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TPJP,110,懲,1,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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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懲字第1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劉建成
鄭景仁
陳瑞芳
被 付懲戒 人 蔡甄漪



辯 護 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甄漪申誡。

事 實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現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前於民國104年間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期間,本應恪遵刑事訴訟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致力於真實發現,嚴守客觀性義務及無罪推定原則,詳加調查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惟其偵辦被告甲○○所涉日籍人士乙○○○○(下稱乙○○)及丙○○手機被騎乘機車之男子搶奪2案,於105年2月15日對甲○○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偵字第25547號),有下列違失行為:㈠乙○○案:⒈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警方就告訴人乙○○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係採單一指認,且未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即為所提示照片中之人,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第1項規定發回命警方補足。

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22日訊問乙○○時,亦僅提示警方單一指認之照片,未要求乙○○先陳述目擊經過、犯罪嫌疑人特徵,亦未告知犯罪嫌疑人不一定為照片中之人;

甚至於訊問之初,即向乙○○告以:甲○○否認犯案,及「…但是這個人,其實很多地方都犯罪,全臺北市跟新北他都已經被起訴搶奪罪…我們這邊也會再做,但是也有看到一個採信他的說法的一個意見,也有檢察官採信了他說不是他的這件事情,那我不相信,因為實在比例太高,時間非常密集,就在今年度,所以我必須要請你們作證…我今天沒有傳他,因為我傳過他很多次,那我們這個案件也通緝過他,但他說詞是因為曾經有一個檢察官採信…我不相信,所以我需要你們來幫我再確定一次,那這個士林地檢署已經起訴他的,但也有其他地檢署有不起訴他的事情,不起訴就是因為相信了他的說詞,那他同樣說詞有被相信過…這個男生通緝他…找到他的時候,他又講了一次,他覺得可能有用,但我還是不相信,我看完我覺得我不信,我不相信他說的…」等詞(下稱A言詞),且使乙○○一面觀看甲○○照片,一面陳述甲○○特徵長達1分多鐘。

依上可知,被付懲戒人已先入為主認定甲○○為真正行為人,並以言詞誘導乙○○指認,有違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第2項規定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以下合稱指認規則),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客觀性義務。

⒉甲○○於104年12月26日已通緝到案,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22日訊問期日並未傳訊甲○○,致使乙○○喪失以面對面指認之方式確認、排除警詢階段錯誤指認風險之機會,非無刻意迴避面對面指認程序之嫌,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即對質詰問權)。

⒊乙○○報案時,陳述犯嫌騎乘黑色機車,與甲○○所有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記載車身為白色,明顯不符,被付懲戒人輕忽車身顏色差異之重要訊息,未予查證。

甲○○到案後,由內勤檢察官訊問,否認犯行,並稱:其女友於104年4月間騎乘上開機車在重陽橋引道發生車禍無法發動,1週後返回查看發現車牌不見,機車上有廢棄物告示單,以為係被環保機關拔走,故未報案等詞,被付懲戒人亦未予查證。

又被付懲戒人於起訴前,已查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起訴甲○○,士林地檢署起訴書記載甲○○涉案所騎機車之車牌為000-000,被付懲戒人查詢監理電子系統時,輸錯為000-000。

被付懲戒人過於相信乙○○之供述證據,未就上述3事項查證,致錯失查獲真正行為人丁○○之機會,且於乙○○指認後隨即對甲○○提起公訴,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檢察官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及第9條「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等規定。

㈡丙○○案: 告訴人丙○○於104年9月22日報案、105年1月22日偵訊中均陳述不知犯罪嫌疑人騎乘機車之車號;

於同年10月15日警詢中指認甲○○,非無受警方誘導之嫌,於105年1月22日偵訊中亦無法確認犯嫌長相是否即如被付懲戒人所提示之甲○○照片。

惟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22日偵訊時,對丙○○稱:「唉,劉先生,你的資料比較少一點,不過我應該還是會一起處理,不會把他分開來,就是說對你的認定,因為時間很近,我還是傾向一起,不然你的指認其實很不足。」

偵訊結束前又對丙○○稱:「…作證有旅費,你要領嗎,證人旅費,不過你一點都沒幫到我」等語(上開兩部分告稱內容,以下簡稱B言詞),可見被付懲戒人認知甲○○於丙○○一案之犯罪嫌疑不足,竟仍囊括一併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無罪推定原則。

