機關於新修正法官法施行前即已移送繫屬本庭,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的規定。

本庭經綜合修正前、後法官法所規定懲戒處分的類型及各類處分的法律效果,予以整體比較結果,認定新修正法官法第50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即應以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作為被付懲戒人懲戒處分類型的規範依據。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九、行為後之態度。」

法官法之所以就法官懲戒、職務監督等事項設職務法庭,在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明定,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的性質迥然有別,對於法官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的救濟等事項,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設計。

惟法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法官法對於法官懲戒處分之裁量事由在未有明定的情況下,本庭於審理懲戒案件而作成懲戒處分時,自應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以期責罰相當。

四、被付懲戒人已有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之違失情事,自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予以懲戒。

本庭經審酌:㈠被付懲戒人擔任選訴5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04年7月13日及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違失情事,雖該當於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所定懲戒事由,惟經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請求法評會(依修正前法官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係由法官3人、檢察官1人、律師3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4人組成法評會)進行個案評鑑結果,法評會認被付懲戒人任職以來尚無受懲戒紀錄,歷年之年終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均為良好(見本庭卷三第57頁至第96頁之司法院秘書長107年11月13日秘台人五字第1070031122號函送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103年度及106年度法官全面評核結果、桃園地院107年11月22日桃院祥人字第1070102212號函);

又被告劉興枋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案件即選訴5號案件之第二審審理中自白其與被告劉威德及鄧進郎共犯之犯罪事實【詳該判決理由壹、程序方面:二、證據能力(三)及貳、實體方面:三(三)論述部分】,該判決亦認定被告劉威德與被告鄧進郎、劉興枋等2人,就投票行賄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詳該判決理由貳、實體方面:九、論罪:(五)】,嗣被告劉興枋及鄧進郎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見本庭卷三第163頁背面至第189頁、第191頁背面至第195頁之該2件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亦坦承錯誤並表示日後會改善,且在選訴5號案件中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之疏失行為程度及所生之影響等情,經此程序對被付懲戒人應足生相當程度之警惕效果,尚無懲戒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亦即法評會審酌上情,認被付懲戒人就選訴5號案件行準備程序之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或侵害之法益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暨對被付懲戒人之警惕效果,於合乎比例原則下,警惕之目的與手段須相當,而認尚無懲戒之必要(即僅須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是否作成行政懲處)。

㈡被付懲戒人於桃簡3號案件,固兼任其配偶之訴訟代理人,惟被付懲戒人亦同為桃簡3號案件之原告當事人,其為維護與配偶之共同權益,忽略身為現職法官而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義務,且未謹言慎行而造成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其違失情事雖該當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所定懲戒事由,惟究其本質,乃被付懲戒人認其購屋過程遭房屋仲介及賣方簽訂不實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導致其與配偶以高價購屋,本擬循訴訟途徑解決爭議以維護權益,卻舉止失措,衡情尚有可原。

又承辦桃簡3號案件之姚葦嵐法官(下稱姚法官)於110年5月10日本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審判長問:你承辦桃園地院l03年度桃簡字第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何宇宸法官與其妻是原告嗎 ?)是。」

「(審判長問:該案辦理期間,何宇宸法官有無請你或要求你案件要如何進行,或於何時結案?)沒有。」

「(審判長問:若何宇宸法官1人單獨起訴,你對案件進行會不一樣嗎?)應該不會,因為這是假設性問題,而且當時訴訟代理權的問題,沒有拿出來特別討論,所以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而且法官是否可以當原告,在程序進行並沒有特別討論。」

「(審判長問:該案件被告之律師是否為被告之媳婦?)好像是房屋賣家的媳婦,被告好像有房仲跟出賣人 。」

「(審判長問:賣家的兒子是否也在擔任法官?)我事後才知道,他在哪裡當法官我不知道,但我後來聽說他有一個兒子當法官,且他老婆是該案的律師。」

「(辯護人問:該案即便被付懲戒人未兼代理妻子的訴訟代理人,你在本案審理中的結果或程序是否會不同?)就我對案件的實體判斷不會不同。」

「(辯護人問:為何要找庭長討論案情?)因為本件雙方爭吵的很厲害,且原告是我的同事,被告開庭在程序方面會有意見,覺得我們桃園地院法官審理本案會有意見,所以我有壓力,我才詢問庭長跟庭長討論如何處理較好,案件進行我都有跟庭長報告。」

「(移送機關代理人高涌誠問:你剛才說因為本件雙方當事人吵的很厲害,在你民事審判經歷中,原被告爭執不下,且有情緒案件是否多?)或多或少會有情緒、爭執在,但本件我認為特別強烈,因為開庭的氣氛非常不好,每次開庭都讓我覺得心情不好。」

「(移送機關代理人高涌誠問:遇到這樣的案件,只要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你就都會調查?)我都盡量准,且我當時民事審理經驗沒有那麼充足,只要當事人聲請調查我都准,有較多證據判斷我覺得較好。」

「(移送機關代理人高涌誠問:為何你在移送機關詢問時說尤其因為本件原告是法官,你就會盡量調查?〈提示本院卷四第91頁〉)因為原告是我的同事。

我印象中我後來要做的判斷,假設要做判決的話,有可能對原告做不利判斷,所以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我會盡量准,但如果是被告聲請調查,我也會准,且我有跟庭長討論,庭長也是說如果真的沒辦法和解,判決要寫的很嚴謹,也幫我找了很多資料。」