被付懲戒人所提上揭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就乙○○一案判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0月,就丙○○一案判甲○○無罪,甲○○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11日106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以逾法定上訴期間為由駁回其上訴,甲○○於107年4月27日入監執行。

移送機關因報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就甲○○涉犯之其他3起搶奪刑案,以警方所為被害人指認程序有瑕疵為由,判決甲○○無罪等情,而於107年7月間啟動調查,經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與受刑人丁○○會面,丁○○坦承其為乙○○一案之真正行為人,其乃竊取甲○○所有000-000車號之機車車牌懸掛於自己機車上犯案。

移送機關隨即於107年8月16日函請臺北地檢署提起再審之訴,同月23日甲○○停止執行。

丁○○所涉乙○○一案,臺北地檢署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558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決判丁○○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甲○○有罪部分經再審後,臺北地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改判甲○○無罪(下稱再審案件)。

其後,臺北地院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刑補字第29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准予甲○○刑事補償新臺幣(下同)59萬5千元;

再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9號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下稱求償審查委員會)於109年6月9日及9月8日召開2次會議,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客觀性義務及無罪推定原則、不符指認規則等重大過失,而決議向其求償33萬元,經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0月30日同意賠償。

綜上,被付懲戒人執行檢察官職務,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及第9條規定,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應受懲戒事由,有懲戒之必要。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移送機關指述之客觀事實部分,並不否認,惟答辯如下:㈠檢察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如發生歧異,乃檢察官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可避免之結果,依法官法第89條第5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執為請求個案評鑑檢察官之事由;

基於同一法旨,自亦不得執為懲戒檢察官之事由。

移送機關所指上述各項行為均涉及適用法律之見解,蓋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上述行為均屬檢察官認定事實最核心之領域,有關如何進行訊問、蒐集證據之裁量空間,應由檢察官依個案進行判斷,不應作為懲戒事由。

㈡關於乙○○案: ⒈上述㈠之1部分:⑴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22日訊問時,因認與案發時相差數月,並無再次指認之實益,且最高法院有禁止重複指認之見解,檢察官實際亦無資源調取其他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供告訴人進行選擇式指認,故其並未開啟指認程序,僅就告訴事實對告訴人乙○○進行確認;

提示警方單一指認之照片,係供乙○○確認提告對象是否正確,並透過具結賦予其警詢中之指認證據能力,故被付懲戒人並未違反指認規則。

又被付懲戒人分收本案係一般輪分,並非警方成立專案報請檢察官指揮之案件,故於收案前對於員警之指認程序無從指揮,該指認程序之瑕疵與被付懲戒人無關。

⑵被付懲戒人在偵查過程中所出A言詞及容許乙○○一面觀看甲○○照片一面陳述其特徵之作為,係為探求犯罪事實真相所為證據取捨及偵辦技巧,在被付懲戒人已綜觀相關卷證資料,對甲○○是否涉及犯罪已有心證之情況下,並未違反無罪推定及客觀性義務。

又該等作為至多係檢察官誘導告訴人所為之陳述,並提前闡明其心證,然此並非法所限制或禁止;

檢察官於性侵害、貪污等類型之案件,亟需告訴人或證人陳述,亦常見誘導訊問,故該等作為應符合一般偵查實務作法,難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辦案程序之違失。

⒉上述㈠之2部分: 甲○○通緝到案後,業經內勤檢察官訊問,被付懲戒人已明瞭其就被移送兩案所為之答辯,故未再加以訊問。

又刑事訴訟法或司法院解釋並無要求檢察官在偵辦過程中須提供面對面指認程序,而得根據相關卷證資料決定是否開啟指認程序或容讓告訴人與被告當面對質。

⒊上述㈠之3部分:乙○○案是否應查證犯罪嫌疑人所騎乘機車與甲○○所有000-000車號之機車車籍資料所載車身顏色不符、甲○○到案後之辯詞,均屬證據取捨之範圍;

且甲○○並未在其所謂000-000車號機車發生車禍後報案,辯詞不可採信。

又被付懲戒人依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甲○○涉案騎乘機車所懸另一車牌000-000查詢時,輸入錯誤車牌號碼,並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9條規定之情事,以臺北地檢署當時每月約80件之收案量,實難苛責檢察官每一偵查動作均完美無瑕。

再者,是否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應回歸被付懲戒人於偵辦本案時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予以判斷,不得以事後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查緝得真正犯罪行為人來認定被付懲戒人於起訴時是否未盡發現真實之義務。

依相關卷證資料顯示,被付懲戒人已可認定甲○○涉犯搶奪犯行罪嫌重大,因此提起公訴,此為檢察官起訴門檻之心證認定(即超越合理之懷疑、超過60%蓋然有罪之可能性),與判決有罪須證據確鑿有所不同,被付懲戒人並無應受懲戒之事由。

㈢關於丙○○案部分:被付懲戒人是否起訴丙○○為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決定。

被付懲戒人於偵訊中,曾針對犯罪嫌疑人之體型、穿著、身高、體重及所騎乘機車之型號、顏色進行確認,並非於偵訊過程中就已認定丙○○一案之證據不足。

又被付懲戒人於起訴丙○○一案之前,已調閱甲○○在士林、新北地檢署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3起搶奪案之犯罪時間與丙○○案之犯罪時間點適正重疊,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時間則與丙○○案犯罪時間較不切合;

且依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甲○○與其女友戊○○之供述存在落差,甲○○到案後所供述機車車牌遺失之時間為104年4月,亦與其於新北地檢署中所稱之同年3月不符;

再甲○○所有000-000車號之機車車籍資料記載車身為白色、山葉牌,與丙○○警詢中之供述完全相符;

丙○○於偵查中所述犯罪嫌疑人之身高為170公分、體重約80公斤,與甲○○之人身資料相符,故被付懲戒人就丙○○案提起公訴,亦達起訴門檻,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移送機關以事後查獲真正犯罪行為人指稱被付懲戒人起訴時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檢察官課予之責任過於沈重。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及偵字第25547號、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及偵字第26481號、臺北地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壹、應受懲戒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104年間擔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期間,偵辦被告甲○○所涉日籍人士乙○○手機被騎乘機車男子搶奪案,疏未注意警方未遵循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就告訴人乙○○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採單一指認,且未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即為所提示照片中之人,而於105年1月22日訊問乙○○並實施指認時,仍未遵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第2項「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之規定,僅提示警方單一指認之照片,未要求乙○○先陳述目擊經過、犯罪嫌疑人特徵,亦未告知犯罪嫌疑人不一定為照片中之人,且於訊問之初,即向乙○○告以甲○○否認犯案及「…但是這個人(指甲○○),其實很多地方都犯罪,全臺北市跟新北他都已經被起訴搶奪罪…我們這邊也會再做,但是也有看到一個採信他的說法的一個意見,也有檢察官採信了他說不是他的這件事情,那我不相信,因為實在比例太高,時間非常密集,就在今年度,所以我必須要請你們作證…我今天沒有傳他,因為我傳過他很多次,那我們這個案件也通緝過他,但他說詞是因為曾經有一個檢察官採信…我不相信,所以我需要你們來幫我再確定一次,那這個士林地檢署已經起訴他的,但也有其他地檢署有不起訴他的事情,不起訴就是因為相信了他的說詞,那他同樣說詞有被相信過…這個男生通緝他…找到他的時候,他又講了一次,他覺得可能有用,但我還是不相信,我看完我覺得我不信,我不相信他說的…」等詞(即A言詞),並使乙○○一面觀看甲○○照片,一面陳述甲○○特徵長達1分多鐘,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之客觀性義務。

被付懲戒人此一違失行為,導致乙○○案指認證據存有錯誤風險之情事未被突顯,而失其受排除之機會,終致犯罪事實認定發生偏差,衍生後續甲○○冤獄(即後述刑事補償事件)之結果,情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經訊據被付懲戒人,坦承其疏未注意警方實施指認時未遵循指認規則,於105年1月22日訊問時仍提示警方單一指認照片予乙○○閱覽,容由乙○○一面觀看一面陳述犯罪嫌疑人容貌特徵,未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即為照片中之人,且告以A言詞等情;