「(移送機關代理人高涌誠問:你認為本案最後和解內容是否妥適?尤其第五點是否可以強制執行?〈提示l03桃簡3卷二第120-121頁〉)印象中是以訴訟標的價格和解。

第五點不能強制執行,但後面有加了違約金,就我的民事調解經驗,有很多無法強制執行 。

該建議我記得是當事人提出的,因為刑事訴訟我沒有那麼熟,但印象中是被告提出的,原告一開始也是說要給被告教訓,後來我一直勸導,原告才同意被告提出的方案。」

等語(本庭卷五第173頁背面至第176頁),堪認被付懲戒人對於桃簡3號案件,並無關說同僚、干涉審判,亦無主動以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連續兩次不到庭而自訴不受理為和解條件(應係被動接受姚法官勸諭而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與桃簡3號案件之被告成立和解。

㈢綜合被付懲戒人擔任選訴5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上述準備程序期日之違失情事,經法評會以前揭理由,認尚無懲戒之必要,而以行政懲處為當;

選訴5號案件之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亦均認被告劉威德與被告鄧進郎、劉興枋就投票行賄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付懲戒人在選訴5號案件之違失行為程度,並未影響司法審判之獨立與公正;

另被付懲戒人任職以來未曾受職務監督及懲戒處分,且其100年年終考績甲等(83分)、101至106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均良好,僅107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本庭卷四第56頁);

此外,被付懲戒人於桃簡3號案件雖違規兼任配偶訴訟代理人,然除了其本人同為原告當事人外,且其為維護權益而一時失慮致未能謹言慎行,並無關說及干涉審判,復係被動接受桃簡3號案件之被告提出之刑事自訴不受理的和解條件;

又被付懲戒人係於99年9月1日起任桃園地院候補法官,並其擔任選訴5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而於104年7月間行準備程序,及於102年11月間提起桃簡3號案件之民事簡易訴訟當時,亦均為候補法官(桃簡3號案件進行中,被付懲戒人始調升為試署法官),亟待學習及累積司法實務經驗,憫其思慮及經驗均未週妥,且已於本庭110年5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其「會深記教訓」「避免再犯」「深以為鑑」「日後會有所反省」等語(本庭卷五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

從而,本庭經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其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經由此法官評鑑、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移送機關彈劾及本庭懲戒等程序後,對被付懲戒人應足生相當程度之警惕效果,爰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合乎比例原則下,對上開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處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應屬較為妥適,並達懲戒之目的。

陸、不併付懲戒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桃簡3號案件審理期間,另提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以其法律專業應明知相關構成要件顯然無法成立有罪判決,客觀上造成民眾認為被付懲戒人以刑逼民,且二案審理過程桃園地院拘提被告、調查證據、傳喚證人、開庭無原告民事委任狀及主動提醒原告應先聲請續行訴訟等作為,客觀上造成民眾認為被付懲戒人以刑逼民、利用法官身分施壓並影響法院偏袒自己人。

另桃簡3號案件之案情不複雜,訴訟標的40萬元,言詞辯論庭高達10次,扣除暫停訴訟期間耗時將近2年最終和解,耗費司法資源,不符比例原則。

又桃簡3號案件,被付懲戒人與被告和解條件為被付懲戒人同意於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連續2次不到庭,俾承審法官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犧牲國家刑罰權,嚴重損及一般人民對於司法公正的信賴,對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亦有損害,情節重大等情,而移送本庭審理。

二、本院查: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此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是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或剝奪(司法院釋字第653號、第736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

又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

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

而為防免利用自訴恫嚇被告或屬民事 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復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之規定,同法第331條固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但同法第336條亦規定有:「(第1項)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第2項)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即依自訴之事實,檢察官如認有犯罪嫌疑,應即展開偵查,不致使當事人運用法律規定而犧牲國家刑罰權,且如自訴人係虛構事實提起自訴,亦負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責,此項規定亦衡平濫用刑事自訴程序意圖使人入罪者得以受刑事誣告罪之制裁,而讓發動刑事自訴者有所忌憚,避免濫行自訴。

㈡被付懲戒人於桃簡3號案件審理期間,因認其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乃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本庭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本不得僅因法官身分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或剝奪被付懲戒人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自訴權;

況查如前述,被付懲戒人係被動接受桃簡3號案件之被告提出刑事自訴不受理的和解條件,若被付懲戒人有利用自訴恫嚇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36條復設有衡平機制,當無移送機關所指摘之被付懲戒人「以刑逼民」或有何犧牲國家刑罰權之虞。

㈢至移送意旨另指桃簡3號案件之訴訟標的40萬元,案情並不複雜,言詞辯論高達10次,扣除暫停訴訟期間耗時將近2年最終和解,耗費司法資源,不符比例原則乙節;

暨桃簡3號案件、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之審理過程中,桃園地院拘提被告、調查證據、傳喚證人、開庭無原告民事委任狀及主動提醒原告應先聲請續行訴訟等作為;

核均屬桃簡3號案件、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之承審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其職權,縱(假設語)有違失,亦非當然即可認屬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況且承辦桃簡3號案件之姚法官、承辦審自7號案件之蘇昌澤法官、承辦自9號案件及自更1號案件之陳彥年法官於110年5月10日本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均到庭具結證述其承辦上開案件時,被付懲戒人均未對其關說或干涉其審理,且其均係依職權為判斷及決定(本庭卷五第173頁至第179頁)等情,自難謂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失情事,應不併付懲戒。

柒、本件由參審員林明鏘、李英惠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新修正法官法第101條之1、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曹瑞卿
參審員 林明鏘
參審員 李英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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