對於甲○○經其於105年2月15日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偵字第25547號)後,臺北地院於106年6月21日就乙○○一案依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嗣因甲○○上訴逾法定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11日判決駁回其上訴(106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甲○○於107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其後移送機關啟動調查,經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之丁○○坦承其為乙○○一案之真正行為人,移送機關乃於107年8月16日函請臺北地檢署提起再審之訴,同年月23日甲○○停止執行,合計執行119日,嗣甲○○經臺北地院再審案件(107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而獲刑事補償59萬5千元等情,亦無意見,並有被付懲戒人訊問乙○○之錄影勘驗筆錄(再審案件10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乙○○104年7月1日及7月20日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及再審案件判決、臺北地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29號)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9至70、103至108及151至162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583號卷第4至9頁)。

惟被付懲戒人執前述理由辯稱其並無應受懲戒之違失,經查:㈠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於上開偵訊之作為,涉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見解,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最核心之領域,依法官法第89條第5項規定,不得執為請求個案評鑑之事由,依同一法旨,亦不得執為懲戒檢察官之事由等語。

⒈按檢察官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情事,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此為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所明定。

惟同法第49條第3項明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此條項依同法第89條第1項於檢察官準用之,是檢察官適用法律之見解,自亦不得據為檢察官懲戒之事由。

同法第89條第5項雖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惟尚不得因此而謂立法者就適用法律之見解,於檢察官之個案評鑑或懲戒,係有意異其待遇,而應係同條第1項已準用同法第49條第3項之故。

又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就偵查、蒐集所得證據及依此而為之事實認定,係以有犯罪嫌疑為起訴門檻,關於檢察官所為提起公訴之決定正確與否,除非該當枉法追訴之犯罪行為,應負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外,應係藉由審檢分立,透過訴訟程序中之起訴審查、補正及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加以監督制衡。

而檢察官起訴時所依憑之卷證資料,其主觀上心證形成之理由及邏輯,如未違反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即無濫權起訴之違法失職可言(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字第2號、108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決定如有不當,應藉由法院訴訟程序及諭知無罪之判決予以糾正,除其調查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明顯悖離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卷內證據外,應不構成濫權起訴之違失,而無受懲戒之餘地。

然則,檢察官調查證據之作為,如未遵循程序法令規定及重要之基本法律原則,而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情事者,尚非不得據為懲戒之事由。

⒉被付懲戒人上開偵訊作為,僅為其蒐集、獲取證據之一環,尚未達於提起公訴與否之決意階段,依上開說明,該等作為如未遵循程序法令規定及重要之基本法律原則,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仍得據為懲戒之事由,非屬適用法律之見解而不得懲戒之範疇。

是被付懲戒人所辯此節,並非可取。

㈡被付懲戒人又辯稱:其於105年1月22日訊問時,並未開啟指認程序,僅就告訴事實對告訴人乙○○進行確認;

提示警方單一指認之照片,係供乙○○確認提告對象是否正確,並透過具結賦與其警詢中之指認證據能力,故未違反指認規則等語。

惟: ⒈刑事訴訟法或指認規則並未就「指認」予以明文定義,而其通常文義為「指出確認」(參見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

又檢察官對於有必要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案件,為期勿枉勿縱,應審慎為之。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

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90年5月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研商、決議後,法務部頒布「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同年8月內政部警政署訂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106年1月26日更名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就各警察及調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規範如下:指認應為「選擇式」指認,而非單一指認(即「是非式」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3頁)。

依此可知,凡檢察、調查或警察機關使被害人、證人指出確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何人之作為,即屬指認;

前引指認規則並未明定指認須以檢察、調查或警察機關之何一特定作為,為其開啟與否之判別標準。

⒉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22日訊問乙○○之初,對乙○○偕同到庭擔任通譯之我國籍陳姓女子告稱:「…因為你們都是匆匆一瞥,是不是能夠確定說這個拿他手機的…就是這個甲○○本人,所以這個是我需要他確認的一個內容…」,及A言詞「…那我們這個案件也通緝過他,但他說詞是因為曾經有一個檢察官採信…我不相信,所以我需要你們來幫我再『確定』一次…」等語,後續提示乙○○於警詢中曾指認之甲○○照片予乙○○閱覽,詢問對甲○○之長相是否有印象、有何足以辨認或記憶之特徵,有再審案件勘驗105年1月22日偵訊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0頁)。

由此,足見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22日訊問乙○○之時,確有使其指出確認搶奪其手機者為何人之作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指認之實施。

參以,被付懲戒人為進行該次訊問所製作之辦案進行單,其內批示傳喚乙○○,並要求於傳票內備註「為認取走台端手機之人是否為被告,請務必到庭」(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547號卷〈下稱25547號卷〉第28頁),更可佐徵其擬於該次訊問期日使乙○○指出確認犯罪嫌疑人是否為該案被告甲○○。

是以,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並未開啟指認程序,殊無可取。

⒊其次,乙○○之告訴事實係其於104年7月1日18時50分許,行經台北市新生北路2段137巷與錦州街157巷口時,遭一騎乘黑色機車男子上前佯稱手機遺失、向其借用手機撥打以尋找遺失之手機,俟其交付後,趁其不注意,直接騎走等情,有乙○○當日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

故被付懲戒人如欲確認告訴事實,自無可能不予確認行為人為孰;

而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偵訊期日提示警方單一指認之照片予乙○○閱覽後,非僅詢問是否欲對照片中之人提告,而係使乙○○再次確認照片中之人是否為上開時地取走其手機者,並使其陳述何以能辨識或記憶之理由,核與實施指認之通常作為無異。

至被付懲戒人當日雖有命乙○○具結(見25547號卷第30頁背面、第34頁),以達賦與乙○○警詢中指認證據能力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參照),惟此與其當日有無實施指認,係屬兩事,此兩者尚非不能併存,不因其命乙○○具結而致當日實施之指認異其性質。

故被付懲戒人辯以其當日偵訊僅在確認告訴事實及乙○○所欲提告之對象,並未開啟指認程序云云,難認與該偵訊期日之實際經過相符,無以為採。

⒋再者,最高法院固有部分刑事裁判提及禁止重複指認之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其立論基礎乃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不論偵查或審判時之指認,其正確與否,多取決於第一次之指認,因重複指認易導致記憶之印象混淆重疊,不能以指認次數愈多愈正確之故,惟並非絕對禁止;

且指認之正確與否,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嫌疑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項,為事後審查。

申言之,倘被害人第一次之指認經綜合上開因素觀察,尚無從肯認其正確性,非不得再為實施指認,僅該再為實施之指認,仍須考慮上開因素以認定其是否具正確性、得否採為判斷被指認人犯罪之基礎。

故以,被付懲戒人所稱其因實務上禁止重複指認,於105年1月22日偵訊中並未開啟指認程序云云,有欠論理之前提依據。

況且,由被付懲戒人於偵訊之初,對乙○○偕同到庭之陳姓通譯所稱:「…因為你們都是匆匆一瞥,是不是能夠確定說這個拿他手機的…就是這個甲○○本人,所以這個是我需要他確認的一個內容…」,足見被付懲戒人對乙○○於警詢中之指認,業已考量日田留遭取走手機係在瞬間之客觀情境因素,方使乙○○再次確認行將提示之照片中之人,是否為取走其手機者,而無受最高法院禁止重複指認見解拘束之表徵,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因該見解而未開啟指認程序,實無可取。

⒌被付懲戒人所稱檢察官實際並無資源調取其他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供告訴人進行選擇式指認等語,縱屬事實。

惟由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第2項中段規定「…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足知檢察機關實施指認時,非以採「選擇式」指認為必要,然仍應遵循該項關於使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為被指認之人等規範。

是被付懲戒人以檢察官實際無從進行選擇式指認為由,辯稱其於上開偵訊期日未開啟指認程序,亦無可取。

㈢被付懲戒人復辯以:其在偵查過程中所出A言詞及容許乙○○一面觀看甲○○照片一面陳述其容貌特徵之作為,係為探求犯罪事實真相所為證據取捨及偵辦技巧,至多為檢察官誘導告訴人所為之陳述,並提前闡明其心證,然此並非法所限制或禁止,其並無違反無罪推定、客觀性義務或辦案程序之違失行為等語。

查:⒈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偵訊期日係先出A言詞,表達被告甲○○否認犯罪,惟其曾在臺北市、新北市等多處犯罪,辯詞不可信,期待乙○○再次確認等情,後續始提示甲○○之警方單一指認照片予乙○○一面閱覽一面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已如前述。

是被付懲戒人未遵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第2項規定,於使乙○○以警卷照片指認前,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並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為指認照片中之人;

所出A言詞亦有礙於乙○○對警方單一指認照片恢復無預設之狀態甚明。

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上開言詞及作為至多係檢察官誘導告訴人所為陳述,而誘導訊問非法所限制或禁止云云。

經查刑事訴訟法偵查章節固無禁止誘導訊問之規定,惟指認規則已揭示檢察或警察機關實施指認應避免使指認人受到誘導或暗示之原則,而在警方已未遵循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未先告知乙○○犯罪嫌疑人未必為所提示照片中之人,亦未提供選擇式指認之情況下,被付懲戒人復未遵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第2項之程序規定,致使乙○○之記憶因警方單一指認、未先告知所指認者未必為照片中之人等因素而受污染之風險,失其及時滌除之機會,並不因刑事訴訟法未明文禁止偵查中誘導訊問,而得謂被付懲戒人實施指認程序即無違失。

又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亦定有:「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此為通稱之檢察官客觀性義務。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第2項之指認規範,係為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故遵守該規範以蒐集、調查證據,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

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未遵守該規定實施指認,自有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

⒊至所謂證據取捨,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於調查、蒐集所得證據,可否證明犯罪事實或其證明程度之評價,而被付懲戒人訊問乙○○並使其指認時,尚未達於決定提起公訴與否之階段,是其上開偵訊中之作為或言詞,核與證據取捨無涉,被付懲戒人辯稱其該等作為、言詞,係屬證據取捨,而無違失,無可採取。

被付懲戒人再稱其上開作為或言詞,係屬偵辦技巧,或提前闡明心證,而無違失云云,惟即便該等作為或言詞係屬偵辦技巧,亦不應違反檢察官應遵守之程序規定或客觀性義務;

又刑事偵查係檢察官調查、蒐集證據以追訴犯罪之歷程,重在真實之發現,以實現社會正義,其就犯罪事實之心證顯現在是否提起公訴之決定,於提起公訴之前,並無如民事訴訟為防止突襲性裁判、保障當事人程序權,而於調查證據前就事實、證據上爭點適度公開心證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付懲戒人所辯此等各節,亦無足採。

⒋末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無罪推定原則於我國法之明文依據。

依其文義,係指被告經法院審判程序,依確實之證據得證明其為有罪並經判決確定之前,應推定其為無罪。

無罪推定原則尚支配法院形成有罪確信時點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程序,以保護被告免於先前任何之有罪預斷,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亦將無罪推定納入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嚴守之原則;

其於偵查程序適用之時點,應置於檢察官決定提起公訴與否之時。

執此,被付懲戒人上開偵訊中之作為與言詞,既未達無罪推定原則於偵查程序適用之時點,自無論究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22日偵訊乙○○,未遵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第2項規定,於實施指認前,未先由乙○○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且未告知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即為照片中之人,所出A言詞亦有礙於及時滌除乙○○之記憶因警詢中單一指認而受污染之風險,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後段所規定之客觀性義務,堪予認定。

被付懲戒人此一違失行為,導致乙○○案指認證據存有錯誤風險之情事未被突顯,而失其受排除之機會,終致犯罪事實認定發生偏差,衍生甲○○冤獄之結果,情節衡屬重大。

三、本件應處被付懲戒人申誡之理由:㈠按法官法第50條關於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同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官或檢察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應依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法律狀態,定其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但經比較新、舊法後,倘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係於105年1月22日為上述違失行為,而移送機關彈劾後移送本院審理的時間為110年1月21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依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申誡。」

嗣法官法於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7日施行,其中第50條第1項增加懲戒處分之類型。

而因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法律效果,對其公職權益或專業名譽均有不利影響,並對再任公職或改任律師均有資格限制,本院經綜合修正前、後法官法所規定懲戒處分之類型及各類處分之法律效果,予以整體比較結果,認為新修正法官法第50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即應以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被付懲戒人懲戒處分類型之規範依據。

㈡次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課與檢察官客觀性義務,已如前述。

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實施指認,未遵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第2項規定,違反客觀性義務,且情節重大,為督促其嚴守辦案程序,以保障人權,有予懲戒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於甲○○經獲准刑事補償59萬5千元,臺北地院求償審查委員會決議向其求償33萬元後,已無異議接受求償決議,並於允諾時限前悉數繳納賠償款(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卷二第109至112頁臺北地院111年3月2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2657號函),行為後態度良好,其於本件之答辯係屬正當程序防禦權之行使,無從因此而謂其行為後缺乏反省,且上開違失行為存在於單一個案,被付懲戒人自98至106年任職臺北地檢署期間,歷年考績、職務評定均為甲等或良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

其中105年度職務評定因本懲戒事件之原因事由,經變更為未達良好,據被付懲戒人陳明在卷),並無其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或受職務監督之情事,暨近年我國檢察官工作負荷沈重,囿於偵辦個案之時間、勞力,精準度難免受限,被付懲戒人固有未防免證據錯誤風險之違失,惟為甲○○發生冤獄結果之諸多因素之一等一切情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衡量標準,認應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修正前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以申誡。

貳、不併付懲戒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稱: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警方就告訴人乙○○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係採單一指認,且未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即為所提示照片中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第1項規定發回命警方補足,其調查有欠完備。

又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22日訊問期日並未傳訊已通緝到案之甲○○,致使乙○○喪失以面對面方式指認、排除警詢錯誤指認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即對質詰問權)。

再者,被付懲戒人對於甲○○所有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記載車身為白色,與乙○○報案所述犯嫌騎乘黑色機車不符,及甲○○到案後所辯車牌遺失等節,因過於相信乙○○之供述證據,而疏未查證;

被付懲戒人調閱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得知甲○○另有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涉案,於查詢監理電子系統時,輸錯為000-000,凡此均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檢察官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及第9條「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等規定(即移送意旨㈠之⒈前段及⒉、⒊部分)。

惟查:㈠關於未發回警方補足指認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以該條項規定檢察官「得」將而非「應」將卷證發回、發交,顯見檢察官有其裁量空間,並非必予發回、發交,故被付懲戒人就警方未遵指認規則所行單一指認,未發回、發交命警方補足,尚無違失可言。

㈡關於被付懲戒人105年1月22日偵訊時,未傳喚被告到場,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人證章節中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準用之。

上引條文既係規定「得」,而非「應」,檢察官對於是否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本有自由裁量權,未命為對質不得遽指為違法。

此外,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應」使被告與告訴人或證人對質之明文。

⒉移送機關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揭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及第737號解釋所揭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俾利刑事被告於偵查中亦享有防禦權」,主張檢察官之刑事偵查係屬審判之前階段及重要事證基礎,如不具無法到庭之事由,應依該解釋意旨賦予被告與證人(或告訴人)對質之權利,並使告訴人當面指認被告,俾利發現真實云云。

惟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又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為決定是否限制、剝奪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而設,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其對立性已然產生,而有賦與犯罪嫌疑人防禦權之必要,然未受羈押聲請之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前,尚無對立性可言,自無賦與其與受羈押聲請者相同權利之必要。

是移送機關所引上揭司法院解釋,均無從導引出偵查中應使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對質,或應使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指認之結論。

⒊至移送機關另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654、762號解釋,前者係揭示律師接見羈押中被告時不得任意監聽或錄音,後者則係揭示不問被告有無辯護人均得請求交付筆錄、卷宗及證物影本,而均與偵查中是否應使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指認或對質詰問無涉。

⒋基上,刑事訴訟法及上揭司法院解釋既無偵查中「應」使告訴人、證人與被告面對面指認或對質詰問之明文或解釋意旨,被付懲戒人未於105年1月22日傳訊甲○○到場,使其與乙○○對質或面對面指認,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

㈢關於被付懲戒人未調查車身顏色不符、甲○○到案辯詞及輸錯車號部分:按刑事訴訟法雖規範檢察官發動偵查及起訴要件,然並未規範檢察官應如何實施偵查作為、偵查步驟及如何蒐集證據,均屬檢察官審視個案情節之個案判斷事項,尚難形成統一作法,進而據認檢察官如未調查何等證據或未實施何等偵查作為,即屬偵查不完備(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付懲戒人未就乙○○所述犯嫌騎乘機車與甲○○所有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所載車身顏色之差異,及甲○○到案後之辯詞為調查,係屬其依個案情節所為之個案判斷事項,無從遽謂其未予調查,即屬偵查不完備,或未致力於真實發現。

況且,被付懲戒人就其未予調查所持理由,關於未調查車身顏色,係因依其工作經驗重新噴漆變更車身顏色非無可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移送機關詢問筆錄);

未調查甲○○辯詞,係因依其調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可知甲○○與其女友所稱騎乘上開機車自摔之時間已不相符,且甲○○到案後所稱車牌遺失時間為104年4月,與其於新北地檢署所稱係於同年3月遺失亦不符合(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卷二第177頁),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其不予調查之裁量有所不當。

至被付懲戒人查詢電子監理系統輸錯車號,純屬技術操作上之失誤,且由其調閱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後就其偵辦案件所無之涉案車號尚加查證,反可見其注意及此並已調查,而無不致力發現真實之情形。

據上,被付懲戒人本有調查證據與否之個案裁量餘地,且其不為調查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核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9條致力發現真實及客觀性義務。

二、移送機關又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不知犯罪嫌疑人騎乘機車之車號;

其警詢中指認甲○○,非無受警方誘導之嫌,於偵訊中亦無法確認犯嫌長相是否即如被付懲戒人所提示之甲○○照片,惟由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22日偵訊中所出「唉,劉先生,你的資料比較少一點,不過我應該還是會一起處理,不會把他分開來,就是說對你的認定,因為時間很近,我還是傾向一起,不然你的指認其實很不足」及「…作證有旅費,你要領嗎,證人旅費,不過你一點都沒幫到我」等語(即B言詞),可見被付懲戒人認知甲○○於丙○○一案之犯罪嫌疑不足,竟仍囊括一併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無罪推定原則等情(即移送意旨㈡)。

然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又檢察官就偵查、蒐集所得證據及依此而為之事實認定,係以有犯罪嫌疑為起訴門檻,關於檢察官所為提起公訴之決定正確與否,應係藉由審檢分立,透過訴訟程序及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加以監督糾正;

而檢察官認定事實之理由,如未違反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即不構成濫權起訴之違法失職,業敘如前。

㈡被付懲戒人就其對甲○○起訴丙○○一案之理由,陳明:其於105年1月8日調閱甲○○在士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4年7月5日、9月9日及9月12日,此3個時點與其起訴甲○○之犯罪時間即104年7月1日、8月1日適正重疊,而新北地檢署不起訴之犯罪時間係104年4月17日、4月26日及6月13日,此3個時間點與其起訴甲○○之上開犯罪時間較不符合,且根據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甲○○與其女友戊○○之供述存有落差,甲○○到案時所稱發現車牌遺失之時間為104年4月,亦與其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供述之104年3月不符,再根據警方移送丙○○案所附車籍資料顯示000-000號機車為白色、山葉牌,與丙○○在警詢關於犯嫌所騎機車之陳述完全相符,丙○○於偵訊當日陳述犯嫌身高約170公分、體重約80公斤,均與甲○○之資料相符,故認已達起訴門檻等語(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卷一第191至192頁)。

核其所述上開判斷依憑之文書、陳述,與卷附證據資料尚無明顯不符(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卷第26至29頁、25547號卷第17、31頁、104年度偵字第19583號卷第10頁)。

被付懲戒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對於甲○○就丙○○一案之犯罪嫌疑認定已足提起公訴,容或欠缺直接之指認證據或明確車號,惟尚難遽指為違反客觀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至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22日偵訊中所出B言詞,僅足表徵其當時粗略初認丙○○一案之證據恐有不足,惟當時尚未達於其決定提起公訴與否之時點;

且該偵訊日期距其起訴甲○○之同年2月15日尚有3週餘,此期間其總體斟酌前段所述證據,對犯罪嫌疑程度之評價非無調整變更之可能,則其嗣後提起公訴之決定,雖未偏離B言詞顯示之觀點,然尚無從因此遽謂其於105年1月22日偵訊時即認知甲○○就丙○○一案之犯嫌不足而仍執意將之一併起訴。

㈣基上,被付懲戒人就丙○○一案對甲○○提起公訴,並無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情,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所定無罪推定原則之違失。

三、綜上所論,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意旨㈠⒈前段、⒉、⒊及㈡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9條所定致力發現真實、客觀性義務或無罪推定原則之違失行為,該等部分應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甯 馨
參審員 楊添圍
參審員 程明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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